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79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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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煌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6、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李錦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紀明晰為設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之奇鼎鍛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前總經理,其因與叔叔即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紀金澤間存有股權爭議之糾紛,並認紀金澤經營奇鼎公司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嫌,乃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由委任律師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檢舉請求偵辦(下稱前案)。

其後約隔二個月,紀明晰因不諳刑事司法程序,誤認臺中市調處未積極處理前案,故透過友人趙建順、謝坤珊介紹,認識經常對外宣稱與許多司法及調查單位人員關係良好之李錦煌,紀明晰遂向李錦煌尋求協助,希望李錦煌可以影響前案偵辦進度及偵查作為,期能將紀金澤羈押,以解心頭不滿。

詎李錦煌明知其並無影響前案偵辦進度或偵查作為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前某日,對紀明晰佯稱其熟識中部地區調查局人員,有管道影響前案執行進度及偵辦作為,但需要金錢打點調查局人員為由,而向紀明晰索取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費用,經謝坤珊代為居間聯繫,最後同意降為950萬元。

紀明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50萬元之現金予李錦煌。

其後,紀明晰數次與李錦煌見面詢問前案偵辦進度,李錦煌均以已打點相關調查人員等語搪塞。

嗣前案經臺中市調處於108年5月27日執行搜索,並於108年9月23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且由檢察官將相關涉案人員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入已繫屬之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案件審理(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000號)。

然紀金澤並未遭收押,而紀明晰則同遭提起公訴;

紀明晰因而認為所支付李錦煌之費用,有遭詐騙情形,乃於109年1月15日下午,由趙健順陪同約李錦煌在臺中市○○路0段00號(位在模範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見面,欲索回部分款項,惟遭李錦煌以全部費用均已支付打點調查人員,不可能返還為由拒絕,紀明晰始知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經該站於110年1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錦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之住所執行搜索;

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裁定,由該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准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明晰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李錦煌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提示調查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皆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5至137、204至206頁),並有下述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與紀明晰認識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4至45、96至9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坤珊、趙建順於偵訊時(他卷第143至145、441至445、479至483頁、原審卷第234至258頁)分別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與前案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0236、14082、24738、26714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佐(他卷第43至62、6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始終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佯以有管道影響案件偵辦進度及作為,並以需要金錢打點調查局人員為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惟查: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見面後,被告跟我說他會想辦法,後來被告透過謝坤珊跟我說有辦法處理我跟紀金澤的訴訟案件,但被告不想直接跟我搭上線,我透過謝坤珊轉達希望能把紀金澤的案件處理到收押或交保,謝坤珊跟我說被告說他可以做到,謝坤珊說被告要求950萬元,我便搭載謝坤珊及趙建順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由謝坤珊下車交付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予被告等語(他卷第143至145、455至457頁、原審卷第234至258頁)。

⒉另證人謝坤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紀明晰檢舉紀金澤的目的就是要嚇紀金澤,但檢舉後調查局一直沒有約談、搜索,我告訴紀明晰被告是我朋友,聽說跟調查局關係不錯,見面後被告說要評估看看,被告後來開了一個價格說是打點調查局的費用1000萬元還是1200萬元,中間有議價,最後談的價格是950萬元,紀明晰希望調查局能盡快搜索、約談、羈押,被告說羈押是檢察官的事,不是調查局的事,後續分兩次交錢,由紀明晰載我跟趙建順至孫立人紀念館,由我下車拿錢給被告等語(他卷第441至445頁、原審卷第276至285頁)。

⒊再佐以證人趙建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見面只是介紹認識,離開前被告有問紀明晰想怎麼做,我印象中紀明晰說紀金澤要關才會怕,被告本來說打點費用要1000多萬元,最後殺價金額是950萬元,後續分兩次交錢,由紀明晰載我跟謝坤珊至孫立人紀念館,由謝坤珊下車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他卷第479至483頁、原審卷第259至276頁)。

⒋經核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之理由及金額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互核均屬相符。

而被告自陳由證人謝坤珊介紹而與紀明晰、趙建順認識,且其與上開證人均無私人恩怨或業務、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存在(偵字3036號卷第26至27、33頁),則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既無恩怨仇隙,該三位證人實無設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彼等證詞,應可採信。

再參以被告確曾對外向他人宣稱與調查局或其他司法人員熟識並代他人撰擬答辯狀及處理和解、調解等情,業經證人林育秀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01至507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前涉犯司法詐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58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證(他卷第191至217、347至354頁、偵字第7371號卷第141至162頁)。

而告訴人分別於交付款項之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3日當日自行或委託其子女紀彥成、紀吟璇自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鑫鼎科技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鑫鼎科技精密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 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150萬元及550萬元,共計9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證述在卷(他卷第143至145頁),且有告訴人梧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紀彥成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梧棲區農會109年4月10日梧農信字第109600006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1月26日提領150萬元現金之大額交易記錄及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9年4月10日一沙鹿字第00026號函暨檢附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紀彥成(帳號:00000000000)、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相關傳票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73至175、323至325、327至336頁)。

堪認告訴人所述並非憑空杜撰,且上開證述均與卷證相符,應屬事實。

⒌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委由林育秀將現金98萬4,453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以之繳清其名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剩餘買賣款項;

於107年12月19日以現金償還信用貸款共71萬7,947元;

於108年12月6日前交付廖榮國31萬押標金購買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並於其後3日內交付現金109萬1,780元予廖榮國作為買賣車輛之款項,於109年1月16日以現金80萬元繳付關稅,復給付現金6萬元手續費予廖榮國及25萬元車測費予陳宗賢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業經證人廖榮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23至42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4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1090001337號函暨檢附林育秀於107年12月4日臨櫃存入98萬445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之傳票影本及大額紀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109)合法字第077號函暨檢送被告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9年4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6037號函覆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本息/利息收入傳票影本4張、廖榮國110年1月14日提供被告購買瑪莎拉蒂車輛之交易帳務資料、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9年3月31日健行營字第10900012801號函暨檢附被告109年1月16日匯款80萬元現金至宏萊報關行楊文隆之大額交易紀錄及傳票(他卷第419頁、偵字第7371號卷第37至41、43至52、57至59、61至66頁)在卷可參。

衡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其自105年起任職於區公所工作迄今,其友人陳怡伶因向其借款200萬餘元,故自103年起固定每月償還約2萬元,又其另有從事仲介不動產而獲利100多萬元(其中5、60萬元為109年成交之傭金),而其每月支出約2萬餘元等語(偵字第3036號卷第23至34、43至50頁、原審卷第465頁),佐以被告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之月薪資,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之月薪資為3萬2,357元、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月薪資為3萬2,420元,其後月薪資為5萬餘元等情,有被告和平區農會帳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371號卷第53至56頁)存卷可考,是以扣除被告每月生活開銷後,被告於107年12月前之每月所餘約僅1萬餘元,縱納入其從事仲介不動產之獲利,仍難想像以被告前開收入,何以於107年12月間,有資力得以現金共170萬2,400元一次償付其名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餘款及信用貸款,且於108年底至109年1月初,復另以現金251萬1,780元購入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又何以如此巧合證人紀明晰證述其107年11月26日、12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12月19日恰巧握有現金98萬4,453元、71萬7,947元等無合理來源之鉅款(被告所辯前開款項來源等節認定如下【見貳、一、㈣⒋】)?是以,被告於告訴人指述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時間後,立即持有前開無合理來源之鉅款,顯見告訴人指述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⒍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有管道影響案件偵查進度及偵辦作為,並以需要金錢打點調查局人員為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證人紀明晰、謝坤珊、趙建順之證述互有出入,且有所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應不可採;

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告訴人所稱貸款1000萬元係為供資本額等語不實在,該1000萬元貸款之目的應係購買機台,且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影本亦於107年12月3日提領款項後附註購買機台,該附註為私人記載,應符合真實,是告訴人自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提領款項後,應未交付予被告;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日為平日,取款地點與被告工作車程至少1小時,且取款日適逢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告應無可能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款項;

告訴人所指述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與被告還款或買車時間尚有落差,且被告已自陳其金錢來源是其入監時所認識綽號「劉文聰」之獄友,故無法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

但查:⒈稽之證人紀明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打點費用剛開始說是250萬元,後來追加到1200萬元,我說這個價格太高,講了2、3次,才決定是950萬元,為什麼提高到120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應該說我們公司有10幾億資產,差不多要1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證人謝坤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開了一個價格,我忘了是1000萬還是1200萬,紀明晰認為價格太高,後來有再議價,最後談的價格是950萬元等語(他卷第442頁、原審卷第278頁)。

證人趙建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起初開價250萬元,後來被告看到紀明晰提出訴訟資料金額10幾億,就說要1000多萬元,最後有殺價,金額就是950萬元等語(他卷第480頁、原審卷第261至262頁)。

互核上開證人等就約定金額950萬元形成經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雖證人紀明晰於調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略有些微差異,然考量證人之供述或因時間經過等原因而就細節事項略有出入,此無礙渠等就基本事實所述之可信性。

再者,證人紀明晰、謝坤珊、趙建順雖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包裝方式、被告所開車輛等細節事項所述略有歧異;

然彼等就2次交付款項均係共同前往交款地點,復僅由謝坤珊下車交付款項予被告,甚而第二次係以大皮袋裝錢交予被告,另由紀明晰委由謝坤珊向被告索回前開大皮袋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結證詳實(他卷第143至145、441至445、479至483頁、原審卷第234至285頁)。

而本件交付款項之時間分別係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3日,證人紀明晰首次調查筆錄時間為109年3月3日,證人謝坤珊、趙建順之首次調查筆錄時間係110年1月14日,與事發日期已相距1至2年。

是以,彼等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或有誤記,亦屬難免。

則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就細節部分之些微歧異,即全盤推翻證人紀明晰、謝坤珊、趙建順證詞之可信度,並不足採。

⒉觀之告訴人梧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紀彥成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他卷第173至175頁)顯示:告訴人梧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21日撥貸匯入1200萬元,並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紀彥成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7年11月26日前開2帳戶分別被提領150元萬及250萬元現金,同日前開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結清銷戶,剩餘850萬元則轉入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於107年12月3日自其中提領550萬元。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議價成立後,透過貸款籌措款項,為後續繳納利息,故貸款1200萬元,並分別提領交付被告等內容相合;

且告訴人補充:其貸款而籌措該筆950萬元打點費用,107年11月21日貸得1200萬元,因交付日期未確定,故先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做為資金運用,然因與被告談定同年月26日交付款項,且考量大額提領可能遭銀行、子女關心,故選擇自不同帳戶由自己及其女紀吟璇提領第一筆款項共400萬元,後於107年12月3日為交付被告第二筆550萬元,且為避免家人知情,故委由其子紀彥成以購買機台名義提領55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至364頁)。

則告訴人上開所述合乎社會情理,且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至辯護人於原審所辯: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實無須匯入1000萬元至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充作資本額,此顯然係為購買機台而貸款云云。

然告訴人補充內容僅稱匯入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00萬元係供資金運用,並未詳指欲如何具體應用該筆資金,則告訴人所稱資金運用非必然指充實資本額,何以逕予推論因無充實資本額需求,故貸款目的僅係為購買機台?況倘告訴人係為購買機台而貸款,則其自應將所貸款項均匯入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何以僅匯入其中一部份款項?又若貸款之款項係為購買機台,何以於107年11月26日告訴人須分別自其所有之梧棲區農會帳戶及另委其子女自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款項?亦即,若係貸款、提領之目的均係為購買機台,自當無如此曲折轉匯、分別提領之理。

反而,告訴人為靈活運用其手上資金,將尚未確定須何時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先行運用於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等舉,堪認合理。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再者,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提領550萬元,此與其前稱避免大額提領,故佯以購買機台而分別提領之指述互有矛盾,又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就提領550萬元載有「購買機台」之註記,此為私人保管存摺內頁之記載,當為真實云云。

然告訴人為打點偵查人員之不法目的所貸款項於107年11月26日,分別有200萬元在告訴人梧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00萬元在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告訴人以分別提領150萬元、250萬元之方式取得前開2帳戶內款項乙情,已認定如前。

考量告訴人主觀上認知此款項支付之目的不法,故以此方式領得400萬元之舉,應為合理;

又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委由其子一次領取550萬元等情,或係因其所貸之款項僅50萬餘元留在告訴人梧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剩餘之850萬元均已流入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告訴人為便宜行事而逕由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領取550萬元,此舉亦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指述有所矛盾;

另告訴人提領款項既係為打點偵查人員之不法目的,當無據實告以銀行人員或不知情子女之理,則其既向子女偽稱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機台,銀行人員及不知情子女將該理由記載於取款憑條或私人帳冊、存摺內頁自屬應當,豈能以不知情子女信以為真告訴人託詞之記載,逕以推認私人存摺內頁為事實?蓋告訴人若有意誣陷被告,豈會在其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上加註「購買機台」字樣而徒留敗筆?反之,告訴人為免其提領款項支付之不法目的為人知悉或令人生疑,故編造購買機台之理由使其子女提領部分款項乙節,與前開事證相符,當為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⒊又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107年間係於臺中和平區公所工作,依規定上、下班均按壓指紋簽到,如出差須經課長批准,若係請特休則係前往東海大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被告上班時間,且適逢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應無可能於該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受款項云云。

然107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於11月24日舉辦,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已過選舉日,第二次交付款項之日期甚至相隔一個禮拜餘,是107年11月24日之選舉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能否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受款項,難認有何關聯性。

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案發時我在和平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公墓管理與宗教,和平區的公墓業務及宗教業務歸我管,我是承辦人員,櫃台則有協助的人員負責收件等語(原審卷第465至467頁)。

被告法定職掌業務既為和平區的公墓及宗教業務,則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與其業務內容是否連動或有相關,亦有疑問。

再者,證之事後被告與證人紀明晰、謝坤珊、趙建順於109年1月15日至臺中市西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向上店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第3036號卷第45、144頁、原審卷第275頁),核與證人紀明晰於偵查時、趙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卷第455頁、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復有109年1月1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XY-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81頁)。

而觀之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4時40分許,經核對109年之年曆,109年1月15日為禮拜三,自應為公務人員之上班日,且14時40分許當非公務人員之休息時間,若被告得於其上班時間至臺中市西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向上店與友人見面,非無可能於其上班時間至前開便利商便旁之附表一所示地點受領款項;

況被告於本院亦稱其承辦之宗教業務,有些沒有合法登記的要輔導民眾,有時需出去外面(本院卷第138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所指述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及時間與被告還款或買車之金額、時間尚有落差,且被告已自陳其金錢來源是其入監時所認識綽號「劉文聰」之獄友,故無法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

然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委由林育秀將現金98萬4,453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以之繳清其名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剩餘買賣款項;

於107年12月19日以現金償還信用貸款共71萬7,947元;

於108年12月6日前交付廖榮國31萬押標金購買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並於其後3日內交付現金109萬1,780元予廖榮國作為買賣車輛之款項,於109年1月16日以現金80萬元繳付關稅,復給付現金6萬元手續費予廖榮國及25萬元車測費予陳宗賢等情,均已認定如上(見貳、一、㈢⒌)。

告訴人則係於107年11月26日、12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12月19日以現金一次償還共170萬2,400元名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餘款及信用貸款,可見告訴人所指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前揭相關還款之時間相當接近。

其次,107至109年間之被告資力業已認定如前(見貳、一、㈢⒌),自被告所陳之收入而計,被告應無可能於108年底至109年初提出251萬1,780元現金購買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則被告雖係於108年底至109年初始購入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仍難以此即謂告訴人指述不實;

況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12月3日交付予被告共計950萬元現金後,被告自可隨時花用或暫時隱匿,亦得於隱匿後復取出花用,自無從以此否認被告之犯行。

另外,被告就其金錢來源一節,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購買賓士的錢是我出售房屋的部分款項50萬元加貸款8、90萬元購買的,而瑪莎拉蒂是我抵押房子貸款8、90萬元加信用貸款30萬元,合計100餘萬元購買云云。

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其還款資料後改稱:賓士車貸是前獄友無息借貸現金給我還車貸,他要我退休後還他,若有獎金也分批還他,信用貸款也是前獄友無息借我現金償還,但沒有借據,償還98萬4,453元是他親自拿100萬元現金給我,而償還71萬7,947元是我分次去向他拿現金,瑪莎拉蒂車價100多萬元,除貸款100多萬元,其餘不足部分是跟前獄友借的,我知道前獄友的公司名稱跟地址,但我不想牽扯到他,所以無法提供云云(偵字第3036號卷第23至34頁)。

偵訊陳稱:我獄中朋友借我車貸等錢,他知道我有欠貸款,主動借我錢,我只知道他有在放款,公司在臺中,但不知道他公司名稱,因為他借別人錢有收利息,我不提供前獄友的姓名,瑪莎拉蒂是買來要賣出去的,我將貸款的90幾萬元連同30萬元信貸拿去買瑪莎拉蒂,我先跟前獄友拿150萬元,再拿140萬元給車商云云(偵字第3036號卷第47至50頁)。

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償還賓士餘款、貸款及購買瑪莎拉蒂的錢都是前獄友「劉文聰」借我的,他分三次給我,分別是100萬元、70萬元、230萬元,買瑪莎拉蒂的錢全部都是跟前獄友借的,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聲請貸款買車云云(原審卷第45至48、286、466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逕信。

另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拒不透露其前獄友之相關資訊,於原審訊問時方稱:前獄友名為「劉文聰」,其於偵查時拒不透露「劉文聰」,係為避免事實遭扭曲云云(原審卷第48頁);

然經原審依被告所陳之前獄友資料調取與被告在監同室受刑人名單,並函詢被告另案服刑期間是否有受刑人「劉文聰」之在監資料,函覆結果為查無「劉文聰」之執行記錄,且與被告同監者亦無受刑人「劉文聰」,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0年5月24日明德監戒字第11007000700號函暨檢附被告在監同室受刑人名單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5至368頁),再經原審於審理時將前開函文提示被告,被告改稱:「劉文聰」僅係外號,我不知道他本名云云。

自被告起初空口辯稱其鉅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後陳稱借貸之人姓名為「劉文聰」,經法院向被告確認是否聲請傳訊「劉文聰」,並告知因法院認有傳訊證人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傳訊該人,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提及「劉文聰」僅係綽號,直至法院確認並無被告所稱之「劉文聰」存在後,被告始以前詞置辯等過程觀之,是否有綽號「劉文聰」之人存在乙情,已然可疑。

況被告空口陳稱向「劉文聰」無息借貸金額為400萬元,所借金額非微,衡情殊無可能未有任何憑證或記錄,且被告就其借貸金額說詞反覆,若真未有任何憑證或記錄,於此情況,被告如何記憶應返還多少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詞,空口無據且有違常情,應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於原審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於原審所聲請調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之出勤記錄、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財務報表及稅務資料,欲證明本件期間被告有上班記錄及告訴人領取之款項係為購買機台、或可能回流至其他帳戶等情,然被告縱有打卡上班之記錄,仍非無可能於其上班時間至前開便利商便旁之附表一所示地點受領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見貳、一、㈣⒊),且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縱曾購買機台,亦無法自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推認告訴人提領款項即係用於購買機台,又其另稱款項回流實屬臆測,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2次收取款項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曾因背信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4月22日入監,復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且其前開詐欺案件係被告以佯稱可以幫忙打點警局、調查局人員之手法,詐得200萬餘元,與本案犯罪情節、類型相似,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嚇阻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於國家法治制度、偵查程序之不熟悉及誤解,佯稱其熟識調查局人員,且有管道影響前案執行進度及偵辦作為,但需要金錢打點調查局人員云云,竟於本案向告訴人詐騙高達950萬元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復給予人民政府機關敗壞觀感,嚴重影響法治社會基礎,犯罪造成危害甚烈,自應予以嚴加深責;

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再者,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係同樣以破壞司法名譽之方式而詐取200萬餘元,被告竟於本案再以相同手法詐得950萬元,其惡性重大,不宜輕縱;

另衡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區公所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其名下之財產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即係以與本件相同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得200萬餘元,該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而本件被告又施以相同詐騙手法,詐取告訴人950萬元,金額遠高於前開案件,足見其惡性重大,量刑自應明顯高於前開案件;

且被告於案發後迄原審審理,始終否認犯行,反指告訴人及證人所證不實,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悔意,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輕縱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前述量刑參考事項,所量處之刑罰,相對於法定本刑,已中重度以上程度,難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本件案發後,歸屬被告所有之財產,皆遭扣押,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其因而未能於案件終結前,先提出部分款項賠付告訴人,以達成和解,亦不能認係惡意拖延,態度惡劣;

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應無再加重量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然認罪,並以家中仍有高齡長者需照顧等情,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需要長期努力,逐次累積個案,始能建立之廣義司法信譽,傷害極為嚴重,同時又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非輕,加以其並非無知初犯,且因於原審之各項辯詞,遭逐一指摘突破,始於上訴後改口認罪,參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再減輕量刑之可能,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950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而除其以部分詐取之款項購買如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應逕予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外。

其餘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支用到其他用途,並未扣案(被告以其犯本案所詐取之款項,清償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之貸款,因前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犯本案前所購入,被告僅係以犯本案所詐取之款項清償其債務,是前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尚非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原審法院就前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認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宣告應予沒收,固屬有據。

然原判決另認被告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總計花費251萬1,780元(詳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尚餘698萬8,22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顯然忽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估算價值僅140萬元,實際執行變價以供返還告訴人時,按實務經驗更可能不及此價值;

況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上揭扣案自用小客車,並非告訴人授權所為,其因而額外支付相關手續費、車測費及關稅等,更屬被告將犯罪所得變換為扣案自用小客車所支出之費用,亦即其消費贓物過程所耗損部分。

原審法院將該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由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而認僅就所餘之698萬8,22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無異減少告訴人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機會,自與前揭刑法沒收犯罪所得制度,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之原意相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確保告訴人藉沒收之執行,回復本件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之狀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1 由告訴人紀明晰委由紀吟璇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3分許自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鑫鼎科技精密有限公司籌備處紀彥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萬元 107年11月26日14時33分後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孫立人將軍故居旁 由告訴人紀明晰駕駛車輛搭載證人謝坤珊、趙建順至交付地點,並將其所提領之400萬元裝於紙袋中,委由證人謝坤珊下車步行至被告李錦煌所駕駛前來之車輛裡進行交付。
由告訴人紀明晰於107年11月26日自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元 2 告訴人紀明晰委由紀彥成於107年12月3日12時1分許自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50萬元 107年12月3日12時1分後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孫立人將軍故居對面加油站 由告訴人紀明晰駕駛車輛搭載證人謝坤珊、趙建順至交付地點,並將其所提領之550萬元裝於黑色大皮包中,委由證人謝坤珊下車步行至被告李錦煌停置車輛之加油站旁,並進入該車輛中進行交付。
附表二:(被告名下財產一覽表)
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編號1、2估算價值190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編號1、2估算價值190萬元 3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估算價值8萬290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估算價值2萬484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 估算價值130萬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 估算價值140萬元 7 現金21萬8155元 被告李錦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 8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餘額8萬676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餘額1,051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餘額722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餘額6,931元 12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餘額6,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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