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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盈蓁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盈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盈蓁(下稱被告,其另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鎮農會)員工,擔任位在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65號「苑裡鎮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負責各項存款、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受理莊○○辦理其夫鄭明政苑裡鎮農會帳號9090*******985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時,於點算莊○○所提出之金錢並核對記載有金錢明細之紙條(莊○○所提出)後,明知莊○○係提出8萬9000元之現金欲存入該帳戶,惟因莊○○筆誤在存款憑條上金額欄填載8萬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著手製作存入8萬7000元之憑據並登載於鄭明政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並將多出之2000元收入保管,因該筆2000元之金錢與其他金錢混同置於被告之保管款項中而侵占入己未遂。
嗣經莊○○返家後,鄭明政查閱該存摺交易明細,發現存款金額有誤,莊○○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未質疑莊○○所稱之金額及查證莊○○所稱之金額是否正確,隨即自行製作存款憑條,將2000元存入鄭明政上開帳戶內。
之後莊○○於109年1月6日,再次前往苑裡鎮農會信用部辦理存款交易時,抽中被告所服務之櫃檯,莊○○不願由被告辦理服務,遂向櫃檯服務人員反映欲更換號碼牌,苑裡鎮農會信用部主管得知並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苑裡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於警詢、偵訊、原審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案件之證述、鄭明政於苑裡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莊○○手寫之存款憑條、被告登打之存款憑條、櫃檯後方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有收莊○○的錢,但是因為我一邊作業一邊跟她說話,當下沒有仔細看她寫的小紙條內容,就把小紙條放在旁邊,因為一般來說客戶不會寫錯存款憑條上的數字,所以我就依照存款憑條的記載輸入電腦,我承認過程中有所疏失,但我並沒有任何侵占的意思。
莊○○當天拿了千元鈔、百元鈔、50元、10元、1元過來,所以我是用不同的機器清點,再用計算機予以加總,或許是急著要完成作業所以按錯;
後來莊○○打電話過來說存款憑條寫錯了,請我幫她看一下,我就拿起電腦前的存款憑條與她提供的小紙條核對,因為紙條上有記載明細,跟我點鈔時的印象相符,然後再看電腦上的金額,才發現可能是我多收她2000元,莊○○是農會的長期客戶,她當時也很慌張,我當下就相信莊○○,並說等一下會幫她補入,請她有空再過來補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原係苑裡鎮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於108年12月27日負責承辦莊○○臨櫃存款業務,當時莊○○係欲將款項存入其夫鄭明政之帳戶內,其實際交予被告之現金為8萬9000元,惟存款憑條上卻誤載存入金額為8萬7000元,被告受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輸入電腦之交易金額為8萬7000元,嗣因莊○○返家後發現有異,乃撥打電話向被告反映,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另行繕打2000元之存款憑條,將該筆金額補入鄭明政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34至41、230至232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詳參偵字卷第15至16、201至202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苑裡鎮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08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60、6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與其他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
從而,侵占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
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自當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莊○○臨櫃存款事宜之完整過程,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
茲依被告行為之時序發展,逐一分述如下:1.證人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妳是要存多少錢?)……我當時存8萬9000元到我先生鄭明政的帳戶,我當時是拿現金8萬9000元,這錢是我先生算的,他告訴我8萬9000元,他開車載我到農會,我下車後就進去寫存款單,我筆誤寫成8萬7000元,我就把錢存入,經由櫃檯人員6號窗口的小姐辦理,當時我先生有給我1張小單子,因為6號小姐跟我聊天,她說她要去算錢,當時我是有拿一些零錢,她要到後檯那邊計算零錢,她回來後,她有跟我聊天,她打了8萬7000元……」、「(問:這8萬9000元分別都是1000元大鈔嗎?)沒有,還有零錢,零錢有多少我不清楚」、「(問:妳前稱妳有寫1張單子,那張單子是寫1000元大鈔,零錢有多少錢的明細嗎?)對。
我當時也有給6號小姐看,我不知道她有無核對……」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30至23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莊○○當天拿了千元鈔、百元鈔、50元、10元、1元過來,所以我是用不同的機器清點,而且為我一邊作業一邊跟莊○○說話等情,尚無不符。
則當時臨櫃辦理存款業務之莊○○於存款憑條上係誤寫金額為8萬7000元,其所交付之現金又非僅有單一面額之鈔券,而係混合有面額不同之紙鈔及錢幣,必須借助不同機器或人工個別清點、加總,被告當已無從利用一般金融機構之點鈔設備,一望即知莊○○此次存款之實際總額。
依據一般民眾對於金融從業人員專業服務之合理期待,被告固應仔細清點各式鈔幣並詳加彙算,善盡謹慎查核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客戶與金融機構權益;
然若忙於個人其他雜務以致欠缺注意,或宥於疏略本性未能落實清點計算,非無可能因一時便宜行事之考量,疏於注意紙條提醒,即率認金額大致相符,而逕以存款憑條所載金額為據,並輸入金融機構交易往來電腦紀錄之中。
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加總計算時有所疏忽,未經詳細點算,以致依據莊○○於存款憑條上所載輸入電腦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被告未能善盡前揭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妥為計算清點經手款項,以致衍生莊○○徒勞奔波及該農會信用部商譽受損,被告雖難辭疏失之責;
然故意與過失乃不同之主觀意思,罪責程度亦屬有別,究不得僅執被告業務執行上錯漏疏誤之結果,反推其行為當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客戶財物之主觀犯意。
2.再者,被告於收取莊○○所交付之現鈔及硬幣後,係將之置放於座位抽屜內,與其他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混合擺放,並無將該筆未輸入電腦之2000元紙鈔與其他客戶之存款隔開或刻意區分,亦未藏入或放置於自己口袋、皮包或其他隱密處所。
此觀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分別勘驗從不同視角攝得之苑裡鎮農會信用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見結果(詳參原審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該筆2000元之金錢與其他金錢混同置於賴盈蓁之保管款項中而侵占入己未遂」等語(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可明瞭。
則被告在收受該筆存款之當下或其後,究竟有何外在顯現之客觀事實,足以辨識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乃檢察官應善盡之實質舉證責任。
詳言之,被告果真於莊○○臨櫃辦理存款業務時,即明知客戶自行填寫之存款憑條與實際交付之現款存在差額2000元,且已萌生將該筆2000元現鈔侵占入己之意,則在莊○○辦畢離開櫃檯之後,被告大可將該筆現款置於自己私人衣物或皮包內,或夾藏於辦公桌邊角等不易為人察知之處所,以與其他業務收入款項有所區隔,如此方能在嗣後莊○○或業務主管質疑追查時,不致輕易發現該筆較諸存款憑條所載存入金額溢收之2000元現鈔。
則被告既係一如尋常辦理客戶存款事宜之慣例,將該筆2000元現鈔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又與其他客戶存款或經手鈔券混合擺放而無所區隔,更無私藏於隱密處所或私人衣物、皮包之異常舉動,似難遽謂被告已有著手於業務侵占之犯行。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亦有可議。
3.另依證人即苑裡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結帳是傳票跟金額要符合,我們是3點半結帳,有些櫃員會在比較空檔的時候把今日收入支出傳票跟他所收的現金餘額做確認,不會等到3點半」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7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苑裡鎮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每日所收取之現鈔,係於當日下午3點半進行清點,因為在下午4點就要關帳,有同事建議每半天就核對當天收入現款與帳目數額是否相符,所以通常會在每日中午吃飯前或吃飽後回到座位就開始點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42頁),亦無相違。
則苑裡鎮農會信用部所規定清點收入現金與帳目核對之確切時點,應係營業日當天之下午3時30分許,至於在上述時點之前,櫃檯人員是否先行清算盤點個別辦公桌抽屜內之現款有無短少或溢收,則無硬性規定,純係委由櫃檯人員自行判斷。
依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苑裡鎮農會信用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見結果(詳參原審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被告在處理莊○○前揭存款事宜結束後,直至其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接獲莊○○來電告知存入金額登打有異之時為止,並無逐一核對當日已收款項之帳目、單據並盤點抽屜內實收現款之舉動,此與苑裡鎮農會信用部之作業規範難認有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不予清算盤點以掩飾其知悉溢收現鈔之事實。
至於依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縱使曾經多次利用服務空檔打開抽屜擺弄物品或清點整理現金,然時間大約僅有1、2分鐘,隨即又有民眾前來臨櫃辦理相關金融業務(詳參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被告根本缺乏足夠時間對照現有單據、核對帳目並盤點檢查現金有無短少或增加。
且當時為上午9時11分至9時40分許,距離農會信用部開始服務民眾處理金融業務之時間尚短,被告當非業已累積相當龐大數量之現款而有提早盤點之必要。
再觀諸畫面時間09:18:38至09:21:21,被告有打開抽屜拿錢清點之動作,旋於畫面時間09:22:01至09:23:23,被告又在點數抽屜內現金後,將之放入點鈔機,並拿起捆帶將現金綑綁完成(詳參本院卷第178頁),顯見被告上開利用餘暇清點現金之舉動,無非只是將抽屜內已經累積成一定整數之現金綑綁圈起,以利後續民眾前來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時,即可將已點數完畢之整捆鈔券直接送入點鈔機顯示數額並完成交付,以縮短客戶等待時間,並兼顧抽屜內擺放鈔券之整齊,非可遽認其已開始核對單據、帳目並盤點清算實收現款。
則被告於接獲莊○○來電告知前,既未仔細清算盤點辦公桌抽屜內之實收現鈔數額,並與當日業已經手之帳目比對核實,則其辯稱:當時仍不知輸入電腦之存款金額有誤,亦不清楚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8萬9000元,而非存款憑條上所載8萬7000元等語,即不得率認純屬虛構。
4.而在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接起莊○○所撥入苑裡鎮農會信用部之電話後,雖然未經細查即向莊○○承認實際收得金額為8萬9000元,並於事後補填另1張存款憑條,及在鄭明政帳戶內補入該筆2000元之款項,此據證人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第222至321頁)。
然被告上開舉止能否認係掩飾犯行之彌縫行為,抑或僅為處理客戶反映不滿之安撫措施,仍應詳細剖析其個別行為之完整意涵,佐以卷內現存之其他事實及證據資料,方可區辨其中差異。
觀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9:40:49至09:40:52,被告均一邊接聽電話,另以右手在翻找、拿取、觀看辦公桌所放置之單據;
於畫面時間09:40:54,被告邊接聽電話,於黑色桌墊下方以右手拿起一張有摺痕之紙張;
於畫面時間09:40:58,被告邊接聽電話,以右手拿著該紙張觀看中;
於畫面時間09:41:04,被告邊接聽電話,將該紙張放下,並以右手翻看在電腦螢幕左方拿取之多張單據;
於畫面時間09:41:22,被告掛掉電話(詳參原審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在於莊○○通話過程中,聽聞莊○○提及實際交付與載入存摺之金額不符時,被告仍積極找尋相關單據,用以釐清其登打輸入電腦之數額是否有所疏誤。
尤其被告在過程中確有找出紙張端詳許久後,始結束其與莊○○之通話,對照證人莊○○於偵訊時之證述:「(問:妳警詢時有說當時妳有打電話給這位小姐,妳並有給她一張各面鈔金額的小紙條,妳問她金額是不是正確,她回答妳正確?)對。
我應該有將各面鈔金額的小紙條提供給行員核對,行員在回答我的話的時候,她有說我的金額跟小紙條的金額是一樣的,所以真正存入的錢是8萬9000元」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31頁),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所找出並仔細端詳之紙張,即為莊○○在臨櫃辦理存款業務時,所交付之載有多種鈔券、錢幣數量及金額之小紙條。
則被告倘若於收受存款之際,即明知莊○○於存款憑條填寫金額有誤,且被告當時業已萌生侵占其中差額2000元之犯意,此時被告理當對於溢收客戶存款一事了然於胸,即使聽聞莊○○在電話中談及此事,根本無須四處翻找單據、紙張等文件,何須如前揭監視影像畫面中所見一邊通話、一邊找尋文件並端詳許久,試圖查證?是依被告上開行為反應觀察,核與一般櫃檯人員接獲客戶反映錯帳或金額誤載時,急於查對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舉措相符,非可以其在電話中立即坦承個人疏失乙節,即遽認被告先前早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5.至於被告在與莊○○通話及事後補登存摺之過程中,有無證人莊○○於偵訊時所稱「沒有很驚訝」、「很淡然」、「眼神有點閃爍」等情(詳參偵字卷第231頁),皆屬莊○○個人本於觀察、接觸所見之主觀感受或描述用語,能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後仍厚顏以對或心虛不已?恐嫌率斷。
而原審所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主要依憑,亦係被告理當仔細清點客戶交付之存款,計算錯誤之可能性甚微,且被告在接獲莊○○電話時,又未表現出質疑、驚訝、驚慌或抱歉等情;
惟櫃檯人員清點帳款是否仔細、有無計算錯誤之情事,與其個人自我要求及處事風格等人格特質難謂毫無關聯。
徒以事後究責之態度嚴加審視,被告疏於清楚點算客戶當面交付之存款數額在先,在接獲莊○○來電詢問之際,又未能再次盤點當日已收現金與帳目是否相符,即貿然承認輸入登打有誤,均與金融從業人員理應具備精明幹練、錙銖必較之應對態度全然有別,此觀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櫃檯人員應先清點客戶交付之金錢是否與存款憑條一致等語即明(詳參偵字卷第179頁)。
然此終究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欠缺注意」之過失責任範疇,不能率予推認被告原本即有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
況莊○○為苑裡鎮農會信用部之客戶,於臨櫃辦理存款業務後,僅隔約半小時即致電詢問被告有無溢收現款或錯帳之事,則被告或已考量莊○○於短時間內即時反應此事,並非相隔甚久,且自忖收款當時確有可能因鈔幣點算未臻確實而有疏漏,差額尚非甚鉅,遂於翻找並端詳該張紙條及相關單據後,向莊○○承認自己疏失,以避免讓通話他方之客戶感到不耐或有所怨懟,衡情亦非全無可能。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僅憑被告前揭行為反應或莊○○主觀感受,忽略上述其他有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所舉證人莊○○、劉○○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監視影像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處理前揭存款業務顯有過失,仍不足以推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已如前述。
是以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形成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業務侵占未遂之犯行已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並非允洽,已如前述,則本案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無量刑失當之問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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