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更一,1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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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依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俐依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成為「人頭帳戶」,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曉林」之人指示,再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後,至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太門市,將其所有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i-bon交貨便(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寄至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之「7-11便利商店」慶丞門市,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賈繼仁」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冒充「TKLAB保養品」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蔡雅婷佯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多扣4筆帳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操作ATM,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轉帳至前開農會帳戶內。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日下午3時8分許,冒充EASYSHOP」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趙若涵佯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趙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及14分許,分別將4,280元及15,616元轉帳至前開農會帳戶。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間,冒充「首爾妹購物」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張筱淩佯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重複轉帳,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筱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分別於107年9月1日16時01分許轉帳29,999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同日16時05分許轉帳29,999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同日16時23分許轉帳30,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同日16時39分許轉帳29,000元至前開農會帳戶,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得手後,再以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陳俐依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蔡雅婷、趙若涵、張筱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婷、趙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筱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67頁);

又本案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依「紅曉林」指示,於107年8月29日,利用i-bon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賈繼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9至50、76頁),並有i-bon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15頁)、大里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29至31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第53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第77至83、285至291頁)及被告與「紅曉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7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85至155頁)在卷可稽。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淩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轉帳至本案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35至37、57至59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第41至51頁),並有告訴人蔡雅婷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趙若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55、61至73頁)、告訴人張筱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第293至36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有大里區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查: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遭如上開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上開帳戶內之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被告坦承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可以得到3萬元的報酬,和每月1萬元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且並未限定使用方式,而對於暱稱「紅曉林」之人,被告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僅為社交軟體上之虛擬身分,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資金進出已經毫無控制能力,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本可預見;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在外工作也有數年,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再衡以本案上開2帳戶於被告於交付前之107年8月29日,存款餘額分別15元及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59、79頁),則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對其本身並無何經濟損失可言,是被告有縱使發生詐騙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此可由被告本案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59、79頁),亦可佐證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帳號暱稱「紅曉林」,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85至155頁),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又是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則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再向自稱「紅曉林」或「賈繼仁」之人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自稱「紅曉林」、「賈繼仁」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紅曉林」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提供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雅婷、趙若涵、張筱淩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詐欺成員,供作蔡雅婷、趙若涵、張筱淩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等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本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張筱淩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然幫助詐欺被害人張筱淩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被害人蔡雅婷、趙若涵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

㈢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是否可能輕信上揭不須工作,提供帳戶即可獲報酬之誑語,復未審酌被告寄出帳戶前,即預有將帳戶掛失之準備,遽認被告僅因求職需要而受騙,即有未當,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各受有上開經濟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前無不法素行,尚屬初犯,暨審酌其為高職畢業,有父母須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能加強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再犯,認應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督促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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