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01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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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乙○○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德水園
  4. 二、案經呂○慈之母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8.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9.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係
  10. (一)被告2人均為德水園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負責協助身心
  11.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確係因被告2人餵食之稀飯因噎嗆進入被
  12. (三)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13. (四)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14.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15.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16. 四、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17.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適
  18.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未審酌被
  19.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被害人死亡應係嗆食堵塞
  20. (四)經查:
  21.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2.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23.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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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春香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廖寶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下稱德水園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負責協助身心障礙之學員生活起居事務,呂○慈(民國00年生) 係德水園教養院之學員,患有智能遲緩、癲癇等疾病,自106年起即居住在德水園教養院;

甲○○、乙○○於109 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德水園教養院,由甲○○、乙○○共同餵食呂○慈稀飯時,其2人均已知呂○慈患有上揭疾病而有餵食困難且無法正常表達之狀況,本應注意待呂○慈確實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並觀察其進食狀況避免嗆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呂○慈是否已將食物咀嚼吞嚥完畢,即倉促接續餵食,致呂○慈未將食物咀嚼吞嚥完畢,即吞入食道後發生噎食,因而發生未經咀嚼之食物進入氣管、支氣管,造成呼吸道堵塞、呼吸困難,嗣經德水園教養院工作人員、救護人員急救、送醫後,仍因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慈之母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係於德水園教養院擔任生活服務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餵食被害人呂○慈(下稱被害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等於餵食被害人時,注意義務應與餵食一般人無異,且其等係等待被害人吞下第一口稀飯,再次張嘴後,始餵食第二口,並無強硬餵食之情形,況於餵食被害人過程中,隨時有人留在身旁觀察注意,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又長期臥床或需人家灌食之病人,因於吃飯或經他人餵食時,常有嗆到之情形,而常伴有肺炎之症狀,惟其日後再次嗆到後,通常非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本案實屬事出突然,非其等所能注意防範,其等並無過失可言。

再者,被害人係因嗆食堵塞呼吸道,併有急性肺泡肺炎而死亡,兩者共同肇致死亡,除去其一,均不足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均為德水園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負責協助身心障礙之學員生活起居事務,被害人係德水園教養院之學員,患有智能遲緩、癲癇等疾病,自106年起即居住在德水園教養院。

於109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德水園教養院,由被告2人共同餵食被害人稀飯,被害人於進食後隨即臉色異常,經德水園教養院工作人員、救護人員急救、送醫後,仍因窒息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一第15至16、39至43、51、59至60、386至388、396至398、404至406、454至458-1頁、原審卷第75至90、309至351頁、本院卷第161至162、167、196頁),核與證人阮氏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即社工莫凱琳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德水園教養院負責人林德生於偵查中所述(相卷一第51至53、57至58、63至66、454至457頁、相卷二第386至388、396至398、404至406 頁、原審卷第312至327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09年1月14日勘驗筆錄、109年1月21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健康維護暨情緒管理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9年1月21日社工莫凱琳提出之說明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診醫囑單、維恩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病歷、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寄養(機構)安置前兒童少年健康檢查表、107至108年健康檢查報告、臺中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給藥紀錄表、臺中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就醫紀錄表、臺中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健康照護紀錄、現場勘察暨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個案在院期間個案狀況與家屬互動情形、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表、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109年4月23日(109)童德字第0000號函檢附【甲○○、乙○○】生活服務員資格證明、受訓紀錄證明及德水園照服員管理措施紀錄、維恩耳鼻喉科診所109年4月27日受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109年7月3日(109 )童德字第001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服務契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5月2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相關資料、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照護人員工作守則、109年1月13日工作紀錄、輪值班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77866號函檢送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員工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7月24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表(相卷一第29至31、33、35、47、67至115、117至127、129至135、149至229、231、233至244、245至251、253至283、285至291、293至357、359至361、363至364、369至423、425至433、437至448、456、469、483、563至570頁、相卷二第15至377、381、391頁、偵卷第15至91、95至264、293至29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確係因被告2人餵食之稀飯因噎嗆進入被害人氣管,導致其呼吸道堵塞,發生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無訛:1.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死者(即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氣管、支氣管內有結冰液體及白色物質存在,然正常情形下,人體之氣管、支氣管內並不應存在此類物質,經過肺部切片後可以確認它是折光性異物,較類似於澱粉類,佐以死者生前有經餵食稀飯,研判該物質會偏向認定是粥的飯粒,雖然伊沒有見過藥丸在顯微鏡下所呈現之樣態,但因為藥丸會溶解,所以其可能性較小。

依據伊解剖時所見異物的量,並不足以將人體之氣管、支氣管堵塞,同時因為伊發現死者肺部另有急性肺炎之病兆存在,伊才會將死因記載為嗆食堵塞呼吸道窒息併有急性肺泡肺炎。

然而依據死者生前之急救紀錄記載,於109年1月13日6時19分許有經過「次呼吸道抽吸」,因此伊才會在109年10月13日回函中寫道:「解剖報告之記載為解剖過程之所見,死者口腔及食道內確實未見異物異狀,研判可能於醫療場所遭急救抽吸所致」。

而雖然無法排除於醫院急救過程中,可能因為進行心外復甦術時,將身體其他器官內之食物擠壓進入口腔、咽喉等處再流入肺部,然而該情形於解剖時見到的異物會多位於上呼吸道(氣管)處,因為人體已經喪失呼吸下,比較少見出現於肺部之情形,因此伊才會依據急救時急診醫生記載:「口腔及下呼吸道有許多食物殘渣」,而判定死者死因為嗆食堵塞呼吸道窒息,至於之所以死因另載有急性肺泡肺炎,主要原因係因為伊解剖時沒有看見死者呼吸道經完全堵塞之情形,所以記載上會較為保守,故將之一併列為共同死因,也因為如此,伊並無法確認死者係上呼吸道或下呼吸道遭堵塞。

而死者急性肺泡肺炎部分,伊研判是因為死者生前已有多次嗆食之情形,也就是說死者的吞嚥功能可能不是很好,才會有部分物質進入其肺部引起發炎的現象。

然而,該情形並無可能餵食當天即時導致,所以伊才會推測是被害人先前就已經有發生過數次嗆食之情形導致;

而感冒一般是病毒引起,比較常見之狀況應該是淋巴球等慢性發炎細胞浸潤感染,但伊本案看到的是急性發炎變化,因而比較不像是感冒引起後續併發症的情形,可以排除是因為其感冒所致。

另於解剖時伊發現死者有胸腺萎縮纖維化,因而判定死者可能有細胞免疫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而易遭感染,然程度之高低落差伊並無法準確說明。

又死者雖然患有癲癇之症狀,惟癲癇較常引起之死亡機轉多為因為腦部不正常放電而造成心臟心律不整往生,較少見直接導致窒息死亡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40 至257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18日解剖報告書及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相卷一第437至448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

自證人曾柏元上開證述內容可稽,被害人之死因主要乃為嗆食導致呼吸道堵塞窒息,而所以記載為「併有」急性肺泡肺炎之主要原因係被害人因經過急救,而未能於解剖時見其呼吸道確經堵塞之故。

另依據被害人急救護理紀錄及當日門診回函記載,雖然被害人當日有感冒症狀,然該並非其急性肺泡肺炎症狀之病因。

又根據被害人急性肺泡肺炎之病徵研判其生前應已有多次小嗆食致其肺部有些微發炎之情形。

綜此各節,被害人之死因主要仍為遭稀飯(飯粒)等食物進入、梗塞氣管、支氣管導致其呼吸道阻塞,發生呼吸困難窒息死亡甚明。

2.至被告2人辯稱: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嗆食堵塞呼吸道窒息及併有肺炎之疾病,兩者除去其一均不足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已與證人曾柏元前開證述內容相違,自非可採。

又被告2人雖辯稱認解剖時殘留之稀飯量,應不足以堵塞被害人之呼吸道等語,然依據急診病程紀錄之記載(相卷一第248頁),「o :」係指醫療人員之客觀檢查發現(Objective data),則本案被害人經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時,確經當日負責急救之醫生以醫療設備及目視方式確認其口腔及下呼吸道確實存有許多食物殘渣,復佐以被害人業經急救進行呼吸道抽吸,是以其經本案證人曾柏元解剖時,並無從見有何呼吸道遭堵塞之情形,且被害人究竟係呼吸道之何處堵塞亦無法確認,業據證人曾柏元證述明確;

則尚難以被害人未經下呼吸道抽吸為由,逕認被害人下呼吸道並未完全堵塞而其死因自與嗆食導致呼吸道堵塞窒息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1.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德水園教養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確實呈現:(17:22)死者坐在輪椅上(有左右晃動的動作),面對桌子,背對鏡頭,乙○○拿東西給死者。

阮氏祥走到死者後方,扶著其肩膀。

(17:25:00)乙○○對死者持續餵食至17:27:10,因阮氏祥站在死者後方,而無法判斷餵食幾口。

(17:27:20)甲○○圍過來,接手持續餵食,乙○○在旁邊觀看,甲○○持續餵食,餵食時間持續至17:29:48止。

後甲○○和乙○○均離開。

(17:30:38)乙○○先折回來查看,離開之後又再和甲○○靠過來死者身邊,甲○○至旁邊打電話,開始更多人圍觀,有人拉輸送氧氣器材靠近,隨後將死者平放,一度有作哈姆立克(17:38),接著繼續做心肺復甦術,旁邊有人哭泣。

(17:52)救護人員趕到。

【備註:外籍看護工阮氏祥從畫面顯示自餵食開始至乙○○發現死者臉色異常,且畫面中有人打電話求救為止,均一直扶著死者】有原審10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0至81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

佐以證人阮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乙○○先餵食被害人,伊當時站在被害人身後,乙○○在餵食時,被害人有用嘴巴反覆將食物推出來,而推出來的食物乙○○就會用湯匙去接住它,當天被害人並沒有任何異狀,被害人就是像平常一樣身體呈現癱軟之狀態,所以才會需要伊扶著。

被害人平常在餵食過程中,因為她的身體會有些癱軟,頭會反覆轉動,所以需要2 人合作餵食,需要有另外一人協助扶住被害人。

當天只餵了大約2 口的稀飯量,老師們(按:被告2人)覺得被害人可能是感冒身體狀況不好,有比平常更難餵,所以就沒有勉強繼續餵食。

被害人平常如果不想吃的話除了用嘴巴將食物推出來外,偶爾也會用手推,但當天被害人並沒有用手推的情形。

平常在餵食過程中,被害人就只會將食物吐出來,伊並沒有看過有咳嗽的情形。

雖然伊覺得當天被害人有吞下去,但因為伊站在被害人身後,並沒有辦法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確實吞嚥,只能感覺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27頁)。

是被害人109年1月13日係由證人阮氏祥於被害人身後攙扶被害人,先由被告乙○○,後由被告甲○○接續餵食被害人稀飯及藥粉等物,而餵食過程中,被害人已有多次將食物以舌頭推出之情形,然被告2人仍持續對其餵食等節,已堪認定。

2.證人即當日急救被害人之護理師劉玉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被害人的急救、給藥及紀錄之工作,當天被害人是119送入醫院,當時被害人進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瞳孔較為放大,並無光反射等情形,且其口內有很多稀飯,但因為伊後續要為被害人插管,需要將被害人口腔至氣管內之異物清除,所以有經過抽吸。

因為伊當時只負責將被害人口腔內之異物清除,讓急診醫生可以插管,所以伊並沒有紀錄插管過程中抽吸異物之數量,而過程中,只要口腔或氣管上端有異物,伊為了能順利插管,都會一併將異物抽吸出來。

之所以伊會在護理紀錄上記載「很多稀飯」,就是依據急診醫生之指示記載,而根據伊的判斷,口內大約1/3的量,伊就會認為有很多,但伊也沒有印象本案被害人當日抽吸的量。

雖然進行CPR急救過程中,可能會有將食道、氣管或胃內食物擠壓至口腔之情形,但那只限於還沒有插管前才有可能發生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70頁)。

稽之證人劉玉屏前揭證述,被害人於當日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時,口腔內部已有大量稀飯,致護理人員無法插管之情形,此亦有109年1月13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相卷一第245至251 頁)可證,足認被害人口內已有數量非微之飯粒存在。

又倘經過插管後再為CPR,並無可能將食道、胃部內之食物擠壓至氣管,業據證人劉玉屏前開證述明確,復佐以證人曾柏元前開所述,被害人於急救時既已經過呼吸道抽吸,仍殘存些許折光性團塊而為解剖法醫所見,足認被害人當日呼吸道內(即被告2人餵食後急救前之階段)所殘留之稀飯量絕非僅被告2人或證人阮氏祥所述,僅有2至3口之量,而係被告2人共同餵食之2至3匙稀飯外,另含有部分因被告2人多次餵食,而被害人未能以舌頭將之推出口內之稀飯。

3.審以證人阮氏祥前開證述,被害人平時於餵食當下,倘有不願進食之情形,或有以手推餵食者,或有以舌頭將食物推出口內等反應,而身為其平日照顧者之證人阮氏祥亦證稱其從未見被害人有何咳嗽之反應下,堪認被害人之反射能力、表達能力相較於常人已較為低落。

復因被害人患有癲癇、智能遲緩等疾病,於餵食過程中,除身體癱軟不僅無法自理,甚且亦無法僅由照顧者單獨為其餵食外,也難以以言語為何反應,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7月24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呂○慈】個案摘要表1份(偵卷第293至297頁)可佐,足認其已有無法正常表達意見,需餵食者多加注意之情事,則被告2 人身為德水園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且領有生活服務員資格證明,並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有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109年4月23日(109)童德字第0000號函檢附【甲○○、乙○○】生活服務員資格證明、受訓紀錄證明及德水園照服員管理措施紀錄(相卷二第15至377頁)可佐,再參酌被告2人所自陳:伊等平時排班會照顧到被害人等語(相卷一第15至16、39至43、51、59至60、386至388、396至398、404至406、454至458-1頁、原審卷第75至90、309至351頁),是其等理應知悉被害人案發時已因患有癲癇、智能遲緩等症狀,無法正常表達意見,且進食時自應特別注意須待被害人確實吞嚥完畢後,始能接續餵食下一口,此皆為被告2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4.揆諸證人劉玉屏、曾柏元前開所述,被害人口腔、呼吸道內已有大量稀飯,足見被告2人餵食予被害人時,並未確實注意待被害人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而忽視被害人已有數次以舌頭將食物推出之反應。

再者,參以證人曾柏元前開證述,被害人平時已有數次因小嗆食導致食物進入氣管、肺部,進而引起肺部肺泡發炎之情形,益徵被害人之反應能力已較為低弱。

準此,被告2 人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無疑,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等有過失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被告2人另以被害人當日並未以手推餵食者(即被告2人)或有何咳嗽反應為由,認被告2人並無何過失行為等語,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違,亦非可採。

再者,衡諸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餵食被害人、照顧被害人之經驗,且其等均領有生活服務員資格證明,並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業如前述,理應明知被害人於餵食致其噎嗆之際,不若一般人會有咳嗽等反射反應,且被害人於入園前經健康檢查,其結果顯示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與人溝通、互動,有臺中市政府106年4 月17日寄養(機構)當安置前兒童少年健康檢查表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7月24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呂○慈】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相卷一第285至291頁、偵卷第293至297頁),則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恐無法以言語溝通、表達其身體之不適、甚至無法於吞嚥困難時表達其難處等節,當無從諉為不知,甚以其未見被害人有何咳嗽反應而卸免其責,是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5.被告2人雖以被害人並無吞嚥功能障礙等情認此並非被告2 人之注意義務,且嗆食發生機率無法預測甚至預防等語,然被害人於進入德水園教養院之際,經身體檢查及安置報告載明被害人已有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餵食之情形,且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照顧被害人之經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空言否認對於此節有「應注意」之情形,顯非可採。

又證人阮氏祥於被告2人餵食被害人之際,其係站立於被害人後方,其亦未轉身確認被害人吞嚥情形,業據證人阮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12至327頁),是證人阮氏祥顯無從確認被害人口內之食物是否確經其咀嚼並吞嚥完畢,自無從以此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衡以被告2人係以身心障礙園區之生活服務員為業,並知悉被害人患有癲癇、智能遲緩等疾病,無法正常表達意見,進食時,亦需旁人相助,自應於餵食時注意待被害人確實吞嚥完畢後,始能餵食下一口,且被害人前已有多次以舌頭將嘴巴內食物推出之舉動,尤應特別注意被害人是否已將口內「所有」食物確實咀嚼吞嚥完畢,始能接續餵食,以避免發生因食物梗塞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餵食過程中,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確實將口內之稀飯咀嚼吞嚥,即接續餵食,致其口內殘餘過多稀飯,噎食進而堵塞其呼吸道,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身心障礙教養院照護員所容許之界限,製造食物梗塞之社會生活所不容許之風險,亦提高被害人因而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

是以,被告2人餵食被害人前揭稀飯後,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將食物咀嚼吞嚥完畢,即接續餵食之行為,致飯粒因而堵塞被害人之呼吸道,導致被害人窒息而亡,又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條件,自始繼續作用而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是被告2人徒以本案被害人並非單一死因且並非噎嗆定然會引發窒息為由,率認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屬無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其等過失致死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德水園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仔細、謹慎、細心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患有身心障礙之學員,其等明知被害人已因上揭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與一般人溝通,且照料過程中,理應明知被害人吞嚥反射能力較常人低落,當應特別注意待被害人咀嚼、吞嚥完畢後始能接續餵食,詎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而噎嗆堵塞呼吸道窒息,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衡以本案被害人係因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被害人因就醫、就學需求未獲滿足及遭照護者獨留在家而經通報,嗣由德水園教養院接手安置被害人,於安置期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因受有妥適之照料而有所好轉,足認被告2人於照顧被害人期間,雖有所疏失致被害人死亡,然仍無從忽視其等先前對於被害人悉心之照料,兼衡酌本案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暨審酌被告2人本案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德水園教養院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裡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德水園教養院工作,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均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未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本案發生迄今,未曾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等均無悔悟之心。

2.告訴人具狀陳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害人於德水園教養院安置期間,身體狀況並沒有好轉,反而體重減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德水園教養院安置期間,身體狀況已因受有妥適之照料而有所好轉,實有違誤等語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被害人死亡應係嗆食堵塞呼吸道,併有急性肺泡肺炎而死亡,兩者共同肇致死亡,除去其一,均不足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2.本案依德水園教養院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總計餵食時間僅短短4分鐘,並佐以證人阮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發生那件事情,她只餵了兩口有吐出來,之後就沒有餵了是否如此?)是等語,可證被告2人於本次餵食過程中,僅餵食兩匙稀飯之量,且依針筒及湯匙翻拍照 ,被告2人餵食每一匙之稀飯份量,顯少於一般正常人每一口進食之份量。

3.再依德水園健康維護暨情緒管理記錄表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9年11月24日(109)東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害人並無吞嚥功能障礙之特別情狀,且其嗆食機率雖無法判斷,應與一般人無異,被告2人於餵食被害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與餵食一般人無異。

故原審判決徒以被害人患有癲癇、智能遲緩之症狀,無法正常表達意見等情,率然認定被告2人有特別注意其是否有確實吞嚥完畢之義務,顯與上開管理紀錄及(109)東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相遠。

4.被害人於本次用餐過程中皆沒有用手推的或呈現痛苦等異狀,亦無因食物進入氣管引發之咳嗽反應或嘔吐等較易由外觀立即察覺嗆到之現象,則被告2人實無從事前發現並預防被害人嗆食之可能性。

被告2人於109年1月13日餵食被害人時,均有人全程在旁觀測被害人之進食狀況,始能知悉被害人有無吐出食物、咳嗽、臉色蒼白等情形;

況被告2人於被害人吐出口腔内食物時,皆能確實以湯匙接住,繼續餵食時,被害人亦有張口之動作,待被害人確實將稀飯吞嚥,無再吐出口腔外後,才繼續餵食第二口,並無如原審判決所稱致被害人口内殘存過多稀飯之情節。

5.再者,依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裁,被害人並無遭人強硬餵食之情形,且被告2人餵食兩口後,即因被害人食慾不佳即結束餵食,並讓被害人維持坐姿,未貿然將被害人立即呈仰躺或臥床等易嗆到之姿勢;

嗣餵食完畢,被告乙○○發現被害人臉色異常時,被告甲○○亦立即遵循德水園工作手冊緊急就醫流程,通知醫護人員、呼叫救護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哈姆立克及CPR急救,未有絲毫之怠慢等語(本院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6頁)。

(四)經查:1.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證人阮氏祥、莫凱琳、林德生、曾柏元、劉玉屏等人之證述、照片、診斷書、勘驗筆錄、說明報告、醫囑單、門診收據、病歷、救護紀錄表、寄養(機構)安置前兒童少年健康檢查表、健康檢查報告、給藥紀錄表、就醫紀錄表、健康照護紀錄、健康維護暨情緒管理紀錄表、個案在院期間個案狀況與家屬互動情形、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表、生活服務員資格證明、受訓紀錄證明及德水園照服員管理措施紀錄、現場勘察暨相驗屍體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維恩耳鼻喉科診所109年4月27日受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服務契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5月2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相關資料、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照護人員工作守則、109年1月13日工作紀錄、輪值班表、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員工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紀錄、個案摘要表等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且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

2.原審已就①被害人無法與人溝通、互動,且於噎嗆之際,不若一般人會有咳嗽等反射反應,是其反射能力、表達能力相較於常人明顯低落,需餵食者多加注意,必須等待被害人確實吞嚥完畢後,始能接續餵食下一口;

②被害人之口腔及下呼吸道確實存有許多食物殘渣,並非僅有2至3口之稀飯量;

③被害人之死因主要係遭稀飯(飯粒)等食物進入、梗塞氣管、支氣管導致其呼吸道阻塞,發生呼吸困難因而窒息死亡,並非與肺炎之疾病間,具有除去其一均不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關係;

④依被害人之特殊身體狀況,餵食時者應特別注意被害人是否已將口內食物確實咀嚼吞嚥完畢,始能接續餵食,以避免發生因食物梗塞之情事,並非無從事前預防被害人嗆食之可能性等事實之認定理由,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詳細說明,被告2人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並不可採,被告甲○○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或因情事變更(已和解)、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0年11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等資料附卷可佐(11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215、217頁),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2人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納入被告2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等態度,並基於後述之理由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更戒慎行止,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2人之宣告刑為妥適之刑,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屬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過失之責任,然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11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而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可責性尚非屬重大,犯後態度尚可,且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生活支柱,再參以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01、205頁),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經由刑罰之宣告而得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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