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7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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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敬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敬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敬恩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與友人魏彥倫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明知為其看診之醫師林明毅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該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竟因不滿林明毅告知其於短時間內已經他院醫師開立相同藥物而拒絕重複開立藥物之醫療業務處置,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撕毀其病歷及檢傷單,再將工具盒架翻倒在地面上,又將椅子踢到其他診療室內,使醫師無法安心正常看診,以此方式妨害林明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敬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毅於警詢時、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去醫院之魏彥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9年4月26日仁愛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頁、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判例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則醫療法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

被告在醫院診間撕毀自己之病歷及檢傷單,又將椅子踢入診間,使醫師無法安心正常看診,雖係對物施強暴,惟仍影響及於醫師,自足以影響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不以醫師實際受到心理威脅、肉體傷害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當日服用安眠藥,無法控制個人意識云云。

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用去做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再查,被告於當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請求醫師開立安眠藥,因短時間內已經他院醫師開立相同藥物致被害人拒絕重複開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該段時間曾服用安眠藥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所為是否出於安眠藥之影響,則應由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

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就其確實撕毀自己病歷、檢傷單、摔工具盒子及踢椅子,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與員警發生爭執之情均坦認不諱,並可明確陳述起因為「我覺得醫生應該配合病人當下情況來做治療,而不是被規定給綁住,這樣才是對病人比較好…我覺得我的權益受損才做出那樣的反應…我覺得他是沒有醫德的醫生,作為醫生居然跟病人說下次不要再去他們的診間,對於這句話我非常仇恨所以才導致情緒失控。」

、「我覺得我的行為並不能讓警察強制搜索我的個人包包,警察卻用搶的並且對我施暴,強制逮捕我,故意激怒我的個人情緒…因為警員執法過當,對我使用暴力手段強制逮捕我,我知道不能攻擊員警所以才用吐口水洩憤…我懷疑警員過度執法。」

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對於當日醫師、警員等對其所說之話語、所為之動作均能清楚認知並記憶,因其認為自身就醫權益受影響、遭員警違法搜索,故情緒失控而對醫師為上開行為,並刻意以吐口水方式取代施以暴力而對員警表達不滿,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邏輯思路清晰,並就行為違法與否亦能明確辨析,並於思慮後決定其行為,足徵其當時具有相當正常之思考能力。

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並當庭勘驗當日警員隨身佩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內容觀之,當員警到場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以:「你直接用手機查啦」回應,並於報出身分證字號時告以:「LOV,L124」,復於搭乘警車返回派出所途中對員警稱:「我絕對把你們都檢舉」、「說我藥事法,我又沒有做(台語)。

如果有查到在講啦(台語)」等情,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可以隨身小電腦查詢當事人資料等情知之甚詳,且為免警員混淆或未聽清楚其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復以英文單字加以提醒,又清楚知悉警員並未掌握其涉犯藥事法相關證據,告以將提出檢舉,益徵被告當時意識均與正常人無異,並能捍衛自身權益,僅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對被害人為上述行為,難認係受安眠藥影響而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併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病至醫院求診,本應珍惜醫療資源,僅因不滿醫師處置方式,而以撕毀病歷、檢傷單、翻倒工具盒及踢椅子等方式,妨害醫師醫療業務之執行,其行為至為不當,不宜輕縱;

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害法益遭侵害之程度及醫師所受之實質損害,以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此案已有深深悔意,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惟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係量處最低度刑,自無過重之不當,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於同日1 時33分許,經警接獲110報案前往大里仁愛醫院處理時,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員警林季謙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出言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即員警林季謙為侮辱行為,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用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辱罵「幹你娘」之事實。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季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侮辱你們警察之話語?比如罵你們三字經?)三字經我後來在聽監視器時就也聽不清楚,其實沒有很清楚,沒有聽到。

…(問:你在現場時有無感受到被告在罵你?)在現場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害人林季謙當場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

又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分乘2部警車到場,被告因不滿員警搜索之舉動而與之發生拉扯、口角,嗣遭逮捕後帶回派出所途中有對警車吐口水之動作,然全程亦未見被告有辱罵「幹你娘」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幹你娘」辱罵被害人林季謙之侮辱公務員犯行。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

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參諸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以『幹你娘』侮辱林季謙」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被告尚有以「對執行公務之公務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公務員部分,惟此部分之具體行為、行為對象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迥然不同,尚難認業據檢察官起訴;

而縱認被告確曾於密接時地接續以「幹你娘」辱罵被害人林季謙、對公務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在場員警,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以『幹你娘』侮辱林季謙」等情,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可能涉及並以對公務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在場員警之行為,與本件經起訴之部分(辱罵「幹你娘」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判決,檢察官認被告尚有以對公務車吐口水而該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併予審理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幹你娘」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即被害人林季謙之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以上開言語涉犯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不斷向警員辱稱:「『幹』你屁事」等語(勘驗筆錄係記載「『乾』你屁事」),已屬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於為警逮捕上車後,亦有朝警車內部吐口水之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審判時當庭表示被告上開對警員在場而執行公務之公務車吐口水,亦該當侮辱行為等語,而認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有所違誤。

惟查,乾你屁事應係關你屁事之意,此話語雖屬不尊重他人,尤其是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此亦可自證人即被害人林季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時有無感受到被告在罵你?)在現場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

至於被告固有於為警逮捕上車後,有朝警車內部吐口水之舉,而檢察官亦於109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上開對警員在場而執行公務之公務車吐口水,亦該當侮辱行為等語。

惟查,此部分之具體行為、行為對象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迥然不同,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以『幹你娘』侮辱林季謙」,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被告可能涉及並以對公務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在場員警之行為,與本件經起訴之部分(辱罵「幹你娘」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據原審說明甚詳。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仁愛醫院醫療法-最先到達」資料夾內之「抵 達現場密錄器.MOV」
檔案總長:11分21秒(檔案時間2020/04/26 1時29分12 秒至1 時40分27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坐於警車副駕駛座,下稱
員警A)胸前配戴密錄器拍攝之畫面,攝得員警A到仁愛
醫院急診室處理本案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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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1時29分12秒至1時30分2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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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開車搭載員警A至仁愛醫院門外停止,員警A下車並向一名女護理人員問:「怎麼了?」而該名女護理人員回答:「身心科,然後他(應係指被告)已經重複在中國還有診所開了很多那種鎮靜安眠很強的藥,我們一直有跟他溝通,跟他說我們查健保卡就是已經不能再開了,然後反而跟他說先開兩天,然後等到禮拜一回去他原本的診所開,然後他不配合,他就摔我們的椅子,然後要攻擊醫生,然後還有把我們的紙都全部撕碎,然後把椅子都亂摔這樣。」
員警A問:「哪一位啊?」該女護理人員稱:「他,對,你現在幫我處理他,因為我沒辦法再讓他看了,這樣太危險了。」
,期間2 人邊對話邊走進急診室,並走至櫃台前。
被告站在員警A前方左側櫃檯前,面向櫃檯,身穿黑色外套(背面有老虎圖案)、黑色長褲、拖鞋,右側身穿淺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應為陪伴被告就醫之魏彥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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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1時30分27秒至1時32分3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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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B與被告互動內容如下:
員警B自被告左側(以右手指輕觸被告背部):「你有沒有帶證件。」
被告(左轉身看向員警B):「沒有阿。」
員警B(以右手指被告左手所持之包包):「你這什麼東西,給我看一下。」
被告(向右轉身並將該包包拿近自己身體,並將包包換至右手持有):「不方便啦。」
(員警B伸手欲抓被告包包,遭被告將包包拿至右側而落空)被告:「沒辦法看啦。」
員警B(以右手抓住被告左前臂,左手指著被告):「你已經在這邊犯罪了,你還說。」,同時員警A:「你好好說。」
被告(左手舉高甩開員警B之右手):「我沒有犯罪啦,不用啦。」
員警A:「你把別人的東西,你把別人的東西都摔掉,你說你沒有犯罪。」
,同時員警B(以右手指向畫面右側):「...(聽不清)」;
被告:「我沒有犯罪啦。」
(被告向右轉身面向櫃檯,雙手放在櫃檯上)
員警B(以右手指向被告):「我看一下,沒有。」
被告:「我沒有要給你看啦。」
員警B(以右手指向被告):「不是,我記明就好了。」
被告:「啊我沒有要給你看啦,就是沒有要給你看。」
員警B(以右手指向被告):「我是警察,我就是要看。」
被告(面向員警B雙手攤開):「隨便阿,你要看…(因員警B搶被告包包而中斷)」
員警B(以右手搶走被告包包,被告伸手欲取回包包,遭員警B以左前臂橫擋在被告胸前,阻止其靠近):「我就要看,我就要看。」
員警A(右手指向被告,並將右手抵在被告胸前):「來,我解釋你,我們都有在錄影,我們現在都有在錄影。」
,同時被告:「那我現在錄影。」
員警B(以左手拉著被告右前臂,被告揮手欲掙脫惟遭員警B緊抓):「你這邊你違反藥事法你知道嗎?我可以現行犯給你逮捕喔。」
被告(以左手抓住員警B右手中包包相互拉扯,其右前臂遭員警B以左手抓住,被告並以右手抓住員警B右手手腕):「隨便你啦,不要拿我包包啦。」
員警B(與被告持續拉扯包包):「我只是看你東西」
被告:「這我東西啦。」
員警B:「有沒有違禁品。」
被告:「沒有啦。」
員警B:「我要看你。」
被告(右手握拳以右前臂橫擋在員警B胸前):「不是你說看就可以看的。」
員警B(左手持續抓著被告右前臂,右手持續拉扯被告左手抓取位於胸前之包包):「我是警察。」
被告:「放開。」
員警B:「我是警察。」
被告:「放開。」
員警B:「是不是違禁品。」
被告:「沒有啦。」
員警B:「是不是違禁品。」
被告:「沒有啦。」
員警B:「你這是什麼東西,你這是什麼東西(台語)。」
被告:「聽不懂喔,沒有放東西啦。(台語)」
員警B(以右手指被告,嗣以右手抓住被告握成拳之右手掌):「我是警察,你聽不懂。(台語)」
被告:「阿你不能看啦(台語)。」
員警B:「我為甚麼不能看?(台語)」
被告:「你有搜索票?(台語)」
員警B:「有、有(台語)。」
被告:「有,拿出來阿(台語)。」
員警B(以右手指向被告):「你已經違法了。」
被告:「你拿出來阿(台語)。」
員警B(以右手指向被告):「你已經違法了。」
被告:「我沒有違法。」
員警B:(以右手指向被告)「你在這邊搗亂。」
員警A:「你在這邊摔東西就已經違法了。」
被告:「我沒有搗亂。」
員警B(以右手指向被告):「你是不是有搗亂,這邊都有監視器。」
被告:「沒有啦,好啦。」
員警B:「什麼沒有?」
被告:「沒有,就是沒有啊。」
員警B:「證件,先拿出你的證件,先拿出你的證件。」
被告:「沒有阿,你直接用手機查啦,放開我的手啦。」
被告(持續揮動手臂但因員警B緊抓而掙脫未果):「放開我的手啦。」
員警B(以雙手持續抓著被告右前臂):「你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我沒有怎樣,你現在是要打我嗎(台語)?」
員警A:「我們現場逮捕你都可以。」
被告:「隨便你啦。」
員警B:「你在這邊。」
被告:「好啦,放開啦。」
員警B:「不是甚麼那個呢。」
被告:「阿你也不要一直抓我啦。」
員警B(以左手肘勾住被告右手肘,右手抓住被告握成拳之右手使被告右手無法動):「什麼叫不能抓你?」
被告:「不要一直抓我。」
員警B:「甚麼不能抓你。」
被告:「放開啦。」
員警B:「放開你就對?」
被告:「啊我直接報給你啦。」
員警B:「報。」
被告:「LOV,L124」
員警B:「叫甚麼名字?」
被告:「乾你屁事啊,我叫甚麼名字,乾你屁事...」
【員警E(詳見檔案2020_0426_013106_806.mp4)以右手推向被告胸前,抓被告衣領】
員警E:「你講什麼阿,講什麼,怎麼(台語)」
員警B:「你講什麼阿你(台語)。」
員警A:「你現在在幹甚麼」
被告:「我現在沒有要幹嘛啦(台語)。」
員警B:「你知道我是警察呢(台語)。」
被告:「警察我就應該要很怕嗎(台語)?」
員警B:「對,你是不怕(台語)。」
另一名員警:「你是甚麼態度。」
被告:「你不要追我(台語),我沒有...(聽不清)。」
員警(不明):「逮捕,抓起來,先銬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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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1 時32分31秒至1 時36分1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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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劇烈晃動,約四名員警動手壓制被告,並有錄得某男子稱:「你沒有贏啦(台語)」、「扣起來。」
晃動結束後被告遭壓制在地,並有人(應為員警B)稱:「你在這搗亂,是在亂甚麼(台語)。」
嗣員警對被告上手銬。
員警A向被告(雙手遭銬住在背後並趴在地)告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被逮捕,可以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期間被告與員警持續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遭扶起,雙手仍銬在背後,員警B以左手肘勾住被告右手肘。
員警B持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員警D及員警B翻找並查看被告褲子左、右、後方及外套口袋內有無物品,被告因褲子前、後方及外套口袋遭翻找事宜與員警發生口角。
員警B與員警D走於被告左右兩側,另一名員警隨行在後將被告帶向警車,開啟車門準備送被告上車,魏彥倫亦走出急診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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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1時36分12秒至1時40分3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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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警車內部吐口水,因吐口水事宜持續被告與員警B發生口角,稱其並未將口水噴到座椅。
畫面時間1 時36分39秒,被告左右兩側之員警將被告頭向下壓,並將被告推上車,被告再因遭推上車、吐口水與員警發生口角。
畫面時間1 時37分24秒,被告將其右腳抬高放於警車副駕駛座上,並遭員警A大聲喝斥:「腳放下來啦(台語)。」
、「腳給他銬起來(台語)。」
被告稱:「警察不是有牌的流氓(台語)。」

被告持續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
畫面時間1 時39分3 秒,員警A關閉警車門後,該警車駛離。後為員警A與魏彥倫對話過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仁愛醫院醫療法-最先到達」資料夾內之「抵達現場密錄器.MOV」檔案,此檔案錄影過程中被告未辱罵幹你娘。

二、勘驗標的:2020_0426_013106_806.MP4、2020_0426_013406_807.MP4、2020_0426_013706_808.MP4、2020_0426_014006_809.MP4
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C)胸前配戴密錄器拍攝畫面
,因密錄器自動每3 分鐘存成一個檔案,故員警C到場處
理本案之過程分為檔案2020_0426_013106_806.MP4、2020_0426_013406_807.MP4、2020_0426_013706_808.MP4、2020_0426_014006_809.MP4,此4 個檔案呈連續錄影內容。
(一)勘驗標的:2020_0426_013106_806.mp4檔案總長:3分0秒(檔案時間 2020/04/26 1時31分5秒至1時34分5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勘驗結果如下:
┌───────────────┐
│畫面時間1時31分5秒至1時34分5秒│
└───────────────┘
員警C駕車搭載另2 名員警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外,將該車停放於員警A、B駕駛之警車後方處,1 名員警自警車前(下稱員警D,未戴帽子、口罩)、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E,戴口罩、帽子)自警車後方,共3 人下車步行入內,見員警A、B已先行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內。
員警E走至員警B後方,員警C走至被告、魏彥倫旁右側櫃台前。後互動內容如下:
被告:「放開啦。」
員警B:「放開你就對?」
被告:「啊我直接報給你啦。」
員警B:「報。」
被告:「LOV,L124」
員警B:「叫甚麼名字?」
被告:「乾你屁事啊,我叫甚麼名字,乾你屁事...」
( 員警E以右手推向被告胸前,後遭員警A身體擋住無法
攝得)
(員警C自櫃檯前走至員警E身後)
員警E:「你講什麼阿,講什麼,怎麼(台語)」
員警B:「你幹什麼阿你(台語)。」
員警A:「你現在在幹甚麼」
(員警D走至員警B身後)
被告:「我現在沒有要幹嘛啦(台語)。」
員警B:「你知道我是警察呢(台語)。」
被告:「警察我就應該要很怕嗎(台語)?」
員警B:「對,你是不怕(台語)。」
另一名員警:「你是甚麼態度。」
被告:「你不要追我(台語),我沒有…(聽不清)。」
(員警C走至被告B身後)
員警(不明):「逮捕,抓起來,先銬起來。」
(員警C繞過員警B走至被告身後)
┌────────────────┐
│畫面時間1時32分31秒至1時34分5秒 │
└────────────────┘
畫面劇烈晃動,約四名員警動手壓制被告,並有錄得某男子稱:「你沒有贏啦(台語)」、「扣起來。」
晃動結束後被告遭壓制在地,員警C以右手抓被告腳踝處,並有人(應為員警B)稱:「你在這搗亂,是在亂甚麼(台語)」。
被告雙手遭銬住在背後並趴在地,員警A告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被逮捕,可以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持續與員警吵架。被告遭警員繼續爭執。

(二)勘驗標的:2020_0426_013106_807.mp4檔案總長:3 分0 秒(檔案時間2020/04/26 1時34分5 秒至1 時37分5 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勘驗結果如下:
┌───────────────┐      
│畫面時間1時34分5秒至1時36分4秒│
└───────────────┘
員警B以左手肘勾住被告右手肘,持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員警B、D、E翻找並查看被告褲子前、後方及外套口袋內有無物品。
被告因褲子前、後方及外套口袋遭翻找事宜與員警發生口角。
員警B與員警D走於被告左右兩側,員警C隨行在後將被告帶向警車,開啟車門準備送被告上車,魏彥倫亦走出急診室外。
┌───────────────┐
│畫面時間1時36分5秒至1時37分5秒│
└───────────────┘
被告向警車內部吐口水,因吐口水事宜持續被告與員警B發生口角,稱其並未將口水噴到座椅。
畫面時間1 時36分39秒,員警B與員警D將被告頭向下壓,並將被告推上車,被告再因遭推上車、吐口水與員警發生口角。

(三)勘驗標的:2020_0426_013106_808.mp4檔案總長:3 分0 秒(檔案時間2020/04/26 1時37分5 秒至1時40分5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勘驗結果如下:
┌───────────────┐
│畫面時間1時37分5秒至1時40分5秒│
└───────────────┘
被告持續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後將其右腳抬高放於警車副駕駛座上,並遭員警大聲喝斥:「腳放下來啦(台語)。」
、「等一下腳給他銬起來(台語)。」
被告稱:「警察不是有牌的流氓(台語)。」
員警持續喝斥被告將腳放下來,並與被告持續發生口角。員警C上車關閉車門駕駛警車離開。
於警車上,被告與員警對話如下:
被告:「把我的口罩拿下來啦(台語)。」
被告:「看甚麼,幫我拿啦(台語)。」
被告:「你把我銬住,我是要怎麼拿(台語)。」
被告:「拿下來啦,聽不懂嗎(台語)?」
被告:「蛤(台語)?怎樣(台語)?」
被告:「現在是很不爽是不是(台語)?」
員警:「在這個車上...(聽不清)。」
被告:「阿然後哩,啊我叫你幫我拿口罩,你把我銬起來,我不能叫你幫我拿口罩嗎(台語)?不能嗎(台語)?難道不可以嗎(台語)?」
員警:「你現在大聲,是在大聲甚麼(台語)?」
被告:「干你屁事啊(台語)?我說話要怎麼講關你屁事(台語)。」
員警:「沒關係啊,你在講啊(台語)。」
被告:「好啊(台語)。」
(四)勘驗標的:2020_0426_013406_809.mp4檔案總長:2 分15秒(檔案時間2020/04/26 1時40分5 秒 至1 時43分5 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勘驗結果如下:
┌────────────────┐    
│畫面時間1時40分5秒至1時41分00秒 │
└────────────────┘
員警:「等一下整個過程我會先跟你簡作解釋。」
被告:「好啦(台語)。好啦,隨便你啦(台語)。」
員警:「你現在要隨便亂講(台語)。」
被告:「我沒有隨便亂講(台語)。
我絕對把你們都檢舉,我又沒有做什麼(台語)。什麼藥事法(台語)。」
員警:「檢舉是很厲害嗎(台語)?檢舉是很厲害嗎(台語)?」
被告:「好啦(台語)。
你不怕,我就檢舉你(台語)。」
員警:「你是覺得檢舉很厲害是嘛(台語)?」
被告:「是啦(台語)。絕對把你們檢舉(台語)。」
員警:「毛都還沒長齊,在那裏講有的沒有的(台語)。」
被告:「說我藥事法,我又沒有做(台語)。
如果有查到在講啦(台語)。」
被告:「白癡(台語)。」
┌────────────────┐
│畫面時間1時41分1秒至1時42分20秒 │
└────────────────┘
員警C將警車駛至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前,被告稱:「把口罩拿下來我才要下車(台語)。」
後為員警C停放警車之畫面,於本案無關,故省略。

檔案2020_0426_013106_806.MP4、2020_0426_013406_807.MP4、2020_0426_013706_808.MP4、2020_0426_014006_809.MP4,此四個檔案過程中皆未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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