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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志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楊明軒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代表人鄭瑛彬,下稱榮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該公司從事紙漿製造業,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即其中第一類事業、製造業中之「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民國108年4月間,榮成公司之勞工人數已逾300人以上,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3條規定,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2人以上(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二之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
林鴻志係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理榮成公司之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其係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予員工之保證人義務。
另楊明軒受僱榮成公司,為廠區內操作5號製紙複捲機(又稱PM5複捲機,下稱本案複捲機)之車長。
洪金力亦受僱於榮成公司,案發時擔任本案複捲機生產時之複捲副手,正受訓準備擔任複捲正手,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正手幫複捲機改刀(變更生產紙張尺寸)、檢查生產過程有無錯誤、引紙、斷紙之接紙作業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林鴻志知悉工廠內之本案複捲機為自動化機械,設置目的在於將紙匹從原紙架快速解捲並裁切複捲成所需要寬度及直徑之成品紙捲筒,亦當知悉當複捲機生產過程發生斷紙情形,即使機器暫停運轉,原按壓紙筒上方之騎轆因先前轉動之物理慣性,會有無法立刻停止轉動之情形,此時員工進入複捲機前操作割紙、接紙作業時,仍有可能因他人誤觸起動裝置,產生遭捲入或夾入機器、紙筒掉落砸傷人之危險;
而對於此等危險,林鴻志需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予員工,且應注意複捲機等機械操作上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若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在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另應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本案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設置前開安全設備,而提供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捲紙機予員工作業。
嗣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洪金力在進行停機處理複捲斷紙作業時,疏未注意當時騎轆仍處於轉動狀態(本身無動力,複捲作業中由紙捲帶動產生的動力,轉速約1290rpm[1300M/min]),即進入機械運轉區割除損紙。
適楊明軒見洪金力在進行割除損紙作業,依其工作經驗,可知悉停機處理斷紙作業時,與紙捲分離之騎轆時常仍處於轉動狀態,竟疏未注意觀察騎轆是否仍處於轉動狀態,貿然啟動騎轆下降按鈕,欲壓緊紙捲,惟因騎轆仍有動力,在下降至與紙捲接觸瞬間,騎轆動能轉移至紙捲上,致複捲紙捲(一式4捲)中之第2、3捲先後彈出,第2捲(重量約411公斤)彈出後在卸紙台邊(高度60公分)壓住洪金力的身體,致使洪金力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股淺動脈創傷性損傷伴斷及急性缺血性肢體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案經洪金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鴻志、楊明軒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其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鴻志、楊明軒分係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車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⒉告訴人洪金力於106年4月間至榮成公司任職,原為備管之作業員,於108年4月1日調任複捲正手。
⒊榮成公司針對上開二林廠製紙機PM5複捲機之運作,並無單獨訂立斷紙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案發時也未在PM5複捲機上裝設斷紙時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措施。
⒋被告2人均知悉若複捲機之騎轆處於轉動狀態時,不得啟動騎轆下降壓緊紙捲。
⒌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進行停機處理複捲斷紙作業並進入機械運轉區割除損紙時,騎轆客觀上仍處於轉動狀態(無動力,複捲作業中由紙捲帶動產生的動力,轉速約1290rpm[1300M/min]),被告楊明軒此時啟動騎轆下降壓緊紙捲,惟因騎轆仍有動力,在下降至與紙捲接觸瞬間,騎轆動能即轉移至紙捲上,致複捲紙捲(一式4捲)中之第2、3捲先後彈出,第2捲(重量411公斤)彈出後在卸紙台邊(高度60公分)壓住告訴人的下半部身體。
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股淺動脈創傷性損傷伴斷及急性缺血性肢體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㈡上開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力於偵訊之指訴、證人鍾文樣、鄭竣元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154頁、第329-334頁)。
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函(工廠變更登記)、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各1份、原審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傷勢照片21張(見偵卷第37-81頁、第137-143頁、第159-171頁、第231-235頁,原審卷一第199-219頁、第301-302頁)等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解及辯護如下:⒈被告林鴻志與辯護人辯(護)稱:榮成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已公告「PM5複捲機作業標準」(下稱複捲機作業標準),其中有明訂「運轉中,人員不可靠近原紙及設備,並禁止將安全門打開。
..異常發生時,需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可進入清理損紙。」
並要求二林廠全體員工依照上開作業標準規定操作;
又榮成公司二林廠於新進員工報到時,皆會實施安全訓練,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至榮成公司任職,亦有實施安全訓練,任職期間仍有實施在職教育訓練,且考核告訴人是否勝任複捲正手職務,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1日從本案複捲機備管職位調升為複捲正手職位;
榮成公司除了訂定複捲機作業標準,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相關規定外,也在複捲機現場張貼警告標誌,防止員工於機器運轉中靠近,也設有安全門禁止員工於機器運轉時靠近,本案告訴人如果遵守規定,等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進行操作,實無發生本次事故之可能;
據此,被告林鴻志已善盡注意義務,公訴人認為榮成公司沒有訂立「斷紙作業安全標準」、沒有在本案複捲機設置防止他人操作機械啟動裝置等,認為該被告有疏失,顯有誤會;
又勞安署雖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榮成公司施以罰鍰,但該處分僅為行政機關監督手段,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林鴻志有違反本案作為義務、注意義務,或其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故被告林鴻志爭執事項是:被告林鴻志擔任廠長,未單獨訂立斷紙作業安全作業標準,案發時也未在PM5複捲機上裝設斷紙時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⒉被告楊明軒與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楊明軒是依照公司SOP作業流程操作,因為公司規定必須機器完全停止才能進去作業,因此告訴人到機器前處理斷紙作業時,理論上機器應該已經完全沒有轉動,楊明軒才會按下騎轆下降按鈕,故其沒有違反注意義務;
況且,告訴人於法院具結作證時,也證稱當時看不出騎轆有在運轉,則楊明軒當時在騎轆下方,顯然也沒有辦法看到騎轆有沒有在轉動,故本案楊明軒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是被告楊明軒爭執事項應為:被告楊明軒在騎轆仍處於轉動狀態下啟動騎轆下降之控制開關,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被告林鴻志確實有不作為之過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是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前者為行為之違法性,後者為行為侵害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即所謂居於保證人地位者。
惟何人居於保證人地位?以具有刑法關連性的法義務為前提,現今學說主要是從實質而非形式面來判斷,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
另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
本案被告林鴻志為榮成公司二林廠廠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也身兼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
職業災害之發生,對工作者之影響,當然包含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
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目的,可以輕易導出該法律規範,明顯藉由課以雇主設立安全工作環境,來達到保護工作者健康權、生命權的目的。
甚至在雇主無法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造成職災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有人死亡時,於同法第40條、第41條均有相關刑罰之規定。
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對雇主所課予保護勞工的義務,當足作為雇主對工作者之保護義務,且不會因為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僅1人,無法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罰規定處罰,即可反推雇主之保護義務不及於刑事責任之保證人地位。
辯護人王士豪律師認為勞安署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不得作為被告有無刑事上過失之參考,容有誤會。
㈢被告林鴻志有保證人地位,則其於本案「應注意」之程度,究竟為何?榮成公司有訂立PM5複捲機作業標準、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包含實作)等,是否可認為雇主已經善盡注意義務,對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得以豁免其刑事責任?分述如下:⒈榮成公司所屬紙漿製造業,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蓋複捲機等製紙機械,容易產生捲入、夾入機器、紙筒掉落砸人等危險,且由被告林鴻志所涉108年度榮成公司員工洪祥哲遭捲入複捲機而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發生在本案之後),益可證其危險性。
而衡諸常情,許多事情一旦作業量增加,事務變得繁忙,超過一般人可以正常注意並應變的情況下,即使經過訓練且具有豐富工作經驗之員工,在作業時仍無法避免因長期工作、夜間作業、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致可能身體疲憊、思慮不清,不慎引起職業災害事故之可能,以本案而言,事件發生時間是在晚上10時許,亦無法排除勞工當時已經有注意力比較不能集中,致生憾事之可能。
防止勞工災害發生之可能,除了平時教育訓練、念茲在茲的提醒外,防呆機制(即運用防止錯誤發生的限制方法,讓操作者不需要花費注意力、也不需要經驗與專業知識,憑藉直覺即可準確無誤地完成的操作。
)的運用,包含防呆措施、防呆設置的引進,當可大幅減少職業災害的發生。
而越是危險的工作環境,防呆機制的引進,就越有其必要,若課予經營者防呆機制的義務,並非過苛,尤其榮成公司是上市公司,且已經營多年,其經營規模與經驗足以支撐經營者對機械操作之危險,有足夠能力提早規劃預防可能發生之危險,更有要求在工廠機械安裝防呆裝置之正當性。
⒉查複捲機運作過程中,時有斷紙發生,而處理斷紙、接紙作業仍有一定危險性,此為被告林鴻志所自承。
依前揭說明,即使員工經過教育訓練,知道操作機械的危險性,工廠負責人即被告林鴻志仍有採取措施,防止處理斷紙作業時,他人得以操作機械啟動裝置之義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同此結論(見偵卷第142頁),故身為雇主之被告林鴻志仍有違反應採取保護措施義務,而依其經驗、能力與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有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林鴻志及其辯護人認為廠方已經盡教育訓練、公告複捲機作業標準,應該已善盡注意義務,至於防呆措施之要求,不足以影響該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等語,非可採信。
⒊退而言之,縱然認為法律不能將防呆機制的欠缺,課予雇主承擔過失責任。
惟參以卷內證據,應認為被告林鴻志仍有過失。
①證人鄭竣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操作複捲機過程發生斷紙情形而暫停機器時,有時候騎轆會彈上去、有時候會一直壓在紙捲上,彈上去跟繼續壓著的比例大概6:4,騎轆彈開時,還會繼續運轉;
一天工作時間有8小時,這2種情形都會遇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頁、第416頁)。
又原審至現場勘驗本案複捲機時,請廠方模擬操作發生斷紙作業,騎轆上升後,雖無動力供應,仍因先前與紙捲碰觸,由紙捲帶動產生之動力,而自主旋轉約長達數分鐘之久,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19頁)。
由被告2人均未爭執之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複捲機暫停進行斷紙作業時,騎轆常有跳上去且持續轉動一段時間之情形,被告林鴻志身為負責人及安全衛生職業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有責任採取防止他人在此時操作機械啟動裝置之注意義務。
②被告林鴻志與辯護人雖辯(護)稱:榮成公司有訂立複捲機作業標準,證人鄭竣元、詹義農等人也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宣導及要求員工要去會議室看前揭作業標準等語。
然而,證人鄭竣元證稱:複捲機作業標準放在會議室,有強制員工去看且看完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
證人詹義農則證稱:作業標準放在會議室,雖有要求員工要去看,但只有用資料夾夾著,沒有要求簽名,員工有沒有看過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
是上開證人所述,已有不一致,且告訴人洪金力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有看過複捲機作業標準,則應認為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看過複捲機作業標準。
遑論該作業標準僅記載「2-1運轉中,人員不可靠近原紙及設備,並禁止將安全門打開。
2-2異常發生時,需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可進入清理損紙。」
並沒有記載處理斷紙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而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作業標準並沒有提到斷紙作業時需要注意騎轆有無轉動這項,鄭竣元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410頁)。
另證人鄭竣元則具結證稱:SOP並沒有寫得很詳細,也沒有任何文件或SOP特別指出所謂的機器停止包括騎轆也要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419頁)。
故被告林鴻志提出之複捲機作業標準,尚難以證明其已經訂立保護員工操作本案複捲機之安全措施。
③至於被告林鴻志提出之人員訓練紀錄表、在職教育訓練簽到單、新人三日校準成績評比與課程表、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列印資料、人員(異動)勝任表、現場警告標誌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01-171頁),均無法證明榮成公司有確實針對「處理斷紙作業時應注意騎轆有無轉動」乙節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與宣導。
其中人員(異動)勝任表固然是主管詹義農針對告訴人能否擔任複捲正手進行的考核,其中也包含「斷紙時協助處理項目」,然證人詹義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告訴人原先在另一班「信班」時的考核,後來告訴人調到「義班」,因為要磨合工作默契,且2個班在處理斷紙作業時仍有一些小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424頁、第430-431頁)。
況且若告訴人已勝任複捲正手工作,何以其調到「義班」準備擔任複捲正手時,還要先向鄭竣元學習長達數月之久。
足認僅有上開人員(異動)勝任表,還不足以確認轉換班別之告訴人已經能夠獨立處理斷紙作業,才須要原先之複捲正手即證人鄭竣元指導。
從而,被告林鴻志提出之上開訓練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經可以充任勝任複捲正手一職,而須自負操作斷紙作業安全。
⒋證人蔡鵬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榮成公司二林廠擔任信班班長,負責PM5五號機整體的機台巡視,包括複捲機這邊作業人員管控,有30年的工作經驗。
關於斷紙作業,我們看紙斷掉,主機就停止運轉,然後騎轆上升、割紙、然後再爬行,把廢紙拿出,再重新接紙的動作,一切都好了放下安全門,騎轆還降再運轉。
騎轆要上升是因為它離原紙太近會危險,所以我們騎轆按上升,而頂點有安全插梢才會固定。
這是我們信班的作法,騎轆頂點有安全插梢的安全裝置,就是那個插梢定位,防止騎轆掉落。
騎轆升到最高點後要再降下來時,需要人員去操作才會降下來,準備重新再運轉時,人員都已經不在那邊,安全門關起來,都已經做好,要騎轆下降才可以啟動,我沒有遇過騎轆下降還在轉時而紙捲仍然彈出來的情形。
我有看過PM5複捲機作業標準,是主任詹義農於2017年複捲機第一台更換的時候,有拿這張給我們看。
我有與洪金力共事過1年多,他一開始在信班學習,人員勝任表是因為我們公司規定要升正手,要看他會不會操作,可不可以升這個職務,所以會有一個調查表,依照我親自作的勝任表來看,洪金力有勝任這個職務,有確認洪金力都會操作,他會處理斷紙等語;
及證人林孟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榮成公司6年多,在信班擔任PM5機複捲正手,在複捲機操作時遇斷紙發生時,等機台停止後,騎轆上升後讓它停止,將那個門打開,然後看我們損紙有多少,將損紙處理完後,重新接紙,接紙完後再將安全門下降、騎轆下降,重新啟動。
騎轆往上升時還在轉,上面有安全插梢可以固定,如果我們沒有人去操作的話,不會有下降的危險,我有跟洪金力共事過1年多,我是複捲正手,洪金力當時擔任複捲副手,副手一般是協助正手,副手的工作熟悉之後,我們會慢慢教他正手的工作,對安全性的工作我們都會先講,我們都會先互相討論教導。
在實際操作上互相配合,他自己操作過,但次數沒有像我們正手這麼多,因為他已經在學習正手,洪金力在信班已經通過正手的身分考核,我有把正手該注意的安全及防護方式跟他講過,我看過複捲機操作作業標準,可能是主任他們拿給我看的。
我認為把騎轆往上升到頂點後有插梢固定,這樣是安全的等語,惟所證述者為其等之工作經驗,與被告林鴻志應負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本屬二事,且有無看過PM5複捲機作業標準?與被告林鴻志有無確實針對「處理斷紙作業時應注意騎轆有無轉動」乙節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與宣導,亦屬有間。
另騎轆往上升到頂點後固然有插梢可以固定,惟本案意外發生之情狀,係被告楊明軒於告訴人在機械運轉區割除損紙時,貿然啟動騎轆下降按鈕後發生紙捲彈出,則所稱安全插梢即已解除。
是證人蔡鵬堯、林孟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林鴻志之認定。
⒌基上說明,被告林鴻志對於榮成公司員工之職業安全有保證人地位,依其工作經驗(自承已經在公司任職超過20年)也能夠注意本案複捲機斷紙作業操作過程可能產生的風險,應訂立相關保護作業員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鴻志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不作為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操作斷紙作業時,騎轆可能仍在運轉中,仍打開安全門進入處理斷紙作業,亦有過失,惟此與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豁免被告林鴻志之責任。
被告林鴻志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楊明軒對於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也有過失,理由如下:⒈處理斷紙作業時,本案複捲機即使暫時停止,騎轆仍可能往上跳並持續運轉一段時間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
被告楊明軒擔任車長,其相關工作年資比證人鄭竣元更久,證人鄭竣元都知道清除斷紙作業時,騎轆時常有彈跳上去,而繼續運轉一段時間,被告楊明軒更應知悉此節。
何況被告楊明軒於偵訊時亦自承:正常的流程是騎轆要緩降,壓在原紙上面,騎轆才不會有動力,可以避免危險,洪金力是在騎轆轉動時自己就進入複捲機作業區,他應該是沒有注意到騎轆還在運轉;
..我是要協助將騎轆壓下來,讓它停止運轉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益證被告楊明軒確實應該知道複捲機暫停作業時,騎轆仍可能處於轉動狀態。
而依證人鄭竣元證述內容,騎轆彈上去跟繼續壓著的比例大概6:4,騎轆彈上去比例既然如此高,被告楊明軒於人員進行斷紙清除作業時,應當有注意騎轆是否仍持續旋轉之義務。
被告楊明軒雖辯稱告訴人已經站在機器前方,所以認為機器已經完全停止,可以按下騎轆下降按鈕云云。
惟告訴人剛調到「義班」沒多久,尚在實習成為複捲正手當中,其對機器之操作顯然尚未熟悉,身為車長之被告楊明軒,在按下騎轆下降按鈕之前仍應有注意義務存在,且不能因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行為,完全免除其自己的責任,遑論被告楊明軒於偵訊時尚自承其確實知悉騎轆當時處於轉動狀態。
⒉經細繹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進入作業區處理斷紙時,被告楊明軒從本案複捲機側面走到前面,望向告訴人時,只要往上看一下,其站立位置就可以看到騎轆是否仍在轉動,但其沒有注意,就直接按下牆壁上之控制開關將騎轆降下,造成旋轉中之騎轆與紙筒碰觸後,2筒紙筒彈跳出來,其中1筒壓到告訴人左腿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
堪認被告楊明軒見到告訴人在處理斷紙作業時,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騎轆仍可能在轉動中的危險情事,仍不注意而直接按下騎轆下降按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楊明軒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說明,被告楊明軒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林鴻志、楊明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志係榮成公司二林廠廠長,為告訴人洪金力雇主,被告楊明軒則係告訴人同事之關係;
暨考量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林鴻志沒有確實設置保護勞工安全之措施與設施、楊明軒直接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及被告林鴻志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年僅40餘歲,遭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嚴重傷害,工作能力亦嚴重減損,而告訴人對本件工安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惟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難認妥適。
㈡被告林鴻志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鴻志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是否客觀上得以預見,且事實上得以防止避免為判斷基準,原判決以被告林鴻志未設置防呆措施而認其有過失,實屬過苛。
⒉被告林鴻志擔任廠長之榮成公司二林廠,已就PM5複捲機訂定作業標準,定期對員工進行安全訓練、在職教育訓練及考核,亦就PM5複捲機張貼明顯警告標誌及設置安全門,被告林鴻志已盡其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⒊雖榮成公司二林廠因本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然該處分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監督之手段,非謂遭處罰鍰即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經查: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告訴人在榮成公司二林廠擔任PM5複捲機之操作,適由副手升任正手之學習階段,應能注意操作斷紙作業時,騎轆可能仍在運轉中,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仍打開安全門進入處理斷紙作業,其亦有過失。
是原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林鴻志擔任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對於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業已詳述如前,另榮成公司二林廠遭行政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與被告林鴻志有無過失責任,本屬二事,本院亦未以該行政裁罰即認定被告林鴻志有違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被告林鴻志仍執陳詞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諭知被告林鴻志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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