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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廖麗瓊
廖年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貽(下稱被告)與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下稱自訴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子女。
被繼承人廖萬禮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則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應僅有自訴人2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後所遺留之借條並無取得權利。
詎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廖萬禮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該借條提供給律師使用,並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自訴人2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借據之犯行,依刑法第338條為告訴乃論罪。
㈡本件自訴人2人於104年7月間收受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後,即知該借條為被告持有乙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
又自訴人2人於108年10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條,復於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返還上開借條之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案受理,民事起訴狀並於108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節。
由自訴人2人已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之歷程觀之,可認自訴人2人至少於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時即已達主觀上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是本件以被告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時起算自訴人2人所指侵占犯行之告訴期間應無疑義,自訴人2人主張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前揭民事案審理時表明「借條已經遺失」,明示拒絕返還時起,為被告實施侵占行為之時點,尚非可採。
㈢是以,自訴人2人至少於108年12月4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後,仍未主動返還上開借條時,主觀上即可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然自訴人2人直至109年11月9日始提出本件自訴,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不得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持有」僅係事實上對物之支配,而侵占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因此,「單純持有」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兩者仍有不同,即侵占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顯露出對他人動產之所有意願(如對他人之物加工、食用、販賣等),始克當之。
故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告訴人何時知悉,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舉止為斷,而非僅憑告訴人所知悉「單純持有」之時間,作為判斷是否逾期之依據。
㈡原審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自訴人2人於104年7月間收受之上開刑事陳報狀、自訴人2人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年11月21日提出返還上開借條之民事訴訟等資料,認定自訴人2人至少於108年12月4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後,仍未主動返還上開借條時,主觀上即可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犯行。
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固陳稱:「(問:自訴人何時發現自訴意旨所指之借條由被告持有?)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在104年7月間委請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有記載該借條為被告持有。」
「(問:後來自訴人有無向被告請求返還?)在108年10月24日自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返還,另也有在108年11月21日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請求返還該張借據。
該張借據在該民事案件二審時被告已經返還給自訴人,並由自訴代理人代為收受」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
徵之上開原審法官與自訴代理人間之問答內容,原審顯然僅係就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借條之時間點為調查,並未就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上開借條之時間點為調查。
準此,本件自訴人2人固知悉上開借條為被告「單純持有」,然被告係於何時「易持有為所有」上開借條而有侵占犯意?自訴人2人係於何時知悉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上開借條而有侵占犯意?依上說明,仍須依客觀證據認定,尚不得以自訴人2人知悉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借條,即推認其等主觀上已知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是本件自訴人2人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時間點究為何時?仍待原審重行加以調查審認。
四、綜上所述,上開疑點與自訴人2人何時知悉被告侵占一事,至有關係,更攸關本件自訴人2人之自訴合法與否,自有再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從而,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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