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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7、3259、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9 年 4 月 28 日 17 時 0 分許,撥打電話訂購便當外送,於同日 17 時 50 分許,將便當錢新臺幣 (下同)85 元放置在苗栗縣○○市○○ 000 號 3 樓(客家文化電台)門外鞋櫃上,以方便外送人員直接取款。
適林克秉於同日 17 時 57 分許(起訴書認係同日17時50分起至18時2分止之某時,爰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予以更正),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該處上樓欲繳納房租,因無人應門,並發現 85元放置在鞋櫃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所有之現金 85 元得手,並隨即於同日 17時 59 分許下樓騎駛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 18 時 2 分許,發現便當錢不見,經電詢便當店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林克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情事,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到苗栗縣○○市○○000號3 樓是要繳納房租,但到現場時無人應門,我就離開了,並沒有看到門口有放零錢,也沒有竊取零錢等語。
然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4 月28日17時許叫便當外送,後來在同日17時50分許將便當錢85元放在門口鞋櫃上面,方便直接付錢給便當外送人員,然後我就上到5 樓工作,嗣後在18時2 分許下樓,就看到便當錢不見了,也沒看到便當。
我先打給便當店詢問,確定不是外送人員所為,接著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男子騎車到樓下後,上樓在門口徘徊,逗留約1分鐘後離開,我便報警處理。
我確定這名男子是我老闆的房客林克秉,這段期間只有他經過等語(見偵字第3260號卷第53至54頁);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於當日下午5時53分左右將便當錢85元放置於門外的鞋櫃後,就上樓處理工作,之後下來看一下便當到了沒,開門發現錢不見了,打電話給便當店得知還沒有外送便當,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只有被告在那段時間有出現在門口,並沒有其他人出入,如果有其他人的話,監視器一定看得到。
我們鐵門外的樓梯只能到3樓,3至5樓要從我們辦公室上去,那段時間只有被告1個人經過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6 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該段期間確實只有其1人進入,當時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在該處等語(見偵字第3260號卷第77至78頁),則證人○○○以該段期間僅有被告1人出現在案發現場,而指證被告涉嫌竊盜一節,即非無據。
㈡又證人○○○於109 年4 月28日17時52分許先自屋內打開白鐵門,將零錢放置於白鐵門右邊後離去,而後被告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車抵達案發地點樓下進入建築物,於同日17時58分許出現在白鐵門門外,站立後偏向白鐵門右側,再偏往左側,隨後雙手在腹部位置前移動,左手另有插入褲袋之動作,再偏向畫面右側,不久後離去,於同日17時59分許下樓走出建築物外;
嗣後證人○○○於同日18時2分許走至屋內之白鐵門前,打開鐵門向外觀看,隨後關上鐵門至辦公桌前撥打電話,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3260號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
是依據上開監視器攝錄之畫面過程可知,從證人○○○將零錢放置於白鐵門旁至發現零錢不見,期間僅相隔10分鐘左右,且證人○○○放置零錢之地點係在其公司3樓白鐵門外,並非往來人潮密集之地點,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從樓下出入,被告復出現於上開白鐵門外,有雙手移動、插入褲袋之行為,並停留一段時間後離去。
縱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零錢之過程,然依上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證人○○○零錢之人。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是要去繳房租,因為無人應門即行離去等語,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證人○○○上班地點之白鐵門於案發期間雖經關上,但仍可從室內拍攝到被告在門外之身影(見偵字第3260號卷第71至72頁),可見該處並非大門深鎖。
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去繳納房租時,當可輕易從外得知屋內尚有人在辦公(室內燈光開啟中),則其在白鐵門外敲門或按門鈴時,縱屋內之人未及應門(如:未聽見或在上廁所),僅須稍待片刻再行敲門或按門鈴,即可立即繳納房租,而無須於事後再跑一趟。
然觀諸被告於當日17時57分許至案發地點樓下並上樓後,未待屋內之人應門,即在時隔2分鐘左右之同日17時59分許下樓離去,其行為舉止顯屬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至被告雖又質以有他人可以不經過1樓大門而從後門上到3樓等語,然本案監視器僅發現有被告之人影,未見有其他可疑人影,已難認有其他人士涉案,且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證人○○○訂購便當後,為方便外送人員於送達時直接拿取,始將零錢放在白鐵門外鞋櫃上。
該鞋櫃顯非隨時供放置金錢之處所,自難想像有何不詳人士於該段時間內刻意躲藏、隱沒於監視器死角,其目的僅為竊取證人○○○少許之零錢或便當?依一般通常經驗,反而是不經意經過、發現而隨手竊取,始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月1 月24日(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 罪)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8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則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經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罪不能證明為 由,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其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85 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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