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99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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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慶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發於民國109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路旁,見李亦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之前車頭LED燈條(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亦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

因認被告林慶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發(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李亦龍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地點、於109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之同年月3日8時49分許、20時40分許至41分許均蹲下察看本案汽車前車頭LED燈條(下稱系爭燈條),及不爭執告訴人李亦龍於同年月4日21時30分許發現系爭燈條已不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系爭燈條,我是因為沒看過系爭燈條,比較好奇且有老花眼、視力不好,才會兩度蹲下去看仔細一點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地點、於109年6月3日8時48分許,接近察看系爭燈條,且其中於109年6月3日8時49分許、20時40分許至41分許均係蹲下察看,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21時30分許發現系爭燈條已不見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易卷第193至203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本案汽車照片、系爭燈條樣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至13、23至39、41至43頁,原審易卷第81、8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有無竊取系爭燈條,尚難據此遽以論斷。

㈡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略以:⒈於畫面時間08:48:25(係109年6月3日,下同)被告身穿深色背心、白色七分褲,以左手牽著一隻小狗自畫面上方沿著人行道走來,於畫面時間08:48:46看向停放於人行道旁之本案汽車,隨後於畫面時間08:48:49走向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同時被告在腰前將牽繩交換至右手,並彎腰90度站立於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旁之人行道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48:56起身離開本案汽車數步,並朝人行道左右兩側擺動頭部,於畫面時間08:49:07被告再次朝本案汽車車頭走去,並自本案汽車與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走下人行道,蹲處在本案汽車車頭前方,此時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被告蹲在該處約5 秒後於畫面時間08:49:12起身步上人行道離開本案汽車。

⒉於畫面時間20:40:32被告身穿深色背心、白色七分褲,以左手牽著一隻小狗自畫面上方沿著人行道走來,於畫面時間20:40:50被告往後朝其前來之方向察看,同時在腰前將牽繩交換至右手,於畫面時間20:40:54被告於本案汽車前走下人行道,朝本案汽車車頭前進,於畫面時間20:40:56於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蹲下,此時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被告蹲在該處約6 秒後於畫面時間20:41:02起身,並朝人行道左右兩側方向察看後,於畫面時間21:41:07再次於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蹲下,此時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被告蹲在該處約9 秒後於畫面時間20:41:16起身走上人行道,於畫面時間20:41:20被告於腰部前方以兩手握著牽繩,隨後鬆開右手,以左手牽著牽繩離開畫面(以上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由上勘驗結果及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白天時間已蹲下察看過系爭燈條約5秒、復於同日晚上分別蹲下察看過系爭燈條各約6秒及9秒後離開等各情。

則被告於109年6月3日8時49分許首次蹲下察看系爭燈條時,日照充足,其已足看清楚其所稱之系爭燈條,何須再於同日晚上、已無日照時,2度蹲下察看系爭燈條,是其辯稱係基於好奇心,因視力不好,才會兩度蹲下去看仔細一點等語,並不足採,且該同日晚上朝兩側察看及2度蹲下之作為,不能排除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惟系爭燈條係以螺絲安裝、本案汽車前車頭並尚遺留有安裝孔(見偵卷第41、43頁),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蹲下停留在本案汽車之時間各僅約6秒及9秒,又未見被告持有工具、著手竊盜之畫面,且監視器攝得被告離開之畫面為被告之正面影像,亦未攝得其有持有系爭燈條或該燈條凸起或外露褲子口袋之畫面、跡證,在無其他積極或可得推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定被告已著手或已竊得系爭燈條。

㈢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燈條長度各約15公分,兩端各以長僅約1.5公分之單一螺絲釘固定於本案汽車前車頭,未以膠條固定,因兩端螺絲釘之間有縫隙可為施力點,徒手1.5秒即可拉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至199頁)。

惟卷內並未量測固定系爭燈條兩孔間距離之證據,實難遽以告訴人證稱系爭燈條確係僅15公分等語為真,況且被告當時所穿之褲子亦未見明顯燈條凸起之情;

又證人即○○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燈條係以螺絲安裝、拆卸也須要工具,徒手不足以拆卸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5至206頁),而本案汽車前車頭尚遺留有安裝孔且未留下破壞痕跡(見偵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林○雄所述大致相符,其上開所述不無可採;

再者,卷內亦無被告當時或相類之褲子,可供本院憑以判斷該褲子可否裝入系爭燈條、甚至工具或裝入後之情形。

自難遽論被告於蹲下期間(即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之6、9秒間)已該將該等燈條,甚或工具藏妥於衣褲中,再起身離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固足無採,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原審未為詳查,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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