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更一,15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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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炳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5、2218、28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炳融、陳威霖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
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炳融(下稱被告宋炳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未遂罪;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霖(下稱被告陳威霖)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未遂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
嗣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依卷內事證,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1月25日起由本院羈押在案,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罪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05、2218、2810號判處有罪,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曾經本院裁定分別以新台幣30萬元、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2人仍覓保無著,足認被告2人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被告2人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衡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11年2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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