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99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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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中瑋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吳中瑋(下稱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懸掛之布條內容之真偽,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做過布條內容所述這些事情;

另證人藍一晶、吳○諺、吳○暄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審理時就上開布條內容第1、2點說法不一,而無從確認告訴人2人確實有不准被告參加小孩聖誕表演活動及指責被告有「不長進、騙人、說話不實」等行為;

另證人藍一晶亦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離婚是我們兩個的事,與告訴人2人沒有關係等語,亦足徵告訴人2人並未有如第3點所指述破壞被告之夫妻關係。

是以,被告懸掛上開布條文字之內容僅屬臆測,而不能證明被告所言為真實。

至被告在布條上雖以疑問句方式呈現上開文字,然實際上被告係以激問方式指涉「告訴人2人沒有身教、告訴人2人荒謬言詞造成被告孩子行為偏差及告訴人2人破壞被告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等情,被告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2人之指摘攻擊,致一般閱覽者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2人品格不良之訊息。

再以被告明知以紅布條輸出上開文字內容後,公然懸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前開小客車停於正和書院前附近道路,將使任何路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及參與正和書院之特定多數民眾均可清楚看見上揭文字,並對告訴人2人產生不良評價,卻仍於紅布條中明確載明告訴人2人姓名並加以評論之,則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主觀上顯然意在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要非僅止於本於自身感受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

退步言之,縱使上開布條文字之內容為真實,然告訴人2人僅為一般私人,渠等並未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稱告訴人2人之前開文字內容,均僅涉及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就子女教養及婚姻問題之處理方式,並未牽涉他人,乃個人私領域事項,核屬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均無法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其刑責。

末被告雖另辯稱:其懸掛布條是針對證人即OO佛院院長洪OO,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惟被告在前開布條中,不僅放大告訴人2人「陳姿伊、林宥任」之姓名字體,更於文字外加粗黑框凸顯告訴人2人姓名,顯見被告懸掛前開布條係針對告訴人2人,而非僅對洪OO所為之陳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所據,純屬案發後自圓其說之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

關於上開布條第1、2點內容,業據證人吳○諺、吳○暄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互核渠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關於上開布條第3點內容,證人藍一晶雖於證稱:我離婚的原因與告訴人2人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然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藍一晶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2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伊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地112至113頁),可知告訴人2人確曾偕同證人藍一晶去派出所談論被告夫妻婚姻之事宜。

顯然被告依客觀存在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2人有上開內容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因此所為之言論實應獲得保障。

檢察官指稱被告懸掛上開布條文字之內容僅屬臆測,而不能證明為真實云云,自非可採。

而告訴人林宥任係OO佛院與台中市OO國小聯合舉辦之讀經班班主任,告訴人陳姿伊則係該讀經班之老師,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24、26頁),渠等言行自足以影響社會風氣。

依被告懸掛上開布條之內容觀之,其所謂「身教」、「荒謬言詞造成偏差」、「破壞夫妻關係」等除涉及個人道德品格外,亦與教育、社會善良風俗不無關聯,而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指告訴人2人之前開文字內容,僅涉及個人私領域事項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並非的論。

況依被告懸掛布條之內容,除記載「陳姿伊、林宥任夫妻的說明和道歉呢?」外,其餘每點均以「為何」為開頭,每句話之末亦均以「?」符號結尾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並非以堅定明確字詞指摘告訴人2人之非行,而係以期待告訴人2人出面說明,釐清事實,以釋其疑之方式,表達其意見,衡情堪認被告並非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其目的,則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

再觀諸上開布條內容,起首以「承諾?誠信?」接續「一貫道OO佛院洪院長您所答應陳姿伊、林宥任夫妻的說明和道歉呢?」,最後記載「...以上行為是OO佛院洪院長所認同的嗎?」等情,足徵被告懸掛上開布條,其目的在徵詢OO佛院院長之回應,而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證物,其中證物一照片(本院卷第25至29頁)係片段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證人吳○諺確實未到告訴人家練習或上台表演之事實、證物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其配偶間有離婚訴訟,然被告是否與其配偶有離婚訴訟與告訴人等是否曾涉入其等婚姻糾紛係二回事,自難以上開民事裁定遽認被告夫妻之離婚與告訴人等毫無關係。

另證物三至證物十一錄音及譯文、LINE對話、照片等(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核其內容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瑋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內容為「陳姿伊、林宥任夫妻的說明和道歉呢?」、「為何不准父親參加小孩聖誕表演活動,何謂身教?」、「為何向孩子說:你父親『不長進、騙人、說話不實…』等等;
荒謬言詞造成心理(起訴書誤載「行為」,應予更正)偏差?」、「為何揚言提告?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破壞夫妻關係…?」等文字之布條,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之指述、證人藍一晶之證述、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之意,我不是刻意要拉布條,最後是沒有得到善良回應,才會以此方式訴求我的主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前揭車輛懸掛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93至9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61至65頁),並有該布條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 ple)。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去陳姿伊家,然後到外面陳姿伊把我們趕下來,然後在門口說我爸爸說話不實、愛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聖誕節晚會前幾天,媽媽帶著我和吳○諺一起去陳姿依老師家練習聖誕節的舞蹈,然後練完舞蹈之後,陳姿伊和林宥任老師就跟我說如果我要上台表演的話,我爸爸就不能來,我爸爸要來我就不能上台表演,然後我就覺得很害怕,所以當天我就回去跟我爸爸說我想上台表演,所以請你聖誕節晚會當天可以不要來嗎。
第二件事情就是107年某一次期末考前,媽媽帶著我和○諺一起去陳姿伊和林宥任家禮佛加持,然後到他們家樓上的時候,他們就把我們趕下來,然後到他們家門口之後,陳姿伊和林宥任就對我和○諺說你爸爸說話不實愛騙人,我沒有這樣教你們喔;
那時候我想要上台,但是他們就說如果我要上台,我爸就不能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懸掛之布條上「為何不准父親參加小孩聖誕表演活動」、「為何向孩子說:你父親,不長進、騙人、說話不實…」等內容,並非毫無憑據,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確信為真實而為之,況「何謂身教?」、「荒謬言詞造成心理偏差?」等內容為疑問句,係被告詢問該事件所為之評論或個人意見陳述,顯非單以損害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
依據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發表之言論,既係基於一定之過往基礎事實而為本案之意見表達、評論,該意見陳述或評論難以認定其超越合理評論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藍一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確有去烏日派出所,但是也不是我提議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一份文件,他太太拿來給我求證,剛好那天長輩都在,又要談論他們的婚姻,所以我說借這個機會,我們也去說明表態我們有沒有真的介入你們的婚姻當中,我們也希望勸和不勸離,去烏日派出所跟這份文件有關,因為大家在那裏很吵,吵到怕打起來,所以我去派出所借場地,我們是去借場地而不是去報案,去借場地把事情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是依上述證述,被告配偶藍一晶確曾去派出所,被告指摘稱「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並無不實之處。
再被告懸掛之布條表示「為何揚言提告?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破壞夫妻關係…?」等語,自前後語句觀之
,係被告詢問上情,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貶損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名譽為主要目的,縱部分用詞或屬負面批評,而使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感到不快,然因該等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言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應衡平二者,以被告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文字內容 承諾?誠信? 一貫道OO佛院洪院長您所答應 陳姿伊、林宥任夫妻的說明和道歉呢? 1.為何不准父親參加小孩聖誕表演活動,何謂身教? 2.為何向孩子說:你父親,不長進、騙人、說話不實…等等;
荒謬言詞造成心理偏差? 3.為何揚言提告?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破壞夫妻關係…? 現已離婚 …以上行為是 OO佛院洪院長所認同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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