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78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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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4. 二、於109年1月之某日,林○○知悉前來應徵之A女(即警詢代號A
  5. 三、嗣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林○○離職,甲○○於同年月10日或1
  6.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10.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11.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2.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3.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4.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與被害
  15. 二、惟查:
  16. (一)員警於109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17. (二)而麋鹿傳播係由被告擔任老闆,並負責從事業務經營及帳
  18. (三)而被害人A女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仍未滿18歲,被告明知此
  19. (四)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時所述,其在面試新進
  20.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除媒介外,尚有容留被害人A女坐檯
  21.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經營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查被害人A女為92年次,於為警查獲本案坐檯陪酒事實時,
  24. 二、被告自109年1月間錄用被害人A女之時起,至本案於109年8
  25. 三、被告就其上開所為犯行,按不同經營時期各與林○○、蔡○○具
  26. 四、而被告既係基於經營麋鹿傳播事業之目的從事前揭犯行,其
  27.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28.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9.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
  30. (一)本件犯罪所得,從扣案之帳冊明細可知,被告於109年7、
  31. (二)扣案OPPO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
  32.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33.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知悉林○○所應徵並雇用
  34. 四、惟查: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一事確
  35.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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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8年10、11月間起,以「麋鹿傳播娛樂」(下稱麋鹿傳播)之名,經營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坐檯陪酒之業務,並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僱用林○○擔任司機,推由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應徵傳播小姐及與顧客聯繫之用,並負責接送旗下傳播小姐前往彰化縣各KTV、酒店坐檯陪酒,及向客人收錢、結算當日傳播小姐薪資、回報當日營業額及支出情形並轉交結餘營業額予甲○○等工作。

甲○○、林○○均明知不得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於108年12月間,甲○○、林○○方因容留、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而知悉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之嚴重後果,然甲○○身為麋鹿傳播之經營管理者,仍基於營利意圖,容許林○○錄用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二、於109年1月之某日,林○○知悉前來應徵之A女(即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2年間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女,林○○仍在甲○○之授意下,錄用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林○○並於A女上班之首日,將麋鹿傳播用來使未滿18歲少年員工逃避警察臨檢所用之成年女子「黃○○」身分證件,提供予A女,要求A女熟記後於當日下班將證件收回。

林○○、甲○○即自錄用A女之時起至109年3月上旬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當客人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擔任司機之林○○聯繫後,林○○隨即負責接送A女至彰化縣之各KTV、酒店坐檯陪酒,並向客人收取每節50分鐘至1小時之費用1000元,A女可分得每小時700元之報酬,餘則由林○○轉交予甲○○取得,甲○○、林○○即以上開方式媒介而使A女坐檯陪酒,並從中牟利。

三、嗣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林○○離職,甲○○於同年月10日或11日起,以月薪3萬4000至3萬6000元之報酬,僱用蔡○○接替林○○之工作,並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蔡○○使用,甲○○另將前述「黃○○」證件交給A女保管。

蔡○○本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然於109年3月10日至同年4、5月間任職期間之某日,蔡○○在與A女閒聊過程中,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後,仍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繼續由客人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擔任司機之蔡○○聯繫,再由蔡○○負責接送A女至彰化縣之各KTV、酒店坐檯陪酒,由蔡○○向客人收取每節50分鐘至1小時之費用1000元,A女可分得每小時700元,餘則由蔡○○轉交予甲○○取得,甲○○、蔡○○即以上開方式媒介而使A女坐檯陪酒,並從中牟利。

迨109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麋鹿傳播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營業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招募海報文宣4張、排班表員工守則4張、帳冊4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而該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罪提起公訴,並認定A女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原審卷第64、69頁),本院認為上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於本院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與被害人A女均曾在麋鹿傳播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犯行,辯稱:麋鹿傳播的經營模式應為合作關係,我沒有接觸應徵小姐,當初我也特別交代說因為已經有前案,所以不要應徵未成年少女,我不知道被害人A女的實際年紀,也沒有問過她等語。

二、惟查:

(一)員警於109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麋鹿傳播帳冊、排班表、員工守則、招募文宣、被告所使用之OPPO牌手機等物,並查獲在麋鹿傳播擔任坐檯小姐之被害人A女及已滿18歲之多名女子;

而林○○、蔡○○在麋鹿傳播是擔任司機工作,小姐坐檯費用係以50分鐘至1小時計算1節,每節費用為1000元,小姐拆帳金額為7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9至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警詢卷第49至52、69至75頁),並經證人即坐檯小姐李○○、連○○、賴○○、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155至167、177至189、201至213、225至235頁),復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處所外觀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前述扣案物品在卷足憑(詳參警詢卷第257至262、271至293頁,偵字卷第149至153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麋鹿傳播係由被告擔任老闆,並負責從事業務經營及帳務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自承:麋鹿傳播是一個團體,我算是領導者的地位,並負責作帳及發放司機薪水等工作,扣案之帳冊、排班表員工守則、文宣海報也是我所製作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3頁);

被告又於109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麋鹿傳播的工作主要是作帳,我是老闆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9頁);

被告又於109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麋鹿傳播是一個團體,是我當主力做事情,也幾乎都是我在做主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71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麋鹿傳播當司機,薪水計算方式是按月計薪,由被告每個月給我3萬多元現金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但在麋鹿傳播他是我老闆,我們認識約1年,當初也是被告叫我去麋鹿傳播上班,我擔任司機的薪酬,是被告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詳參警詢卷第71頁);

證人即被害人A女則於109年10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麋鹿傳播坐檯陪酒,是林○○跟我講述工作的細節,而被告則是老闆,他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59至160頁)。

再參以卷附麋鹿傳播LINE群組之交談訊息,該群組內其他人員係以「老闆」之名稱呼被告,而被告則在群組中質疑蔡○○出問題,甚至以老闆口吻揚言:「出去給我玩的嗎」、「還是做慈善事業」、「我的脾氣起來我自己都控制不好自己」等語(詳參警詢卷第265、269頁),亦可推認被告在麋鹿傳播內確實居於監督、管理之地位,而與一般聽命行事之受雇員工明顯有別。

從而,依據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為麋鹿傳播領導者或老闆之客觀事實,對照麋鹿傳播司機林○○、蔡○○、被害人A女之證述內容,及LINE群組對話之用語稱謂,當可認定麋鹿傳播確為被告1人負責經營管理。

是以被告於原審所辯:麋鹿傳播的經營模式僅為合作關係等語,應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並無所據,要難採信。

(三)而被害人A女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仍未滿18歲,被告明知此情,卻仍雇用被害人A女坐檯陪酒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LINE上有說我未滿18歲,管理帳號的林○○就回說要問問老闆,而林○○在去彰化的路上,有在車上交給我1張「黃○○」已掛失的身分證,林○○還讓我背身分證的資料,後來林○○有收回證件,之後林○○辭職,被告有向林○○拿證件,之後再拿給我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60至161頁);

證人即被害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的證件是林○○交給我,但給我1天之後就收回了,等到後來是被告再交給我那張證件,之後該張證件就一直在我這裡,才會被警察搜到,當初他們交證件給我,有叫我背證件上的資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1、132、137頁),並有為警查獲當時所拍攝「黃○○」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在卷可憑(詳參偵字卷第153頁)。

則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A女於應徵當時雖非直接與被告接洽面談,然被害人A女並無隱瞞其未滿18歲之事實,林○○更表明將向麋鹿傳播老闆即被告請示;

迨林○○因故從麋鹿傳播離職後,被告又將「黃○○」之身分證交由A女保管,直至最終為警查獲之際,被告仍未向A女索回該張身分證,足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一事,否則,其又何必將該張與被害人A女無涉之「黃○○」身分證刻意交由被告收執保管?尤其被告既係負責麋鹿傳播之監督管理及業務經營,且其先前即曾聘用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並提供成年女子之身分證予未滿18歲之少女規避警察臨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60、1168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詳參偵字卷第97頁至99頁),其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益足為證。

則被告依其過去遭警查獲雇用未滿18歲女子坐檯陪酒之慘痛經驗,為免仍有未滿18歲少女前來應徵,自應加強身分查核作業,當不致毫不探究被害人A女之真實年齡即予錄取;

且被告果真不欲重蹈覆轍而再為類似不法犯行,亦無可能任由擔任司機工作之林○○將「黃○○」之身分證交予被害人A女背誦個資,或在林○○取回該張身分證之後,再由被告本人交予被害人A女作為掩飾真實年齡之用。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悉被害人A女之實際年齡等語,已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時所述,其在面試新進小姐時,都會確實核對小姐的身分證件,並且去看小姐的出生年月日,在面試完畢後,就會將前來面試的小姐是否年滿18歲之事告知被告(詳參警詢卷第50至51頁)。

則被害人A女於應徵麋鹿傳播之坐檯陪酒小姐工作時,既毫不避諱而言明自己未滿18歲之事實,而林○○又如其所言詳實查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料,則林○○自應已將被害人A女未滿18歲又前來應徵坐檯陪酒工作之情形,據實回報被告而使其知悉,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被害人A女在面試時有跟我說她未成年,在車上時也提到她未滿18歲,後來我有拿已滿18歲的「黃○○」證件給A女背,我也有將該張證件拿回來,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A女身上還會有「黃○○」的證件等語,惟就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A女實際年齡一事,其卻改稱:被告不知道被害人A女未滿18歲,因為我覺得錄用未成年人沒什麼,事情沒有很大,所以就自己決定錄用被害人A女,而沒有跟被告提及此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1至150頁)。

然觀諸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60、11684號起訴書,該案遭檢察官起訴之對象,除被告以外,林○○亦在其中(詳參偵字卷第97頁至99頁),則林○○既已知悉僱用未滿18歲女子坐檯陪酒恐將面臨刑事處罰,後果非比尋常,何能如其於原審中所稱:「我覺得這個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事情沒那麼大」(詳參原審卷第149頁)?豈非與被告於原審所辯:「我在找人之前有跟他(指林○○)說我們有前案,所以不要應徵未成年少女,不然後果比較嚴重,我有特別交代他」等語明顯有違(詳參原審卷第63頁)?林○○僅係受被告指派擔任司機,或有負責面試小姐工作,惟其對於麋鹿傳播之經營績效及獲利盈虧既不須負責,如非獲得被告之授意指示,林○○根本毋庸擅自作主僱用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徒然違逆被告意念且自行承擔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況經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之歷次證詞,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害人A女當時是拿滿18歲的證件給我,而且我沒有印象曾經交付1張身分證給被害人A女背誦年籍資料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9、170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在知悉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之情形下仍予以錄用,且有交付「黃○○」的證件給被害人A女,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自己與被告涉案事實之嫌,更難盡信其所稱被告對於A女實際年齡並不知情等語確屬真實。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除媒介外,尚有容留被害人A女坐檯陪酒等情,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僅提及被害人A女係由被告所僱請之林○○、蔡○○負責駕車接送至KTV、酒店坐檯陪酒,並未具體敘明其等有何提供場所予人使用之容留事實。

此部分之案情敘述容屬贅餘,應係誤載所致,惟不影響於被告確有媒介未滿18歲少年坐檯陪酒之客觀情狀,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經營麋鹿傳播,扣除應予坐檯女子之拆帳金額外,猶有獲利,其有從中牟取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為92年次,於為警查獲本案坐檯陪酒事實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置放於彌封袋內)可資佐證。

被告甲○○經營麋鹿傳播事業,僱用未滿18歲之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從中牟取經濟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二、被告自109年1月間錄用被害人A女之時起,至本案於10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使同一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係以經營上述麋鹿傳播事業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其該段期間所為,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就其上開所為犯行,按不同經營時期各與林○○、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既係基於經營麋鹿傳播事業之目的從事前揭犯行,其確有從中牟取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1年,即再度罹犯刑章,且其本案所為更已危害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足徵被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遭到起訴,僅隔1個月又再錄用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被告又否認犯行,且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牟取營利,惡性亦大;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傳播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本件犯罪所得,從扣案之帳冊明細可知,被告於109年7、8月間經營麋鹿傳播,僅旗下5名傳播小姐,每月結餘可達19萬、24萬元,故被告每月可從1名傳播小姐身上獲利約4到5萬元,然此部分之證據為被告109年7、8月間之營利所得,無法遽認被告於109年1月到5月間有此營利收入。

而依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述:我在糜鹿公司一個月大約賺3、4萬元,且與麋鹿公司為7:3分配,前後任職約3個月等語,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推定,以被害人A女每月3萬元、任職3個月、7:3分配比例之方式計算,被告因被害人A女擔任陪酒坐檯工作所獲得之利益為2萬7000元(計算方式:3萬元×3月×3/10=2萬7000)。

則被害人A女先前所述相較於遭查扣之帳冊明細內容,更為有利於被告,故以此數額作為被告經營麋鹿傳播媒介被害人A女坐檯陪酒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OPPO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用來媒介被害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至於招募海報文宣4張、排班表員工守則4張、帳冊4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害人A女任職期間所做之物,無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知悉林○○所應徵並雇用之被害人A女係未成年,僅憑被害人A女之供述為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屬實;

又被告前犯係酒駕,本案則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二者罪質完全不同,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之虞;

爰請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一事確已知悉,並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單一供述證據,而係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時之證詞,且有為警查獲當時所拍攝「黃○○」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在卷可憑,並運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論而得。

被告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實屬誤會,已非可採。

再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經裁量後仍應依法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

被告徒以其先前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認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前述最高法院所持見解,被告顯係曲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累犯之規範意旨,亦有未洽,不足為取。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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