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5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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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趁告訴人甲○○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2居所熟睡且大門及房門均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市價約7000元)、OPPO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市價約1 萬6000元)各1 支、女用手錶1 支(市價約1 萬元)、首飾1 批(市價約7 、8 萬元)、心型紅色盒子1 個,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也是在撿回收,我常常和他一起撿回收,他東西丟掉時,有來我家看,我在回收場撿到4 個心型盒子,他說其中1 個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217 頁)。

六、經查:㈠依告訴人於108年4月4日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竊?)答:我於108年03 月21日08時左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2所失竊的」、「(問:你有其他物品遭竊?價值為何?)答:有兩支手機,手錶及一些首飾遭竊,總共損失新台幣10萬元」、「手機分別是廠牌:三星、型號:J7、序號:00000000000000,另外一支手機廠牌:0PP0、型號:R11、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其他首飾特徵我忘記了」、「(問:警方今提出心型紅色盒子是為你本人所有?)答:是我的沒錯」、「(問:警方人員所查獲之嫌疑人乙○○,經你指認是否是當初偷竊之嫌疑人?)答: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示告訴人指證的失竊時間為108年3月21日早上8時許,失竊物品為手機、兩支手機與一些首飾,並對警方提示的心型紅色盒子表示為其所有,但因並未目睹行竊過程,而不知實際行竊者為何人。

㈡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108年3月21日財物失竊的經過?)答:當天只有我一人在家睡覺,大門有關但沒有上鎖,我是在房間內睡覺,因為當天我太太剛好休假,早上8時左右我有聽到有人走動的聲音,以為是太太跟女兒,所以沒有起來查看,我矇著頭睡覺,因為我家的格局是客廳跟房間各有獨立的門,竊嫌可能是直接開房間的門進來,所以在客廳的太太跟小孩看不到,因為有另外一個門,被告停留在房內多久我沒注意,後來我太太有到我房間內發現手機不見了,打手機也沒有聽到手機在響而且是關機狀態,才把我叫醒,才知道剛剛不是家人而是竊嫌,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跟警察約傍晚到警局作筆錄」、「(問:總共失竊哪些財物?)答:三星、0PP0手機各1支,2支電話都有插SIM卡,三星的門號是0000000000、OPPO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2支電話都是使用中,而且是開機的狀態,失竊的還有女用手錶1個、結婚及小孩彌月的金飾1批,只有找回1個裝首飾的紅色心型小盒子,這些東西都放在房間内的抽屜内,抽屜都沒有鎖」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的失竊時間為108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以及失竊物品為手機2支、手錶1個與首飾一批,固與其於警詢中的陳述情節相符,並補充說明手錶為女用手錶,首飾為結婚及小孩彌月的金飾,紅色心型盒子則是用來裝首飾之用。

至於失竊過程,有關其並未目睹行竊過程乙情,亦與其警詢指證情形吻合。

但其於偵查中陳述未發現有人入侵行竊的原因,其說詞一下是因當時家中僅有其一人在睡覺,復又說因為當天配偶休假,配偶與小孩均在客廳,因房間與客廳各有獨立對外出入的門,竊嫌應該是從房間的門進入,竊取房間抽屜的手機、手錶與首飾,致其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已存有案發當時,住宅內除被告外,其配偶或小孩是否亦在家中之不一致情形。

㈢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原審中證稱:「(問:你在108年3月21日家裡是否有遭小偷?)答:對」、「(問:有哪些東西遺失了?)答:我只記得大概兩支手機、手錶、一條紅寶石的項鍊、鑰匙,還有結婚用的三金即戒指、手鍊、項鍊,那是在周大福買的,材質我不清楚」、「手錶是女用的手錶?)答:是,那是我太太的手錶」、「(問:首飾的部分有紅寶石項鍊及結婚用的三金?)答:對,那些也是我太太的東西」、「(問:遭竊地點是你當時在中清路1段6樓之12的住處?)答:對」、「(問:這些東西你收在住處哪裡?)答:床旁邊化妝台的抽屜」、「(問:這些首飾、手錶你有無用盒子或袋子裝起來?)答:有的有、有的沒有」、「(問:你是否還有一個紅色心型盒子也遭竊?)答:有,但只有找回那個盒子而已」、「(問:你原本遭竊的物品有哪些是放在紅色心型盒子裡面?)答:我不清楚,因為那也是我太太的東西,我只知道在抽屜裡面」、「(問:紅色心型盒子是否是你太太的?)答:那是我媽媽給我太太的,一直以來都是放在那個抽屜裡面」、「(問:你剛才說你家裡遭竊,竊賊是如何進入你家?)答:那天我太太休假在家,她門沒有鎖,這樣就遭竊了」、「(問:竊賊竊盜的時間大概幾點?)答:凌晨2點58分」、「(問:你如何確定時間?)答:因為我第一時間有先打開電視看時間」、「(問:你說的凌晨2點58分是發現遭竊的時間,還是竊賊來行竊的時間?)答:她跑掉之後我打開電視看是凌晨2點58分,往前推就是她竊盜的時間」、「(問:你當天大概幾點入睡?)答:當天我比較晚睡,凌晨12點之後睡」、「(問:所以大約凌晨12點之後到凌晨2點58分遭到竊賊入侵?)答:我本來在洗澡,後來想說‧‧‧,反正就是她跑掉之後我看時間是凌晨2點58分」、「(「問:你一直說她跑掉,是否有看到人或聽到聲音才發現家裡可能遭到入侵?)答:是有聽到聲音」、「(問:有無看到竊賊的人?)答:沒有看到人」、「(問:小偷進你家偷東西時,你究竟是在睡覺還是在洗澡?)答:108年3月21日那次我是在洗澡,108年4月4日那次我是在睡覺」、「(問:108年3月21日被偷了哪些東西?)答:108年3月21日那次所有東西幾乎都沒了,108年4月4日那次只有一串鑰匙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告訴人於原審中就本案即108年3月21日失竊時間,究竟是早上8時許或凌晨2時58分,其證詞與偵查中所述,截然矛盾,更對於失竊當時,其係在睡覺,抑或在洗澡,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致其指證情節,非無瑕疵可指。

再告訴人於原審中描述其於108年3月21日的失竊物品有手機兩支、手錶與金飾部分,固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情節吻合,但其就有關失竊首飾的描述,即其配偶的紅寶石項鍊1條,還有結婚用的三金即戒指、手鍊、項鍊,與其偵查中所述乃結婚及小孩彌月的金飾,並不完全相符,且其就失竊首飾的描述,從警詢含糊不清的表示首飾一批,到偵查中指明失竊首飾為結婚及小孩彌月的金飾,迄至原審中具體描述失竊首飾有戒指、手鍊、項鍊,有關失竊首飾的描述,竟隨著時間的流逝,而越發清楚與具體,與人對事情的記憶一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的經驗有違,是告訴人的指訴情節,存有渲染與誇大之風險。

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於108年3月21日的失竊過程,幾乎未曾描述,故表示並不清楚被告是否就是行竊之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於偵查中對本案失竊過程,僅表示:「早上8時左右我有聽到有人走動的聲音,以為是太太跟女兒,所以沒有起來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其於原審中則改稱行竊者為一名女性,而證稱:「(問:竊賊性別為何?)答:只知道是女生,因為她有問說要找桑妮(音譯),但我們家沒有這個人,她意思是要做頭髮,但我們也不是做頭髮的,所以我覺得很起怪」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致與其偵查中表示僅聽到有人「走動」的聲音,而誤以為是配偶與女兒之情節,相互矛盾。

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倘若聽到竊嫌與人「對話」的聲音,而非單純「走動」的聲音,其從聲音與對話內容,即可輕易發覺進入其屋內者,並非其配偶或與女兒,而不可能任由陌生之他人在滯留其家中,益證告訴人的指證情節,隨訴訟的進行而有越發誇大與渲染之情形,而不可採。

㈣有關前述紅色心型盒子,被並辯稱該盒子是其在回收物品處拾獲等語。

因依卷附有關警方在被告住處起獲的紅色心型盒子的照片(見警卷第69頁),僅為一個普通供裝飾首飾或其他小型飾品的盒子,價值不高,被告應無可能侵入他人住宅,僅為竊取一個隨處可見的盒子之必要。

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失竊物品的描述,從未主動提及失竊物品有該紅色心型盒子,僅於詢問或詰問的警察、檢察官提出有關該心型盒子的問題時,才表達該心型盒子亦為失竊物品,因告訴人從未具體指證該心型盒子有何特徵,其因而可辨識該心型盒子為其所有,尚難僅因警方事後將該心型盒子發還告訴人,遽認該心型盒子為告訴人所有,而為被告所竊。

㈤告訴人的配偶暴春曉於108年3月21日失竊案件後,於當日約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暴春曉於該日警詢曾證稱:「(問:你今【21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因為我的手機遭人竊取所以報案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妳是於何時?何地?遭人竊取手機?)答:我是在108年0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0套房内遭人竊取手機」、「(問:妳的手機是放置在屋内何處被竊的?)答:我是在上午08時00分,離開房間到隔壁帶小孩,當時把手機放在屋内鞋櫃上,另外我先生甲○○的手機還有我的手錶放在電腦桌上,因為我先生在屋内睡覺,所以我只把門帶上沒有鎖,結果等我上午9點30分回到房間就發現財物遭竊不見了」、「我被竊的手機是金色OPPO R11、價值新台幣16000元、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還有我先生的金色三星GalaxyJ7手機、價值新台幣6990元、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另外還有1支金色女用手錶、價值新台幣10000元」等語一節,有告訴人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暴春曉108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依暴春曉報案時指徵失竊時間為108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30分之間,失竊物品計有告訴人的手機與暴春曉的手錶(均放在電腦桌上),以及暴春曉的手機(放在屋內鞋櫃上)等三樣物品,價值分別為16,000元(暴春曉手機)、6,990元(告訴人手機)、10,000元(暴春曉手錶),以上合計約32,990元,暴春曉指認的失竊物品,並無警方查獲被告時所起獲的紅色心型盒子,亦無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原審所指稱曾失竊首飾一批或失竊約價值10萬元的物品之情形。

因暴春曉係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對案發過程與內容,記憶猶新,倘若失竊物品除前述手機與手錶外,尚有首飾與裝放該首飾的紅色心型盒子一併失竊,暴春曉不可能未於製作筆錄時一併表明,而告訴人相隔約二週後,接受警詢時,指控失竊的物品尚有首飾一批,顯存有事後誇大之虞,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案發當時,其究竟是在睡覺或洗澡,觀察到的經過是聽聞到異常聲響,或聽到竊嫌的對話,前後所述,相互矛盾,故有關本案失竊過程,應採信暴春曉之證詞內容,告訴人的指訴內容,存有誇大與渲染之風險,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該心型盒子究屬何人所有,各執一詞,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警方扣得的紅色心型盒子為其所有的證明,而難依憑指證內容存有前述瑕疵之告訴人單方指證,遽認為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從而該紅色心型盒子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暴春曉居住的處所,於108年3月21日失竊的物品,除2支手機與1只女用手錶外,尚曾失竊首飾一批與紅色心型盒子1個,更無法證明前述108年3月21日失竊案件,係被告所犯,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述在被告居所所查獲之心型紅色盒子,係其所有並在放置在家中遭竊,且陳述其發現有外人入侵家中之情狀,隨後發現有物品遭竊之過程均大致相同;

縱告訴人就遭竊時間因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較為不清楚,然法院就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種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或應傳喚本件員警到場作證查獲經過,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僅為鄰居,見面時僅有寒暄,打招呼,亦無仇恨、嫌隙等情,有被告、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稽,是二人既無仇恨嫌隙、亦無財務糾紛,何以告訴人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原審亦未查明,是本件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理由之論斷均顯有缺失。

參以告訴人失竊之心型紅色盒子確係於被告居所内所查獲乙情,原判決僅以上開理由判處被告無罪,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甚灼然;

又原判決既認查獲過程有疑義,卻未傳喚本件承辦員警作為證人,以資釐清,而遽為無罪判決,亦屬有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九、本院就上訴意旨說明如下:㈠告訴人指認本案失竊過程,已有前述失竊物品、失竊時間、觀察失竊過程情狀,前後所述矛盾之重大瑕疵,而存有誇大或渲染的風險,業已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已無可採。

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的動機與理由,固屬無誤,但此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的指證內容為真實。

何況,不僅告訴人的配偶暴春曉於報案時,指證的失竊物品,並無紅色心型盒子,告訴人於偵查或原審出庭作證,指證失竊物品時,均從未主動提及紅色心型盒子,而係在檢察官偵訊或詰問時,提及是否尚有紅色心型盒子失竊,始被動表達紅色心型盒子屬其或配偶所有,故警方在被告居住處所起獲的紅色心型盒子是否確為告訴人或其配偶所有,而曾遭竊,容有疑義,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上訴意旨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㈡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從未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作證,卻以此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而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混淆證明被告有罪,乃檢察官之職責,並非應立於客觀立場的法院。

何況,承辦警員並未親身經歷案發經過,其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的待證事實,上訴意旨亦未說明傳喚承辦員警作證的待證事實與必要性為何,其據此指摘原判決,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的歹徒,而應予以論罪科刑,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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