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勝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於民國l08年11月14日前數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得武士刀一把,由速龍貨運有限公司委由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l08年11月14日,以「黃柏勝」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X/08/309/WW05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嗣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發現影像有異,開箱查驗,發現來貨為武士刀,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福隆公司理貨員顏紀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關109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91006801號移送書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及外包裝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8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810503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桃警保字第1080084636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1090022041號函及所附派件紀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及所附被告簽收單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不固否認上揭武士刀遭查獲的過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會從蝦皮、京東或其他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自國外進口,但本案包裹的武士刀不是我購買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收件地址是寫我租屋處的地址,但這個可能是詐騙包裹,也可能廠商寄錯地址,也有可能別人冒用我個人資料,這部分我在原審提出許多新聞剪報,可以證明。
而且110年2月間,我曾撥打電話詢問鹿港營業所問貨到付款的包裹,能否改變收件人、地址跟電話,他說可以,那麼別人就可以冒用或借用我名義收貨,再中途變更由其他人收貨,檢察官單憑收件人、收件地址與連絡電話是我的租屋處與使用電話,就認為本案包裹的武士刀是我購買進口的,太過率斷等語。
經查:㈠福隆公司於l08年11月14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即本案包裹(報單號碼:CX/08/309/WW05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輸入我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記載貨物名稱為「leather jacket」,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黃柏勝」,收貨人地址為「宜蘭縣○○市○○街00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在臺是委由新竹物流公司派送,本案包裹外箱張貼「收貨人黃柏勝、0000000000、彰化縣○○鎮道○路000○00號6樓、守衛代收」、「代收款8,000元」、「寄貨人速龍心誠桃園市○○區○○路00號」等派送資料,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發現影像有異,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之貨物為武士刀,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定該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關109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91006801號移送書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及外包裝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8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810503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桃警保字第1080084636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而堪認定。
㈡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福隆公司的理貨員,本案包裹為福隆公司報關進口,但未查明報關內容是否屬實,因為福隆公司只是報關行,貨物在大陸派送時無法確認係何物送來,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的報關資料是大陸集貨商「心誠」提供的,但未提供個案委任書,個案委任書正常是要先給海關,不過也可以事後再補,但因為每日委任報關貨量太大,無法每件貨物皆事先取得個案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後再行委任報關,在本案包裹上所張貼的派送資料也是大陸集貨商「心誠」提供給新竹物流公司,由新竹物流公司派車到遠雄倉儲將該貨品載回他們營業所後負責派送,大陸集貨商會直接將送貨單貼在貨物上,但我不知道為何送貨單上記載的地址、電話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同,部分報關行(含其他報關行)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跟實際派件資料均不相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又本案包裹貨物並無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地址及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或持用之電話,依證人顏紀煥前揭所述,個案委任書需由大陸集貨商負責提供,惟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大陸集貨商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是依證人顏紀煥上開所證暨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僅可確定該申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被告,惟因未查獲委任書,或其他有關被告向賣家訂購的資料,致無從判斷裝載武士刀之本案包裹,究竟是被告,抑或其他人購買後,再委託福隆公司報關進口運輸來台。
故公訴意旨單憑報關行就本案包裹係以被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與收貨人,遽認被告就是購買本案包裹內的武士刀,並輸入進口之人,尚嫌率斷。
㈢至於本案包裹之派件資料雖以被告為收件人,並以被告居住之租屋處為收件地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收件人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包裹外包裝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第27頁、第37頁、第39頁),固堪認定。
且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報關進口之另案包裹,由其親赴址設和美鎮鹿和路5段49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鹿港營業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領取貨物一節,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1090022041號函及所附派件紀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被告簽收單據、簡易進口資料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335頁),亦堪認定。
然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訂購貨物,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之紀錄,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月29日台關業字第1101002354號函及所附進口資料紀錄、110年3月12日台關業字第1101006134號函及所附簡易進口資料、一般進口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8010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出其在蝦皮及京東購物網站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25頁至第337頁、第277頁至第309頁)。
又本案包裹及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報關進口之另案包裹,派送單上所載之寄貨人均為「速龍有限公司」,而原審函請速龍有限公司提供本案及另案包裹之進口報關、寄貨、收貨、配送等相關資料,速龍公司回覆表示:「本案及另案包裹我司非寄送人,只是承攬貨物派件的業務,由我司承攬委交新竹物流派送,進口報單、報關行及寄貨資料並不清楚」等語,並提供本案及另案包裹託運單號、收件資料為佐,有該公司之陳報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
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速龍有限公司之臉書網頁資料,其公司檔案封面照片張貼「我司為代寄公司,非賣家,對應單位為海外集運公司,負責物流配送,不清楚詳細的訂單內容,如有內容物使用相關問題,請於訂購網站詢問賣家。
貨到付款的貨件問題(換貨/退貨退款),可協助處理」等語,並有數人在文章下方留言表示貨物不符,詢問退貨、退款事宜等情,有該公司臉書網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按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運送貨品頻繁,可知於大陸地區所寄送之貨物,因貨物數量眾多,衡諸常情確有可能會發生大陸方面於寄送時有資訊貼錯或是包裝誤植之情事存在,加之被告曾有多次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之紀錄,而本案包裹派件資料僅係大陸集貨商在未出示被告親自簽名之個案委任書之情形下,單方面提供予福隆公司及新竹物流公司之資料,自不能排除大陸集貨商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收件人資料填載傳遞錯誤之可能。
㈣現在網路交易方式類型眾多,訂購者本身即為收貨者有之,訂購者與收貨者不同人者亦常見,收貨者付款並取得貨物,開箱檢視後發現貨物不是自己所購買之情形,亦曾於新聞中報導,甚或遭人冒名報關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有被告提出相關新聞及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115頁、第167頁至第265頁)。
而本案包裹係自大陸運送來台,於入境時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開箱查驗後查扣,已如前述,則本案包裹既未寄送至被告租屋處,無從得知被告在本案包裹到貨時,是否會付款後簽收取得,或是直接拒絕而退貨;
且卷內並無被告購買本案包裹之資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本案包裹,如有,原來洽談要購買的物品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武士刀?況縱使本案包裹運送無誤,惟考以現今台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更是蓬勃發展,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人所知悉,且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資料外流,是以現今台灣社會,欲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已非難事。
又本案包裹,係以「leather jacket」之名稱申報進口,不僅名實不符,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顯有人企圖魚目混珠,違法私自輸入我國境內,則本案包裹之實際買受人為免通關時為海關查獲引罪上身,亦容有可能將從不詳管道取得之被告個人資料,告以大陸賣家,再由大陸賣家轉知大陸集貨商,以從事本案包裹之遞送,一來可避免東窗事發被波及牽累,一來若僥悻通關,即可另行通知派送業者,謂資料有誤而更改收件處所及收件人,自難逕以前開新竹物流公司之派件資料所示收貨人對象為被告,據以推認進口本案包裹之人必為被告,因而無法排除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為他人所知悉進而冒用之可能性,故難僅憑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遽推定本案包裹內之武士刀確實為被告所購買,並進而運輸至我國。
六、綜上所述,現存的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包裹之武士刀係被告所購買,進而運輸入境我國,尚難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親赴位在和美鎮之鹿和路5段49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鹿港營業所取件並支付1萬5000元的另案包裹,該取件單據上,記載位址係上開鹿港營業所(其上並記載:自取字樣),該貨品並非是寄送至被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居處,亦無記載何等遭被告拒絕領貨而退貨至營業所之字樣,另查依據簡易進口資料之紀錄,該次108年10月29日之被告取件商品,所報關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與被告顯然有別,但納稅義務人姓名卻又記載為:黃柏勝(同收貨人),而納稅義務人之地址則記載為台南市○區○○○000號(與收貨人同),顯見該次10月29日之商品並非是寄送至被告位於道周路之居處,顯與被告稱:曾經退件後改成去營業所親取等語不同。
另查,簡易進口資料之紀錄之記載,以被告身分證號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中,歷年來有商品曾投遞至台中市、新北市○○○市○○○路○段0000號、台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市内湖區安泰街、台南市新營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參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5頁),足見被告所收取之自國外寄送之商品並非都係寄送至其有管理室之道周路居處。
查被告多次於不同地點取貨均未發生誤收他人商品之問題,被告卻主張本件並非其訂購,實啟人疑竇。
又查,系爭商品係管制物品,苟係他人所蓄意訂購,應會留下其可確保收取商品之聯絡人或聯絡資料,然查,本件武士刀外包裝所黏貼之貨運標籤,記載地址不僅為被告居處,所留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所長期使用之手機號碼,再衡購買者無法確保武士刀於何時、是否能順利通關,故在充滿如此多之不確定因素之下,該有意購買武士刀者不僅要甘冒收不到武士刀之風險,還要冒著被收貨人即被告檢舉違法之風險。
另,本件武士刀雖為管制商品,但觀其外觀極為鋒利,刀刃甚長,並非毫無價值之瑕疵品,雖其為管制物品,但於黑市上仍具高價(尤其鑒於取得不易,其市價更有可能極高),從而購買者自應會考量上開風險,確保其能如期取得武士刀,故本件若非被告所親自購買,亦是被告幫他人所購買。
故自無從發生實際買貨人為免引罪上身,以不實購買人資料告知大陸賣家,然後迨於商品順利通關,即可自行通知派送業者,稱資料有誤來更改收件人與收件處所之僥倖可言(參見原判決第6頁)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領取的另案包裹,究竟係逕自寄至鹿港營業所,抑或因某種事由拒絕領貨而退回營業所,實與本案包裹是否為被告購買的判斷無涉,檢察官以另案包裹的單據上並未記載遭拒領而退貨字樣,主張被告所辯不可採,亦無從推斷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㈡從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領取的另案包裹,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鹿港營業所,但簡易進口資料有關納稅義務人與收貨人地址卻均記載為台南市○區○○○000號,凸顯簡易進口資料記載收貨人的資訊,常與實際收貨人資訊或收貨地址並不相符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根據簡易進口資料的記載內容,主張以被告身分證號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中,歷年來有商品曾投遞至台中市、新北市○○○市○○○路○段0000號、台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市内湖區安泰街、台南市新營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進而據此推認足見被告所收取之自國外寄送之商品並非都係寄送至其有管理室之租屋處,且被告多次於不同地點取貨均未發生誤收他人商品之問題,而認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其訂購一節,此部分除有根據錯誤的資訊,誤認被告曾將訂購的貨物寄送至彰化以外地區,而都能收貨無誤之錯誤印象外,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如何從被告於其他次的貨物收受情形,可以推論出本案包裹就是被告訂購的結果。
因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同鎮鹿和路6段402之2號,分別為全家超商與統一超商的門市,此經被告提出網路訂購資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則被告從網路訂購商品,並以租屋處附近的超商作為收貨地點,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
而經本院依簡易進口資料記載有關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報關號碼CX09526W2723)、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報關號碼CX09526W2683)的送達情形,向新竹物流公司函詢結果,顯示實際的收件地址均為被告的租屋處,此有本院函稿、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益證簡易進口資料記載的收件地址,未必為實際上的收件地址,故上訴意旨僅憑簡易進口資料的記載內容,認定被告曾將購買的貨物寄送至其他縣市,卻未曾發生收貨錯誤,顯出於誤會,而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本案包裹之武士刀,乃為管制物品,如為被告以外之他人所訂購,應會留下其可確保收取商品之聯絡人或聯絡資料,然本件武士刀外包裝所黏貼之貨運標籤,記載地址不僅為被告租屋處,所留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所長期使用之手機號碼,該訂購者既然無法確保武士刀於何時、是否能順利通關,在充滿如此多之不確定因素之下,該有意購買武士刀者不僅要甘冒收不到武士刀之風險,還要冒著被收貨人即被告檢舉違法之風險。
且本件武士刀於黑市上仍具高價,購買者為確保能如期取得武士刀,並不可能發生實際買貨人為免引罪上身,而以不實購買人資料告知大陸賣家,然後迨於商品順利通關,即可自行通知派送業者,稱資料有誤來更改收件人與收件處所之僥倖可言等語,不過上訴意旨所為的個人主觀意見的推斷,因未能提出具體的證據,而難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又其所謂本件武士刀於黑市上具有高價,亦屬毫無憑據之主張,且訂購者在刻意隱瞞身分而冒用被告或他人名義輸入本件武士刀,其所承受的風險,就是可能無法順取得武士刀,但可免於其面臨刑事制裁的風險,其並無可能遭被冒名者舉發,上訴意旨主張訂購者冒用他人姓名訂購,存有遭檢舉之危險,論斷上非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