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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火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火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其防護車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更正為「使其防護車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105至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所載),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2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明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火明所營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通違規,而遭該址住戶劉○○向警方檢舉,其後又於109年6月21日前不久將車輛停放在該址大門前方,而與當時正欲駕車駛入該址前院之鄧○○(即劉○○之小姨子)有所爭執,劉○○之配偶鄧○○亦因此從屋內外出查看。
詎蔡火明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劉○○、鄧○○均住在上址,且上址庭院係供停放車輛使用,如朝上址庭院丟擲玻璃瓶、硬物,或在瓶內裝有易燃物質,將可能導致劉○○、鄧○○之人命、財物受到損傷,然蔡火明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將裝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6瓶(起訴書記載「4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朝上址住所前院丟擲,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劉○○、鄧○○,使其等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且登記在鄧○○名下由劉○○使用、停放在上址前院之車牌號碼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遭玻璃瓶砸中,致該車後廂蓋有3處凹陷,使其防護車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
嗣劉○○聽聞屋外發出碰撞聲響而出外檢視,發現其住所前院遭人丟擲上開玻璃瓶(有4瓶玻璃瓶破裂、另1瓶瓶身為「極上高粱醋」者僅瓶蓋處些微滲漏、剩餘1瓶酒瓶則無破損情形,又該等玻璃瓶均未扣案),旋即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火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57、207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長年至告訴人劉○○上址住所旁之「富山餐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用餐一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朝劉○○住處丟擲玻璃瓶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如果要犯案怎麼會有人留下自己的生物跡證,而且劉○○檢舉很多位車主,不是只有被告,可能有人利用被告碰觸到的物品來犯案,另因事隔久遠,鄧○○、鄧○○當庭指認和他們起爭執的人是被告的證詞是不可信的,而且被告的右眼是青光眼,晚上開車容易發生危險,所以被告在晚上不開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有時亦以該車做為代步工具,另被告在2、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該店附近有告訴人所經營之「復勝木工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91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61、123至148、17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即被害人鄧○○、證人鄧○○(下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31至33、91至95頁,本院卷第123至148、175至216頁),並有B車遭檢舉交通違規之紀錄、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街景地圖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31、33至39、95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劉○○於偵查期間表示:我印象中住家前院有油漬的地方共有5處,另外尚有2瓶沒有破掉的玻璃瓶,我當初有用手抓一下玻璃瓶裡面裝的液體黏黏的,應該是機油等語(偵卷第32、9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的樓上是住家、樓下是工廠,我們一家四口住在那邊,隔壁巷子有家「富山餐飲店」,案發當晚我正在1樓看客人的文件,在看的過程中聽到很大的聲音,第1聲我想說可能是外面撞車之類的事情,第2聲滿大聲的,我發現不對就跑出來看,接著就陸續幾顆汽油彈丟進來,總共6個瓶子,其中有4個破掉,我停在住家前的車有受損,我立即進屋打電話報警,警員有將這些瓶子帶走採證,我有調監視器來看,但只有拍到1個人的手臂拿著箱子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27、130至133、140、141頁);
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內容(偵卷第23、41至57頁,本院卷第41頁),可知劉○○見其住處前院遭人丟擲6個玻璃瓶後即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對其中1個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行採證,並採集剩餘1個瓶身未破裂、印有「極上高粱醋」字樣玻璃瓶內之黑色液體,其後警方將採集自酒瓶外觀之生物跡證、黑色液體均送請鑑定。
經鑑定結果,上開酒瓶外觀檢測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而黑色液體則驗出汽油成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77081號鑑定書等在卷為憑(偵卷第35至37、39、41至57頁)。
從而,劉○○之住所係遭人丟擲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且該瓶身未破裂之酒瓶曾為被告所碰觸一節,堪可認定。
㈢又依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6月下旬,我要把車開進劉○○的家時,前面擋了1台車,那台車偏向藍色,我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要進去。」
、「這裡是畫紅線,不能停車,而且這裡有監視器。」
,對方回我說「什麼器也一樣。
」,之後就不理我了,對方有牽著1個約4、5歲的小男孩下車,被告就是那個跟我對話的車主,當時我車子的駕駛座、副駕駛座的車窗都是搖下來的,被告就站在前擋風玻璃的車窗前說「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因為我講話蠻大聲的,鄧○○以為我跟對方在吵架,就從屋內跑出來看,那天之後鄧○○跟我說「我家被丟汽油彈。」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202、204至206頁);
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鄧○○到我家時,有台偏藍色的車停在我家大門口,那時候我從辦公室窗戶往外看,想說鄧○○為何沒有辦法開進來就衝出去看,有聽到「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當時對方帶著1個約3、4歲的小孩走向「富山餐飲店」,我有看到車主的側邊,跟被告的身形很像,劉○○最後有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是鄧○○來找我之後才發生丟玻璃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4、185、189、192至195頁);
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富山餐飲店」的客人隨便停車,妨害到我們工廠車輛的進出,我們剛開始都是用勸導的,有告知不能亂停,之前鄧○○、鄧○○也有勸導過被告,那天剛好鄧○○過來,被告擋在門口,而且是帶著孫子,我從辦公室走到中庭,約3、4分鐘在那邊聽他們在爭執,被告就說「管你是什麼器」,事後我們有看監視器,我是從車牌號碼、車的顏色、廠牌去辨識出車主,被告的車子特別明顯,車的顏色就像法袍的藍色、廠牌是賓士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134、138、139、143至145頁)。
關於鄧○○於案發前駕車前往拜訪劉○○、鄧○○,卻因一輛藍色之賓士廠牌汽車停在劉○○之上址住所門口,使鄧○○難以將車輛駛入該址,乃請被告移動車輛,鄧○○、劉○○聽聞屋外傳出爭執聲亦陸續外出查看,並均聽到該駕駛口出「管你是什麼器」一語等情,互核鄧○○、鄧○○、劉○○上開證述均屬一致。
佐以,鄧○○請阻擋其車輛行進動線之駕駛移車時,該駕駛就站在鄧○○之車輛前方,並與鄧○○對話,而劉○○並稱其觀看爭執過程約有3、4分鐘,可見鄧○○係在近距離之情況下與駕駛交談,且有足夠時間得以清晰記憶駕駛之面貌;
此由鄧○○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可以認出駕駛的面貌,被告就是跟我對話的車主,我的記憶會這麼清楚,是因為他有牽1個大約4、5歲的小孩,我通常開車去劉○○的住處,沒有1台車擋在我前面,我都可以直接進去,就是那天比較特別,有1台車擋住,我不能進去,所以我才會跟他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亦可為證,故鄧○○前開所證被告即係該日與其發生爭執之駕駛乙事,應屬真實可信。
再者,鄧○○在鄧○○與人發生爭執時係在場目睹,並以其在GOOGLE街景地圖上所標記自己、該名駕駛、鄧○○之車輛相對位置而論(本院卷第35頁),鄧○○亦係在甚近之距離內觀察該駕駛,方能就其身形、牽著年僅4、5歲的孩童、駕駛藍色車輛等特徵具體描述;
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最小的孫子6、8歲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推估被告之孫子於109年6月下旬之歲數,即與鄧○○所述該人牽著年僅4、5歲的孩童乙節大致相合,是以,鄧○○從該名駕駛之側面而辨認出該人係被告,其指證應有一定之可信度。
至劉○○於鄧○○與人爭執時,雖僅站在住家中庭張望,惟由劉○○前開所述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後,因該人所駕車輛特別醒目遂對該車有所印象,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該人係駕駛藍色之賓士車等節;
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我名下沒有車,平常是開B車、有時騎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我大部分是開車去「富山餐飲店」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8頁),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於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B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遭警方逕行舉發之情(本院卷第97頁),則就劉○○前揭所為其得辨識該部藍色賓士車即係被告所駕B車之證詞,尚非無據而可憑採。
準此,斯時因停車問題與鄧○○發生爭執者確為被告,殆無疑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鄧○○發生爭執,且車子的顏色可能相同,劉○○可能是因為車子的顏色就說那個人是我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因事隔久遠,鄧○○、鄧○○指認和他們起爭執者是被告的證詞並不可信等語,實屬推諉之詞,均無足取。
㈣第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參前述被告平日以B車代步、B車於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在劉○○、鄧○○上址住所前因交通違規遭檢舉,及其多半開車前往「富山餐飲店」等情,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2、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對「富山餐飲店」附近環境應係相當熟悉;
又劉○○及其家人、員工多次因該址大門遭車輛阻擋,遂與「富山餐飲店」之客人發生口角,其後劉○○請警方前來勸導無效,進而匿名檢舉乙事,亦經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29、135、136頁),故被告非無可能懷疑係上址住所之住戶檢舉其交通違規,並因此心懷不滿。
尤其,上開事件過後約2個月即109年6月下旬,被告又因為將B車停放在上址住所前與鄧○○有所爭執,過程中鄧○○並指明該處有監視器進行攝錄,被告此時應可猜得其係遭上址住所之住戶所檢舉。
職此,在被告就其遭檢舉交通違規之事,已對該址住戶存有嫌隙之情況下,再因車輛停放問題與欲開車駛入該址之鄧○○起爭執,被告實有為求洩憤而朝該址丟擲裝有汽油成分液體玻璃瓶之動機。
且參警方在上址住所就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行採證,於送驗後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04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益證朝劉○○、鄧○○之住所丟擲裝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者確係被告無誤。
㈤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有可能是我以前有喝酒,而抓那個瓶子,所以酒瓶上才會有我的DNA,我在「富山餐飲店」吃早餐,多多少少會摸到筷子、盤子或是酒瓶之類的,我不清楚為什麼玻璃瓶會有我的DNA云云(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59頁),惟劉○○、鄧○○之住處前院遭人丟擲之玻璃瓶中,除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尚有瓶身為「極上高粱醋」字樣、僅瓶蓋處些微滲漏之玻璃瓶,且劉○○聽聞第2聲碰撞聲響後即外出查看等節,業認定如前;
復依證人即「富山餐飲店」店長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沒有使用「極上高粱醋」,我們是用工研醋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堪認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酒瓶、「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均係同一人擲入劉○○、鄧○○之住所,且該等玻璃瓶取自「富山餐飲店」之可能性極低。
參以,證人劉○○既表明「富山餐飲店」未使用「極上高粱醋」,自無可能係他人在被告前往「富山餐飲店」用餐時,趁被告或店家不注意之際,取走「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
即便「富山餐飲店」於案發前曾使用「極上高粱醋」,殊難想像他人為教訓劉○○、鄧○○,竟大費周章前往「富山餐飲店」刻意帶走「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並另行蒐集經被告觸摸過之酒瓶後,再一同丟入上址庭院內。
故被告上揭所辯是在「富山餐飲店」用餐時摸到酒瓶留下DNA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且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年多,「富山餐飲店」的客人隨便停車,而有妨害到我們進出,剛開始都是用勸導的,但是勸導沒有用、客人會跟我們爭執,甚至還會辱罵我們,這些車輛不太固定,我們檢舉期間大概持續幾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7、128、135、136頁),而可認遭劉○○或其家人檢舉違停之車主非僅被告一人。
然由劉○○於偵查期間表示: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們檢舉車輛違停後有被口頭警告,但這是另外的人等語(偵卷第32、95頁),則劉○○與被告既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嫌怨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且,劉○○並未因被告可能係本案犯嫌,即捏稱對其口頭警告者即係被告之情節,而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更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遑論上開酒瓶經送鑑定後,亦僅驗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並未檢出他人之生物跡證而可供人別鑑定。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就酒瓶上為何驗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一事提出合理說詞,徒以劉○○於案發前多次驅離或檢舉違規車輛,甚至與他人發生爭執為由,而空言聲稱不能排除丟擲玻璃瓶之犯行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顯然冀圖藉此躲避其所涉本案犯行,要屬無從證明之「幽靈抗辯」,當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將1樓作為工廠、2樓作為住家,其與鄧○○、2名子女一同居住,工廠是下午5點下班,但2樓會點燈,2樓的燈於案發當晚也是亮著,因為要從1樓走上去2樓,晚上一定要點燈,從外面可以看到2樓的燈有點亮等情,業據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140、142頁);
鄧○○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跟劉○○、2個兒子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樓下有1個大燈,樓上會在比較空曠的地方打1個日光燈,房間裡面會打小燈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足知一般人於晚間從屋外可見到上址住所2樓所透出之燈光,故被告就該址有人居住、休憩在內一節,即難諉為不知。
參諸劉○○、鄧○○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若有車輛擋住我們的車輛出入,會出面勸導移車等語(本院卷第128、190頁),及被告在2、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與其先前因B車停放位置和鄧○○起爭執時,鄧○○亦有外出查看乙情,被告足以確知住在該址者至少有劉○○、鄧○○2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在2、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但未注意有無車輛駛入上址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所陳:我以前有停車在「富山餐飲店」旁邊,「富山餐飲店」跟工廠差1條小巷子,因為那是大馬路,車子有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第59頁),併觀卷附GOOGLE街景地圖、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富山餐飲店」與上址住所中間確僅相隔1條巷子,且該址前院有停放車輛之空間、大門旁則掛有「倉庫有車輛進出請勿停車」等語之牌子等情(本院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46頁),是被告當知該址有車輛進出、前院停有車輛。
則被告於案發當晚明知上址住所前院停有車輛,且劉○○、鄧○○均住在該址,猶將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朝該址前院丟擲,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可認被告尋釁、恐嚇之意味甚濃,暗指一旦點燃火苗或使其接近火源,非但該址可能因此遭受祝融之災,使劉○○、鄧○○受有財物損失,而其等之性命亦係堪慮,遑論被告上開行為現實上已致A車之後廂蓋凹陷,是其上開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使A車防護車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部分喪失。
此參劉○○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被丟玻璃瓶時感到恐懼,所以立刻報警,我們就是活在恐懼中,像鄧○○晚上會睡不著,就是怕被再次攻擊,擔心被砸傷、影響財物及人身安全等語(偵卷第94頁),亦可佐憑。
職此,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顯然知悉其上開舉動將使停放該處之車輛受損,並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而被告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劉○○、鄧○○之故意甚明。
㈦末以被告復具狀辯稱其視力不佳、已多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云云(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師囑言欄固分別載明「右眼青光眼」、「右眼無光感、左眼矯正視力0.5」等語,然該欄同時記載被告係於110年2月10日至該院門診之情,是被告就診日期、其雙眼經診斷之結果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後,已難憑此倒推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視力狀況亦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甚至認定被告有無法駕車之情。
縱使被告之右眼無光感,惟其左眼經矯正後之視力為0.5,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視物,則在被告左眼矯正視力0.5之情況下,是否不能開車上路,即值存疑。
況且,被告前往上址之方式並非僅有自行開車一途,故其視力如何,顯與被告有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無涉;
又姑不論被告是採何種交通方式方式抵達上址,該址庭院乃明顯且範圍廣大之目標物,以丟擲玻璃瓶至上址庭院內之舉動而言,無庸具備優良之視力亦能為之。
是以,被告稱其視力不佳,故已多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而謂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一職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口頭表示聲請進一步做DNA之鑑定(本院卷第57頁),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04號鑑定書有何不完備之情,其要求另行鑑定,無以憑採;
況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並非單憑案發現場酒瓶外觀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一事即行斷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皆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接連朝上址住所丟入6個玻璃瓶恐嚇劉○○、鄧○○,並因此損壞A車之後廂蓋,致其有3處凹陷,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各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丟擲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而恐嚇劉○○、鄧○○2人,並損壞A車之行為,涉犯1個損壞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籠統記載「恐嚇劉○○一家人」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恐嚇之對象,而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平常有4個人住在上址住所,被告丟擲汽油瓶足使住在該處的4個人同感到生命安全的威脅,恐嚇的部分,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住在該址者除劉○○、鄧○○外,另有其他2人同住之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等語,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情,均非允洽,而不足採(其餘詳下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劉○○、鄧○○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上揭舉動恐嚇劉○○、鄧○○,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且任意損壞他人車輛,顯屬不該;
尤以,被告朝住家丟擲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對於個人居家安全、社會安寧秩序實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自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劉○○、鄧○○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此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10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小孩每月會給予生活費、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朝上址住所丟擲玻璃瓶遂行恐嚇之舉,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劉○○、鄧○○部分外,尚有恐嚇其等成年子女2人之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查,依上揭劉○○、鄧○○、鄧○○之證詞,及卷內其餘事證以觀,被告於案發前所接觸居住在上址住所者僅有劉○○、鄧○○2人,無以認定被告知悉尚有其他2人住在上址,且於主觀上同有恐嚇其他2人之故意,是本院自不能徒以劉○○、鄧○○之成年子女2人均住在上址,或因被告有恐嚇劉○○、鄧○○一事,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有恐嚇其等成年子女2人之犯行。
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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