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776,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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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黃筱軒


自訴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被 告 陳羿潔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潔(下稱被告)係臺中市○○區○○○路○○○○○○道路○0段000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旗艦店」(下稱健身館)店長,負責健身館營業及維護機車停車場之安全設施,健身館東側臨接河北東街(按係南北向道路)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鋪設水泥、劃設白線、設有M型欄杆及鐵鍊圍繞,供作機車停放使用,惟鐵鍊高度僅在腳踝處(約10公分),且使用與地面新舖水泥幾近同色之銀灰色鍊條,被告應注意懸掛「禁止跨越」牌示,並防止跨越致絆倒之危險,其能注意懸掛,而不注意懸掛。

適健身館廣告將於民國109年9月初開幕,自訴人黃筱軒(下稱自訴人)依廣告上網登記參觀,經健身館教練曾紀奇邀約而於109年9月4日下午騎乘機車前往健身館,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空間,於同日15時40分至16時10分許參觀完畢,前往系爭空間欲騎乘機車離去,因不慎將鑰匙掉入座墊下置物箱,致無法騎乘機車。

自訴人思欲返家取備用鑰匙,適見河北東街有計程車經過,為及時招呼停車,自系爭空間跑向河北東街路邊途中,因系爭空間M型欄杆鐵鍊過低,且銀灰色鐵鍊與新舖水泥地面幾乎同色,又未懸掛「禁止跨越」牌示,而未見鐵鍊存在,遂遭鐵鍊絆倒,過程為友人劉亭妤目擊。

自訴人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發現係右腳踝骨折,自訴人再於109年9月11日住院,並於109年9月12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

因認被告能注意懸掛「禁止跨越」牌示,而不注意懸掛,此不作為致自訴人絆倒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自訴人於原審之指訴及證述(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214至225頁、第243至245頁);

⑵證人劉亭妤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6至234頁)、證人曾紀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4至244頁);

⑶健身館所在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29頁)、自訴人拍攝健身館外觀暨建物後方(臨接河北二街)及系爭空間相片(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自訴人右腳手術前手術後傷勢相片(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

⑸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曾紀奇教練」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5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高高Joy(店長)」於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7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曾紀奇教練」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1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265至270頁)、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高高Joy(店長)」於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7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

⑹網路新聞列印(有關臺灣桃園地院方法108年度易字第950號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若確係遭鐵鍊絆倒而受傷,當下竟起身乘計程車離去,未立即與曾紀奇聯繫,不符經驗法則,再觀諸曾紀奇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本於服務客戶之態度處理自訴人之問題,未承認自訴人受傷係因鐵鍊絆倒所致,則自訴人是否因其他原因受傷,不無疑義;

又縱認自訴人係因遭鐵鍊絆倒而受傷,然鐵鍊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雖有參與規劃停車格之數量,惟並未參與設置,而健身館設置鐵鍊目的,係因系爭空間與道路有高低落差,為避免機車車主停車時不慎向下滑行產生危險,亦為避免機車駕駛人因貪圖方便,任意自道路進出系爭空間停車,造成動線混亂及人車碰撞危險,或避免行人行經系爭空間與道路間,因高低落差而跌倒,一般人可認知高低落差禁止跨越,故懸掛「禁止跨越」標誌並非被告之作為義務;

再者,案發當日天氣晴朗,自訴人不可能未察覺鐵鍊存在,自訴人係奔跑攔計程車,縱有設置「禁止跨越」標示,是否必然不會發生自訴人遭鐵鍊絆倒此結果,此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自訴人受傷與被告之不作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健身館,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空間,於參觀完畢後欲騎乘機車離去,因機車鑰匙落入置物箱,遂自系爭空間跑向河北東街欲招攬行經河北東街之計程車,而遭健身館裝設在系爭空間之鐵鍊絆倒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訴及證述(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214至225頁、第243至245頁)明確,核與證人劉亭妤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26至234頁)相符,復有:⑴健身館所在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29頁)、自訴人拍攝健身館外觀暨建物後方(臨接河北二街)及系爭空間相片(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自訴人右腳手術前手術後傷勢相片(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為事實。

又依被告供陳:伊於109年7月1日調來台中當台中店的籌備店長,協助公司做這家店營運的工作,109年11月1日才做試營運,之前是做參觀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本案案發之時,被告係擔任健身館籌備店之店長,而系爭空間之鐵鍊當時並未懸掛「禁止跨越」標示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曾紀奇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44頁),復有上開自訴人所拍攝系爭空間之相片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處罰對象乃犯罪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

又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於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而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有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空間係屬私人所有產權,並非道路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詢無誤,有:⑴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00001186號函及檢附崇德段361及362號地籍參考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143至154頁);

⑵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2月3日局授建養公北字第1100004890號函(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參。

再觀諸自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空間相片(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可見本件鐵鍊僅裝設在系爭空間緊鄰河北東街道路之邊緣處,雖稍有向建物側退縮而設置,然未佔據或隔斷系爭空間致妨礙通行情形,則系爭空間既非道路,健身館將產權範圍內之系爭空間規劃作為來館顧客停放機車所用,且為明區隔及動線規劃而在系爭空間緊鄰河北東街道路之邊緣處設置鐵鍊,此設施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非罕見,一般行人欲通過系爭空間(刻意欲跨越至河北東街者除外),亦不致受阻,在此情形下,本難認被告客觀上會對鐵鍊之裝設將造成一般行人一定損害有預見可能性。

2.至於系爭空間性質固屬無遮簷人行道,亦經原審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查無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3833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3頁)。

而按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參照);

次按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配合道路高程設置,並與鄰地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保持順平(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3條參照)。

又本院依自訴代理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據該局於110年10月1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100051518號函覆:本局於本市路邊機車停車格之規劃,原則上僅規劃公有道路及公有人行道。

經查本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台中旗艦店)東側臨接河北東路4公尺內空間(即無遮簷人行道),本局查無受理該地點申請劃設人行道機車格之相關資料。

另查旨案鋼柱及弧形鐵鍊之設置,非本局權管,敬請貴院逕洽權管機關查明釐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

是市政府所管理之機車停車格,應僅有公有道路及公有人行道,而系爭土地則屬私人所有,自非由市政府所管理。

而本件健身館停車格、鐵柱、鐵鍊之設置,並未向市政府申請設置,此亦據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惟此是否即該當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亦非無疑,蓋依現場照片所示,健身館設置之停車場係位在系爭土地之二側,中間留有使人、車(機車)通行之範圍,並未完全阻斷通行,另審究上揭行政法規之目的無非於確保公眾通行之權利,並使建物使用無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尚非在確保公眾藉由「無遮簷人行道」跨越至「道路」時不致因障礙物之設置而受傷,是健身館於系爭空間即無遮簷人行道範圍緊鄰河北東街之邊緣部分設置鐵鍊,是否有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等法規,亦非疑義,即便有違反行政法規,仍不能據此率以刑法之罪相繩。

蓋被告是否因此應負刑法上過失傷害之刑責,仍應就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而為具體個案之認定,且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為嚴格,方不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

(三)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注意義務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查:1.觀諸自訴人所拍攝系爭空間相片(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辯護人所提出系爭空間相片(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件鐵鍊具有一定粗度,在陽光下具銀色反光色澤,且連結鐵鍊之金屬圓柱甚為明顯,輔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16時許天氣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證人曾紀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天氣狀況還不錯,沒有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是案發當日白晝自然光線充足,亦無下雨,一般人對設置在該處之鐵鍊、圓柱,只需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輕易察覺其存在。

況本件自訴人係騎乘機車至健身館,先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空間等事實,已如上述,且有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在健身館所在Google地圖上所標繪騎乘機車駛上系爭空間之路線(見原審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是自訴人本非一般偶然步行經過系爭空間之人。

又系爭空間與緊鄰之河北東街道路確有不小落差,此見上開自訴人所拍攝系爭空間相片自明,則自訴人既已將機車駛上系爭空間,衡諸常情,自已觀察到上開落差、機車出入口動線位置、停車格劃設方式、停車格週邊設施設置情形。

則自訴人於停車甚或之後參觀健身館完畢欲發動機車離去時,應可注意到有上開圓柱、鐵鍊存在。

2.本件自訴狀已記載自訴人係「從該機車場跑向路邊招呼計程車,而被鐵鍊絆倒」等語,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自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我是看到計程車就想去攔車,所以沒有注意到鐵鍊的存在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參諸自訴人所稱其被絆倒處,亦畫有機車停車格,且證稱其跌倒處當下有停機車(原審卷第220頁),從而自訴人係因一時心急,奔跑欲攔停計程車,不循機車出入口,反而自系爭空間邊緣跨越有相當之落差欲至河北東街道路上攔停計程車,其所為已非一般行人之正常行走模式,則其更應於跨越落差之際目視注意腳下,以防跌仆,乃其注意力竟用於攔停計程車,致遭鐵鍊絆倒,此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已產生「危險前行為」即有消滅此種危險之作為義務(即刑法上「保證人地位」)無關,蓋此應係指在一般之正常模式下,例如此鐵鍊係設置在一般行人於正常行走之路線下,方可成立。

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於一般情形下,一般人尚不致因鐵鍊之設置而發生絆倒受傷之結果。

被告未在鐵鍊處設置「禁止跨越」標示此不作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又縱若被告有在鐵鍊處設置「禁止跨越」標示,然於本件情形,自訴人既執意跨越鐵鍊,且因顧於攔停計程車,分散注意力,致未注意腳下之鐵鍊,此事件之介入,導致自訴人受傷,從而被告未設置「禁止跨越」標示此不作為,與自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自訴人所舉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曾紀奇教練」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5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高高Joy(店長)」於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7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曾紀奇教練」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1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265至270頁)、翻拍自訴人行動電話LINE與「高高Joy(店長)」於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7日通聯交談畫面(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固得證明案發後自訴人與證人曾紀奇、「高高Joy(店長)」協商善後賠償事宜之事實,然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所須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另自訴人提出網路新聞列印(有關臺灣桃園地院方法108年度易字第950號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為據,且該案經判決有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至98頁)。

然另案法院之裁判,乃該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且各案件事實狀況均有不同,未可率予比附援引,何況該案之被害人係一般之行人以正常之步行方式行走,而非如本案自訴人係因一時心急,奔跑欲攔停計程車,而不循機車出入口,反而自系爭空間邊緣跨越有相當之落差欲至河北東街道路上不同,自亦無法比附援引,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五)自訴人上訴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認被告為健身館店長,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括所提供服務之所有其產權範圍內之設備及周邊設備在內,應注意在所設置之鐵鍊懸掛「禁止跨越」牌示,甚至除去鐵鍊,以防止絆倒之危險。

惟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依該條規定係「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該條但書並規定「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即係就民事法律關係即損害賠償而為之規定,且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與刑事法律係由檢察官或自訴人須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是否因此應負刑法上過失傷害之刑責,仍應就被告有無刑事過失責任而為具體個案之認定,且涵攝自應較諸民事法律為嚴格,方不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

而本件自訴人於停放機車時即已知該處有圓柱、鐵鍊存在,且該鐵鍊之設置,依一般之社會經驗,即可知係有內(健身館產權)、外(道路)區隔之用意,而本件係自訴人因一時心急,奔跑欲攔停計程車,不循機車出入口,反而自行跨越致絆倒,其所為已非一般行人之正常模式,且係因心急致忽視該處所設置之鐵鍊致遭鐵鍊絆倒,與被告未設置「禁止跨越」標示此不作為,及自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至於健身館或被告有無其他民事或行政責任,乃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應審就。

自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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