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764,2021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立成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13號、第3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立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立成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履昌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董事長,負責履昌公司之營運、財務及稅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履昌公司前於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1日,與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增修約定契約書,約定由履昌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之建物4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本案神岡不動產),以新臺幣(以下所提及之金額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億9,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伯鑫公司。

嗣伯鑫公司於下列時間,給付簽約款2,955萬元、用印款5,910萬元、完稅款1,200萬元、尾款1億9,485萬元予履昌公司:(一)於105年7月21日簽發並交付面額為2,955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后里分行、票號D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款,該紙支票並於同年月25日兌現而轉存2,955萬元至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下稱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二)於105年8月11日簽發並交付面額為4,710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商銀后里分行、票號D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用印款,該張支票並於同日兌現而轉存4,710萬元至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商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其餘用印款1,200萬元,則於同日匯至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受託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稱信託專戶);

(三)於105年9月2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萬元之完稅款至信託專戶;

(四)於105年10月5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831萬3,035元、1億8,653萬6,965元之尾款至信託專戶。

履昌公司則於105年10月3日將本案神岡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伯鑫公司名下。

二、詎曹立成於伯鑫公司已將上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與尾款,匯入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部分款項再於如附表一「匯出日期(年/月/日)」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一「匯出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出至甲、乙帳戶及履昌公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下稱臺中二信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其知悉履昌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履昌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履昌公司自己所有,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日期(年/月/日)」欄所示之日期,自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之甲、乙帳戶及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其內之款項2,000萬元係106年1月10日自丙帳戶所匯入),將如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曹立成所開立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大眾銀行(107年1月1日遭元大銀行合併,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或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映綾所開立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而挪做其私人支出花費、投資、購買保單等用途(詳見附表二之「備註」欄所載);

曹立成亦接續於如附表三「日期(年/月/日)」欄所示之日期,自如附表三所示之甲、乙、丙、丁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4,133萬4,934元之現金後,除將其中1,968萬7,589元用於履昌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營業費用支出外,餘均挪做私用。

曹立成共計將履昌公司出售本案神岡不動產所得款項中之1億3,624萬7,345元予以侵占入己(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所示)。

三、嗣曹立成於侵占上開款項後,陸續於如附表五「日期(年/月/日)」欄所示之日期,以自己或不知情之陳映綾名義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乙、丙、丁帳戶及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壬帳戶),而返還共計1億0,261萬1,914元與履昌公司(詳見附表五),另於109年8月12日歸還1,525萬元至履昌公司丙帳戶內而返還履昌公司。

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曹立成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存款、基金、其與陳映綾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暨其上建號2039、2040、204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95號2樓及95號3樓,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扣案房地),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6頁;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立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366、485頁;

本院卷第371、383頁),核與證人即履昌公司股東曹昌裕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0860587360號卷〈下稱調查處偵查卷〉第133至143頁;

105交查673影卷第135至136頁反面、159至161頁反面;

107交查370卷一第373至375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映綾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調查處偵查卷第73至85頁;

107交查370卷一第369至373頁)、證人即履昌公司之股東曹美珠、曹麗雪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105交查673影卷第29至30、135至136頁反面、159至161頁反面;

108他2439卷第95至98頁)、李文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7交查370卷二第435至437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履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薄謄本、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建物4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影本(以上見105偵28177影卷第8至44頁)、履昌公司之公司章程、履昌公司之基本資料、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以上見105交查673影卷第6至7、46至119頁;

105他8562影卷第5至11頁反面)、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雅地一字第1070000180號函所檢附本案神岡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07年1月22日中二信107年文字第1號函付履昌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2471號函檢送履昌公司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履昌公司之乙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478號函檢送甲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壬帳戶之外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5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5316號函檢送履昌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以上見106交查310影卷一第9至16頁反面、20至31、50至53頁反面、55至64頁反面、108至113、121至128、129至138、207、208、221至227頁)、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本案神岡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號DD0000000、DD0000000號支票影本、買賣契約增修約定契約書、本案神岡不動產之買賣付款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06139號函提供履昌公司之往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107年6月15日兆銀信字第1070000308號函檢附履昌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2日止於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報告書(以上見106交查310影卷二第3至38、55至至75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0795號函檢附乙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31筆交易傳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1909號函檢附被告、陳映綾、曹昌裕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07年11月15日中二信107年文字第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07年11月22日中二信107年文字第16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法拍代墊款撥款專用表、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切結書暨授權書、委託書、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4月19日巴黎(108)壽字第04076號函暨所附基金交易明細、所得總額明細、要保書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977號函檢附被告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購買房屋)及借款契約書(個人或家庭理財週轉)、本金暨利息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以上見107交查370卷一第15至33、53至86、87至121、125至141、171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3至255、283至325、331至3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80155902號函檢送履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5677號函檢附被告於105年10月間申請個人購屋貸款及106年9月間申請短期擔保貸款相關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擔保品資料、估價報告、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履昌公司105至107年之分類帳及日記帳、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以上見107交查370卷二第3至15、71至171、237至423、439至493頁)、履昌公司之甲、乙、丙、丁、壬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年9月9日彰豐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送甲帳戶之相關交易傳票、履昌公司105年之分類帳及日記帳、己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以上見107交查370卷三第9至15、19至28、29至31、45至51、39、53至59、127至173、187至233、245至248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8月22日中法機一字第10860558500號函檢附執行扣押被告名下帳戶結果一覽表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9月18日中法機一字第10860564760號函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10月30日中法機一字第10860577830號函暨其附件(以上見108他2439卷第113至122、157至164、165至196、207至241、263至273頁)、伯鑫公司給付尾款之新臺幣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受託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上見108警聲扣27卷第173至174、175至182頁)、庚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映綾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上見108警聲扣27卷第217至221、112至229、231至235、239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我與履昌公司原本就是一個個體,公司與我的款項就是從左口袋到右口袋而已,我從公司提領之款項只是在做資金運用,差別是用公司名義或我的名義運作用,資金來來去去,其中105年10月17日之款項是我向公司借用,後來都有還給公司,而履昌公司跟我家族很多的支出都是從公司領出來,我們有錢也是存進去公司云云(見107交查370卷一第376至383頁;

107交查370卷二第177至181頁;

107交查370卷三第181至186頁;

原審卷第490頁)。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張105年至108年間之未列帳憑證、108年度營業費用均是被告為履昌公司代墊之費用或給付,應予以扣除,且被告以自身名義及不知情之陳映綾名義代履昌公司繳納扣案房地之拍得價款共4,250萬7,326元,復代履昌公司償還扣案房地之貸款債務各2,000萬元,故被告已無尚未返還予履昌公司的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04至281、336至352、359至369、384至404頁),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以:履昌公司係一閉鎖性之家族企業,被告因一時誤蹈法網,主觀上並非出於重大惡意,且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尚屬平和,被告前雖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乃源於履昌公司之經營事宜,被告侵占金額雖達1億3,624萬餘元,然被告自起訴前即自行、主動返還至少1億0,261萬餘元,被告另於109年8月12日終止自身保險契約,將所取得之款項1,525萬元匯入履昌公司,此部分為原審漏未審酌,且被告業已與履昌公司成立調解,於110年10月22日自身籌款3,361萬5,431元匯入履昌公司丙帳戶內,足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重,且犯罪所得俱已返還被害人履昌公司,被告自原審起即已認罪,減少訴訟經濟,犯後態度實為良好,被告現已逾6旬高齡,氣力有限,且有高血壓、睡眠呼吸中止、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右肩慢性肌腱炎、雙側足底筋膜炎等疾病,身心狀況欠佳,目前復積欠債務7千萬元,日後尚須努力償還,實不宜長期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5、313至319、395至401頁)等語,資為辯護。

惟:㈠按公司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遭掌握公司之人非法變相私用,損害股東之權益。

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公司負責人得私自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即已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負責人私自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

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當無從諉為不知。

㈡查,履昌公司乃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11日起,該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曹昌裕、曹美珠,監察人則為曹麗雪,且上開董監事均持有履昌公司之股份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履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見105交查673影卷第68至119頁)可憑,可見履昌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非僅被告1人。

又被告身為履昌公司之董事長,其經營履昌公司自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履昌公司名下之甲、乙、丙、丁帳戶款項為公司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被告明知及此,竟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履昌公司款項匯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陳映綾名下帳戶,進而支應私人支出花費、購買保單、投資等,該等款項交付目的顯非出於履昌公司業務上之支出,且被告所匯款對象即陳映綾亦難認與履昌公司有何除僱傭關係外之業務往來,則其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業務之私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之物而隨意取用,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況按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且履昌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設有監察人曹麗雪(嗣於106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曹富嘉後更名為曹玘圳),此有履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見105交查673影卷第68至119頁;

108警聲扣27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337至361頁)可稽,被告為履昌公司董事長,倘有向公司週轉資金之需,自應依法由監察人代理公司予以核准後方得放款,以避免自己代理而有循私之舉。

因之,被告固辯稱履昌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資金亦供家族成員花用等語,縱認非虛,其亦應依公司法規定徵得其他對履昌公司享有權利之家族成員同意,豈有徒憑己意即任意動用履昌公司資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履昌公司甲、乙、丙、丁帳戶內之現金,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關於此部分之現金流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履昌公司正常支出約每月30萬元左右,含薪資等一切基本開銷,我都用現金支付,我自甲帳戶提領之現金,用於繳納勞保及部分薪水,基本上係一個月一個月領取,自丙帳戶提領之現金用途我無法解釋,我自甲、乙帳戶領取出售本案神岡不動產所得款項之現金,是付掉民間借貸,只要是領取現金或匯款到我私人帳戶的錢,基本上都是我先私用,事後有錢再還給公司等語(見107交查370卷一第376至383頁;

107交查370卷二第177至181頁),基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之現金款項,除了支應履昌公司當月之營業必要費用外,其餘均經被告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

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提出105年至108年期間之未列帳支出憑證、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而認此部分亦係被告為履昌公司代墊或給付之費用並應予扣除乙節,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之前都委託會計事務所,國稅局有承認才會作帳、列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88頁),則上開未列入公司營業費用之會計憑證,既於各該報稅年度經專業人員核對、剔除,實難認係履昌公司營運支出之必要費用。

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現金行為,其期間為105年至107年間,復參以被告提領之現金係用於支應當月公司營運支出,其餘均供己私用,業經認定如前,衡情以觀,履昌公司既有公司帳戶存款可隨時提領,被告應無於105年至107年間預先提領大量現金備供支應來年即108年履昌公司營運支出之必要,因此,實無從認定被告於105年至107年期間侵占其所提領之現金範圍應扣除履昌公司108年間之營業費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履昌公司之乙、丙、丁、壬帳戶,其金額合計為1億0,261萬1,914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並於109年8月12日匯款1,525萬元至履昌公司丙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可按。

惟即便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上開1,525萬元金額確為被告歸還予履昌公司之款項,但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以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除作為105年至107年履昌公司營業費用支出外,其就其餘款項則挪為私用,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無從以事後還款解免其業務侵占之罪責。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自身及其配偶陳映綾之名義,為履昌公司代為繳納扣案房地拍得之價款各2,125萬3,663元,復以自身及陳映綾名義代履昌公司負擔貸款債務共4,000萬元,經逕行扣抵後,被告已無未返還與履昌公司之犯罪所得云云。

然: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基上,辯護人固替被告辯護以:被告及陳映綾係為履昌公司給付扣案房地之拍定價款云云。

惟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039、2040、204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95號2樓及95號3樓)係於105年8月24日由履昌公司、被告、陳映綾得標買受(均各持分3分之1),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而由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陳映綾、履昌公司,後經地政機關於105年9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履昌公司、被告及陳映綾(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戌字第679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扣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見108警聲扣27卷第57至70頁)可佐。

而被告雖稱其與陳映綾僅係貸款名義人,當初亦有簽立切結書,約定5年後需將扣案房地過戶移轉予履昌公司乙節(見調查處偵查卷第15至17頁),然扣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態,仍應以登記為據,則被告、陳映綾以自己名義繳納扣案房地之拍定價金,進而登記被告、陳映綾為扣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非將該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登記予履昌公司,縱認被告、陳映綾依照借名登記契約而有返還扣案房地予履昌公司之義務,然上開拍定價金究仍屬被告、陳映綾為自己清償得標買受人之給付價款債務,自難謂其等確係為履昌公司代為給付扣案房地拍得之價款各2,125萬3,663元。

⒉此外,履昌公司、被告、陳映綾於得標買受上開不動產時,有以其等個人名義各向臺中二信申貸2,000萬元之法拍代墊款,迨渠等繳足拍定價金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復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將以履昌公司、被告、陳映綾名義借得之法拍代墊款轉為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該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自履昌公司之帳戶扣款繳納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07年11月15日中二信107年文字第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同社107年11月22日中二信107年文字第16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法拍代墊款撥款專用表、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切結書暨授權書、委託書、同社109年5月25日中二信109年文字第5號函、同社110年4月20日中二信110年文字第5號函暨所附還款紀錄、同社110年9月3日中二信110年文字第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利息還款紀錄等資料在卷(見107交查370卷一第171至255頁;

原審卷第430至459頁;

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可稽,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87頁),足認扣案房地之抵押貸款,實質上均係由履昌公司繳納,益徵被告除已返還如附表五所示及上開1,525萬元等款項外,其並未因扣案房地而返還其他款項予履昌公司,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有誤會。

至前揭履昌公司所清償之抵押貸款部分,因被告、陳映綾及履昌公司之間確非無可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履昌公司清償抵押貸款之部分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尚非被告侵占履昌公司之款項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一度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

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多次基於相同之支應私人資金之情由,侵占履昌公司款項,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於109年8月12日將原所挪用投保之投資型保單終止契約後,匯1,525萬元入履昌公司丙帳戶內之單據,復已將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履昌公司,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及沒收犯罪所得與否,以上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履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履昌公司之營運,竟恣憑己意,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履昌公司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履昌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應予非難;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除附表五所示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返還履昌公司外,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09年8月12日,將其原先挪用投保之投資型保單終止契約後所得款項1,525萬元亦悉數匯入履昌公司丙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25、391、393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履昌公司達成調解,確已將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履昌公司,被害人履昌公司並由監察人出面同意被告給付調解款項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205、323頁)可按,至被告雖未能與告發人即履昌公司股東曹麗雪、曹美珠達成和解,此乃因雙方就股份買賣之條件、金額差距過大使然(見原審卷第314、332至336、368、485至486頁),惟並無礙於被告業已將其本案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履昌公司之事實,而此一犯後態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考量;

復參諸被告自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皮革公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業務侵占時間之長短、侵占金額之多寡及業已悉數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請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提領現金、匯款之方式,侵占履昌之公司款項共1億3,624萬7,345元,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固有轉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映綾名下帳戶內、兌換外幣後購買保單、購買基金、轉存定期存款等情(見附表二之備註欄),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個人急需用款,遂領取公司款項作為資金運轉使用,待有資金時就還給公司,我銀行帳戶內原本就有錢等語(見107交查370卷三第182至184頁),已無法排除被告之自有資金與其所侵占款項有混同使用之可能,再參諸乙、丙、丁、壬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侵占履昌公司款項期間,確自105年10月17日起以自己或陳映綾之名義陸續償還不等款項與履昌公司,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所為之投資、儲蓄,以及其因該投資、儲蓄所取得之配息或利息,實無從區分何部分係被告侵占履昌公司款項變得之物或其孳息,是就此部分,應無從併認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或及其孳息。

㈢復查,被告於告發人提告前即已返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計1億0,261萬1,914元之款項予履昌公司,再於109年8月12日返還1,52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履昌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