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中祥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季中祥部分撤銷。
季中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季中祥因與巫○○間有投資糾紛而對巫○○心生不滿,遂起意教訓巫○○,其乃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透過友人董仕敏(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之介紹,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託他人以擊破巫○○所經營之中南海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落地窗之方式,恐嚇巫○○。
董仕敏乃將上情轉知其男友李繕志,李繕志遂再轉知其友人洪偉智並允諾執行後,李繕志即與董仕敏、季中祥相約於107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精品旅館一同談論實施細節。
待洪偉智於107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北上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之相約地點,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與季中祥、董仕敏會合見面後,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與董仕敏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繕志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先與季中祥、董仕敏進行如何恐嚇及毀損之初步討論,洪偉智則於用畢午餐後之同日上午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地形。
待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洪偉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季中祥、李繕志、董仕敏,前往董仕敏所承租之「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A15)入住休息。
不料李繕志、洪偉智(李繕志、洪偉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董仕敏竟趁季中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季中祥有參與此部分謀議之犯意聯絡)休息時,另行起意謀議由李繕志提供來源不詳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再由洪偉智找人持槍彈前往中南海酒店毀損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對店家進行恐嚇。
洪偉智乃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呂永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洪偉智租屋處,搭載依指示前往該處之力仕文(業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洪偉智會合見面。
嗣洪偉智即指示呂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力仕文持李繕志提供之槍彈前往中南海酒店,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抵達後,力仕文旋下車走向中南海酒店大門,並持槍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2發,致該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毀損破裂不堪使用,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因而擊破酒店大廳牆壁玻璃,而以此方式恐嚇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使當時在酒店內之員工及客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酒店員工及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中南海酒店。
二、嗣中南海酒店服務員岑○○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察覺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遭槍擊破裂,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現場扣得子彈彈頭、彈殼各2 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通知季中祥到案,並扣得季中祥所有,供其聯繫董仕敏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追悉上情。
三、案經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董仕敏於108年3月20日即已出境未返國,其於原審經公示送達,及依其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法傳喚結果,亦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1日雄檢欽雨109助126字第1090015778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43、345、369、377、439頁;
原審卷三第127至135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75至480頁、本院更審卷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董仕敏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觀諸證人董仕敏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之內容,乃係董仕敏主動向員警提及受上訴人即被告季中祥(下稱被告季中祥)委託之情形,並詳細陳述其與被告季中祥及李繕志、洪偉智討論之經過,均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認董仕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董仕敏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季中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董仕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季中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季中祥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季中祥坦承有以30萬元之代價,透過董仕敏委託他人以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之犯行不諱,且被告季中祥透過董仕敏委託李繕志、洪偉智,以擊破告訴人巫○○所經營之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恐嚇巫○○;
又洪偉智於107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前往台中花沐蘭精品旅館與被告季中祥、董仕敏會合見面後,李繕志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與被告季中祥、董仕敏進行初步之討論,洪偉智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駕車搭載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地形,被告季中祥與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洪偉智駕車搭載被告季中祥、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入住休息;
洪偉智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自高雄市駕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力仕文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洪偉智見面,並指示呂永發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38分許,駕車搭載力仕文前往中南海酒店,由力仕文持槍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致該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因而破裂,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擊破牆壁玻璃,被告季中祥並已分別透過董仕敏轉交20萬元、10萬元予李繕志等情,亦為被告季中祥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董仕敏、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巫○○、證人即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管理者林○○於警詢;
證人即中南海酒店總經理謝○○、證人即中南海酒店服務員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69至174、179至181、183至184頁;
107年度偵字第32737號卷〈下稱偵32737號卷〉第185至188頁;
107年度他字第442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717至723頁;
107年度偵字第15875號卷〈下稱偵15875號卷〉第529至531頁;
原審卷二第197至226、228至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107年6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39張、107年6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48張、證人謝○○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季中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至15、239至291、295至298-1、347至353、381至428、433至435、513、5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季中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季中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季中祥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2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皆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千元),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季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季中祥以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恐嚇該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即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共同謀議由李繕志提供來源不詳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作為恐嚇之用,再由洪偉智找人持前揭槍彈前往中南海酒店執行恐嚇槍擊時,被告季中祥係在另間房內休息而不在場,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季中祥有參與此部分謀議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季中祥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季中祥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及董仕敏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季中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謀議找人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中南海酒店射擊恐嚇時,被告季中祥並不在場,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季中祥有參與此部分謀議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理由欄四所載,原判決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遽以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責相繩,尚有未洽,被告季中祥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被告季中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季中祥漠視法令規範,僅因與告訴人巫○○間存有投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30萬元之高價委託他人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恐嚇該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而引致本件槍擊酒店事件,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季中祥犯後始終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態度;
另考量被告季中祥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尋求諒解;
再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地產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季中祥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罪聯繫董仕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季中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季中祥透過董仕敏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李繕志對巫○○所經營之中南海酒店進行恐嚇槍擊,李繕志再委託洪偉智指示力仕文執行,並提供來源不詳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作為恐嚇槍擊使用。
渠等即於107年5月31日分別前往臺中花沐蘭精品旅館會合後,即共同謀議恐嚇槍擊案實施細節,計畫由洪偉智指示呂永發以報酬1萬元之代價自高雄搭載力仕文北上至臺中擔任槍手,持李繕志所提供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
嗣於107年6月1日凌晨3、4時許,呂永發駕車搭載力仕文抵達中南海酒店後,隨即由力仕文持上開槍彈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2發子彈,導致大門落地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擊破牆壁玻璃,因認被告季中祥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季中祥另有前述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季中祥固坦承有以30萬元之代價,透過董仕敏委託他人以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伊是叫董仕敏找人砸店打破中南海酒店之玻璃,伊並沒有指示以何方式擊破,亦未參與執行細節之討論,伊不知李繕志等人找來槍手力仕文持槍前去擊毀酒店之落地窗玻璃等語。
經查:⒈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中係供稱:「『中哥』朋友跟酒店巫姓負責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才透過我找人負責砸店」、「我就打電話問李繕志要不要賺這筆錢,李繕志跟我說好,……我問『中哥』砸店可拿多少錢,『中哥』跟我說30萬元,所以我們雙方才約定翌(31)日見面詳談」、「是『中哥』季中祥透過我委託李繕志,李繕志再委託洪偉智」、「107年5月31日李繕志跟洪偉智到達花沐蘭汽車旅館後,聯絡我找季中样一起到汽車旅館詳談砸酒店細節,到了汽車旅館後,我跟季中祥在李繕志承租的房間對面另開了1間房間,李繕志有進來我跟季中祥所承租房間内,我介紹李繕志與季中样見面認識,之後我及李繕志、洪偉智一起去吃壽司,吃完壽司後一起回汽車旅館内,……洪偉智駕駛0000-00號車輛搭載李繕志、我及季中祥一同前往日租式套房」、「我跟李繕志有進去洪偉智所承租房間内,但我是在該房間内唱KTV,並沒有討論槍擊案細節」、「吃完中餐壽司後我跟李繕志及洪偉智一同進入洪偉智所承租房間内,但洪偉智進去後好像有嗑藥睡著了,僅剩我跟李繕志2人在房間内唱KTV,我有交代李繕志一定要讓酒店玻璃砸掉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44至146頁)。
依上開董仕敏之警詢所述,均未見被告季中祥有何指示或教唆董仕敏找人以開槍之方式擊破中南海酒店之落地窗玻璃進行恐嚇之情。
⒉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於107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董仕敏打電話跟我說臺北的中哥有工作要處理,代價為30萬元,問我是否有意願找人處理,……我5月31日凌晨5時許跟洪偉智一同到花沐蘭汽車旅舘開房間休息,並等候董仕敏及『中哥』,早上大約8-9時許董仕敏及『中哥』到達汽車旅館後,就在我及洪偉智所開的房間對面另開1間房間,於是我就過去對面房間也只是跟董仕敏及『中哥』打屁聊天,……11時左右我及洪偉智、董仕敏由洪偉智駕車前往藏壽司-臺中中清店吃中餐,吃完中餐後,董仕敏就告訴我及洪偉智欲處理事情的地點在中南海酒店,所以我們3人一同前往中南海酒店看現場,董仕敏在車上就告訴我們要把酒店大門的落地窗玻璃打破,看完後我們就回去花沐蘭汽車旅館,在房間内我們3人才在一起討論如何將酒店玻璃毁損,討論過程中洪智偉堅持拿手槍擊破玻璃比較快,因為是交由洪偉智執行,所以我也不管他如何擊破玻璃,只要事情有成功就好,……討論完後,我們與『中哥』於15時29分一起離開汽車旅館,搭乘洪偉智所駕駛0000-00號車輛前往○○區○○路0段000號13A15日租式套房内,洪偉智就持續與司機呂永發,槍手力仕文及我友人張翔閔聯繫槍枝取得方式,我則在套房内打瞌睡,在這段期間也沒有跟『中哥』討論如何擊破酒店玻璃等情事,洪偉智如何聯繫司機呂永發、槍手力仕文2人我也不過問」等語(見警卷第120至121頁)。
於107年9月26日偵訊中仍供述:「在討論時只有提到要讓酒店玻璃破掉,警告他們一下。
洪偉智就說他有一位小弟已經癌末且有aids,之前有幫洪偉智擔過幾次罪,而且因為癌末被抓到應該不會被收押,且洪偉智原本應該是在107年5月底要執行,結果他沒有去,應該當時有被通緝比較缺錢,所以當時大家討論說用槍比較快」等語(見偵23314號卷一第349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則係證述:「(董仕敏)她說她那邊有一個case,大概的意思就是敲破玻璃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做」、「那時候就有說大概30萬元左右」、「因為那時候我跟洪偉智經常在一起,我問洪偉智這個case要不要做,那時候因為洪偉智說他快要被通緝了,身上也沒什麼錢,敲破玻璃簡單,洪偉智就說可以,我那時候就有回董仕敏說我們這邊ok」、「中午我、洪偉智還有董仕敏一起去餐廳吃飯的時候……洪偉智已經有在堅持說要拿槍,我跟董仕敏的意思說因為開槍的話,事情實在是滿嚴重的,……我們堅持打破玻璃就好」、「我跟董仕敏回去的時候,沒有跟季中祥講說洪偉智他們用開槍的,所以好像是拿了錢之後才知道是開槍擊破玻璃,季中祥才生氣一直唸董仕敏」、「季中祥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他好像都在他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至28頁)。
綜合上開李繕志偵審中之供證及董仕敏警偵訊之供述,亦難認被告季中祥曾指示或與董仕敏、李繕志、洪偉智等共同謀議以開槍之方式擊破中南海酒店之落地窗破璃。
⒊同案被告洪偉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謂:「是董仕敏跟李繕志說有錢可以賺,李繕志聯繫我,表示金主要以30萬元委託人去臺中的酒店開槍,把酒店的玻璃打碎」、「董仕敏提到季中祥要恐嚇人,要擊破玻璃,我就分析給李繕志、董仕敏聽,說要擊破玻璃有好幾種方式,……但李繕志、董仕敏說金主說要用子彈擊發,要用彈頭」、「董仕敏當時有到我與李繕志的房間内,轉告金主季中祥要求務必以真槍擊破玻璃才完成任務」云云,唯此與上開董仕敏於警詢時所述截然不同,亦與李繕志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證述迥然有異。
再對照洪偉智於107年9月26日警詢時所述:「綽號『小贺』女子透過李繕志找我,問我要不要賺取30萬元,目的就是到臺中市執行恐嚇警告,我說好我要賺30萬元,但沒要求我以何方式恐嚇警告……」等語(見警卷第100頁),益證洪偉智所謂「是董仕敏跟李繕志說有錢可以賺,李繕志聯繫我,表示金主要以30萬元委託人去臺中的酒店開槍,把酒店的玻璃打碎」等供證,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⒋觀諸洪偉智於上開警詢時所另述:「快中午左右小賀女子帶同綽號中哥男子也在花沐蘭汽車旅舘内開一間房間,小賀自行到我及李繕志的房間内,轉告中哥要求務必以真槍擊破玻璃才完成任務,於是我、小賀、李繕志一同前往吃中餐,吃完中餐後由小賀帶同我及李繕志前往中南海酒店勘查地形,看完地形後再回去花沐蘭汽車旅舘」等語(見警卷第100頁)。
可見洪偉智所指「董仕敏(即小賀)當時有到我與李繕志的房間内,轉告金主季中祥要求務必以真槍擊破玻璃才完成任務」之時間,是在107年5月31日11時34分到「藏壽司」店吃午餐之前。
但依員警所調閱之該「藏壽司」店内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洪偉智、李繕志與綽號小賀之董仕敏是在107年5月31日11時34分進入該「藏壽司」店用餐(見偵32737號卷三第401頁),再比對「花沐蘭汽車旅館」内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房間相關位置圖,卻僅有當日13時56分之畫面顯示5/31/0000 00:31:20及13:31:22有1名女子(即董仕敏)從R222號房進入對面R218號房(見偵32737號卷三第395、415、417頁),此外並無董仕敏在當日11時34分吃午餐之前,單獨出入R222號房、R218號房之畫面。
此與董仕敏於偵訊中所述:「在吃飯之前都沒有(跟洪偉智)碰面」等語吻合(見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卷第324頁);
再與上開「花沐蘭汽車旅館」内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房間相關位置圖作比對,可見洪偉智、李繕志、董仕敏係於當日12時32分搭乘5885-N7號自小客車回到花沐蘭汽車旅館R222號房,到同日13時56分董仕敏離開【此從第395、415頁:監視器畫面顯示一名女子從R222號房進入對面R218號房,再比對第417頁花沐蘭汽車旅館房間相關位置圖,可看出該名女子(即董仕敏)從R222號房正返回對面R218號房】,足見洪偉智、李繕志、董仕敏3人自5月31日12時32分至同日13時56分均在R222號房内,此亦與李繕志於警詢所述:在房間内我們3人才討論如何將酒店玻璃毁損,討論過程中洪智偉堅持拿手槍擊破玻璃比較快,因為是交由洪偉智執行,所以我也不管他如何擊破玻璃,只要事情有成功就好等語,時間契合。
故洪偉智所謂「(到藏壽司店吃午餐之前)董仕敏當時有到我與李繕志的房間内,轉告金主季中祥要求務必以真槍擊破玻璃才完成任務」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依證人洪偉智在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已可認被告季中祥並未與洪偉智直接對話交談(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26頁),再參酌上揭董仕敏、李繕志之供證,足見被告季中祥所述:只有提供30萬元之代價,叫董仕敏找人敲破巫○○所經營之中南海酒店落地窗玻璃以進行恐嚇,未曾指示董仕敏或與李繕志、洪偉智等以開槍擊破中南海酒店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件毁損恐嚇等語,確非虚詞。
㈣綜上,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之供證述既有上揭前後齟齬不一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季中祥有指示董仕敏或與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謀議以開槍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件毀損恐嚇犯行,自難僅憑洪偉智有瑕疵之指述,遽令被告季中祥擔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責,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