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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政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事 實
一、鄒政忠與周玉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鄒政忠因債信不良又有使用帳戶之需,遂向周玉真借用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惟鄒政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家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自稱「鄭家瑋」之人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網路結識而素未謀面之越南籍配偶阮金銀佯稱投資咖啡店獲利可期云云,致阮金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家瑋」之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以其胞姊阮寶珍之帳戶轉帳合計臺幣(下同)64萬4,000元至周玉真之上開帳戶,而阮金銀又將此不實之投資訊息轉知其同為越南籍配偶之馮秀蓮,馮秀蓮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家瑋」之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合計匯款47萬8,300元至周玉真上揭帳戶。
嗣鄒政忠依自稱「鄭家瑋」之人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1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鄭家瑋」之人,惟因自稱「鄭家瑋」之人於收受款項後音訊全無,阮金銀、馮秀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金銀、馮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政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98、107頁、本院卷第6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周玉真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08號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3、49至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證人周玉真申辦之帳戶予自稱「鄭家瑋」之人,惟嗣後其依自稱「鄭家瑋」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1次,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參與詐欺之程度,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補充,並經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4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自稱「鄭家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向周玉真借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鄭家瑋」之人使用,經「鄭家瑋」分別向阮金銀、馮秀蓮詐得64萬4,000元、47萬8,300元,嗣被告又依「鄭家瑋」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1次,其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並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任感,且使犯罪者養成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且被告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認其不具真實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並與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和解,並未彌補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之損失;
兼衡其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而參與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分別遭詐騙匯入證人周玉真所有帳戶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薪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需撫養奶奶(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雖遭詐騙分別匯款64萬4,000元、47萬8,30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有約定提供一個帳戶1萬5千元的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提領過1次錢,我忘記領多少錢了,但我沒有拿到錢,有說要給我報酬,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拿到,連租借帳戶的錢我也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報酬;
又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受騙而匯款至周玉真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亦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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