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89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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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永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3164、316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罪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犯罪情節,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多起加重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工作,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持工具破壞鎖頭竊盜,且分到之犯罪所得較多,犯罪情節較重等情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規定。

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適,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對於其犯行並無爭執,僅泛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係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符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6月,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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