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97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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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將隨身包包遺落在休息區座椅,而本案告訴人包包尋回的經過係進入休息區的用路民眾張財明發現包包而向保全黃原群通報,均據證人張財明、黃原群證述明確在卷。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遺落包包內有現金不見了,其證述亦前後一致相符。

依告訴人尋回的過程,依常情此種意外尋回遺失物,物主都是覺得幸運並對好心協助之其他民眾帶有感激之情,告訴人應無構陷他人的動機並虛捏包包內原有現金財物不見。

再者,告訴人也提出109年9月28日領款紀錄,此一時間距離案發的109年10月4日不久,應足以佐證告訴人仍保有現金,原審卻自行解釋是否告訴人有所遺忘,並認為該3萬元是否仍在包包內尚有疑問,此一對於證據之判斷,實欠缺其合理性、適合性。

㈡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先前已因所駕車搭載客人發現有財物遺落車上未能尋回而對被告提出另案侵占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2號等),被告也曾因為竊取乘客放置在車上物品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由此,拿取他人遺落物品將有涉嫌侵占刑責之可能性,被告係知之甚詳的。

被告在本案,確有翻動告訴人遺落在休息區座椅的包包,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當時在包包週遭已無他人在場,包包放置在座椅上,明顯不會妨礙到被告的動線,被告翻動了包包,卻又不是去報警或交予保全人員,如果不是基於僥倖心態翻找財物,實無從解釋被告到底所為何來。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已明確證述其財物放置在遺落包包內,包包尋回財物不翼而飛,又無虛詞構陷他人的動機,被告所為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然原判決徒以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三、本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或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查被告萬國泰固直承於案發時地有翻動告訴人羅蔡美娥所有手提包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手提包內財物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之犯行,告訴人羅蔡美娥察覺其手提包遺失而返回案發地點並尋獲該手提包,嗣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28日提領3萬元現款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655卷第57頁),惟被告翻動告訴人手提包時,其內是否存放3萬元現金,除告訴人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放的,沒有人看到(見本院卷第97頁)明確,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僅能證明其該日有提領3萬元之事實,尚無從為其手提包內有存放該筆3萬元現金之待證事實,且由檢警及原審法院所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所拍攝照片(見110偵655卷第63至76、81至85頁;

原審卷第105至120頁),均未能明確看出被告翻找手提包內之物品為何,甚至有取出其內何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經本院將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判,經該局以專業儀器鑑定結果,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該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342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輸出影像2頁及強化後影像光碟(含定格影像)1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參,而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手提包內特定物品取出後再放置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況且,告訴人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當時我的手提包是放在椅子上(見110偵655卷第42、121頁;

本院卷第98頁),與被告供稱:我當時看到手提包的時候不是在椅子上,是放在椅子邊的地上,我不是很清楚記得(見本院卷第97頁)及證人張財明警詢所述當時看到一個包包遺落,遺落處為圍著樹的長條椅子及樹之間(見110偵655卷第49頁)均有不符,則在告訴人離去停車場時將該手提包放在椅子上,之後是否曾再遭他人移動,以致證人張財明發現時已非告訴人當時記憶所及之「椅子上」,即非無疑,而該他人是否即為被告或另有其他人,亦屬不明,且被告供稱其見聞手提包之際是在椅子邊的地上,則與證人張財明所述相符,益見被告見聞該手提包之狀態是否即係告訴人遺落在椅子上之狀態進而有拿取該手提包內財物之行為,即屬高度可疑。

縱使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垃圾才翻動該手提包云云,明顯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暨告訴人與其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之理,然綜合上情研判,以檢察官所舉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侵占3萬元現金之有罪確信而達致毫無可疑之程度,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之處。

至檢察官上訴時雖主張被告前已有類似拿取他人遺落物品將有涉嫌侵占的可能性,猶知之甚詳,卻仍翻找手提包之舉,惟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拿取手提包內3萬元現金之證明,縱其主觀認知拿取他人遺落物品可能涉及侵占之刑責,然檢察官仍需證明被告本案確實有「拿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事證,暨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侵占罪之有罪確信。

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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