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燿對外宣稱其係從事代辦臺灣地區
-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被告被訴㈠詐取告訴人李帛芳1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 四、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 六、訊據被告林輝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 (一)告訴人李帛芳確有委由被告替附表一編號1至5「報名之人」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辦理取得教師資格證乙節,然:
- (三)起訴書另稱: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稱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等
- (四)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間與告訴人李帛芳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 七、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間便積極向從事美容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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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燿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燿對外宣稱其係從事代辦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杭州地區考取高級美容師證及教師資格證等事務,遂透由管道而結識臺灣地區之美容師即告訴人李帛芳及王誼綸,希冀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脈,得引薦有意報考者前來報名。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之某日及103年2下旬之日,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及臺中市西屯區之告訴人李帛芳住處及工作室,分別向告訴人王誼綸及李帛芳訛稱:只要交付相關費用後,可以找大陸地區槍手代考,並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而考取該證照後,不僅得在臺擔任大陸地區交換生之科目導師外,亦得前往大陸地區杭州大學任教云云,致告訴人李帛芳及王誼綸陷於錯誤,相繼邀集學員或友人報名參加及向有意報名者收取報名費後,依被告之指示,告訴人李帛芳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合計將新臺幣(下同)147,500元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王誼綸則以匯款方式,將報名費用合計679,650元交付予被告。
然被告收受前開報名費用後,竟未依約代辦教師資格證,告訴人2人詢問被告後亦未獲得回應,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被告被訴㈠詐取告訴人李帛芳147,500元,㈡詐取告訴人王誼綸679,650元之犯行,俱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上訴前來,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就上開㈠部分改判其中125,000元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
㈡部分改判其中33萬元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就㈠部分其餘2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8)、㈡部分其餘349,650元,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僅就改判有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上開㈠㈡有罪部分,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回復二審程序,是本案審判範圍僅上開㈠㈡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誼綸及李帛芳之證述、證人施靜君之證述、告訴人王誼綸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誼綸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李帛芳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簡訊截圖、告訴人李帛芳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70011752號函及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月30日臺中營密字第10700026421號函及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5月15日一中港字第00061號函及林金枝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5月31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001980號函及林金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輝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杭州市美容美髮聯合工會化妝老師陳秀釵說其與浙江華川專修學院(下稱華川學院)於101年10月21日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書(下稱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聘請我擔任協議項目負責人,協助陳秀釵介紹臺灣的大學與華川學院簽訂兩岸大學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以便安排陸生入台短期進修,華川學院旋即與明道大學、亞太創意學院簽訂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華川學院還組團來台參訪前述二間學校;
我並未叫李帛芳、王誼綸引薦他人來報考證照,而是李帛芳自己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王誼綸則找附表二所示之人要來報考教師資格證或高級證,我沒有提到會找人代考或保證考取,這件事都是李帛芳、王誼綸與陳秀釵談的;
我只負責幫忙辦理考評員證,沒有資格代辦高級證及教師資格證,所以我向李帛芳、王誼綸2人收取款項後,全部交給陳秀釵去辦,但陳秀釵收錢之後卻沒有找人去代考,以致於本案李帛芳、王誼綸委託辦理教師資格證的部分都沒有辦下來;
且附表一編號6及8所示之人所申請之高級證已經拿到,只是證照上的名字寫錯,而大陸浙江的考證單位要求要本人帶證件過去才能辦理變更,我無法代為申請變更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2人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亦無保證取得該證照後必然可在臺灣或前往杭州任教,且委由被告辦理證照者,多同時報考多項證照,被告確有進行報名考證及費用繳納等程序,因此,多數報考者均能順利取得證照,然本件由告訴人2人所述繳納報名費之情形,則各該報考者有無繳足教師資格證之費用,實有疑問,且告訴人2人均能直接與陳秀釵聯絡,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費用後未如數轉交予陳秀釵,則告訴人2人本得向陳秀釵求證後,即對被告提出告訴為是,然告訴人2人並沒有這麼做,則其等是否已繳足費用,亦有疑義;
再者,華川學院也確實與臺灣的大學簽訂交流協議書,被告該辦理的程序均確實辦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帛芳確有委由被告替附表一編號1至5「報名之人」欄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件種類」欄所示之證照;
告訴人王誼綸則委由被告替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報名之人」欄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證件種類」欄所示之證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辦理取得教師資格證乙節,然: ⒈觀之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所示,陳秀釵於101年10月21日與華川學院簽訂協議,由陳秀釵與華川學院共同安排臺灣學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學術交流、國家職業資格證書考證及專業實踐,陳秀釵且負責推薦美容、美髮、形象設計公司或營業店與華川學院簽訂校外實習合約,並安排及管理學生之實習,至於被告則擔任項目負責人等情,有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
且華川學院嗣於同年12月5日與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簽訂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雙方協議進行學生交換、教師交流、聯合研究及活動,同年12月17日,華川學院之徐榮波董事長一行師長亦前來明道大學交流訪問等事實,業經原審函詢明道大學確認屬實,有明道大學108年12月19日明道國字第1083400380號函及函附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與浙江華川專修學院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明道大學參訪行程規劃及參訪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3頁、第38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僅協助陳秀釵介紹臺灣的大學與華川學院簽訂兩岸大學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及協助報考等程序等語,並非無憑,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帛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陳秀釵聯絡時,陳秀釵提到被告把錢及資料交給她之後,陳秀釵就拿去辦高級證,陳秀釵與被告當時都是這樣說,陳秀釵還跟我核對資料有無漏掉或少了什麼人;
陳秀釵沒有協助我等考試事項,但有接待我等,陳秀釵是後來才與我有相關聯繫,當時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打陳秀釵,所以陳秀釵不幫忙辦證照了,但我等當時考評員證及教師資格證的錢都已經付了,所以我就趕快飛過去大陸安撫陳秀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3頁),則被告既曾向證人李帛芳提及陳秀釵拒絕幫忙辦理證照事宜,證人李帛芳遂親自前往杭州安撫陳秀釵,足徵被告所辯關於教師資格證及高級證之資料及報名費係交由陳秀釵辦理,其本身並無資格申辦,是陳秀釵收了錢之後沒有依約辦理證照,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所示之人才無法取得教師資格證等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王誼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們去大陸考試時,有在大陸遇到陳秀釵,就我所知,陳秀釵是聽被告的指示來辦理申請證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陳秀釵確有負責辦理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助考照等事宜,且告訴人2人均得以直接與陳秀釵聯絡,則倘若被告確有欺瞞告訴人2人之情形,其理應使告訴人2人無法聯繫他人或無從洽詢考證事宜為是,然告訴人2人既得以直接與負責辦理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助考照等事宜之陳秀釵接洽,且陳秀釵確有負責華川學院與臺灣之學術交流事宜,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即非無疑。
⒊被告雖未能將教師資格證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所示報考教師資格證之人,惟證人李帛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都是沒有拿到教師資格證,但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都有拿到高級證及考評員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有拿到高級證,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都是要申請高級證,其中附表一編號6、8之人有拿到高級證,但分別因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打錯,所以將高級證寄回;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則未收到高級證;
如附表一所示這些人及其他申請考證者之付款時間都是在103年間,有些人有拿到所欲申請的證照,例如考評員證就全部都有取得證照,有拿到證照的部分,伊就沒有提告,這些都是同一段時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
證人王誼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結證稱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都先請被告辦高級證及考評員證,且這兩種證照都順利取得,但他們都沒有拿到教師資格證;
至於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人則是申請高級證,第一次付錢之後也有拿到證照,只是證照的內容與其等申請的內容不符,才又進行第二次申辦及繳款,之後並未取得證照;
申辦各種證照的時間都是102、103年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是以,被告於102、103年間,受託辦理高級證、教師資格證、考評員證等諸多證照,且多數證照均已辦妥交予各該申請人,部分高級證則因核發之證照內容有誤而寄回處理,足見被告收取報名費後,確有進行申辦之必要流程,縱被告有將部分收取之款項轉匯其母林金枝之帳戶,且持以購買其他商品,然被告並非向告訴人等取得報名費後即將之挪為他用而全然置之不理,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再者,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帛芳提及陳秀釵遭其毆打而拒絕協助辦理證照等情,業據證人李帛芳證述於前,從而,被告辯稱:是因陳秀釵未依約辦理證照,以致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委託辦理之教師資格證都無法取得等語,應堪憑採。
故本件亦無從單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所示之人未能取得教師資格證乙節,逕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三)起訴書另稱: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稱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等語,然此部分僅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2人均親自參與證照之考試、申辦等程序,此業據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64頁),則其等對證照之申辦流程並非毫無所悉,再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亦得直接向陳秀釵聯繫及求證,倘若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等人,其等自得速予查悉並提出告訴為是,其等卻遲至107年4月間始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2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第133頁),則被告所辯其並未向告訴人等人保證考取證照等語,實值採認。
(四)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間與告訴人李帛芳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李帛芳向被告追蹤林沛瑜的高級證,被告回應:「林沛瑜4月早就好了,就是我的『新助理』把她名字報錯了,寫成朱沛瑜,到現在省鑑定中心還沒幫我改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然該對話中所謂新助理為何人、是否取代陳金釵均屬不明,且陳金釵係本案負責辦理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助考照等事宜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僅憑此段對話,即遽認陳金釵僅係單純聽命予被告者,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間便積極向從事美容教學之告訴人邀約合作,表示代表杭州浙江科技學院,與建國科技大學大陸生班合作美容課程班,希望招募該大陸生美容班的教師,惟需先取得大陸地區的教師資格證,方能從事該項教職;
同時,佯以保證幫忙考取教師資格證,如取得該證後,保證可進入該班或赴大陸地區杭州淅江科技學院任教等情事。
惟原判決所認係101年間,明道大學與華川學院簽訂協議書乙事,此顯與上開建國科技大學大陸生美容班不同,原判決貿然採信被告模糊焦點卸責之詞,實為被告所誤導,同時也對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3年間,佯以代表杭州浙江科技學院,與建國科技大學大陸生班合作美容課程班等情,有所誤認,是以原判決所認,容有誤會。
㈡案外人僅係聽命於被告林輝燿辦理申請證照的角色,並非主導整個事件,即邀約、收取費用等情,全然由被告所主導。
參諸105年9月10日間,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追蹤林沛瑜的高級證,被告回應:「林沛瑜4月早就好了,就是我的『新助理』把她名字報錯了,寫成朱沛瑜,到現在省鑑定中心還沒幫我改好」等語,此可證明被告係負責取得證照之主導者,底下助理全聽命於被告所指示辦理,而何以言及『新助理』,實係舊助理(即陳秀釵)已離職之故,是以原判決受致於被告的辯解,以致誤認助理才是本件犯罪主導者,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㈢被告母親林金枝於已偵查中供稱:「因為林輝燿有卡債,他跟我借用帳戶使用。」
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什麼根據指揮事務官進行金流分析後發現你當時收到他們所匯的辦理證照費用之後,你就立即利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分別轉入你的台銀帳戶?)因為有些大陸考證的人員會希望我幫他們買台灣的東西過去,他們有來台灣交流過要買一些產品,到時候會再過去算。」
「(你轉進你台灣銀行帳戶後的錢,你提領出來是買他們需要的消費產品過去?)是。」
「(你前次不是稱你這些向李帛芳等人所收的考證費都是交給陳秀釵?)是,因為他在台灣有加入直銷,他買一些直銷的產品去大陸賣,我幫他帶過去。」
等語。
足見被告已債信不良,且自告訴人等所收取報名費用等,亦匯入自己帳戶供己使用,可見被告自始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然告訴人向被告聯繫何時可獲得其所言之證照,被告一再藉口拖延,因此告訴人才至107年4月提告,此非告訴人故意拖延,實是被告一再訛詐所致。
本件從被告之母所述可知被告已債信不佳,而原判決忽視被告已將詐得款項供己私用,全無依約履行,逕認係由案外人陳秀釵所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有不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1 李帛芳 李帛芳 教師證 2 鐘師晶 高級證 教師證 考評員證 3 謝沛霖 高級證 教師證 考評員證 4 潘美樺 高級證 教師證 5 曾柔鈞 高級證 教師證 6 許德發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7 林沛瑜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8 張鷹鉞 高級證(美甲師)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1 王誼綸 王誼綸 教師證 2 曾郁茹(婕翎) 教師證 3 雲千芳 教師證 4 張凱萍 教師證 5 曾于芮(宥榛) 教師證 6 林玉鏡 教師證 7 陳科仰 教師證 8 陳慈玉 教師證 9 賴培錡 教師證 10 黃源楓 教師證 11 林緁紘 教師證 12 林心語 教師證 13 相振棕 教師證 14 陳琬蓁(誤繕為臻) 教師證 15 梁經平 高級證(美容師) 16 謝惟甯 高級證(美容師) 17 朱佩文 高級證(美容師) 18 陳青瑜 高級證(美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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