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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浚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29、3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浚昇部分撤銷。
楊浚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浚昇(下僅稱其姓名)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鴻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試驗報告簽證;
同案被告簡宇澤(下僅稱其姓名,其被訴以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則係詮鴻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現場取樣試驗、製作試驗報告及簽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欣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群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第二工程隊「106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採購案,因詮鴻公司設有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實驗室,專營土木材料試驗(包含混凝土、金屬材料、瀝青材料、粗細骨材、土壤及磚材等),欣群公司遂委託詮鴻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福壽路及武陵路進行工程查驗。
當天現場工程查驗時,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之量測值為「101.38、108.84、107.53」,詮鴻公司人員並於現場查驗時製作路面平整度(單點高低差)試驗紀錄表(以下稱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之後詮鴻公司依第一份試驗紀錄表製作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下稱第一份試驗報告),第一份試驗報告中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之單點高低差為「-1、-8、-2」(計算方式:三米尺規基準值為100.86,100.86-108.84=-7.98,四捨五入後為-8」,不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中規定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釐米之平整度要求,楊浚昇因於107年2月間接獲欣群公司人員陳進順之來電告知第一份試驗報告有問題,是否有筆誤之情形,竟與簡宇澤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由楊浚昇指示簡宇澤重新製作1份試驗紀錄表(下稱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將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中樁號第3組「武陵路1+180左」之量測值修改為「102.04、106.37、103.33」,再由楊浚昇及簡宇澤當中一人告知詮鴻公司之負責人潘易謀(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份試驗報告有誤,使潘易謀在審核第一份試驗報告時,發現第一份試驗報告之單點高低差數值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之量測值數據對不起來,因而誤認係第一份試驗報告有繕打錯誤之情形,而命詮鴻公司之行政人員劉呈榆將第一份試驗報告作廢,再依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中之量測值數據製作編號0000000A號之試驗報告(下稱第二份試驗報告),第二份試驗報告中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之單點高低差因此變更為「-1、-6、-2」,而剛好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釐米之平整度要求,第二份試驗報告經不知情之欣群公司人員簽名審核後,據此順利辦理上開工程結算請款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認楊浚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楊浚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1、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楊浚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楊浚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宇澤、潘易謀、證人劉呈榆、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科員林逸豪、業務助理楊雅婷、證人陳進順等之證述(以上各證人,下均僅稱其等姓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1份、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之翻拍照片、第一份試驗報告1份、第二份試驗報告及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各1份、詮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報告修改申請單、更換/修改報告登錄表各1紙、TAF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規定擷取資料1份、簡宇澤辦公室電腦內所顯示之檔名「欣群-106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0000000-0000(三米直規-12).xlsx」檔案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小組查驗簽到表、106年12月21日上開工程查驗現場照片、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楊浚昇固坦承其為詮鴻公司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試驗報告簽署,並於前揭時、地簽署第一份試驗報告,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接到欣群公司陳進順打電話告訴我第一份試驗報告有筆誤,他將第一份試驗報告退回詮鴻公司,我看到該份報告「武陵路1+180 左」單點高低差「-8」不合格,因為是簡宇澤到現場測試,我就把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手稿、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第一份試驗報告交給簡宇澤,請他核對該不合格部分資料,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這份資料,他也沒將第二份試驗報告交給我等語。
辯護人為楊浚昇辯護略以:楊浚昇僅將第一份試驗報告連同試驗資料退還簡宇澤,要求依試驗資料核對試驗報告有無錯誤,並未要求簡宇澤製作不實文書內容,至於簡宇澤於核對完成後有無錯誤需要進行更改,均係由簡宇澤依據試驗資料為判斷,如果楊浚昇確實有指示簡宇澤要把第二份試驗報告修改成符合試驗規範的數值,簡宇澤應該要在修改完成後,再次交給楊浚昇檢核,而非做好之後交給另一名同事交出,而未由楊浚昇針對第二份試驗報告做檢核,顯與常情不符;
且詮鴻公司向欣群公司收取之查驗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400元,陳超群、陳進順亦未要求楊浚昇竄改數值,瀝青即便需要重鋪,也只需要花10萬元,楊浚昇沒有動機去為欣群公司冒這樣的風險,自無要求簡字澤於修改報告時登載不實資料之理由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第一份試驗報告處理過程部分:1.楊浚昇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詮鴻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簽署試驗報告,簡宇澤為詮鴻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現場取樣測量及試驗報告簽署,而詮鴻公司設有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實驗室,專營土木材料試驗。
欣群公司於106年7月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第二工程隊系爭工程採購案,欣群公司遂委託詮鴻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進行系爭工程查驗,詮鴻公司即由簡宇澤到場取樣測量,另有承包商欣群公司負責人陳超群、監造商富群公司人員賴仲彥、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陳宣治、孫韻晴、道路工程查驗小組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林逸豪、楊雅婷、查驗委員陳志鴻等人到場。
2.簡宇澤在現場取樣測量,並由簡宇澤自行或其他在場人員(欣群公司負責人陳超群以外)協助填寫量測值,其中武陵路第3組取樣位置「1+180左」之量測值為「101.38、108.84、102.53」,並紀錄於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簡宇澤返回詮鴻公司後,即將該量測值繕打至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以基準值「100.86」計算出單點高低差為「-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交由詮鴻公司行政人員於106年12月22日製作第一份試驗報告,其中第3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之單點高低差即為「-1、-8、-2」,並由楊浚昇審核無誤後簽署出具,再交由承包商欣群公司簽核,另寄交一份予臺中市政府政風處。
3.欣群公司經理陳進順接獲第一份試驗報告後,見第一份試驗報告第3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第2項單點高低差「-8」,不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mm之平整度要求,遂詢問楊浚昇第一份試驗報告是否有誤,經楊浚昇將第一份試驗報告交由簡宇澤檢查後,於107年2月26日14時47分許,由簡宇澤在詮鴻公司重新填寫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並在武陵路第3組取樣位置「1+180左」填寫量測值「102.04、106.37、103.33」,再由簡宇澤將該量測值繕打至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以基準值「100.86」計算出單點高低差為「-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第一份試驗報告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呈由詮鴻公司負責人潘易謀審核修正報告,經潘易謀核對第一份試驗報告中第3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第2項之單點高低差「-8」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之量測值所計算之單點高低差「-6」不符,因而認第一份試驗報告係繕打錯誤,遂指示詮鴻公司行政人員劉呈榆另行製作第二份試驗報告,將第3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第2項單點高低差「-8」修正為「-6」(此即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mm之平整度要求),並由簡宇澤簽署出具,再交由承包商欣群公司、監造商富群公司簽核後,轉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欣群公司即據此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結算請款事宜。
4.以上事實,除經簡宇澤、潘易謀、劉呈榆、林逸豪、楊雅婷、陳進順、陳超群、賴仲彥等人證述在卷外,復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小組查驗簽到表、工程查驗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14029號卷第287至289、423至426頁;
偵34086號卷第31、53至54頁),復為楊浚昇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茲本案應審認者,乃簡宇澤更改第一份試驗報告數值為第二份試驗報告數值乙事,楊浚昇是否有所指示,且與簡宇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而查:1.簡宇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早上前往和平區武陵路及福壽路進行平整度量測及壓實試體的鑽心取樣,詮鴻公司是由我本人獨自到場以三米直規進行量測,(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及試驗報告影本)該報告簽署人是楊浚昇,試驗紀錄表左邊「武陵路」、「福壽路」是我的字跡,試驗者也是我本人,其餘樁號及量測值不像是我的字跡,應該是現場其他人員依據我測量的結果協助填寫的,我是將現場手寫的試驗紀錄表帶回公司,並將數值繕打在EXCEL檔套用公式計算出單點高低差,再將原始手寫的試驗紀錄表以及單點高低差書面資料交給行政人員出具正式報告,其中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之單點高低差為「-1、-8、-2」,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訂定平整度試驗規定,因為建設局規定單點高低差須在正負6mm以內,(提示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影本及試驗報告影本)該試驗紀錄表是由我手寫登載,試驗者也是我本人,當天可能兩位經理不在,所以試驗報告就由我本人簽署,第一份試驗報告樁號第3組「武陵路1+180左」單點高低差原本是「-1、-8、-2」,後來的重製的第二份試驗報告則把同欄位單點高低差數值改成「-1、-6、-2」,我記得是潘易謀或楊浚昇其中一人指示我重新填寫一份試驗紀錄表,經理指示我重謄一份紀錄表,而樁號第3組「1+180左」量測值之所以更改是因為經理發現該樁號的高低差數值超過6mm,不符合規範,要求我重新填寫,而改寫數值的依據是經理提供的,確實是經理要求我重新填寫並修改數值,當時經理是向我表示我數值寫錯了,要我依據他提供的數據重新填寫,我只是接受經理的指示重新填寫試驗紀錄表,並且修改武陵路第三組量測值等語(參偵14029號卷第153至156、15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簡宇澤警詢筆錄「要求我重新填寫,而改寫數值的依據是經理提供的…」)經理是指退資料給我的楊經理,是在庭被告楊浚昇等語(參原審卷第378至379頁)。
由上,本案似乎指向楊浚昇曾指示簡宇澤更改數值,惟關於簡宇澤所稱,改寫數值的依據是楊浚昇提供的,確實是他要求我重新填寫並修改數值,當時楊浚昇是向我表示我數值寫錯了,要我依據他提供的數據重新填寫等節,除據簡宇澤上揭證述外,並未扣得任何相關書、物證可憑。
2.且查:⑴潘易謀(詮鴻公司負責人)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7年2月間經同事告知第一份試驗報告有問題,所以公司當時才會再次做重新審核,我審視相關資料中的「12/21路面平整度(單點高低差)試驗紀錄表」及「編號0000000計算稿」兩份文件(即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及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就發現資料中「1+180左」填寫的是「102.04、106.37、103.33」,我認為只是第一份試驗報告中第3組別第2項次的「-6」打錯成「-8」的人為疏失,應是公司員工繕打錯誤,所以我做了修改報告的動作,並指示劉呈榆填寫「報告修改申請單」送核到我這邊,我再予以同意,我根本不知道「1+180左」量測值曾經有「101.38、108.84、102.53」數值,(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及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影本)我在貴站作筆錄前,只有看過其中註記簡宇澤、複核者是許家強的版本(參偵卷一第44至48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跟我們講報告有問題,我不曉得是誰跟我們講,不是欣群營造有限公司跟我講的,也不是楊浚昇跟我說的,是小姐跟我說的,我再叫劉呈榆改,至於是哪個小姐跟我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參偵14029號卷第11至18頁)。
⑵劉呈榆(詮鴻公司行政人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詮鴻公司報告修改申請單影本)該申請單是潘易謀指示我修改當天我填寫修改申請單,才能進電腦更改數據資料,實驗室主管是由潘易謀親簽,(提示第二份試驗報告影本)把原來的「-1、-8、-2」更改為「-1、-6、-2」是潘易謀指示我辦理的,至於備註4是固定格式,只能輸入編號、日期及呈現原本錯誤的地方等語(參偵卷一第76至77頁)。
於偵查中證稱,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會有前後二份數據不一樣的報告,是因為潘易謀找我,他請我修正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的試驗報告,通常我們修正有可能是我們打錯或其他原因,是潘易謀告訴我把「-8」改成「-6」,我連這是什麼意思都不知道,我也不會看數據,所以不會我依據數據推算出來的。
後來這份改好之後是由簡宇澤簽署,簽完之後,就跑我們用印的流程,後來我就交給欣群公司的陳彥彬,因為陳彥彬直接來拿等語(參偵14029號卷第107至115頁)。
⑶陳進順(即欣群公司經理)於警詢時證稱,第一份試驗報告當時劉玫甄確實有在辦公室拿給我,但取得日期我實在沒有印象,我發現其中1點單點高低差比標準值多了0.2公分,因為我記得陳超群查驗回來後,我有問他本工程是否有缺失要改善,他表示沒什麼大問題,只有幾個點的一些樹葉及垃圾要清乾淨等小問題,所以我看到這份不合格報告後,在辦公室當面向陳超群詢問表示「上次不是說沒問題,怎麼會報告不合格」,陳超群表示「當初查驗時現場量起來都合格,查驗官也沒表示任何意見,為什麼報告會沒有過,會不會是實驗室筆誤」,陳超群並請我詢問詮鴻公司,我忘記我是打電話給楊浚昇或是會驗時碰到楊浚昇本人當面問他,我將陳超群的說詞(當初查驗時現場量起來都合格,為什麼報告會沒有過)轉述給楊浚昇並向他表示若是實驗室打錯要負責修正,楊浚昇表示工程查驗不是他到現場,他要再回去查看看,但我不知道後來楊浚昇如何向去現場測量的檢驗人員求證,我也沒有再去追蹤詢問這件事,如果後來詮鴻公司修正為合格報告。
我沒有到量測現場,也沒有提供任何數據給詮鴻公司人員,至於欣群公司其他人員有無指示詮鴻公司人員配合竄改數值,我不知道(參偵14029號卷第369至378頁)。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第一份試驗報告影本)當時是我們的工務助理劉梅甄拿書面報告給我看,我當時看報告內容就有看出有異常,因為標準值是正負6,其中「武陵路1+180左」第二個數值是「-8」,已經超過標準值,按照這份報告是會被不合格,因為當初陳超群去完現場回來,我有問陳超群是否有哪裡要作改善,陳超群跟我說現場有小缺失,但當時講的小缺失跟報告裡的平整度無關,我後來看到第二份試驗報告才又去問陳超群現場的狀況,陳超群說現場量是沒有特別的狀況,他也不清楚為何報告會不符合,所以要我問實驗室那邊看看是什麼問題,後來我去找楊浚昇,我跟楊浚昇講說我們老闆當時到現場去查驗狀況都是符合規定的,為何後來報告會變不合格,楊浚昇說也不是他去的,他要去問一下現場查驗的人等語(參偵14029號卷第402至40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的資訊是當初驗收是沒有問題的,為什麼我看到報告是有問題的,我有去詢問我們老闆,我老闆說當初說也沒有問題,為什麼報告會有問題,後來我有去詮鴻實驗室找楊浚昇,問他說你們是不是打錯,為什麼我們當初查驗的時候都沒問題,可是報告出來是有問題的。
他是跟我講說他還要再查看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後來我也不太清楚後續是怎樣,我就沒有再去追蹤等語(參原審卷第220至236頁)。
⑷賴介彥(即富群公司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絕對沒有指示詮鴻公司人員竄改數值,我連第一份試驗報告都沒看過,當然不可能叫他們去改報告,從頭到尾我都只有收到一份試驗報告而已(參偵14029號卷第273至28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第二份試驗報告送到富群公司來,第一份試驗報告沒有送到我們這邊來等語(參原審卷第305至326頁)。
⑸鄧雅群(欣群公司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欣群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只有1、2個月,對於第一、二份試驗報告測量數據何以更改等情,不清楚,我也沒有與詮鴻公司聯繫出具報告的事情。
欣群公司107年3月間有無要求詮鴻公司更改報告數據,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在欣群公司等語(參偵14029號卷第315至322頁)。
⑹陳超群(欣群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曾對陳進順說過,「當初查驗時現場量起來都合格,查驗官也沒表示任何意見,為什麼報告會沒有過,會不會是實驗室筆誤」,並請他去詢問詮鴻公司等語,也沒有印象曾看過第一份試驗報告,但我記得我參與本工程查驗時,確實沒有人在現場反映有檢查到什麼問題。
我沒有指示陳進順去要求詮鴻公司更改本工程查驗平整度測量之數據。
我真的不知道有數據不同的問題,我也沒有指示實驗室人員進行修改,我確定我沒有指示詮鴻公司竄改試驗數據(參偵14029號卷第409至421、457至461、495至49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的二份試驗報告,也沒有公司員工向我反應報告有何問題(參原審卷第280、281頁)。
⑺據上,陳進順雖證稱,陳超群要求其前去詢問詮鴻公司報告何以有問題(此部分陳超群則否認有此一情事,是否屬實仍有未明),而其詢問楊浚昇後,楊浚昇僅回覆將請實際測量人員查查看,兩人之間並無任何溝通應更改第一份試驗報告數據之情事;
而關於詮鴻公司內部作業方面,潘易謀雖證稱公司同事有反應第一份試驗報告有問題,然同時亦稱並不是楊浚昇反應的(此部分與楊浚昇供稱是陳進順向其反應而後再轉請簡宇澤檢查,亦不相同;
是依潘易謀所述情節,應係在簡宇澤更改第二份試驗報告數據內容後,潘易謀始同時接觸到二份不同內容之試驗報告),而後潘易謀自行審視二份文件後,認定「-6」打成「-8」是人為疏失,乃逕行指示行政人員劉呈榆更改,且第二份試驗報告之簽核亦未經楊浚昇簽核或複核,是楊浚昇是否知悉簡宇澤更改試驗報告數據,如更改,更改後之內容為何,顯無法由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獲得證實,至其餘證人等則均證述並不知悉該二份試驗報告更改情事及其詳情,更不足為認定楊浚昇確曾參與更改試驗報告數據之行為,是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本件尚難推認楊浚昇確有指示簡宇澤直接更改試驗報告數值乙事。
至其餘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林逸豪、楊雅婷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第二份試驗報告數值曾經更改,惟對於何人更改等,均無法為任何證明,亦不足補強簡宇澤指稱楊浚昇要求更改報告數據之真實性,自無法為不利楊浚昇認定之證據。
㈢楊浚昇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簡宇澤為何將數字從對的改成錯的,可能受到我的壓力等語(參偵14029號卷第253頁),然其亦解釋所謂壓力是因為我請他再核對,確認這個點是不是正確,惟並未供述其除了報告以外曾交付其他資料給簡宇澤,要求他更改,也沒有要求他謄寫一份新的紀錄表等語(參同上卷第253至256頁)。
而本件在現場筆記測量數據之手稿原本,因已佚失,僅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提出之照相影本可憑(參他卷第29頁),且此部分乃係現場實際測量人員所製作,楊浚昇並非施測人員之一,自與其被訴犯行無涉;
再者,簡宇澤所指楊浚昇交付之資料乃係指手稿、計算表、報告及委託單(參原審卷第378頁,簡宇澤證述內容),而簡宇澤自行重新謄寫數值之手稿(參他卷第67頁),亦係根據其原來在現場製作之手稿(現僅存前述臺中市政府拍攝之手稿照片),並無其他(參原審卷第375、376頁,簡宇澤證述內容),據上,楊浚昇並未提供任何與第一份試驗報告數值不同之書面資料以供簡宇澤更改並製作第二份試驗報告之數值;
此外,遍觀卷附其他書證均無第二份試驗報告數值更改依據之紙本、文稿或其他留存之電腦紀錄等,自亦不足以佐證簡宇澤前述楊浚昇提供數據要其更改等情,確屬真實。
㈣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關於簡宇澤等人證述內容確無從證實楊浚昇有指示或要求甚或強制簡宇澤應更改試驗報告之情,而其餘潘易謀等人所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楊浚昇參與犯罪等情,均已如前述;
本案除據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人指證述內容外,其餘書證等更不足以認定楊浚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據上,本院實難僅以楊浚昇上揭將第一份試驗報告交付與簡宇澤查證之客觀行為,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推認楊浚昇與簡宇澤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進而推認楊浚昇應負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楊浚昇之供述,簡宇澤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等,認楊浚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上揭簡宇澤等人之證述內容,並未能確實證明楊浚昇有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楊浚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楊浚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楊浚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認楊浚昇涉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即有未洽。
楊浚昇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楊浚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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