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96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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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晁哲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4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晁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因見本案住處之前門呈開啟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本案住處1樓,徒手竊取○○○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peria 10 Plus)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依○○○所述,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得逞,旋離去本案住處。

嗣因○○○發現張晁哲從本案住處離去後,未能尋得本案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而改以市內電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晁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入本案住處1樓,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告訴人住處,進去找朋友而已,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9年5月23日晚上時19時許,在家中客廳看電視,然後轉身去廚房拿飯吃,出來時,看到一個男的,身高約170公分,身穿黑色上衣,穿牛仔褲,然後我就叫他,他就不回頭,一直往門外走,走出門外,往楓康超市方向走,我看他離開我就報案了,後來返家清點財物就發現我手機被拿走了。

我失竊手機SONY(EXPERIA)一台,顏色黑色,手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為新台幣一萬元,我有撥打手機,但是被關機了。

我大門沒鎖,嫌疑人是直接走進來偷拿的」、「當時我正要去廚房裝飯,碗放在外面,我出來拿碗時,看到該名男子在我屋内正要走出去門外,我看到他時,一直叫他,問他要找誰,他都沒有跟我回話,跟他走到外面,他匆匆忙忙的離開,沒有轉頭跟我講話就離開。

當時我發現該名男子在屋内時,我正要拿手機報警時,發現手機不見了,我用家裡電話報警。

要報警當時發現手機不見,我還撥打我手機,手機有通,但沒有人接聽。

我確定是放在家中一樓客廳桌上。

」等語(見偵卷第44、48頁)。

㈡經原審於110年7月27日勘驗本案住處對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8h55m_ch02_1920x1088x15」,勘驗結果如下:「錄影鏡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對面,朝育群路、本案住處方向錄影,錄影畫面中間為育群路(以雙黃線區隔之雙向道),錄影畫面右上方第二間(從右往左計算)住宅為本案住處,本案住處門口設有左、右兩部分之鐵捲門,而右側鐵捲門(下稱本案右側鐵捲門)呈開啟狀態。

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20年5月23日18時56分31秒許起(即影片長度1分31起),被告自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沿本案住處對面之育群路,往錄影鏡頭方向步行前進。

於同分54秒許,被告行至本案住處對面,頭往左看向本案住處並開始放慢步伐,自同分57秒許起,被告停止前進,改往右朝本案住處對面之住宅方向前進、查看,並抬頭朝錄影鏡頭方向看,自同時57分10秒許起,被告轉身朝本案住處前進,於同分20秒許,被告走至本案右側鐵捲門前,站立在本案右側鐵捲門左側(即錄影畫面右側)之牆邊,朝本案住處內查看,於同分26秒許,被告蹲下、起身,自同分33秒許起,被告往左走至本案右側鐵捲門前方,繼續朝本案住處內查看,自同分38秒許起,被告往左走至本案住處之左側鐵捲門(呈關閉狀態)前方徘迴、往返,於同分52秒許,被告從口袋拿出口罩戴上,自同分56秒許起,被告走向本案右側鐵捲門,於同時58分1秒許,被告站立在本案右側鐵捲門處朝本案住處內查看,自同分5秒許起,被告步行進入本案住處,並探頭往內察看,自同分10秒許起,被告緩緩朝本案住處內之沙發桌椅區前進,於同分18秒許,被告站立在靠近沙發桌椅區處看向桌椅,自同分26秒許起,被告走向桌椅區旁,於同分32秒許,被告向前彎腰、雙手靠近桌面,於同分33秒許,被告伸回雙手並站直身體,然後轉身走向本案右側鐵捲門,於同分34秒許,被告右手稍微彎曲碰觸其褲子右側口袋,於同分40秒許,被告走至本案右側鐵捲門處,回頭看向本案住處內,然後邊走向本案住處外,邊回頭朝本案住處內看,於同分44秒許,被告已走至本案住處外,距離本案右側鐵捲門約2、3步,此時告訴人從本案住處內走向本案右側鐵捲門而出現在錄影畫面,接著被告繼續往錄影畫面右側走去,於同分50秒許,告訴人站立在本案右側鐵捲門處,朝被告離去之方向看。」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並有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發現本案住處右側鐵捲門呈開啟狀態後,即放慢步伐在四周徘徊觀察,並在進入屋內前刻意戴起口罩,避免被人看清其相貌,於進入本案住處1樓後,有向前彎腰、雙手靠近桌面、右手稍微彎曲碰觸其褲子右側口袋等舉動,且在告訴人發現後,逕自離去(經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問被告要找誰,被告均未回話即匆忙離開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警員○○○109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SONY手機型號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足證被告係發覺本案住處鐵門開啓,且屋內無人,而起意竊盜,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手機無誤。

㈢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到告訴人住處訪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有無對被告之身體及可立即觸及之處實施搜索而查得告訴人之手機等情,然本院考量被告竊得本案手機並非當場為警查獲,而係於109年5月23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文化巷口因竊取三輪車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有警員○○○109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為警查獲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經過3小時左右,其有充分時間將本案竊得之手機予以藏匿或處分,縱使員警未在被告之身體及可立即觸及之處查得告訴人之手機,亦屬合理,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然「測謊」所得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者是否說謊之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因而其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在有其他客觀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直接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案事證已甚為明確,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測謊,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得本案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本院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及告訴人出具書狀表示其放棄向被告追究責任、索賠之本案意見(見原審卷第199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一目失明、家庭經濟不佳、為低收入戶、母親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10 Plus,即本案行動電話)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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