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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良為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多年以來均係由其胞弟陳○○保管。
陳金良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其胞弟陳○○、陳○○商議,欲將兄弟3人名下包含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估價後,協議分配、互相找補。
詎陳金良於受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估價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108年5月31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後,尚未與陳○○、陳○○等人就上開不動產達成分配找補之協議前,明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仍係由陳○○保管中而未遺失,竟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遺失補發時間」,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分次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佯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各該管「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或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分別於附表所示「所有權狀補發時間」,分別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陳金良,致原由陳○○所保管之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陳○○對上開權狀之持有及各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嗣陳金良申請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旋即分別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對象」欄所示之時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及其子陳○○、陳○○名下。
二、案經陳○○委由陳○○律師(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終止委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良(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且據證人陳○○(下僅稱其姓名)於109年1月14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他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一第338至339、343至346、349至362頁)、證人陳○○(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一第318至321、323至333頁)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不動產估價委託服務合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龍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中興地所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參他卷第11至13、43至65、69至76、133至181頁)、○○公司動產分配合同(參他卷第203至204頁)、不動產估價委託服務合約書(參他卷第11至13頁)、○○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0年1月19日環字第000000000中字號函、附表所示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法院勘驗陳○○所保管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39、143至165、169至185頁,卷二第21至22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龍地資字第1100000912號函及檢送之龍井區龍津段30地號及三德段916-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41至16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00001344號函及檢送之西屯區西屯段1295-2、1295-9地號及同段1067建號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85頁)、被告提出其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等彩色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97至251頁),足認被告之認罪表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相關身心疾患,而不能以一般身心健全之人之正常反應,評斷被告之行徑等語。
惟由被告既知悉所有權狀正本是由陳○○保管,且其與陳○○、陳○○等人正在商議將名下財產為分配找補、委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之後,仍然向各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立即將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及其子陳○○、陳○○名下之過程,顯然係在與其他兄弟商議要將名下財產進行分配找補之過程中,有計畫性地透過申請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以達逕自私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實難認為與其所罹患之身心疾患有何關聯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
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在陳○○保管中而未遺失,竟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遺失補發時間」,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佯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使各該管「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並依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或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對上開權狀之持有及各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違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提出權狀補發之申請,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遺失補發時間」,分次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其先後各次申請時間(包含卷附各次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之核發日期、切結書日期及佯稱其權狀遺失之日期)、受理申請登記及權狀補發之地政機關均截然不同而明顯可分,其後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房地甚至亦為不同之處分行為,足認被告申請補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其兄弟間雖有財產糾紛,對於附表所示房地是否屬於家族公產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有爭執,惟其既明知兄弟3人名下包含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胞弟陳○○保管中,卻一方面與其兄弟持續商議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找補事宜,另一方面則為圖私下順利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惜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以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形同對自家兄弟玩兩面手法,行為動機與目的均甚為可議;
且觀諸卷附申請權狀補發時所簽立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已明確載明:「注意事項:權狀必須確實遺失!如非事實而逕行申請補發將可能會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如對方扣押權狀無理時,請至法院訴請返還)」等警告文字(參他卷第53頁),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陳○○保管中而未遺失,甚至有部分房地係由陳○○代為出租,竟仍故意漠視法令與前述切結書上之警告,分別向各該管之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致陳○○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損及各該管之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嗣後經診斷已患有輕度阿茲海默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05、107、111至11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工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因曾發生重大車禍而不良於行,配偶為家管,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是靠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具有同質性,其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暨所犯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之身心狀況與人格特性,各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案糾紛肇因被告心生貪念,不顧父母之命及兄弟之情,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不動產價值甚高,被告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渠配偶及子女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使得陳○○及陳○○須另行再循民事程序向被告追索,徒耗司法資源,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責,難以實現刑罰權正義,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刑度等語;
另被告上訴則謂,被告已認罪,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要係在詳酌上揭各情後所為,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據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僅係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本案不動產實則為渠父母贈與給被告、陳○○及陳○○,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未經本案不動產交出分配,私下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渠配偶及子女,致生損害於陳○○及陳○○,亦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甚且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理由說明(參起訴書第3、4頁),是原審蒞庭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其胞弟及地政機關造成損害,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皆未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暨其犯後迄今並未能取得陳○○諒解等情,尚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件被告因不實申報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因被告嗣後將附表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王○及其子陳○○、陳○○名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68條規定繳交予地政機關,並依法註銷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申請遺失補發時間 受理登記地政機關 所有權狀補發時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對象 一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108年6月18日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23日 108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金良之子陳○○、陳○○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6月25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金良之配偶王○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同段129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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