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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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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三審)
許書豪 律師(三審)
張慶宗 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惟欽(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6月18日起第3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後由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案件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7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訊問時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經判處之刑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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