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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虹伶
送達處所:基隆市○○街○○○00000號 信箱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虹伶(下僅稱姓名)在基隆市開設商店從事精品買賣,並在臉書設立「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團,經營精品代購生意,而告訴人楊玫萱(下僅稱姓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透過該臉書帳號洽詢代購事宜,經周虹伶告以私人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後,雙方進而取得聯繫。
然周虹伶明知其所開設商店並非法國、義大利時尚知名商標「愛馬仕」、「香奈兒」及「寶格麗」等廠牌皮包、手環等飾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專櫃,若在產地無相當購貨管道,欲取得該品牌商品輸入販售不易,高單價商品尤屬困難,而其實際上亦無何親人居住在歐洲法國巴黎或義大利米蘭等精品產地協助代購,為取信楊玫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4年4月21日起,向楊玫萱佯稱:「我跟在法國還有米蘭的家人本來代購只是幫我們公司還有家附近的大安區.仁愛區的貴婦客戶拿愛瑪士ㄉ..但都是熟客主顧介紹變成正職忙」、「所以有需要可告知唷」、「我們的貨絕對都當年當月」、「就算有貨頂多是差一個月份唷」云云,繼又誆稱:我姊姊嫁到法國巴黎已有多年,姊夫是法國人,都由姊姊協助採購商品云云,虛構其有姊姊居住法國巴黎之情節,致楊玫萱陷於錯誤,誤信周虹伶在歐洲產地有相當人脈、貨源穩定,而先後向周虹伶訂購附表所示之精品,並先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周虹伶母親劉美玉(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由周虹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嗣周虹伶見楊玫萱提供為數不少之愛馬仕、香奈兒精品皮包予周虹伶寄售,認楊玫萱財力頗豐,明知其並未透過「嫁到法國多年之姊姊」購齊楊玫萱前述訂購項目,竟於104年6月上旬,接續上述詐欺犯意,對楊玫萱佯稱:我已經將所訂購的3個皮包都買齊,也將3個皮包價款都交給我姊姊等語,並於106年6月17日傳送:「你的包東西到了我做高鐵下去拿給你下禮拜到」、「你的lindy.22萬柏金含國際運費49萬Kelly.43萬共0000000你之前已匯45萬所以0000000-00萬=690000賣包扣除85000+95000=510000還沒算到之前寄給你的那些」云云之對帳訊息,致使楊玫萱不疑有他,誤信周虹伶已為其代為購得上開3個皮包等訂購物品,除同意以其寄售之香奈兒皮包18萬元(即85000+95000=180000)之應收帳款扣抵價款外,再於104年6月17日將60萬元款項匯至甲帳戶內。
㈢迨於104年7、8月間,因周虹伶僅寄送柏金包1個及部分手環予楊玫萱,楊玫萱多次追問其餘所訂商品下落,周虹伶為掩飾前述犯行,承前詐欺犯意,繼續謊稱:皮包雖已經寄來臺灣,但是被海關發現沒收,我已經在處理,繳付罰金後海關就會給包云云;
嗣又改稱:這是因為被貨運行、報關行告密陷害,琳迪包、凱莉包才遭海關沒收,故我要出國重買云云,此後又屢次謊稱:我現在歐洲法國、義大利等處,和姊姊一起在採買商品云云,並訛誆:「拜託姐夫他們家公司在歐洲很罩」、「我姐夫一個月給我姐20-30零用」、「房子也大的跟哈利波特的家一樣」、「我歐洲有小房子」、「你來住免費唷」云云,吹噓其在歐洲產地有相當人脈,並傳送歐洲景點照片,捏造其於104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初期間內,均在歐洲法國、義大利等地點與其「嫁到法國多年之姊姊」為楊玫萱採購商品之假象,致使楊玫萱陷於錯誤,誤信周虹伶正在歐洲為其代購所訂商品,進而於104年9月9日,又將20萬元價款匯至甲帳戶內,因認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周虹伶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公訴意旨認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周虹伶之供述、楊玫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劉美玉於偵查之陳述、楊玫萱提供之匯款執據、託運單、楊玫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影本、名牌包照片、楊玫萱與周虹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圖片檔、楊玫萱與周虹伶之微信對話紀錄、楊玫萱與「Rebecca Cho」、「Peko Lisn」之臉書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與圖片檔、周虹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郭慧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交易明細、周虹伶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周虹伶提出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翻拍照片、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所附查扣物品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周虹伶固坦承有與楊玫萱成立附表所示精品之代購契約,並收受楊玫萱交付共計之125萬元之價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精品除編號1部分我已退款給楊玫萱、編號6、10、12、13、20部份我不確定有無交貨外,其餘精品我均已交與楊玫萱;
我有向楊玫萱說我姊姊嫁到外國,訂購的商品會由姊姊和姊夫直接在外國購買,但所謂「姊姊」只是朋友的暱稱,楊玫萱對此也知情;
我也有退還部分款項給楊玫萱及幫她代墊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略以:周虹伶長期經營精品代購,確實有國外購貨管道,附表所示精品除部分周虹伶已退款外,都有交與楊玫萱,且楊玫萱與周虹伶二人除本案外,另有寄賣、義賣、代售等交易,周虹伶並另有匯款共101萬元與楊玫萱,顯見周虹伶並非向楊玫萱騙取財物後即捲款潛逃;
又楊玫萱匯款均與公訴意旨所指周虹伶施行之「詐術」無涉等語。
六、經查:㈠周虹伶在基隆市開設商店從事精品買賣,並在臉書設立「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團,經營精品代購生意,楊玫萱於104年4月20日透過該臉書粉絲團向周虹伶洽詢代購事宜,經周虹伶告以私人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後,雙方進而取得聯繫。
楊玫萱並先後向周虹伶訂購附表所示精品,且於104年4月23日匯款45萬元,於同年6月17日匯款60萬元,及於同年9月9日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周虹伶有將附表編號3、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4所示精品交與楊玫萱收受,編號1所示琳迪包周虹伶則並未交貨等節,周虹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皆未爭執(參原審卷第57、117頁,本院卷第94至96、284至288頁),核與楊玫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卷第9、40頁,偵卷一第70至73、86、150、151頁,原審卷第299至315、335頁),並有永豐銀行104年4月2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7日、9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參他卷第31頁)、乙、丙帳戶存摺正、反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參他卷第139至189頁)、甲、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參他卷第389至413頁)、楊玫萱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參偵卷一第491至510頁)、周虹伶與楊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他卷附件3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楊玫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周虹伶是透過網路認識,周虹伶從事精品代購,在基隆也有實體店面,我也有親自去看過。
除本案外我還有和周虹伶交易多次,代購項目包含包包、飾品及手環,周虹伶都有交貨,另外我也有請周虹伶代售商品,周虹伶沒有向我收費,也有交給我部分代賣所得,但有部分未交付等語(參他卷第9、1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想要購買精品,就自行上網找代購網站,我看到周虹伶的臉書粉專,該粉專是公開的,我看到該粉專粉絲人數及精品種類都很多,且感覺周虹伶經營代購已有相當時日,也有放一些外國採買的照片,覺得周虹伶確實有國外購物管道,就決定找周虹伶幫我代購。
我是把我想要的精品照片給周虹伶看,問周虹伶可不可以購買,之後再由周虹伶幫我至國外採購;
附表所示包包部份是我主動向周虹伶詢問;
飾品則是周虹伶即時詢問我是否要購買。
我總共跟周虹伶交易超過10次,有部分我有拿到貨,但數量我記不太清楚;
除了代購外,我也有請周虹伶幫我代售精品,周虹伶有把部分賣出所得匯款給我,但有部分的款項我不太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297至305頁),周虹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從事精品代購,並曾與多人交易等語(參原審卷第57、333頁),復參卷附由周虹伶使用之甲、丁、戊帳戶交易明細(參他卷第389至413頁),交易紀錄不乏與精品相關之金流註記。
據此,可知周虹伶自身確實透過網路經營國外精品代購相當時日,且具一定規模,「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團周虹伶亦應已經營一定時日,而非臨時開設以取信楊玫萱。
佐以周虹伶與楊玫萱間,除本案外,另有數次交易成功之紀錄,本案附表編號3、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4所示精品周虹伶亦有交付商品等節,業如前述。
另附表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之物,周虹伶雖有交付商品,然經楊玫萱表明品項有誤而將商品寄還,並表明已無意願購買等語,有周虹伶與楊玫萱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參偵卷一第491、492頁,他卷附件1卷第83、84頁),可見周虹伶並未於收受楊玫萱所匯款項後即無回音,且周虹伶與楊玫萱成立附表所示精品之代購契約,並收受楊玫萱所匯款項後,兩人仍持續交流年餘,有其等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參他卷附件1至3卷)。
倘若周虹伶自始即有在網頁上刊登不實之銷售商品訊息,企圖藉由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而達成向買家詐取金錢之目的,衡情周虹伶應無長期經營臉書粉專,並於收受楊玫萱所匯款項後仍持續長期與其聯繫之理,況周虹伶除楊玫萱外,復與案外多人從事精品代購交易,與楊玫萱亦另曾有數次代購之交易,周虹伶並有交付附表編號3、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4所示精品與楊玫萱;
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精品則因周虹伶寄錯商品,經楊玫萱表示無需補足等語。
而周虹伶雖曾於於104年6月17日傳送:「你的包東西到了我做高鐵下去拿給你下禮拜到」、「你的lindy.22萬柏金含國際運費49萬Kelly.43萬共0000000你之前已匯45萬所以0000000-00萬=690000賣包扣除85000+95000=510000還沒算到之前寄給你的那些」等訊息,惟LINDY包部分楊玫萱先前於104年6月10日曾表示無意購買(參告證2-1卷第243頁右上方LINE對話截圖),周虹伶其後已於105年5月5日分兩筆各10萬元退款給楊玫萱(參他卷第393頁,交易明細備註欄中明確記載「玫萱LINDY」等語),又柏金包及KELLY包部分,周虹伶均主張已交付與楊玫萱,此由楊玫萱嗣後仍繼續交付商品予周虹伶販售,而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可得而知。
綜合上情,可知周虹伶經營精品代購有一定時日,並確實利用臉書粉專及其他通訊軟體作為與客戶之聯絡工具,且非無與楊玫萱交易及履約之意,自難認周虹伶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
㈢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周虹伶向楊玫萱佯稱:我姊姊嫁給法國人,在歐洲有人脈云云;
佯裝已購齊楊玫萱訂購商品,而與楊玫萱對帳;
及向楊玫萱佯稱姊姊在歐洲財力豐厚云云並佯裝出國等情,致楊玫萱陷於錯誤,而分先後匯款共125萬元至甲帳戶內,且周虹伶實際上並無任何姊姊嫁至法國,此經周虹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17頁),並有周虹伶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偵卷一第43、44頁)。
然楊玫萱請求周虹伶代購商品,所著重者應為周虹伶有無能力取得楊玫萱所訂購之商品,至於周虹伶究竟是親自至國外購物,或委由其家人、朋友代為購買等節,均與二人間之交易無涉,僅需周虹伶有能力取得約定之商品即可,而周虹伶在與楊玫萱長期交易期間,亦確曾代為購得楊玫萱所需求之商品無訛,是周虹伶實際上雖無家人住在法國,亦不得憑此遽認周虹伶全無取得楊玫萱訂購商品之能力,進而推論周虹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
又周虹伶既與楊玫萱成立代購契約,且雙方間另有其他代售、寄售精品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周虹伶與楊玫萱自需計算各筆交易價金及對帳,以釐清雙方之金錢關係,周虹伶傳送相關對帳訊息,自屬合理。
又楊玫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周虹伶代購的包包她會跟我報價,飾品部分我在臺灣有購買精品,故有大概的行情概念,所以我知道要匯多少錢給周虹伶;
我跟周虹伶代購本案商品,只要周虹伶跟我說有貨,我就會先付款,我覺得買東西就是要付錢,且代購就是對方看到有貨後幫我採購,所以我才會付錢等語(參原審卷第298、299、303、304頁),顯見楊玫萱因自身經驗,對於精品價格有一定認知,且其匯款予周虹伶之價款,依楊玫萱主觀認知,除係請周虹伶代購精品之對價外,亦為周虹伶購買精品之價金,則楊玫萱既係提供代購精品之價金予周虹伶,而非先由周虹伶代墊,顯然楊玫萱匯款與周虹伶所稱「嫁到歐洲的姊姊」之財力無涉。
綜上,周虹伶上開說詞是否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術」,及楊玫萱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周虹伶等情,均非無疑。
㈣至義大利品牌「RABEANCO」之台灣獨家代理商雖係匠運企業有限公司,惟「Nicole名品」客編CHROZE01自2012年10月加盟至2016年5月取消合作(係指終止加盟),此有匠運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批銷客戶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5至167、173頁)。
是周虹伶所經營「Nicole名品」於楊玫萱委請代購精品之期間,確有經銷前述「RABEANCO」品牌之商品無誤,就此難認周虹伶有虛構情事;
至「代理商」與「經銷商」二詞其意義雖有不同,且於一般民眾之通常認知情形,此二種用語亦非全然區隔不同,再者於市場交易言,此等代理或經銷權者,均係取得原品牌公司直接或間接交付之商品以為販售之業者,不過是同一交易網絡之上下游關係而已,而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其消費行為亦難認有何絕對不同之差別;
是周虹伶於此,或有用語失準情形,然究難以此推認其即係以之為詐術而向楊玫萱為本案相關詐騙行為。
㈤本案因周虹伶與楊玫萱間之交易時間係在104年間,而楊玫萱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則係在106年1月11日(參他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期間因雙方失和,已長達一年未曾交易,周虹伶亦曾在國外旅遊遺失慣用手機,故而周虹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無法提出完整相對應之雙方交易憑證等情,除據周虹伶供陳在卷外,亦經原審法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而均無法查詢相關紀錄(參原審卷第233、2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7月22日基營字第1090000421號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函文),另經證人郭慧萍、廖擎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可憑(參本院卷第229至244頁)。
是周虹伶主張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因此而未能提供完整之雙方交易憑證等情,尚非無據;
本院自不能僅依周虹伶提出之證據尚有未齊,即遽予推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
㈥周虹伶雖另辯稱:我是因為商品被海關沒收,才會有部分商品遲延交付或未交付等語(參原審卷第117頁),然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4月22日北普稽字第1081015007號覆函暨周虹伶前夫廖擎天於104年至105年間違章紀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0年3月26日台關緝字第1101007908號函記載(參偵卷一第339至344頁,本院卷第125頁),周虹伶及楊玫萱於104年至105年間於關務署並無任何違章裁罰及查扣物品紀錄;
廖擎天於104年9月23日雖有違章紀錄,然遭查扣之物品為CELINE、CHANEL、LONGCHAMP皮包及CHANEL運動鞋,並無附表所示之商品,周虹伶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周虹伶所辯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㈦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周虹伶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周虹伶確有詐欺犯行等,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至周虹伶若未依約替楊玫萱代購精品,以致楊玫萱受有損害乙節,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周虹伶涉犯前揭詐欺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周虹伶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周虹伶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周虹伶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精品項目及數量 1 愛馬仕琳迪包(Lindy Bag )1 個 2 愛馬仕凱莉包(Kelly Bag )1 個 3 愛馬仕柏金包(Birkin Bag)1 個 4 寶格麗粉紅雙頭蛇手環1 個 5 愛馬仕紫色鱷魚手環1 個 6 愛馬仕藍綠金釦凱莉細版手環1 個 7 愛馬仕大象灰凱莉寬版手環1 個 8 愛馬仕藍色凱莉細版手環1 個 9 愛馬仕芒果黃寬版手環1 個 10 愛馬仕紫色金釦凱莉細版手環1 個 11 愛馬仕黃色CDC 寬版手環1 個 12 愛馬仕白色CDC 銀釦寬版手環1 個 13 愛馬仕灰銀色CDC 寬版手環1 個 14 愛馬仕白色金釦細版雙圈手環1 個 15 香奈兒項鍊1 條 16 愛馬仕中版藍色手環1 個 17 愛馬仕中版紫色手環1 個 18 愛馬仕中版深藍色手環1 個 19 寶格麗粉皮手環1 個 20 愛馬仕CDC 手環1 個 21 寶格麗手環1 個 22 寶格麗手環1 個 23 寶格麗手環1 個 24 香奈兒手環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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