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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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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8日中院平刑平109易2916字第110007223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以「甲○○、真他媽丑、垃圾學店、坑逼、嘴你剛好」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辱罵告訴人「真他媽丑、垃圾學店」部分成立公然侮辱罪,就被告被訴出言「坑逼、嘴你剛好」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有關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529號小額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真他媽丑」意思為真的是他媽的丑,「真他媽」僅是被告的口頭禪用詞,絕非原判決所述貶低告訴人之名譽。
告訴人的美醜與否,僅屬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而做出評論,被告依其自身標準就告訴人外表所為之前開意見表達,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垃圾學殿」意旨某學校像是開店一樣,經營目的不在教育,而是你只要有錢就能獲得學歷的"大學",所指對象為學校與告訴人無關,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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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遊戲對話記錄畫面截圖,告訴人曾回應:19818(意指:技術差勁對線上遊戲團隊毫無貢獻之人,諷刺被告),因此兩造應為「互嗆」對話且當時其餘8名線上路人玩家已離開遊戲畫面之聊天室(意即:當時並無其他隊友在線上),自然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兩造所爭執時間為109年8月3日,被告案發當時未成年,年少無知、素行良好且未有任何前科記錄,現為屏東某科大之大三生,頻為此案長途跋涉且須向學校告假出庭,影響課業甚巨,今已由民事判賠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已放棄上訴,將依法支付賠償金,請輕判為緩刑或無罪,給無知的年輕人機會,別留下人生污點等語(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
(二)經查: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說明。
」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從未否認原本參與遊戲對戰之玩家共有10名(每隊有5名玩家),而依卷內遊戲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發布上開言語時,該遊戲聊天室內尚有7人至8人在線上(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足見有部分玩家已離開聊天室,部分玩家仍在聊天室內,是該聊天室仍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該當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對話内容如下:我是恬恬的獨角獸:甲○○我是恬恬的獨角獸:http://www.instagram.com/000000000000/用原木那個就好啦精肛魂:19818 我是恬恬的獨角獸:真他媽丑 我是恬恬的獨角獸:垃圾學店 我是恬恬的獨角獸:不意外 我是恬恬的獨角獸:坑逼用原木那個就好啦精肛魂:指名道姓要背刑責的我是恬恬的獨角獸:嘴你剛好用原木那個就好啦精肛魂:指名道姓是公然侮辱用原木那個就好啦精肛魂:已經很多例子了我是恬恬的獨角獸:你要絕得我怕我是恬恬的獨角獸:就來告由上可知,被告於該遊戲聊天室內,係先發布:「甲○○」,接著張貼告訴人Instagram 之可聯結網址,隨後留言「真她媽丑、垃圾學店」等言語,依此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觀察,被告之言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本身,並非僅針對該「學校」所為。
告訴人雖有回應:19818(意指:技術差勁對線上遊戲團隊毫無貢獻之人),然被告接下來之回應並非係在討論有關線上遊戲之技術、有無貢獻之事,反而針對告訴人直接進行人身攻擊,被告顯非係基於其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上開言詞,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前後文脈絡,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甚明,再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與語言通俗解讀,「真她媽丑、垃圾學店」係對告訴人進行侮謾,用語鄙俗輕蔑,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足使告訴人聽聞後產生難堪、不快或羞辱之感,而貶損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辯解,核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要難憑採。
②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8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話內容、遊戲及聊天室畫面截圖等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詳為闡述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被告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罰金3,000元之理由,並無量刑過重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嚴重,然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實未感受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考量被告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妥適。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具狀請求函詢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卻證明對話當時之線上玩家人數(本院卷第29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卷內遊戲畫面擷圖顯示,被告發布上開言語時,該遊戲聊天室內應有7至8人在線上,已如前所述,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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