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更一,16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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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民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其因欲兼職賺取外快,於民國108年8月19日9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求職訊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蘇華」、「林玲」之成年人(下稱「林玲」、「陳蘇華」)聯絡,獲知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5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年8月22日12時許,先與友人即少年廖O凱(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依「林玲」之指示,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及廖O凱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玲」使用,容任「林玲」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辛○○、丁○○、甲○○、丙○○、己○○、庚○○6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辛○○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辛○○等6人受騙匯款或轉帳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林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戊○○因而幫助「「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向辛○○等6人詐騙得逞,並幫助「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辛○○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廖O凱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證人陳O美則為廖O凱祖母,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為其及廖O凱所有,其於108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依「林玲」、「陳蘇華」指示,將其及廖O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是詐欺,當時對方是說他是大型會計事務所要租借民間帳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0、111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社群看到兼職的訊息,再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以1期5,000元租用帳戶,詐欺集團是以諸多話術來取信被告,而使被告卸下心防,被告才在108年8月22日寄交帳戶,後來在108年8月26日,廖O凱跟被告說他奶奶有匯款21,000元到帳戶,亦屬真實,被告在寄交時,中小企銀帳戶裡留有1,000元的情況來看,與一般的幫助詐欺情形有別。

且在108年8月27至31日這段期間,被告不斷催促詐騙集團將約定的租金或薪水趕快匯款給被告,在被告認為受騙的情況下,也主動以被害人身分到警察局報案,被告確實沒有所謂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4、115頁)。

㈡被告確有依「林玲」、「陳蘇華」指示,將其及廖O凱開立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於108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依「林玲」、「陳蘇華」之指示,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玲」使用,嗣「林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辛○○、丁○○、甲○○、丙○○、己○○、庚○○,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辛○○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廖O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己○○、庚○○及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南投警偵16661卷第15至23、41至42頁、南投警偵22443卷第10至17、22、35至36頁、投檢少連偵15卷第7至9頁、中檢偵7487卷第61至62、77至79、89至90頁),復有⒈辛○○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辛○○、收款人戊○○)、郵政存摺儲金簿(辛○○)、通訊軟體LINE截圖4張;

⒉丁○○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丁○○、收款人戊○○);

⒊甲○○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廖O凱、匯款人甲○○)、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2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

⒋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廖O凱)、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

⒌己○○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⒍庚○○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詐欺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庚○○、收款人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

⒎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提供資料(含臉書、手機對話擷圖、存摺提款卡、交貨便之翻拍照片)、統一超商2020年2月6日函覆資料、廖O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108年9月24日108北三重字第90068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9月26日投營字第1080000578號、108年10月28日投營字第1080000640號函暨附件(廖O凱之開戶資料、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中檢偵7487卷第65至76頁、83至87、93至104、107至113、115至117、127至154、155至157、南投警偵16661卷第24至39、40至63、64至68、59至77頁、南投警偵22443卷第41至48、50至57頁),足見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顯示辛○○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入附表一所載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或轉帳當日即遭人提領,堪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皆已遭「林玲」、「陳蘇華」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辛○○等6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林玲」、「陳蘇華」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19日在家上網時,在臉書社團(社團名:在家工作賺錢,網賺)一名叫建治的人po文說急徵人員,我就加入他文章中line的id(名字叫「陳蘇華」),他說是臺灣政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個月很多公司的出入金額較大,造成巨額的稅費,為解決這個問題,他們公司統一向全臺借用帳戶分散資金,每借用1本帳戶,每期5日可領5,000元,月領30,000元,在收到帳戶後5個工作日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寄回,薪水也是當日派發(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偵7487卷第23頁反面),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密碼應妥善保管,如遺失、變賣或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當時想說賺點錢沒有想那麼多(見中檢偵7487卷第35頁),我依據貼文上的訊息加對方Line,與他聊天瞭解賺外快內容為租借存摺及提款卡,對方是自稱台灣政大聯合事務所的公司,因為要躲避稅額所以要向民間人士租借帳戶,故賺外快內容為租借存摺及提款卡,租借帳戶5天,1本帳戶1期就有5,000元可以領等語(見投埔警偵16661卷第9至10頁;

投埔警偵22443卷第4頁);

又於偵查中供陳:我從臉書看到兼職賺外快的機會,我跟對方加line,工作內容是租借帳戶,他們大公司要避稅用,1個帳戶5天1期,1期5,000元,1個月1本30,000元(見中檢偵7487卷第197頁反面),我在臉書找到一個賺外快的資訊,我就加入「陳蘇華」的line,之後因為「陳蘇華」說他的line出問題,換成「林玲」跟我連繫。

我有在line對話中問他「這樣不會違法,你有無辦法證明你是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嗎」,我是懷疑他違法,但我有上網找確實有這個會計事務所,所以我就相信,給他帳簿,而且我當時想要多賺錢,我當時有工作,月薪44,000元,工時上午11時到晚上10時,1星期工作6天,對於只要寄出帳戶就可以讓我一個月領30,000元,我覺得奇怪,但我當時就想要賺外快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少連偵15卷第18至19頁) ;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當時知道是出借帳戶給對方使用,她說是租借用,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

我當時有懷疑對方說要借帳戶給她的會計公司避稅這件事情,對方跟我講說不會牽扯到任何跟法律有關的,就是她的操作不會違法。

她說她只是借帳戶來放錢,讓稅不會那麼大,且我當時沒什麼生活費,所以想要賺一些錢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60至61頁)。

則本案依被告上開所供及其與「陳蘇華」、「林玲」間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偵7487卷第127至131頁),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領取5,000元,1個月可領取30,000元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前審自陳: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密碼應妥善保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

我當時有懷疑對方說要借帳戶給她的會計公司避稅這件事情等語(見南投警偵22443卷第7、中檢偵7487卷第35頁、本院上易卷第130頁),及廖O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間說想換工作,有在臉書社團看到一份兼職的工作,他跟我說需要把銀行帳戶存摺和卡片先寄出去做審核還是什麼的,我沒參與被告聯絡工作的過程,我看他說的工作地點有點奇怪,好像是一間律師事務所,如果要工作可能需要證照或同等學歷,我就問被告要不要先打電話過去問,看這間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被告說他有打電話過去問,工作類似兼職,反正本子寄出去,審核只有5天,之後就回來了,我就將卡片及存摺交給被告寄出去,後來被告才跟我說是租用帳戶,1天租多少,5天至10天就會回來,當下我就意識到是詐騙,因為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之後,怎樣的錢進來,是不是乾淨的,還是被人家騙進來的錢,我們也不知道,也沒辦法保證說帳戶就算5天真正寄回來了還能使用,當下我問被告,他說他會處理,但他只用手機嘗試聯絡對方,我就馬上打165,165告知我要去鄰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5至132頁),故廖O凱在被告告知係租借帳戶即可賺取報酬,隨即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被告較廖O凱年長近6歲,經驗及閱歷亦較廖O凱豐富,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出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被告固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戶是被他們騙的,我是再三跟對方確認過不會違法,她也再三跟我保證,我才租借,我帳戶被通報管制後,我有要求寄回,也有到派出所報案被詐騙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臉書兼職廣告照片及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中檢偵7487卷第127 至152頁),被告與「陳蘇華」、「林玲」傳訊過程中,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那可以先給我看您的工作證嗎」、「那這樣不會違法吧」、「那有辦法證明一下說妳是在臺灣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上班嗎」、「所以是我把帳戶租給您的意思對嗎?」、「那我寄過去給您的時候戶頭要清空嗎」、「都查的到嗎?」、「你們公司」等語,而「陳蘇華」、「林玲」則僅回訊「我們這個沒有什麼工作證的喔」、「只是配合各大公司做帳避稅使用而已」、「我們是外包的喔,誰想做都可以的」、「帳戶裡面不要放錢喔,有錢的去寄的時候可以順便提款出來再寄出配合」、「我們是客服」或「公司名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合的公司不會告知你的,因為需要保密的」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中檢偵7487卷第127至152頁、南投警偵16661卷第27至29頁)。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其畢業後畢業後曾任五金門市人員、飲料店、工地粗工(見本院上易卷第130頁),堪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從事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與「林玲」、「陳蘇華」對話中過程中,被告亦多次質疑出租帳戶是否違法,並要求對方提供工作證等資料,而對方僅含糊回稱其係外包人員,並無工作證,故「林玲」、「陳蘇華」亦未提供任何足使被告誤信其等確為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之相關資料。

再者,被告以交貨便方式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填載寄件人姓名為「謝宛庭」,對方取件人姓名為「林建助」,取貨地點則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統一超商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中檢偵7487卷第155至157頁),如被告確信其交寄存摺、提款卡之合法性,何以填載寄件人為謝宛庭?且對方收件地址並非「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係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亦非與其聯繫之「陳蘇華」或「林玲」,均顯不合常理。

凡此均足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其出租帳戶獲取報酬可能涉有不法,惟被告為求獲取提供帳戶之酬勞,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甚而表示「那我寄過去給您的時候戶頭要清空嗎?」,可見被告為能獲得每月每個帳戶30,000元報酬,對於交付附表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縱其所稱原本是要兼職賺取外快乙節為真,然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恐將淪為不法使用,猶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存摺、提款卡,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確知對方係詐欺集團,廖O凱之祖母陳O美不可能於交寄存摺、提款卡後,還匯款2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被告也不會主動向警方報案等語。

然查:⑴依被告與「陳蘇華」、「林玲」議妥之條件,「陳蘇華」、「林玲」應於收受存摺、提款卡後5日,給付第一期租金15,000元(5,000元×3本),而「林玲」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收受存摺、提款卡,薪水會於108年8月30日左右派發(見中檢偵7487卷第155至157頁),然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未收到租金,存摺及提款卡亦未寄回,且發現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遭警示後,多次以LINE聯繫「林玲」,對方多已讀不回,或僅表示財務會至銀行協助處理,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中檢偵7487卷第143至153頁),廖O凱於被告告知僅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租金後,亦告以對方應係詐欺集團,被告自應察覺有異,但被告僅多次催促「林玲」給付租金,而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亦未立即向警方報警,任令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遲至108年9月8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亦堪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心態極為輕率,後因不甘未取得報酬,又恐背負刑事責任,始向警方報案,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廖O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8年8月26日存入我郵局帳戶21,000元,這筆錢是我阿嬤要存給我做學費,我要繳學費時,她問我還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了,她才匯款,這是我們交出存摺後,被告告知我是租用帳戶之間的事,她匯給我隔天,我才突然想到我的存摺在別人那邊,我馬上跑去郵局說要掛遺失,要補辦想把錢領出來,但是當時我年紀不夠,沒有補辦成功,我沒有跟阿嬤說帳戶寄給別人,因為當下怕被罵、被責怪,108年8月間,我只有郵局帳戶,沒有其他金融帳戶,後來我想說審核過一段時間後,存摺就會回來,還給我之後再領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2至136頁)。

證人陳O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8年8月間廖O凱在臺北讀高中,我在埔里,當時我會匯款到他郵局帳戶讓他繳學費或生活費,廖○凱郵局帳戶在108年8月26日有匯入1筆21,000元,這筆錢是我匯的,他在匯款前幾天跟我說要繳學費,我匯好之後才打電話跟他說我匯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7至123頁)。

從而,廖O凱之祖母陳O美雖於108年8月26日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2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然上開款項匯入之前,被告無從得知上開款項即將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亦與被告無涉。

且依廖O凱所述,被告原先係告知廖O凱有兼職工作需先審核帳戶資料,廖O凱因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故廖O凱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並未認知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租借他人,可能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如匯入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提領。

再者,廖O凱係於陳O美匯款前數日告知陳O美,其需繳納學費,令不知情之陳O美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彼時廖O凱是否已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尚屬不明,且廖O凱係於陳O美告知匯款翌日,始記起其已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復因未能辦理掛失、重新補發存摺、提款卡,無法提領該筆款項,而令被告告知「林玲」上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並無預見及容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被告寄交存摺、提款卡時,雖尚留存1,000元,然此係因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始申設上開帳戶,尚無法提領出來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見本院上易卷第19頁)及被告與「林玲」LINE對話内容「那時候開戶放進去的」、「他說不能馬上領出來」、「所以沒領」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故被告並非基於誤信「林玲」等人之話術,而未將該1,000元領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陳蘇華」與被告以LINE聯繫過程中,表示係要借用被告帳戶以分散資金,租借帳戶期間,被告無法使用帳戶,5日後會寄回存摺、提款卡,屆時即可正常使用帳戶,有被告與「陳蘇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中檢偵7487卷第128至129頁、南投警偵16661卷第25至26頁)。

則被告就「陳蘇華」、「林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利用被告帳戶匯入資金,並於寄回存摺、提款卡前將資金轉出一事,知之甚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犯罪所得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段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固使「林玲」及所屬詐騙集團為附表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辛○○等6人之財產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林玲」、「陳蘇華」,幫助「林玲」、「陳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辛○○等6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1 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3 廖O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光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 108 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友人王雯萱,因急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6日13時21分許 1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企銀帳戶 2 丁○○ 108 年8月27日10時41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姪子兵維哲,因急需資金兌現支票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7日11時53分許 2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 3 甲○○ 108 年8月27日13時36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巫振宇,因投資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①108 年8月27日15時38分許 ②108 年8月27日16時33分許 ①30000元 ②40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企銀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4 丙○○ 108 年8月24日20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友人小英,因與人有金錢糾紛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5 己○○ 108 年8月25日18時7 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姪子徐世英,因工作用途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6 庚○○ 108 年8月26日17時43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友人楊朝勝,因工程周轉需要資金援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08 年8月27日14時9分許 ②108 年8月28日12時27分許 ①80000元 ②60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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