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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文宗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鄒文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村00號外路旁,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分別竊取停放在該處車庫內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1面,及停放在路旁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並將00-0000號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後方(下稱前開車輛)。
嗣經洪○○、謝○○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鄒文宗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5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王○○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王○○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鄒文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安全帽1頂、鐵撬1支、白色水桶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文宗(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洪○○、謝○○分別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83至85、89至91頁、偵字第2329卷第57至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非110案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之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份、前開車輛前往苑裡及查獲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以上見偵字第2020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停車位置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片(以上見偵字第2329號卷)在卷可稽,並有鐵撬1支、白色水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次竊取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被害人洪○○、謝○○所管領之車牌各1面,復持鐵撬撬開兌幣機後,竊取告訴人王○○所管領之2萬元,所為甚屬不該。
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拖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63至65、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車牌2面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鐵撬1把及白色水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0號卷第225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本院尚無從對之諭知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之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我想賠償被害人損失,想要請律師幫忙處理,我有工程款80萬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伊欲委任律師談賠償被害人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是為了工程款80萬才跟錢莊借錢70萬元,一個月利息24萬,我以前確實是素行不良,但人家介紹的營造廠倒了我80幾萬,我是借不到錢才會犯案。
且我母親83歲,剩她一個人,家裡沒人照顧她,希望鈞院可以讓我戒治完先出去賺錢留點錢讓我母親當生活費我再入監服刑,否則沒有人會幫我照顧她。
我有租怪手跟20塊鐵板,如果不見了我要賠3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目前家庭、經濟、生活資力均屬窘迫,況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難信被告所述「委請律師幫忙處理賠償事宜」一節,得以減輕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上開所稱,亦難憑為科刑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鄒文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鐵撬壹把及白色水桶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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