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74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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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芳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曾建商(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劉明芳將其持網子等工具捕捉之賽鴿(所涉竊盜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上之鴿主張○宏、劉○任、羅○水(起訴書誤載為羅水木,下同)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曾建商,並推由曾建商撥打電話向前開鴿主恐嚇取款,其每提供一位鴿主之聯絡方式,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之方式,共同為下列恐嚇取財3次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0時許,推由曾建商撥打張○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居住於苗栗縣○○鄉的張○宏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如欲取回賽鴿,必須依指示給3,000元,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宏,致張○宏心生畏懼,而委託友人使用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將3,000元匯入曾建商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8年10月14日12時12分許,推由曾建商使用其友人葉美緞申辦後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劉○任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如欲取回賽鴿,必須依指示給付3,000元,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任,致劉○任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將3,000元匯入曾建商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108年10月13日13時許,推由曾建商撥打羅○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羅○水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如欲取回賽鴿,必須依指示給付3,000元,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水,致羅○水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將3,000元匯入曾建商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張○宏、劉○任、羅○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上訴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劉明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綜觀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明其上訴範圍係對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被告對原判決上訴範圍之真意及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認被告本案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曾建商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5至79、101 至103、117至119、281至284頁),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5日營存密字第1085034279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 日儲字第109002458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苗栗縣警察局109年7 月7日苗警刑字第1090027431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67至69、81、83至95、107 至113、115、123、181 至187、189至195、241至259、291至2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恐嚇取財3次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第302條之「(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之「(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與曾建商2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3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揭共同恐嚇取財3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就本案之民事部分,分別與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達成和解,各約定由被告賠償3,000元,並業經被告履行支付完畢【有和解書3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憑】等情,作為被告之量刑參考事由,及據以為是否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考量,稍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有意賠償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等人,並據此請求參酌其已與其等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等語,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取財之3罪及其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之有關其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獨居、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68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同恐嚇取財3次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對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所生之損害,被告自稱其於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匯款後,已將其等之鴿子釋放,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就民事部分,分別與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且已由被告履行支付完畢【有和解書3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取財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各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9、10月間,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等情,對於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各次所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固分別取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認在卷;

惟本院酌以被告因已與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各給付3,000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有和解書3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賠償支付予告訴人張○宏、劉○任、羅○水之金額,已超逾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所得,故認倘若再對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1,5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為宜,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劉明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明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劉明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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