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更一,48,202104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校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自 訴 人 曾淑芬


詹池足


巫寶蕊


廖欽固



洪薏茹


許秀華



承受訴訟人 張色


承受訴訟人 劉錫川


承受訴訟人 楊春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

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兹自訴及承受訴訟人等收受裁定(見本院更一卷第159至173頁)後已逾七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定,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本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刑事程序事項,而為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另自訴人張方達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業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迄未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爰由本院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