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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樹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格維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6號、第36300號、第3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白格維原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遞減輕其刑後,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暨就扣案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諭知沒收,扣案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上訴人即被告高玉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遞減輕其刑,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後,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暨就扣案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袋1包諭知沒收,扣案供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次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及追徵。
上訴人即被告白格維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松宜、高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①第325頁、卷②第121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又被告白格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詹前信、高玉樹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②第108頁、第115頁),惟原判決本未援引此等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白格維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松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高玉樹,對象單一,既遂該次之交易金額僅有新臺幣5000元,獲利有限,另高玉樹之主要毒品來源為邱媖珮,被告與高玉樹間係偶一為之之有償毒品調撥,非藉此牟取暴利,也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犯罪情節應較為輕微。
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毒品查緝而供出上手,態度甚佳,並有正當職業,雙親皆已年邁,健康欠佳等一切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高玉樹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邱媖珮,並提供邱媖珮之LINE暱稱及2人毒品交易地點供警方查緝,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遞減其刑,即有違誤。
又其先前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本質不同,二者不法罪責差異甚大,且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機械式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
另被告4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詹前信,對毒品散佈之實害尚屬有限,屬毒品下游之賣家,與一般中、大盤毒梟有別,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法。
再原判決所為量刑,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等相類案件比較,顯有過重之情,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等語。
三、被告白格維上訴意旨略為:高玉樹是以找朋友為藉口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事前並未向被告表示是要前往交易毒品,且高玉樹與詹前信此次交易行為,皆是高玉樹本人與詹前信聯絡,被告是在其2人交易當下才知悉其2人要為毒品交易,於詹前信離開後,並立即向高玉樹抱怨為何要在車上進行交易,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交通工具供高玉樹為毒品交易,但主觀上並不知悉高玉樹要與詹前信交易毒品,自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但係在與另一販賣未遂犯行互相誤認並以為承認犯行即可請求交保之情形下為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確有高玉樹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另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並無任何販賣、運輸毒品等前科記錄,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亦屬速斷等語。
四、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陳松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高玉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衡以被告陳松宜、高玉樹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多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賣毒品以求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查被告高玉樹雖供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邱媖珮等語。
惟經原審、本院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均獲回覆稱:並未查獲被告高玉樹所述上手邱媖珮,有該署110年3月4日、同年8月24日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329頁,本院卷②第11頁)。
且依被告高玉樹僅能提出邱媖珮之LINE暱稱、2人毒品交易地點等資訊,被告白格維亦供稱:109年11月22日有駕車搭載高玉樹前往逢甲麥當勞旁,高玉樹與邱媖珮在何處交易毒品,其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5736號卷第301頁背面),足見尚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被告高玉樹指證邱媖珮之可信性,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其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查高玉樹於偵查中證稱「(問:白格維知道載你去,是你要賣毒品給詹前信嗎?)知道阿,因為白格維每天都在我家白吃白喝,還會拿我的毒品自己去用,所以我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來,或送甲基安非他命出去,都會請白格維載,從詹前信開始跟我買毒品時,白格維就會開車載我了…」,嗣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證詞後,被告白格維亦供稱「我承認,照高玉樹所說的,高玉樹出門時有跟我說要拿東西給別人,所以我當天載高玉樹去全家時,本來就知道他要賣毒品給別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736號卷第287頁背面、303頁)。
再參以被告白格維自承109年11月22日先駕車搭載高玉樹前往向上手購進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再直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詹前信碰面等語(見偵字第35736號卷第287頁背面),則其既知悉前階段行程是搭載高玉樹前往購進甲基安非他命,就後階段行程是要將甫購進之毒品販賣予詹前信一節,亦當有所認識。
綜論前揭證據資料,堪信高玉樹與詹前信在被告白格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被告白格維確係明知而有幫助之意,有提供助力幫助高玉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前信無疑。
且衡諸常理,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向為我國刑罰制裁之重罪,故行為人於交易毒品時均盡量相約於隱蔽之地點掩人耳目,並避免有多餘之閒雜人士介入毒品買賣而使遭查緝之可能性提高。
準此,若高玉樹未信賴其與被告白格維之交情,竟然在被告白格維駕駛之車內毫無顧忌而與詹前信交易毒品,而非於隱密之處為之,無疑是將其非法犯行暴露而使被告白格維目睹,即無異大幅提高事跡敗露、遭受追查之風險,則除非高玉樹深信被告白格維知其有毒品交易且可得信任,否則無可能如此為之,此為合理之判斷。
從而,被告白格維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不足採。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查被告高玉樹、白格維所犯前案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將戕害自身之毒癮擴散予他人,惡化治安嚴重,與本案相關連性高,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訂。
原判決就被告高玉樹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5年2月、1年,並於所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之5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7月以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屬極低度之量刑,是被告高玉樹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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