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
- 二、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與時任頭屋村村長(對於頭屋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 二、供述證據
- 三、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本案供述部分:
- 二、被告丁○○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 二、論罪部分:
- 三、苗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案件就上開同一事實移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甲○○、丁○○2人就上開犯行認事證均明確,予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行為時為頭屋鄉鄉
- 三、末查,被告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 四、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 五、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庚○○為在苗栗縣○○鄉○○段○○段000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肆、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 伍、公訴意旨認甲○○、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陸、訊據被告甲○○對於頭屋鄉公所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
- 柒、經查:
- 一、被告庚○○為使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
- 二、又被告庚○○於104年12月10日,在被告己○○位於苗栗縣○
-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擔任頭屋鄉鄉長,有核定本案工程之
- 四、經查:
- 捌、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為: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係苗栗縣頭屋鄉鄉長
- 三、經查:被告己○○自始至終均未曾供述被告甲○○就被告庚○○鋪
- 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案件就上開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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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村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楊玉珍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鎮亮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彭正榮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劉錫浩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下稱頭屋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對頭屋鄉公所人事進用有審核及決定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與時任頭屋村村長(對於頭屋鄉公所人事進用並無任何審核及決定之權限)之己○○(經原審判決處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未經己○○、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銘德(經原審判決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未經陳銘德、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欲協助其子陳濟揚謀得在苗栗地區之工作,於105 年2 月上旬,經其向己○○探詢,復由己○○向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己○○表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清潔隊員職缺,但要求須提供50萬元之「紅包」,己○○明知甲○○意在索賄,遂與具有前揭一述公務員身分且為其職務權限範圍之甲○○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轉告陳銘德上情。
陳銘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使陳濟揚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對於己○○、甲○○上開索賄要求予以同意而期約賄賂,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曾宥臻於105 年2 月22日,分別自曾宥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35萬元後,由陳銘德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己○○,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陳濟揚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
甲○○則先推由己○○收受上開陳銘德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己○○再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苗栗縣私立東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東昇駕訓班),聯絡不知情之頭屋鄉鄉長司機癸○○到場,並向癸○○表示有物品欲交付予甲○○,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癸○○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東昇駕訓班,經己○○向甲○○表示欲交付上開現金50萬元予甲○○後,甲○○即當場指示己○○收受其中現金10萬元,作為己○○居間之酬金,另代為保管其餘現金40萬元,己○○於收受上開現金10萬元(已自動繳交)後,於翌(23)日,將其餘現金40萬元存入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陳濟揚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
嗣於105 年3 月14日,頭屋鄉公所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作業,甲○○於同年月16日,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陳濟揚為清潔隊員。
另於105 年11月25日,甲○○指示癸○○向己○○索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臺灣企銀苗栗分行,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5萬元,其中含己○○代為保管之上開賄款40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府前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丁○○前與己○○為東昇駕訓班同事,於105 年3 月中旬,經其向己○○探詢,復由己○○向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己○○表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清潔隊員職缺,但要求須提供50萬元之「紅包」,己○○明知甲○○意在索賄,遂與具有前揭一述公務員身分且為其職務權限範圍之甲○○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轉告丁○○上情。
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使自己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對於己○○、甲○○上開索賄要求予以同意而期約賄賂,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分別自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自其配偶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4 萬元後,復於翌(22)日下午某時許,在東昇駕訓班,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與己○○,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丁○○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
甲○○則先推由己○○收受上開丁○○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己○○再聯絡癸○○、甲○○到場,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癸○○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東昇駕訓班,經己○○收受其中現金10萬元(已自動繳交),作為其居間之酬金後,當場交付其餘現金40萬元予甲○○收受,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丁○○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
嗣於105 年5 月16日,頭屋鄉公所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作業,甲○○則於同年月17日,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丁○○為清潔隊員。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於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己○○、證人癸○○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錄音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二第496至537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王炳人律師(自行到場)全程參與勘驗經過,且各該次詢問、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己○○、證人癸○○之部分陳述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有不符或漏載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己○○於109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A卷第48頁筆錄記載40萬元,但錄音為45萬元〉、504〈癸○○於109年3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錄音提及其有因為會錢的關係去找甲○○,但B1卷第187頁之筆錄內容沒有記載此節〉、505〈癸○○於109年3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之B1卷第190頁筆錄記載「我應該有跟甲○○說明,但是詳細內容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錄音則為「(問:回去之後,你怎麼跟甲○○講?)(沉默)我忘記了,真的」〉、515〈癸○○於109年3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錄音提及廉政官詢問其林政男如何進入清潔隊一事,並不知情,但B1卷第189、190頁之筆錄內容沒有記載此節〉、523〈癸○○於10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C1卷第121頁筆錄記載「領45萬元是甲○○指示的」,但錄音為「(45萬誰講的啦?)村長,彭村長講」〉),且查無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之情事,故前開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經本院勘驗後之實際錄音錄影內容為準(含漏載部分),合先敘明。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原於本院111年1月6日審判期日提出刑事勘驗光碟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0頁),欲聲請勘驗被告丁○○於109年3月25日在廉政署的詢問光碟,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有比較延滯訴訟之情形,其後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表示捨棄此部分聲請(均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並於本院111年1月20日審判期日與被告丁○○均表示不再爭執被告丁○○該次於109年3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見本院卷四第59頁),故本院亦未再勘驗,附此說明。
二、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申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且由於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所必要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陳銘德、丁○○、證人癸○○經本院引為證據使用之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K1卷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83、303頁)。
惟查,上開證人己○○等4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就證人己○○居間媒介,並收受證人陳銘德、丁○○所交付之現金後,聯繫證人癸○○、被告甲○○,並陸續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甲○○等過程;
證人陳銘德、丁○○提領並交付現金予證人己○○;
證人癸○○經證人己○○通知,駕車搭載被告甲○○至東昇駕訓班收受現金,以及依被告甲○○之指示,持證人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並存入被告甲○○之帳戶等親身經歷之情況證述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或併於本院審理中,或證稱對於各項細節或事件發生之時序,已不能完全確定(證人陳銘德部分,見K2卷第261至262頁;
證人丁○○部分,見K2卷第286、290頁),或改稱不知道、不曉得、忘記了(證人癸○○部分,見K2卷第116、122、129、132、133、137、138、145、148、149、158頁;
本院卷三第178、179、184、186、188、189、191、207、219頁),或於廉政署詢問時就案發始末經過均詳為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則因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均僅就特定、針對性的問題予以詰問及反詰問,以致呈現所回答之內容較為簡略,未見全觀(證人癸○○、己○○、陳銘德、丁○○部分),核其實質內容確有不一致之處。
且證人癸○○就其於105年11月25日領取45萬元是否為被告甲○○所指示,提款單何人書寫,暨被告甲○○是否向被告己○○簽賭及是否代被告甲○○向被告己○○拿取彩金等節,於廉政官詢問時明確供述:被告甲○○交代我從己○○帳戶領款45萬元(105年11月25日),並將該45萬元存入甲○○中華郵政帳戶,我於臺灣企銀苗栗分行填寫提款單提領(見B1卷第191頁;
本院卷二第503頁),105年3月22日被告甲○○叫我開車載他去東昇教練場找己○○,…我就先下車到附近等候,…我上車時,有看到被告甲○○手上有一包牛皮紙袋裝著方形的東西,我猜應該是錢(見B1卷第236頁;
本院卷二第529頁),己○○有在簽賭六合彩及賽鴿,不知道他跟誰簽賭,並沒有聽到己○○有在收取簽單的行為,被告甲○○有無透過己○○進行簽賭,這我不清楚,我並不知道被告甲○○向何人領取大額彩金,也不知道跟何人領取(見B2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述:該45萬元提款單,是己○○寫好、蓋好了,我再去領(見K2卷第161頁),105年3月22日那次我沒有說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說很像(見K2卷第128頁),被告甲○○都是跟己○○簽賭,有簽到就會叫我去跟己○○拿錢,有聽說被告甲○○有中到1、200萬元,我有到己○○家裡拿過彩金,就是有一次中了30萬元以上,就是10萬、10萬這樣包好,我去己○○住處拿的(見K2卷第130、136、147、159、164頁),前後證述內容亦已明顯不符。
⒉本院就上開證人己○○等4 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審酌上開證人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相對較近,且均單獨接受詢問,被告甲○○並未在場,上開證人等僅接受廉政官詢問,較無庸慮及所為供述內容是否對其餘同案被告或第3人不利,而可在較坦然、無壓力之狀態下陳述,又參諸上開證人等之廉政官詢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形式,內容翔實明確,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情狀,且證人己○○所為供述除指證被告甲○○外,復涉及自身共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證人陳銘德、丁○○所為供述則涉及自身期約、交付賄賂之犯罪嫌疑,而證人癸○○供述搭載被告甲○○前去證人己○○處,及事後受被告甲○○指示前去向證人己○○拿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被告甲○○銀行帳戶內,亦不無涉及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其等以上均非僅針對被告甲○○個人所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犯罪嫌疑而為供述,同時牽涉自己可能涉案犯罪事實之陳述,足見其等尚非將全部犯行均推諉予被告甲○○以求卸一己之責,而上開證人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廉政官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己○○(見K2卷第172頁;
A卷第47頁;
C2卷第456頁)、癸○○(見C1卷第115頁;
C3卷第55頁)、丁○○(見C1卷第255、258頁)緊接由檢察官複訊時亦均證述其等於廉政官前所為供述俱屬實在,證人癸○○(見K2 卷第113、146、147頁)、己○○(見K2卷第172頁)、陳銘德(見K2卷第260頁)、丁○○(見K2卷第2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均為實在。
而被告甲○○之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調取癸○○於109年3月25日、4月7日廉政署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後,迄本院審理期日之末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至楊玉珍律師聲請調取癸○○於109年3月25日、4月7日、丁○○於109年3月25日、己○○於109年3月2日、16日、26日、4月22日廉政署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40、343、344、346頁),僅對於癸○○部分詢問內容表示有意見(至對己○○109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關於丁○○之部分則表示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36頁〉),並聲請勘驗(見本院卷二第432至471頁),本院依楊玉珍律師之聲請,勘驗證人癸○○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部分錄音錄影光碟,亦未見有廉政官對其為強暴、脅迫或非法利誘的方式,均採取一問一答,癸○○應詢時並無意識不清的情況,可以為自由陳述等情,並載明於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二第536頁),癸○○於本院111年1月6日審理時並由被告甲○○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詰問其關於在廉政署製作筆錄之內容明確,未見癸○○主張遭廉政官對其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反而多次證稱:我都是根據當時的記憶來回答的(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7、182至193頁),且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是綜合上情,堪認上開證人己○○等4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摯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上開證人等係直接參與本案要求或期約或交付或收受賄賂等過程之當事人,為證明具有高度隱密性之貪污瀆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陳銘德、丁○○、癸○○於經本院下述引為證據之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甲○○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王炳人律師雖以:根據勘驗結果,證人癸○○歷次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多次有表示忘記或不清楚等語,但廉政官或檢察官不斷反覆用誘導訊問提示或暗示方式,要癸○○回答,癸○○才根據提示、暗示附和廉政官、檢察官的問話,故認為證明力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79、503至536頁),雖表示爭執癸○○證據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然依楊玉珍律師、王炳人律師上開所述,顯亦爭執廉政官或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而為詢問及訊問。
然經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結果,證人癸○○於接受詢問、訊問時,確實有表示對於己○○打電話給我的時間點為何,不確定;
甲○○與己○○見面的情形如何,隔這麼久這樣,很模糊,記不清,沒印象;
己○○為何要拿東西給我,我忘記了,太久了等語,則廉政官、檢察官為喚起其回憶,根據已察知之部分客觀事實證據(如證人己○○供述筆錄及存提款資料、交易明細等),試圖喚起證人癸○○之記憶,並不止一次告以「我跟你講這個就是要符合邏輯性」、「己○○跟我講…」、「我只是回過頭來問你,你懂我的意思嗎?」(見本院卷二第516頁)、「這是你自己發生的事情耶,這是我們的調查結果,現在把這個問題問你,…」(見本院卷二第524頁)、「你剛剛一下說有印象,現在又跟我說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525頁 )、「不知道,問你啊」「我不知道,我要問你啊,因為你的印象才是最重要,別人講什麼不是啊」(見本院卷二第527頁),一再強調要以證人癸○○親身經歷之事實為準,並於證人癸○○表示記憶不清時,為喚起其記憶,而有告知相關證人之供述內容或輔以書面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10、512、514頁),實有其必要性,而此亦於法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允許主詰問之一方,在此情況下得為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可明,且廉政官、檢察官在歷次詢問、訊問時未見有何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而取證之情形,被告甲○○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王炳人律師均爭執癸○○上開供述均係出於廉政官、檢察官之不斷重複提示、暗示而污染證人癸○○之證詞,似在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申言之,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第5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與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3923號、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第4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癸○○、己○○、陳銘德、丁○○、陳濟揚、曾宥臻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均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復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泛謂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未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見K1卷第279 頁;
本院卷一第283、303頁),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判斷,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容有誤會。
而被告甲○○之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調取癸○○於109年3月25日、4月7日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迄至本院審理之末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楊玉珍律師聲請調取癸○○於109年3月25日、4月7日、陳銘德於109年3月10日、丁○○於109年3月25日、己○○於109年3月2日、16日、26日偵查中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40、343、344、346頁),除己○○109年3月16日16時01分許偵訊筆錄第2頁之「我就很清楚知道他是要拿那40萬元」(見A卷第48頁),應係「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暨癸○○於109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偵查筆錄第7頁之「(45萬元是誰講的?)領45萬元是甲○○指示的」(見B1卷第121頁),應係「彭村長講的」(見本院卷二第523頁)有所誤繕外,其餘均未表示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錄音檔有不符之處,此有其刑事聲請勘驗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79頁)可按,並經本院勘驗明確。
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詰問,但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或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人均主張:己○○於109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己○○還堅決否認有幫忙處理丁○○進入清潔隊員一事,於該次詢問後,女性廉政官私下另對己○○表示「如果說沒有我們利用這一次的機會扳倒他的話」、「你們這些曾經涉入其中的人,還是會受他影響…」(見本院卷二第537、541頁;
本院卷三第24至29頁),上開不當言論顯然影響己○○自109年3月16日之後(不含當日)之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之全部供證述內容,足見己○○事後指證被告甲○○收賄顯屬不實,且已受誘導,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8頁;
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爭執己○○自109年3月16日(不含當日)後之凡在廉政官、檢察官、法院審理期間之全部供證述內容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於109年3月16日廉政官上開關於丁○○部分之供述則作為其在此日之後歷次指證丁○○行賄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36、538頁;
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
查,本院於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己○○於109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完畢後與其之對話內容,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三第24至29頁),由該次對話內容,女性廉政官告以因為已有掌握線索,所以希望己○○能一次將其所有經手甲○○的案件,一次講清楚,避免未爆彈,在法律上可以協助其的,就會盡量給其協助,會跟檢察官講清楚等語,乃在分析利害關係予己○○知曉,並未見有何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亦未有任何隻字關於己○○本案羈押與否、起訴與否、判刑與否、刑期長短等言論、行動或實際承諾,難認該女性廉政官於該次詢問之末與己○○間之對話內容,有利誘因而使己○○嗣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而己○○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證稱:因為陳銘德及庚○○部分是有簿子、有證據,所以我才敢講,丁○○那沒有什麼證據,所以我就不敢講(見K2卷第204頁);
因為當時陳濟揚及庚○○的存款在我的簿子裡,至於丁○○部分的證據比較沒有這麼充足,所以我才會回答廉政官我沒有經手丁○○的部分,後來我回去想一想,我才跟廉政官說是我經手的,當時我想丁○○有父母親2位長輩,還有一個兒子是唐氏症,需要他在清潔隊這份工作,我考慮很久,才跟廉政官講,因為心理不安,而且廉政官又查得很緊,但我沒有因為廉政官私下跟我講的話,而誣指丁○○有行賄的事(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益見己○○係因為丁○○部分並未如陳銘德、庚○○部分的款項有存入其臺灣企銀帳戶內可以證明金流,復因丁○○為其同事兼好友,家中復有年長父母親及唐氏症兒子,需要其在清潔隊的這份收入,而己○○於上開對話中亦提及丁○○父親以前是農會的組長(見本院卷三第26頁),基於以上因素,己○○不敢於第一時間講出丁○○有行賄的部分,事後基於廉政官已在積極查辦階段,不得不供出實情,始願意於109年3月26日(含當日)乃至於以後供證述丁○○行賄部分犯情,均係基於己○○自行評估利害關係後而為供證述,並非有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人所質疑之誘導、證詞受到污染等情事。
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己○○於109年3月16日(不含當日)以後所為關於丁○○之供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甲○○、己○○、丁○○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K1卷第279 頁;
本院卷一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並未以被告甲○○以外之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以為本案證據資料之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雖爭執上開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亦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三、非供述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本案供述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頭屋鄉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公訴事實均為子虛烏有,我沒有收受賄賂;
對於收受金錢之事,我均不知情,至於被告己○○是否假借我名義收賄,我不得而知;
我公司營業額龐大,且我將來尚要參加選舉,何須為此等金額斷送自己的政治前途;
倘我有收賄,怎會拙劣到將錢放在被告己○○帳戶後,再叫司機癸○○去提領出來,留下金流軌跡;
我與同案被告陳銘德不熟識,在陳濟揚、被告丁○○進入清潔隊前亦不認識,不可能冒險向陌生之人收賄;
清潔隊甄選程序均公開、公正,也要有職缺才能招考,我是依正當程序,按招考分數擇優錄取,我與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並無接觸;
被告己○○是小組頭,我與被告己○○長期有簽賭彩金之金錢往來,我時常簽中數萬至數百萬元之彩金,被告己○○與我在107 年發生選舉恩怨之前關係甚佳,時常簽賭、報明牌,後來我參選縣議員,被告己○○參選鄉長,被告己○○認為是我幫助競選對手而導致其落選,曾於107 年11月26日持刀對我行刺;
本案純粹係被告己○○挾怨報復,動機可議,且被告己○○就丁○○部分,並未自始主動坦承實情,陳述前後不一,顯屬虛構栽贓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甲○○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頭屋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依法任職於頭屋鄉公所;
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就頭屋鄉公所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B1卷第4 頁;
C2卷第400頁;
K3卷第161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甲○○,B3卷第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105 年至107 年,見B1卷第153至157頁)等件存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與時任頭屋村村長之同案被告己○○共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然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度台非字第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乃至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或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陳銘德想讓兒子陳濟揚到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工作,在105 年2 月初向我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擔任頭屋村村長,就告訴陳銘德我要去問鄉長即被告甲○○,我詢問被告甲○○後,被告甲○○表示清潔隊員還有1 個缺,但告訴我要進清潔隊一定要紅包,我詢問要多少,被告甲○○就比出「5 」的手勢,表示要紅包50萬元,但時間久遠,我不確定被告甲○○是在何處說的;
我就去告訴陳銘德有職缺,但需要紅包,我沒有講明,但當然是鄉長要的,陳銘德就說知道了;
過幾天我在路上遇到陳銘德,請我中午去家裡,我當天中午到陳銘德家中,陳銘德就拿出1 個信封袋,裡面裝有5 捆千元鈔票的現金,我就知道是50萬元現金,並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前往東昇駕訓班上班;
當時我與被告甲○○交情很好,時常在東昇駕訓班見面,我拿到陳銘德的50萬元後,就連絡鄉長司機癸○○,癸○○就騎車來東昇駕訓班,我便打開機車置物箱給癸○○看,向癸○○說陳銘德的錢已經拿到了,要交給被告甲○○,癸○○就載被告甲○○來駕訓班找我,我就從置物箱內拿出信封袋要給被告甲○○,並告訴被告甲○○這筆錢是陳銘德給的;
當時被告甲○○坐在癸○○駕駛的汽車後座,沒有下車,看到我拿現金後,立即向我表示不要拿,並叫我從50萬元中抽10萬元起來,其他先放在我那裡,之後癸○○就載被告甲○○離開;
隔天(105 年2 月23日)我就將40萬元存入我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因為該帳戶我較少使用,並告訴被告甲○○我將40萬元存在帳戶內,也有向被告甲○○提到陳銘德的兒子叫陳濟揚,被告甲○○就說好;
過一陣子,被告甲○○對我說要提醒陳銘德注意清潔隊員的招考公告,我就馬上去陳銘德家中轉告陳銘德,後來清潔隊招考也確實錄取陳濟揚;
被告甲○○一直都沒有向我要上開寄放的40萬元,而在105 年11月25日,被告甲○○當面向我表示要提領錢,並會請癸○○來向我拿存摺、印章,當天中午癸○○就騎車來我家中,向我拿臺灣企銀帳戶的存摺、印章,領完後癸○○就騎車回到我家將存摺、印章還給我,我保證我所說均實在等語(見A 卷第47至48頁;
B2卷第18至23、36至43頁;
本院卷二第502至50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濟揚的父親陳銘德,陳銘德詢問我頭屋鄉公所有無清潔隊員職缺,我說要問被告甲○○,我碰到被告甲○○時就詢問此事,被告甲○○回答要等一陣子,過一陣子被告甲○○就說有清潔隊員職缺,但是要紅包50萬元,我告知陳銘德後,陳銘德就拿50萬元給我,我沒有當場點鈔,但我知道是5 捆現金;
我拿到錢後,就連絡癸○○說陳銘德有拿錢給我;
癸○○好像有先到駕訓班一趟,癸○○看了以後,就回去載被告甲○○過來,之後我將錢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就說不要拿,先放在我這邊,並對我說拿10萬元起來,我就將40萬元存入臺灣企銀帳戶;
我將40萬元存入不常使用的臺灣企銀帳戶,是為了與自己的錢區別,不要混在一起;
後來被告甲○○跟我說要上網注意招考公告,我有提醒陳銘德;
105 年11月25日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的45萬元,是癸○○所提領的,被告甲○○叫癸○○直接來向我拿存摺、印章,領完後就將存摺、印章還給我;
被告甲○○當天有先告訴我說癸○○可能會去拿存摺、印章等語(見K2卷第176 至186 、205 至206 頁)。
⑶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丁○○是東昇駕訓班10幾年的同事,被告丁○○看到陳濟揚錄取清潔隊員後,知道是我幫忙的,就在105 年3 月間向我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我回答說要問被告甲○○,我向被告甲○○說我朋友想進清潔隊,被告甲○○就跟我說有清潔隊員職缺,過一陣子會通知我,我就將此事轉達給被告丁○○;
過一陣子,被告甲○○告訴我說會有1 個缺,但是要50萬元,我轉告被告丁○○後,被告丁○○就說好,會回去準備;
後來被告丁○○某日下午在東昇教練場拿50萬元給我,日期我不確定,但確實有交付我現金50萬元,印象中是以牛皮紙袋或報紙包裝;
收到錢之後,當天下午我就電話連絡癸○○或被告甲○○前來駕訓班,癸○○就開車載被告甲○○來東昇駕訓班,我就將裝有50萬元的牛皮紙袋或報紙交給坐在後座的被告甲○○,我有當面向被告甲○○說是被告丁○○給的錢,我沒有說是50萬元,但雙方都知道;
被告甲○○打開現金包裝後,裡面有5 捆千元鈔票的現金,被告甲○○就拿其中1 疊錢給我,並說是給我的,然後癸○○就載被告甲○○離開;
我印象中是將錢交付被告甲○○,而非癸○○,但因時間久遠,也記不太清楚;
隔幾天後,被告甲○○請我轉告被告丁○○注意清潔隊員的招考公告,我就在當天或隔天轉達被告丁○○;
被告甲○○知道這筆錢是被告丁○○給的,作為清潔隊員職缺的費用,因為我曾向被告甲○○表明這筆錢的用處;
我將錢交給被告甲○○時,被告丁○○也在東昇駕訓班,但我不知道被告丁○○是否有看到我將現金拿給被告甲○○,我將錢交給被告甲○○之後,馬上將此事告訴被告丁○○,被告丁○○就說好、知道;
清潔隊員招考後過一陣子,被告丁○○才告訴我說自己錄取清潔隊員了;
除了我所收10萬元外,被告甲○○沒有將其餘40萬元交給我保管等語(見B2卷第66至70頁;
C2卷第455 至457 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與被告丁○○以前是東昇駕訓班的同事,被告丁○○看到陳濟揚錄取清潔隊員,就問我有無清潔隊員職缺,我就說以後有職缺,會幫被告丁○○留意一下;
後來我詢問被告甲○○有無職缺,被告甲○○也是說要一陣子,這次被告甲○○也有說要50萬元,因為知道陳銘德的慣例了;
我向被告丁○○說要準備50萬元,被告丁○○就在駕訓班將50萬元拿給我,當時現金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沒有點鈔,但知道是一捆一捆的;
當天拿到錢之後,我就連絡癸○○或被告甲○○來拿,癸○○就載被告甲○○過來駕訓班;
被告甲○○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丁○○當時也在駕訓班現場,但被告丁○○應該沒看到我與被告甲○○,因為學員比較多;
我將錢交給被告甲○○後,有向被告丁○○表示已經交出去了;
我將錢拿給被告甲○○時,被告甲○○也是將其中一疊交給我等語(見K2卷第186 至192 、205 至206 頁)。
⑷稽諸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其分別受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之探詢請託,擔任中間角色,為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與被告甲○○居間媒介、穿梭,進而與被告甲○○共同立於受賄者立場,收受現金各50萬元之賄賂,作為被告甲○○核定錄取陳濟揚、被告丁○○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並從中獲利各10萬元等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翔實之陳述。
復分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德於廉政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希望陳濟揚回來苗栗與我一起住,並徵得陳濟揚同意,我有拜託己○○幫忙找工作,時間我已不確定了;
過一段時間己○○就告訴我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退休,會有職缺,要我提醒陳濟揚注意要去網路報名並參加考試,且己○○對我說「上面的人」要50萬元,我當時沒有問清楚「上面的人」為何人;
我在105 年2 月22日叫配偶曾宥臻提領現金50萬元後,連絡己○○到我家中拿50萬元,己○○就前來將50萬元拿走,當時現場只有我與己○○2 人;
後來陳濟揚報名參加考試,順利錄取成為清潔隊員;
對此陳濟揚、曾宥臻均不知情,都是我一個人運作的;
案發後我在路上遇到被告甲○○,有向被告甲○○說己○○接受檢調單位調查,內容就是我交付50萬元讓陳濟揚錄取清潔隊員之事,被告甲○○當面對我表示沒有收取50萬元,當時我心中有疑問,之前我與己○○談好,要給被告甲○○50萬元,讓陳濟揚錄取清潔隊員,為何被告甲○○會說沒有收到,但我不敢求證等語(見A 卷第63至65頁;
B2卷第186 至188 頁;
K2卷第260 至278 頁);
證人曾宥臻於原審證述:我先生陳銘德說他生意需用,所以我於105年2月22日分別從我合庫、郵局帳戶各提領35萬元、15萬元出來交給他(見K2卷第59至61頁);
證人陳濟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父親陳銘德有承認為了讓我進清潔隊工作,有拿50萬元給己○○,之後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講,我母親就我所知她不知情,我是直到今年本案案發後,我父親3月被調問之後我才知道(見C1卷第57至58頁;
K2卷第64至73頁);
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想換工作,因為當時己○○是村長,我就陸續詢問己○○有無比較好的工作機會,後來在105 年3 月間,己○○說頭屋鄉公所不久後將招考清潔隊員,要我自己去報名,並告訴我若要錄取清潔隊員,「行規」就是50萬元,這筆錢是要轉交給鄉長即被告甲○○;
我與己○○同事很久,我相信己○○,於是我在東昇駕訓班教練場答應己○○,願意交付50萬元換取清潔隊員職缺,並向己○○說,如果未順利錄取,就要將50萬元還給我;
我就在105 年3 月21日分別向親人借30萬元,加上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10萬元,以及我配偶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10萬元,共提領現金50萬元,在105 年3 月22日用牛皮紙袋裝好後,在東昇駕訓班交給己○○,拜託己○○交給被告甲○○;
不久己○○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就指派癸○○來駕訓班拿50萬元,當時我正在帶學生,我有看到癸○○駕車來駕訓班,也有看到癸○○下車;
我只有看到癸○○,但沒有看到被告甲○○,亦不確定被告甲○○是否在車上;
己○○將錢交給癸○○後,就過來對我說錢已經交給癸○○轉交了;
後來己○○告訴我頭屋鄉公所將有招考公告,叫我去報名,我就網路報名並參加考試後,頭屋鄉公所就通知我錄取清潔隊員工作;
我雖然有參加考試,但我認為是因為我交付50萬元,並請己○○轉交被告甲○○,才能錄取清潔隊員等語(見B2卷第196 至201 、243 至244 頁;
C1卷第255 至260 頁;
K2卷第284 至311 頁),所述關鍵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
⑸此外,證人癸○○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已證稱:我擔任頭屋鄉鄉長司機,直接受鄉長指揮,協助處理鄉長交付之工作項目;
關於陳銘德、被告丁○○交付50萬元,作為使陳濟揚、被告丁○○錄取成為清潔隊員之代價一事,我並不知情;
105 年2 月22日接近中午時,己○○打電話給我,向我說有東西要交給被告甲○○,我到東昇駕訓班後,己○○就打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1 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形狀是對折成長方形,長度及寬度類似紙鈔,我當時看到就覺得內容物是現金,因為被告甲○○沒有交代我向己○○拿該不明物品,看起來又像錢,我不敢拿,我就直接回公所向被告甲○○報告;
當天下午,我駕車載被告甲○○前往東昇駕訓班,己○○走近車邊後,我就下車避開,讓己○○與被告甲○○談話,被告甲○○並未下車,己○○也沒有上車,談話結束後我就載被告甲○○離開;
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45萬元是我所提領及存款,當時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有時是我保管,被告甲○○請我去己○○家中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並交代我提領45萬元,再將該45萬元存入上開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後我再回被告己○○家中歸還存摺、印章,我都是依被告甲○○的指示辦理;
105 年3 月22日是被告甲○○叫我駕車載被告甲○○去東昇駕訓班找己○○,我只看到己○○走近過來,被告甲○○沒有下車,就與己○○交談約5 分鐘,我知道己○○與被告甲○○要談話,我就下車避開,等2 人談完,己○○離開,我就上車載被告甲○○回鄉公所,上車時我有看到1 包牛皮紙袋裝著方形的東西,我猜測應該是錢;
我不清楚被告甲○○如何處理那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那幾天甲○○也沒有叫我去存錢等語(見B1卷第184 至195、235 至240 頁;
C1卷第115 至125 頁〈其中第121頁第11列「領45萬元是甲○○指示的」應該是本院卷二第523頁之「(45萬元誰講的啦?)彭村長講」的口誤〉;
C3卷第55至59頁;
本院卷二第503至53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見若干變遷或語意模糊之處,惟仍證稱:105 年2 月22日中午,我有去東昇駕訓班找己○○,是被告甲○○指示我過去的,我到東昇駕訓班後,己○○叫我去看機車置物箱,我看到有1 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形狀是有點長的正方形,類似A4紙張的一半,我想說不明的物品,又沒有交代清楚,就沒有拿,也沒有去理會;
我回到鄉公所以後,向被告甲○○說己○○有拿1 包東西要給被告甲○○,當天下午我有駕車載被告甲○○去東昇駕訓班,到了駕訓班我就下車,不知道己○○與被告甲○○對話內容,當時被告甲○○好像沒有下車;
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45萬元是我去銀行提領的,是被告甲○○叫我去己○○家中拿存摺、印章,並提領45萬元,然後直接去郵局存入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當時被告甲○○是我的長官,被告甲○○有指示我才會過去提領、存款;
我拿己○○帳戶存摺、印章去領款,只有1 次而已;
105 年3 月22日我還有一次駕車載被告甲○○去東昇駕訓班,是被告甲○○指示我駕車過去,我抵達後就下車,不知道己○○與被告甲○○對話內容,被告甲○○沒有下車,2 人談話結束後,我就回車上,並駕車回鄉公所,當時發現車上好像有1 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
我就是載被告甲○○去東昇駕訓班,我沒有拿牛皮紙袋等語明確(見K2卷第114 至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在109年3月25日、4月7日、4月22日在廉政官所為供述(經逐一交付閱覽後證稱)都是實在的,我有載被告甲○○去東昇駕訓班好多次,其中於105年間載被告甲○○去東昇駕訓班拿牛皮紙袋的只有2次,第1次是己○○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甲○○也有指示我去,我去東昇駕訓班時,在機車車棚,己○○有打開他機車置物箱,我有看到一個牛皮紙袋,第2次是我載被告甲○○去東昇駕訓班,我就下車,被告甲○○在車上,等我回來就看到牛皮紙袋了,105年11月25日我去己○○處拿臺灣企銀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5萬元後,同日再存入被告甲○○郵局戶頭,這筆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跟己○○拿時己○○如何說我也忘記了(本院卷三第201至204、211至220頁)。
⑹綜觀證人己○○、陳銘德、丁○○、癸○○上開證詞,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甲○○如何經由同案被告己○○居間媒介,而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向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各50萬元,作為被告甲○○核定錄取陳濟揚、被告丁○○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以及被告甲○○收受同案被告陳銘德所交付之賄賂後,如何指示同案被告己○○代為保管,並於日後由癸○○提領上開款項,同日再存入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等節,均已有詳盡而首尾一貫之陳述,主要情節悉相符合。
其中就彼此對話之具體內容、事件發生之時序,乃至同案被告己○○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如何連絡癸○○或被告甲○○前往東昇駕訓班,並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甲○○之流程、細節,前後固略有不一致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然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此由上開證人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時間久遠,已忘記或記不清楚等語即可窺知,故上開證人等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難期均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且證人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各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等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自難僅因其等未能清晰準確回憶逐項具體細節,或其前後表達有所出入,遽認其等所述全部不可採信。
從而,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已有證人陳銘德、丁○○、癸○○所為之證述據以佐證、補強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復與同案被告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B2卷第27至29頁)、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05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金存款明細)(見B1卷第149至151、209至216頁)、證人曾宥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編號15)(見B1卷第199至202頁)、被告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B2卷第233、235、239至241頁)等證據資料,均互核一致,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由癸○○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東昇駕訓班,並以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要求、期約並收受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各50萬元之行為,均堪認定。
⒊被告甲○○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就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核定錄取陳濟揚、被告丁○○為清潔隊員,均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⑴按刑法上之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而言;
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
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
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乃至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第25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⑵經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擔任頭屋鄉鄉長,依法任職於頭屋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就頭屋鄉公所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卷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可知,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原則上應舉行公開甄選,進行書面初審、面試、實務操作等甄選作業後,由主辦單位簽請機關首長指派人員組成甄選委員會,負責確認審查甄選資格、評分、名次排定等事項,甄選結果則由主辦單位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圈定進用之;
機關首長對甄選委員會報請圈定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重行以公開甄選另行遴才,足認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確屬時任頭屋鄉鄉長之被告甲○○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無訛。
又觀卷附頭屋鄉公所關於清潔隊員招考甄選之簽函暨其附件等證據資料,頭屋鄉公所清潔隊為辦理遞補清潔隊員職缺作業,依上開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經陳濟揚、被告丁○○報名並參加甄選後,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5 月17日,由被告甲○○依評分結果核定錄取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B1卷第6 至12頁;
K1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劉安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C2卷第297至300頁;
K2卷第234至245頁)、證人何建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C1卷第201至202頁;
K2卷第253至258頁)、證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K2卷第246至251頁)、證人劉興業於偵訊中之證述(見C1卷第447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前引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見B1卷第179至181頁)、苗栗縣○○鄉○○000 ○0 ○00○○0 ○00○○○○○○○○○○0 ○00○○○○○○○○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3 月18日頭鄉清字第105002426 號函暨其附件、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年度清潔隊員招考公告、僱用通知書(見B3卷第75至76、77至79、85至86、89至97;
101、103至105、107、109頁)、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試報名表暨其附件、105 年5 月清潔隊員甄試准考證、苗栗縣○○鄉○○000 ○○○○○○○○○○○○○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105 年8月16日頭鄉清字第1050007375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見B2卷第205至212、215至218、223、227頁)、苗栗縣○○鄉○○000 ○0 ○00○○0 ○00○○○○○○○○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5 月19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570號函暨其附件(見B3卷第141至142、147、165至167、173頁)附卷可按。
堪認被告甲○○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擔任頭屋鄉鄉長,就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核定錄取陳濟揚、被告丁○○為清潔隊員之行為,即屬其具體職務權限之行為,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尚非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均屬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
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第40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即50萬元買通被告甲○○,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其核定錄取陳濟揚、被告丁○○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特定行為,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仍透過同案被告己○○居間媒介,明示或默示允諾為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與不具上開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之同案被告己○○共同收受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所交付之50萬元等情,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陳銘德、證人即被告丁○○均證述歷歷,已如前述。
此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德歷次證述略以:我詢問己○○是否有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職缺,過一段時間己○○說職缺已公告,要我提醒陳濟揚趕緊去報名並參加考試,並向我說鄉長即被告甲○○要50萬元;
之前與己○○談好,要給被告甲○○50萬元,讓陳濟揚錄取清潔隊員;
己○○說「上面的人」要50萬元,我想法是給「上面的人」來疏通處理陳濟揚報名清潔隊員工作一事;
己○○當時是村長,我相信己○○;
我委託己○○幫忙陳濟揚找工作,己○○叫我準備50萬元等語(見A 卷第64至65頁;
B2卷第186 至187 頁;
K2卷第261 至278頁;
K3卷第163 、168 頁);
證人即被告丁○○歷次證述則略以:己○○告訴我頭屋鄉公所會有清潔隊員職缺的訊息,叫我自己去報名,並告訴我如果要順利錄取,「行規」就是50萬元,這筆錢是要給鄉長即被告甲○○;
我答應後也有告訴己○○,如果沒有順利錄取,50萬元要還給我;
我雖然有透過考試,但我認為是因為我交付50萬元給己○○轉交被告甲○○,所以才能順利錄取等語(見B2卷第196 至199 頁;
C1卷第256 、259 頁;
K2卷第285 、298 、301 至302 頁),於本院仍供稱:我有問過被告己○○有無清潔隊員的職缺,被告己○○告知我需要50萬元的紅包,被告己○○有跟我說,進清潔隊要50萬元,是不是鄉長要我的不知道。
我有交50萬元給被告己○○,我心裡有想過錢是要給甲○○,但是有沒有給我不清楚。
(你認為交50萬元與你錄取有無關係?)有的,因為被告己○○說要有這個程序,所以我認為是有關係。
(你所謂被告己○○說要有這個程序是什麼程序?)他告訴我要有錢,才能進入清潔隊(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我有拿錢給己○○,沒有跟甲○○,是己○○告訴我的,錢不是直接交給甲○○,我知道是為了要錄取清潔員的紅包(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
與被告甲○○共同收受賄賂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復證稱:我向被告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有無職缺,被告甲○○告訴我還有一個缺,但是要紅包50萬元;
被告甲○○告訴我要進去清潔隊一定要紅包,我問甲○○要多少,被告甲○○就比「5 」的手勢,表示要50萬元;
我拿50萬元給被告甲○○後隔幾天,被告甲○○向我說要提醒陳銘德注意清潔隊員的招考公告;
我幫被告丁○○詢問被告甲○○有無清潔隊員職缺,被告甲○○向我說過一陣子就會有職缺,並告訴我說要50萬元,我就轉達被告丁○○;
被告甲○○拿到錢之後,隔幾天叫我轉告被告丁○○注意招考公告;
如果被告丁○○沒有拿50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不可能幫忙等語(見A 卷第47至48頁;
B2卷第18至20、22、36、38至39、66至69頁;
C2卷第456 至457 頁;
K2卷第176 至178 、186 至187 頁),益徵明確。
足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甲○○除透過同案被告己○○提出索賄之要求,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並已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己○○,雙方就行賄與受賄之意思互相達成一致而期約賄賂,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各50萬元,與被告甲○○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間,均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且依被告甲○○之職務行為內容(身為鄉長,握有核定清潔隊員名單之職權)、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身為鄉民、村民之同案被告陳銘德希冀其兒子,及被告丁○○希望其本身可以獲選進入清潔隊員之職缺,因此透過身為村長之同案被告己○○居間媒介,再由同案被告己○○轉達鄉長被告甲○○)、賄賂之種類、價額(進入清潔隊代價為現金50萬元)、贈與之時間(在清潔隊名單徵選之前即已交付各該現金,且事後亦均經被告甲○○核定後,如願進入清潔隊)等客觀情形審酌,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所交付50萬元賄賂,與被告甲○○職務權限範圍,彼此間確實均具有對價關係,是具有上開公務員職務權限之被告甲○○與不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己○○確實有共同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自始對於同案被告己○○收受款項一事,均不知情;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係於被告擔任鄉長後所制定,該作業規定對資格條件有諸多限制,被告若有意就清潔隊員之錄取予以收賄,何須訂立上開規定;
癸○○提領同案被告己○○臺灣企銀帳戶之45萬元,並存入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距同案被告己○○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已將近1 年期間,倘若上開款項係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豈有可能由同案被告己○○代為保管如此之久,並留下帳戶交易紀錄,此部分顯然有違常理;
癸○○之所以提領上開45萬元,係同案被告己○○為交付賭金予被告甲○○,並非交付賄賂,且多位證人均證述同案被告己○○有擔任簽賭組頭,同案被告己○○否認簽賭,顯與事實不符;
同案被告己○○對於被告甲○○何時何地指示其收取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所各交付之50萬元,前後證述內容嚴重矛盾,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同案被告己○○一開始僅自白庚○○、陳銘德收賄部分,並未自白丁○○部分,且還要丁○○於檢警詢問時否認此事,如果被告甲○○確有如同案被告己○○所指收賄情事,何以不於一開始即行供出,還要丁○○否認犯情,足見證人己○○指訴並非真實;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己○○選舉失利後,與被告甲○○間產生極大選舉恩怨糾紛,2 人間存有高度仇恨、嚴重對立狀態,選舉結束後,同案被告己○○甚至持刀欲殺害被告甲○○未遂,本案乃同案被告己○○為報復被告甲○○而蓄意栽贓,背後動機可議,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應屬虛構不實,均不足採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甲○○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40萬元後,於105 年3 月23日某時許,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一節,此部分認定嚴重違誤,該筆現金匯款實係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元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出納人員邱瓊慧,代為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供被告甲○○使用,顯非賄款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⑴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66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
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
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毫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為供述內容,業據證人陳銘德、丁○○、癸○○上開證詞,乃至前引各項證據資料以資補強、擔保其真實性、憑信性,足以具體認定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又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均完全一致,毫無歧異誤差存在,則判斷其供述或證詞之證明力時,仍應逐一斟酌取捨,不能僅因所述內容前後有若干不一致之處、各次表達方式互見差異,甚或其中一部分與客觀事實有間,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遽認其證述內容全部均無一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揆以上開說明,更非謂共同參與收受賄賂犯行之同案被告己○○,其所為證言即一概無何證明力。
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以:同案被告己○○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已屬誤會,又另以動機論、常識論主張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手法拙稚,被告甲○○當不致因收受此等金額之賄賂,自毀政治前途云云,更無足採。
至苗栗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制定函發,此有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可按,固係於被告擔任頭屋鄉公所期間所制定。
惟陳濟揚、被告丁○○均是同額徵選,各僅有其等1人參與面試及體適能測試,已經證人陳濟揚、丁○○、劉安彬、陳美玲均供證述明確(分見B2卷第199頁;
K2卷第66、241、251頁),證人陳銘德證稱:是要交50萬元才能處理我兒子陳濟揚到清潔隊工作的事,要打通上面(見A卷第65頁;
K2卷第261頁),被告丁○○迭自廉政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認為是因為有交50萬元給鄉長即被告甲○○,才能順利錄取清潔隊員職務(見B2 卷第197頁;
C1卷第259頁;
本院卷一第259頁),且依其等報名招考資料,均未依照前開作業規定檢附公立或教學醫院體格合格檢查表,僅有「應考人健康狀況自我檢視切結書」,足見本案甄選清潔隊員陳濟揚、被告丁○○時,並未確實依照前開作業規定,再者,審核決定任用清潔隊員者,權限仍在鄉長即被告甲○○,此經證人劉安彬、陳美玲、何建媛於原審均證述明確(見K2卷第234至235、248、254至255頁),是以,縱使於被告甲○○任職鄉長期間制定上開作業規定,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⑷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長期簽賭,有賭金、彩金等金錢往來;
癸○○前揭提領45萬元款項實係同案被告己○○交付與被告甲○○之中獎彩金一節。
然證人己○○歷次證述時均稱癸○○受被告甲○○指示,於105 年11月25日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45萬元,其中40萬元即係同案被告陳銘德所交付之賄賂甚明,並證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我很少在使用,後來不是我的錢我就放在該帳戶內;
我將40萬元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是為了不要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
我曾經簽過六合彩,但只是幾百元簽好玩的;
我曾經幫被告甲○○簽過六合彩,次數、金額都很少,幾百元至幾千元而已,我會親自去鄉公所拿彩金給被告甲○○;
我有聽說過被告甲○○中過數萬元彩金,但沒有親眼看到;
除了105 年11月25日,癸○○依被告甲○○指示拿取我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45萬元以外,癸○○沒有幫我存提款過等語(見A 卷第48頁〈此部分記載提領40萬元,應屬誤載,經勘驗後應為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
B2卷第86至88頁;
K2卷第178 至179、181 至183 、192 頁),復與前引同案被告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等客觀事證所顯示帳戶交易紀錄不多,未見頻繁資金往來等情形相符,足見司機癸○○受被告甲○○指示,於105年11月25日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45萬元,應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己○○間所謂賭博彩金往來等事宜無關。
復徵諸證人癸○○歷次證述時已稱:當時我一看到己○○機車置物箱內的牛皮紙袋,就覺得是現金,但被告甲○○沒有交代我向己○○拿,我不敢拿,所以我沒有拿,就直接回去公所找被告甲○○;
因為是不明的東西,看起來又像錢,我不敢拿;
我是向被告甲○○說己○○在駕訓班有拿1 包不明的東西;
我接受被告甲○○的指示前往己○○住處,拿取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提領45萬元,再存入被告甲○○的中華郵政帳戶,我只有這1 次拿己○○的帳戶存摺、印章去存提款,其他時間我從來沒有拿過;
我只聽說過己○○提及有玩六合彩、賽鴿,但我並不知道己○○向誰簽賭;
我不知道被告甲○○賽鴿、職棒向誰簽賭;
被告甲○○曾經叫我去向己○○拿過六合彩彩金,我再拿回去給被告甲○○;
被告甲○○若要我向己○○拿彩金,會事先向我說等語(見B1卷第189 頁;
B2卷第3 至6 頁;
C1卷第118 至119 頁;
K2卷第115 至118 、126 至132 、135 至142 、157 至159 、162 至16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協助被告甲○○將寫好的簽單拿去(給己○○)簽賭,我對於壬○○所說我們有一起合資簽賭的說法沒有意見,但不是向己○○簽賭,我自己是有委託己○○代為簽賭,己○○不是組頭,105年11月25日我拿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去領款45萬元再存入甲○○郵局帳戶內,該筆45萬元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203、204、205、210、211、220、222頁)。
在在顯示同案被告己○○於105 年2 月22日連絡癸○○、被告甲○○至東昇駕訓班,欲轉交予被告甲○○,嗣依被告甲○○之指示,於翌(23)日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以及由癸○○於105 年11月25日所提領、存入之45萬元中之40萬元款項,均無從證明即係賭博中獎的彩金。
是以,被告甲○○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至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述:印象中被告甲○○好像是在己○○那邊會簽,有簽到就會叫我去拿錢,除了跟己○○簽,還有跟一個頭屋彩券行簽(見K2卷第130頁),惟經辯護人再詰問以:你偵查中並不清楚甲○○有無透過己○○簽賭,也不知道甲○○是跟誰簽賭,剛才為何明確回答甲○○是跟己○○簽賭時,證稱:現在就是後面講的就是說有這個事實,後面想起來好像是有這件事情,現在才想起來,之前我是不知道,那時候什麼都不清楚(見K2卷第139、140、141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就其於原審證稱記憶起被告甲○○有向同案被告己○○簽賭一事,係因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被告甲○○要其跟己○○拿彩金一事後,當時才想起來,惟再細問被告甲○○究竟要其拿多少彩金時,則又證稱:「沒有,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見K2卷第142、143頁),足見證人癸○○於原審嗣後更易之證述,顯係因為被告甲○○在場,接受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故,始為與其偵查中相異之證述內容,且就進一步詰問其所拿取之彩金金額為何時,復推諉稱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云云,足見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
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我在劉傅遠家看過被告甲○○簽賭好多次,簽今彩539、六合彩,如果己○○在,被告甲○○就抄寫號碼交給己○○,如果不在,被告甲○○會打電話簽賭,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常聽己○○說被告甲○○中好多錢,有聽到被告甲○○中好幾萬、好幾十萬、百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12、319、326頁),然證人壬○○亦證述:我不知道組頭是誰,我自己沒有跟己○○簽賭,我雖然有與癸○○合資簽牌,但都是癸○○去簽的,我不知道他向誰簽牌,我知道被告甲○○有簽賭,但不曉得他是跟哪位組頭簽賭的,我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己○○是小組頭或大組頭,從原審卷三即K3卷第271至279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是我跟癸○○合資簽賭時的對話,但並看不出來有跟己○○簽賭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318至319、328、332至333頁),證人癸○○亦證述雖有與壬○○合資簽賭,但不是向己○○簽賭,己○○並非組頭,其本人有委託己○○代為簽賭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壬○○亦證稱:我看過被告甲○○跟己○○簽過好多次,從被告甲○○第2任鄉長即104年起即有簽賭,直到107年卸任鄉長後仍有持續簽賭,直到最近(指110年)才比較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可見被告甲○○自其所直承之107年11月26日與己○○鬧翻後,仍有持續簽賭,則其簽賭的組頭對象顯然並非同案被告己○○。
是以,依證人壬○○之證述,自無從為同案被告己○○有經營賭博從事組頭之認定,更無從為105年11月25日癸○○自同案被告己○○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得45萬元再存入被告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賭博中獎彩金之證明。
至證人劉安華、劉傅遠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己○○有在經營賭博,被告甲○○有向己○○簽賭,己○○都直接送現金給被告甲○○,現金有時候好幾疊,沒有用袋子裝,也沒有用紅包袋,有聽說被告甲○○常常中幾十萬元彩金,100萬元以上也有聽他講過(見K3卷第19至20、56至58頁),惟證人劉安華、劉傅遠本身均沒有簽牌(見K3卷第19、25、58、59頁),亦無法證述被告甲○○中獎之具體時間(見K3卷第24頁),除了被告甲○○外,也不知道有其他人找己○○簽牌(見K3卷第45頁),而證人劉安華證述其見聞己○○都是直接以現金好幾疊交給被告甲○○,用橡皮筋綁著,沒有用袋子裝,也沒有用紅包袋(見K3卷第19、41頁),亦與證人劉傅遠證述有時候用紅包,多一點就用牛皮紙袋包裝(見K3卷第67頁)之情節不符,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己○○在經營賭博從事組頭接受簽賭之行為,更無從為105年11月25日癸○○自同案被告己○○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得45萬元再存入被告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賭博中獎彩金之證明。
至被告甲○○辯護人雖引證人林政男於原審所為證述:105年11月25日我生日,當天早上被告甲○○來我家打屁聊天,被告甲○○有包一個紅包給我,說他昨天晚上中彩金中50萬元,包一個紅包6,000元給我(見K2卷第341頁),然證人癸○○係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始自同案被告己○○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取45萬元,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悉數存入被告甲○○郵局帳戶內,此有臺灣企銀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現金存款存款單各1份在卷(見B1卷第207、211頁)可參,既此,被告甲○○縱有如證人林政男所述因其中彩金而贈送其紅包,所贈送予林政男之紅包顯亦非取自癸○○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領自己○○臺灣企銀帳戶內之45萬元。
是以,證人林政男前揭證述自無從為癸○○自同案被告己○○處提領之45萬元即為被告甲○○賭博中獎彩金之證明。
又被告甲○○雖屢次供述其確實有中彩金,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45萬元即為中彩金之證明,且其此次簽賭之大組頭即為彭新發(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之王炳人律師陳述),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亦明確證述其知道彭新發此人,但並未向其簽賭(見K2卷第197、198頁),是以,此部分僅有被告甲○○辯護人之片面供述,礙難採信。
且經本院請被告甲○○提出其歷次向同案被告己○○簽賭之證據(含自簽賭時起之各次簽賭日期、種類、賭金、金流明細、往來資金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雖於110年9月22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證物2至證物19(見本院卷二第37至157頁),欲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向同案被告己○○簽賭之證明,然經本院111年1月20日審判期日提示類似簽單之估價單並交付同案被告己○○閱覽後,己○○供稱:(有沒有看過這些簽單?)那麼久了,我忘記了,這些看起來是被告甲○○的字,但我不記得他有無交這些給我,用LINE合資簽賭,用估價單簽單的方式比較少(見本院卷四第59頁),且依據楊玉珍律師提出簽賭之證據,被告甲○○均係將簽注號碼寫於二聯估價單,再將正本聯交付同案被告己○○收受,惟依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均未見有何同案被告己○○收受或簽名之資料,尚難引為被告甲○○向其簽賭之證明;
況且,依楊玉珍律師刑事陳報狀所載之日期與估價單上載日期亦屬不符(如證物4之估價單日期僅載明「4」日〈見本院卷二第93頁〉,與其刑事陳報狀載此即105年11月「24」日所簽注〈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者,即明顯不合;
另證物7、8、10、12、13、15、16亦有相同情形),是否即為各該日期簽賭亦有疑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間簽賭、中彩金之資金流向證明,亦難引為被告甲○○經常向同案被告己○○簽賭,甚至被告甲○○有中100萬、200萬元高額彩金之證明。
至楊玉珍律師雖以同案被告己○○頭屋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B2卷第13至15頁)及於本院聲請再次調閱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並經頭屋鄉農會110年9月6日頭農信字第1102000299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本院卷二第3至21頁),欲證明同案被告己○○除村長事務費、交通費外,亦有為數不少之大筆現金存入,且每月開銷達十數萬元乃常見(見本院卷一第338、353至362頁),惟縱使同案被告己○○前揭帳戶有若干現金出入,仍難以證明與簽賭相關,是以,楊玉珍律師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甲○○之有利認定。
⑸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主張:同案被告己○○並非一開始即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還要丁○○不要供出此部分犯行,於109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己○○還堅決否認有幫忙處理丁○○進入清潔隊員一事,於該次詢問後,女性廉政官私下另對己○○表示「如果說沒有我們利用這一次的機會扳倒他的話」、「你們這些曾經涉入其中的人,還是會受他影響…」,上開不當言論顯然影響己○○自109年3月16日之後(不含當日)之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之全部供證述內容,足見同案被告己○○事後指證被告甲○○收賄顯屬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8頁;
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己○○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為本院所不足採外,另亦主張無證明力,故於此特予說明)。
查,同案被告己○○於109年3月2日前往廉政署自白時,確實僅及於陳銘德(犯罪事實一、㈠)及庚○○(下述無罪部分)收賄部分,不及於丁○○(犯罪事實一、㈡)收賄部分,此由其偵詢一開始即表示:「我因看不慣頭屋鄉的前鄉長甲○○為非作歹的行為,所以前來自白之前我協助甲○○收受清潔隊員陳濟揚買官的50萬元費用,甲○○有將其中10萬元支付給我作為介紹費,我今天也要把這10萬元犯罪所得繳回。
我十分後悔當初幫甲○○這件事,所以我今天來貴署要把這件事說清楚」,並於廉政官詢問其105年11月25日提領45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時,供出超出之5萬元是其收受庚○○之款項一併交付被告甲○○收受,此有其該次詢問筆錄在卷(見B2卷第17至25頁)可參,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因為大家都說甲○○太過囂張,所以我今天就提起勇氣過來自首」,並指證其與甲○○收受陳銘德、庚○○賄賂部分(見B2卷第35至43頁),迄109年3月26日始又主動前往廉政官自白牽線被告丁○○行賄被告甲○○一事(見B2卷第65至70頁),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為相同供證述,於原審則證述因為陳銘德及庚○○部分是有簿子、有證據,所以我才敢講,丁○○那沒有什麼證據,所以我就不敢講(見K2卷第204頁),於本院並再供述:因為當時陳濟揚及庚○○的存款在我的簿子裡,至於丁○○部分的證據比較沒有這麼充足,所以我才會回答廉政官我沒有經手丁○○的部分,後來我回去想一想,我才跟廉政官說是我經手的,當時我想丁○○有父母親2位長輩,還有一個兒子是唐氏症,需要他在清潔隊這份工作,我考慮很久,才跟廉政官講,因為心理不安,而且廉政官又查得很緊,但我沒有因為廉政官私下跟我講的話,而誣指丁○○有行賄的事(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亦與證人謝榮發證述受被告甲○○委託提領同案被告己○○臺灣企銀帳戶內之45萬元後,再存至被告甲○○苗栗府前郵局帳戶內,復有相關存摺封面、內頁、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佐,而有明顯資金流向相符。
再者,同案被告己○○與丁○○同任職東昇駕訓班,為10幾年的同事,平常感情很好,是很好的朋友,為同案被告己○○於廉政署詢問時所供明(見B2卷第65頁),被告丁○○於原審亦證述與己○○為好多年的同事,有10年以上了(見K2卷第296頁),而本案係被告丁○○主動請託同案被告己○○進入清潔隊員事宜,同案被告己○○基於10餘年同事兼好友情誼,且知悉被告丁○○家庭狀況,復無如陳銘德、庚○○部分所交付之賄賂有資金流向可以證明,以致未於第一時間同時向廉政官自白犯情,尚難認有何明顯違反常情,甚至認為其所為歷次指述與被告甲○○共同收賄之情事均不可採。
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本件是人家檢舉以後我才去自首(按應係自白,下同),是有一天,好像說中部的調查員來找你(按指己○○自己),我後來才去自首,就是有人家檢舉,而且我也看不慣甲○○的作為,在議會,甲○○時常攻擊人家,罵人,他說我最大,你要屌我這樣(見K2卷第203頁),即使我知道這樣會構成很重的貪污治罪條例罪名,我還是自白,因為那時候我真的鼓起勇氣就去自首,不然的話人家檢舉也是會來抓我(見K2卷第207頁),業已證述有人檢舉後其才前往廉政署自白本案犯行,與卷附檢舉人於108年8月7日提出本案檢舉(見109他325卷第5頁密封袋內檢舉人訊問筆錄)一情確實相符,而同案被告己○○自白本案犯行為109年3月間,距離檢舉人檢舉時間已相隔7個月左右,並非緊接於檢舉人之後隨即前往自白犯情,難認係同案被告己○○配合檢舉人之檢舉而為,益見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述及本院供述:是因為已經遭人檢舉,復有調查員前來詢問調查,其為求得較輕刑度,始前往自白犯情一情,確實可信。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⑹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主張:同案被告己○○於107 年間選舉失利後,與被告甲○○間產生極大恩怨糾紛,同案被告己○○對於被告甲○○心懷高度仇恨、嚴重對立,其指述被告甲○○收受賄賂,背後動機可議,應係蓄意栽贓構陷,目的在報復被告甲○○等語。
惟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詞本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在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上,自仍應具體檢視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為認定,至於共同被告間關係如何、有無重要恩怨糾葛等情,均與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蓋人之供述原因、動機多端,存有各項考量,不能一概而論,要難因共同被告或證人並未自始將所知情節全盤托出,或與其他被告間存有重大仇怨糾紛,遽謂其供述或證詞均屬虛構或不實。
此外,關於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被告發另案涉犯殺人未遂一節,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3521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己○○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理由載敘:告訴人(按即甲○○)於事發後並未及時報警或就醫,致無法及時蒐證以資佐證、判斷事實全貌,告訴人(按即甲○○)於事發後之作息、反應亦與常情相違,自難遽認被告(按即己○○)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情事;
參酌證人等於107 年11月26日事發後,均未曾就此報案或檢舉,卻在告訴人(按即甲○○)於109 年3 月26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按即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隨即於109 年3 月31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告發被告(按即己○○)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其等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等語明確,有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3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見K3卷第197 至203 頁;
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可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該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7頁)可按。
益徵被告甲○○所稱其與同案被告己○○間存有選舉恩怨糾紛一情,縱有部分屬實,其程度是否已達於涉及殺人未遂之重大情形,仍非毫無可疑。
至證人劉安華、劉傅遠及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等全程見聞己○○持刀刺甲○○之過程(證人劉安華部分見K3卷第14至17、27至29頁;
證人劉傅遠部分見K3卷第50至54頁;
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6頁),惟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接獲劉傅遠電話後趕回農機行,很多人在場,但我並未看到甲○○受傷、流血,也沒有看到水果刀,只看到甲○○與己○○在爭吵,我就介入協調,徐坤榮、涂金臺也陸續到場參與協調,有協調成功,之後有去鱺魚小吃店聚餐(見本院卷二第344、348、349頁)之未見聞刀械之情形不同。
而證人劉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己○○拿刀捅甲○○臀部3、4下(見K3卷第27頁),證人劉傅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己○○拿刀刺2下,1次刺到皮帶,1次刺到臀部還是大腿(見K3卷第53、5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拿刀刺甲○○腰部至少3次,有刺到(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又稱:刺到右腹,不是腰,是前面的肚子,一直捅,一直捅(見本院卷二第385、386頁),當時我離甲○○最近(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他這樣一直刺、一直刺,刺到哪裡,其實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其等3人就親自見聞同案被告己○○持刀刺或捅被告甲○○之身體部位皆不相同,連證人乙○○直承最接近被告甲○○者,其所述即亦不一,然唯一相同者均為:均未看到被告甲○○有流血(見K3卷第27、54頁;
本院卷二第380、381頁),甚者,事後隨即到場之證人壬○○亦證述:沒有清楚看到甲○○身上受傷,也沒有看到己○○拿刀子,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刀械,我看甲○○走路也正常,沒有任何異樣(見本院卷二第336、346頁),則同案被告己○○是否真有持刀殺害被告甲○○致其受傷一節,確實可疑;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自芊茂農機具行外面走進來時,連喊「看你要躲到哪裡去(連講3次),害我沒選上,我就要你死」,己○○在講「害我沒選上」時刀子就拿出來了(均客家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390頁),惟與其109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己○○當時口出「看你要跑去哪裡躲(以客語重複2次),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以客語)」(見109偵3394影卷第32頁)已有不符,且除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之己○○拿刀時有口出「要給你死」之語外,並無其他在場證人述及此部分內容,且亦與證人乙○○早先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不符,自難採信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遽認同案被告己○○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有持刀殺害被告甲○○之故意。
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雖證述其聽聞乙○○講己○○在芊茂農機具行拿刀子要去對被告甲○○怎麼樣,乙○○說被告甲○○肚子那邊有受傷,我是沒有看到(見本院三第200、209頁),則屬傳聞證據,並非證人癸○○親身所見,自非可採。
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間我任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頭屋鄉是我們責任區範圍內,當時107年11月24日選舉完,有聽頭屋鄉的鄉民講到同年月26日發生己○○拿刀傷害被告甲○○選舉糾紛的事,後來在107年11月月底我有聯絡被告甲○○在劉傅遠的芊茂農機具行前廣場詢問他、求證一下,被告甲○○有說己○○拿刀刺他的腰部,但我是沒有看到被告甲○○有受傷,我也沒有問他,因為被告甲○○說已經當選上了,就算了,不希望警方介入,我想說這是傷害罪,如果被告甲○○不需要我們警方介入的話,我們也沒有辦法介入,當初查選舉暴力我們是有分數的,但後面被告甲○○表示不希望我們介入,就沒有跟上級報告這件事,也沒有立案,也沒有詢問己○○此事,從當天我詢問被告甲○○案發過程,我覺得充其量只是傷害行為,沒有到重傷害、殺人未遂的程度,所以我才沒有主動去偵辦本案(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66頁),足見縱有如被告甲○○所指之107年11月26日己○○有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甲○○之行為,被告甲○○亦無何立即可見之傷勢,而純屬傷害案件而已,而此亦為被告甲○○及在場人士所得認識之事,否則當無可能未立即報警處理甚至前往醫院驗傷之理。
而同案被告己○○因107年11月24日未選上鄉長,疑因是被告甲○○勸進參選而失利,耗費選舉費用損失慘重,固對被告甲○○有所不滿,惟已於107年11月26日在壬○○、徐坤榮、涂金臺等人在場協調下已達成協議,被告甲○○為彌補同案被告己○○損失,而答應聘任其擔任縣議員秘書,且一次給予4年薪資共計106萬元,並由同案被告己○○姪媳陳鳳凰代為收受,此經被告甲○○、證人劉傅遠、壬○○均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K3卷第60頁;
本院卷二第320至323、342至343頁),雙方縱有選舉恩怨亦在經由壬○○等人協調下予以化解,否則當日晚上何以又有一同前往鱺魚小吃店聚餐之理,是以,107年11月26日所發生之事件業已協議完成,同案被告己○○復早已領取106萬元款項,此後均未再有任何糾葛,然於相隔1年4月餘,證人乙○○、林銀妹、陳玉蘭(後2人分別為乙○○之姊姊、朋友,均受乙○○之邀約前去告發)均於109年3月31日同時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屋分駐所告發同案被告己○○殺人未遂罪嫌,暨被告甲○○本人亦於109年4月17日提告同案被告己○○殺人未遂罪嫌,其等顯均就107年11月26日當日經警方定義為傷害且已協商處理完畢之事件,突顯其殺人未遂之惡性,且係在同案被告己○○109年3月2日向廉政署自白其與被告甲○○共同對庚○○、陳銘德部分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同年月26日再自白共同對丁○○部分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後,對同案被告己○○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形成同案被告己○○係挾怨報復、故而誣指被告甲○○收賄之假象,自非可採。
況且,同案被告己○○果因選舉恩怨而有誣指被告甲○○涉嫌貪污犯行,其於下述無罪關於被告庚○○交付賄款5萬元部分,其指證被告庚○○所交付之該筆5萬元賄款與犯罪事實一、㈠述40萬元賄款,一併由被告甲○○司機癸○○於105年11月25日一次提領後存入被告甲○○郵局帳戶內,果同案被告己○○有誣指被告甲○○之嫌,何以在其本人已有收取庚○○5萬元款項的情況下,仍屢次供證述:庚○○雖有藉由我行賄被告甲○○之意,但被告甲○○並沒有索賄,也沒有說要收賄才能施作國有土地鋪設水泥的工程等等為被告甲○○有利之供述,益見同案被告己○○應無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指之因為選舉恩怨才故意誣陷被告甲○○涉犯重罪之情形。
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為人向行賄者收受賄賂後,究係如何處置所收受之賄款,核與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亦非必屬刑事法院所應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收受上開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後,將之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一節,經證人邱瓊慧於原審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3月23日以現金30萬元匯款至被告甲○○臺銀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係元鼎公司會計辛○○依被告甲○○電話中指示,將元鼎公司保險箱內30萬元款項直接存入,所以辛○○才自保險箱內取出30萬元交付出納邱瓊慧,由邱瓊慧匯款至被告甲○○臺銀帳戶內,保險箱內款項是元鼎公司的備用金等情(見K3第86至103頁;
本院卷二第277至280、298至303頁),而無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為被告甲○○收受自同案被告己○○轉交被告丁○○50萬元賄款中之30萬元款項,惟起訴書縱有誤認被告甲○○收受賄款後之資金流向,亦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復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如何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並不認識陳銘德,則被告甲○○係以何方式透過己○○為允諾或期約,陳銘德與被告甲○○如何達成賄賂之意思合致?劉安彬、陳美玲、何建媛等證詞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
且己○○是否有聯繫被告甲○○關於丁○○錄取清潔隊員?聯繫對象、內容、交付對象、物品及原因分別為何,又丁○○自始至終均供述只見癸○○過來,沒有看到被告甲○○,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卻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資為辯護(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56頁)。
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
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
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之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自同案被告己○○處獲悉陳銘德之子陳濟揚想要進入頭屋鄉清潔隊工作,對同案被告己○○表示要50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案被告己○○轉告陳銘德其意而為要求,經陳銘德允諾彼此達成意思合致期約賄賂後,事後有交付50萬元託同案被告己○○轉交被告甲○○,被告甲○○並將其中1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己○○以為居間之代價,嗣被告丁○○見陳濟揚順利進入頭屋鄉公所清潔隊,亦透過同案被告己○○表達想進入清潔隊之意願,同案被告己○○轉知被告甲○○後,被告甲○○仍表示需50萬元之代價,經同案被告己○○轉告被告丁○○要求賄賂,被告丁○○允諾彼此達成意思合致期約賄賂,事後有交付50萬元託同案被告己○○轉交被告甲○○,被告甲○○並將其中1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己○○以為居間之代價,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行賄之陳銘德、丁○○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原因及目的均屬明確。
被告甲○○雖未直接與陳銘德、被告丁○○接洽,然經由中間人即同案被告己○○居間轉達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意,被告甲○○居於幕後,悉由不具該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己○○出面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避免自己出面,而遭起疑,而與同案被告己○○彼此具有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己○○對外應對以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行為負擔,尚屬人之常情。
況且,陳銘德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109年3月12日或13日在頭屋鄉尖豐路我家附近的加油站有碰到被告甲○○,有跟他閒聊,跟他說己○○有去檢調單位應訊的事情,內容就是有關花50萬元讓我兒子當上清潔隊員一事,被告甲○○就跟我講說他沒有收那50萬元,我心裡當時有疑問(見B2卷第187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我上週碰到被告甲○○,我主動提起該50萬元有司法單位在調查,他說他沒有拿錢,並說清潔隊都是考試進去的(見A卷第64頁)。
如果被告甲○○並未透過同案被告己○○收賄,且陳銘德不知上面的人為何人時,則陳銘德根本不會於同案被告己○○接受司法單位調查之際,僅因在路上遇見被告甲○○即隨口攀談,並主動提及同案被告己○○接受司法機關調查一事,由此益見被告甲○○雖未直接與陳銘德聯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細節,亦無法據以認其與本案無關。
至證人丁○○雖證述只見聞癸○○來東昇駕訓班,未見被告甲○○,然證人丁○○、己○○亦均證述當時丁○○在教導其他學員,且癸○○明確證述有載被告甲○○前去東昇駕訓班,被告甲○○沒有下車,是其下車離開,等其上車後就有看到牛皮紙袋等語明確,而已有證人癸○○、己○○之歷次證述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丁○○因公事繁忙未及注意被告甲○○是否到來,俱為被告甲○○並未前往駕訓班取款之認定。
至證人劉安彬、陳美玲、何建媛於原審雖均證述被告甲○○並未指示其等要錄取陳濟揚、被告丁○○,於甄選期間亦未給予任何指示等語,然卷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既係於被告甲○○任內所制定,何以其下屬職員劉安彬、陳美玲於承辦清潔隊員之甄選作業時,卻未依照該作業規定第六條第⑴(一)⒋資格條件「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最近三個月之體格檢查合格檢查表(需含肺部X 透視及嗎啡、安非他命尿液等檢驗項目)」,於公開甄選網路公告之,且於甄選過程中,陳濟揚、被告丁○○確實均未提出上開體格檢查表,仍可以進行面試及進行體能測驗,均與前開作業規定明顯違背,且劉安彬、陳美玲、何建媛亦均證述錄取清潔隊員與否之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甲○○一人,是以,縱使證人劉安彬等人均證述被告甲○○並未給予任何指示或意見,仍無礙於被告甲○○本案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具備核定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利。
是以,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甲○○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礙難採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己○○,欲證明與被告甲○○間有無共同簽賭六合彩或是代被告甲○○簽賭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惟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已具結作證,且經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就簽賭與否一事業經其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已明,是以,本院認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丁○○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111年1月20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2卷第195至202、243至244頁;
C1卷第255至261頁;
K1 卷第273頁;
K2卷第283至311頁;
K3卷第165頁;
本院卷四第55、81頁。
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述(見B2卷第65至70頁;
C2卷第455至457頁;
K1 卷第273頁;
K2卷第171、172、186至192頁;
K3卷第168頁)、證人癸○○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B1卷第235至237頁;
C1卷第123至124頁;
C3卷第55至59頁;
K2卷第123至126、128至129頁)、證人劉安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C2卷第297至300頁;
K2卷第234至245頁)、證人何建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C1卷第201至202頁;
K2卷第253至258頁)、證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K2卷第246至251頁)、證人劉興業於偵訊中之證述(見C1卷第447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試報名表暨其附件、105 年5 月清潔隊員甄試准考證、苗栗縣○○鄉○○000 ○○○○○○○○○○○○○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105 年8 月16日頭鄉清字第1050007375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被告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B1卷第179至181頁;
B2卷第205至212、215至218、223、227、229、233至235、239至241頁)、苗栗縣○○鄉○○000 ○0 ○00○○0 ○00○○○○○○○○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B3卷第141至142、147、165至167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甲○○、癸○○)(見B3卷第5、9頁)、109 年3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B3 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見K1卷第137至139頁)、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銀保字第43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東昇駕訓班照片擷圖2 張(見B1卷第217頁)、扣案物照片3 張(見K1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20萬元扣案(見原審109 年度保字第261 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上開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丁○○確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透過不具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之同案被告己○○,對於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甲○○,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洵屬明確。
㈡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供稱略以:我認為己○○是村長,比較有能力,所以我交付50萬元給他,我心裡想是要交給鄉長甲○○,但己○○有沒有轉交給甲○○我不知道,50萬元是己○○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9頁;
本院卷四第55、56頁),其辯護人則一度辯護以:本案被告丁○○自始未與被告甲○○聯繫賄賂事宜,被告甲○○有可能從未收受被告丁○○請被告己○○轉交的50萬元現金,而係被告己○○對被告丁○○設下之騙局,被告丁○○行賄之意思應從未到達被告甲○○,則被告丁○○應為無罪等語。
惟本院認定被告丁○○確實有基於行賄之意思,透過同案被告己○○達成期約賄賂進而轉交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甲○○,以謀求其進入頭屋鄉清潔隊任職,取得清潔隊員之工作,被告丁○○已有行賄之意思,所為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己○○與甲○○,並透過同案被告己○○期約及轉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基於其職務上權責予以核定同意被告丁○○擔任清潔隊員,雙方對於期約、交付(收受)賄賂均已達意思之合致,且被告甲○○基於其職務上權限同意給予被告丁○○擔任清潔隊員之職務,與被告丁○○交付50萬元賄款,亦屬相當之對價。
再者,被告甲○○方係頭屋鄉公所內有權決定錄取清潔隊員與否之公務員,亦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同案被告己○○僅為村長,其本無此一權責,亦為被告丁○○心知肚明,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我心裡想這筆錢也是要給鄉長之語。
是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丁○○所交付之50萬元可能沒有交給被告甲○○故不成罪云云,僅為其等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本院一度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仍應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11年1月20日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至同案被告己○○為本案行為時雖係擔任頭屋鄉頭屋村之村長,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並非受鄉長即被告甲○○之指揮,且決定錄取鄉公所清潔隊員與否亦非在其身為村長之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至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為本案行為時,則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甲○○部分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2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己○○雖不具該公務員職務權限之身分,而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共犯本案,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各次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分別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丁○○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固有未洽,惟起訴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均屬相同,對被告丁○○並無不利,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雖曾於本院否認犯行,惟仍無礙於其業已符合自白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苗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案件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丁○○2人就上開犯行認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己○○擔任頭屋村村長,受鄉長之指揮監督,及認同案被告己○○就本案清潔隊員之錄取亦具有身分公務員並具有該職權,均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載明同案被告己○○具有該職權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並未說明根據何事證而為認定,尚有未洽;
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依被告丁○○的家庭狀況,其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復育有一名唐氏症孩子,經濟狀況不佳,亟仰賴其擔任清潔隊員之薪水維持家計,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類重度障礙)(見本院卷四第89、131頁)為據,以上關於被告丁○○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等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被告丁○○上訴意旨先以同案被告己○○可能沒有將錢交給被告甲○○,嗣則改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認為被告甲○○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丁○○部分均為不當,就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部分均為要無可採(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詳見下述,被告甲○○否認犯罪如何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甲○○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行為時為頭屋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丁○○行為時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謀求自己錄取清潔隊員之工作,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丁○○迭自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雖因為害怕失去清潔隊員工作而於上訴本院期間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末亦已坦承犯行,堪認其仍具相當悔意,再考量被告甲○○各次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50萬元,實際獲利亦各為40萬元,復參酌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透過同案被告己○○居間媒介,向同案被告陳銘德、被告丁○○收受賄賂,其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己○○為重,另斟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之求刑意見(見K3卷第188 、195 至196 頁;
本院卷四第78頁)等情;
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擔任苗栗縣議員,月薪約7 萬4,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作,月薪約3 萬1,000 元,與父母親、配偶、3 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見K3卷第171 頁),於本院復直承其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復育有一名唐氏症孩子,經濟狀況不佳,亟仰賴其擔任清潔隊員之薪水維持家計,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類重度障礙)(見本院卷四第89、131頁)為據,另提出關於唐氏症之衛教資訊、照護建議等(見本院卷四第95至129頁),足見其家庭狀況確實足以令人同情,而被告丁○○雖因本案行賄而得以進入清潔隊工作,然於任職期間表現尚稱良好,除第1年因年中到職另予考成外,其餘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此有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出具之清潔隊員歷年考績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可參,表現堪稱良好,未見怠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之刑。
再衡酌被告甲○○所犯2 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復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上述二之家庭狀況,堪認本件被告丁○○上開犯行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本院認被告丁○○本案對於公務員行賄犯行,致使甄選清潔隊員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確實不可取,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
四、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2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如判決主文第 項所示。
至本院宣告被告丁○○拘役之主刑,不在應宣告褫奪公權之列,故不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甲○○因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受分得之賄賂即現金4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其中109 年度保字第261 號編號012 至014所示之物,業經原審以109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發還由林榮富領回),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物品與上開被告甲○○、丁○○2 人本案行收賄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己○○關於被訴向庚○○收賄部分及被告庚○○被訴行賄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庚○○為在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整地建築房屋,希冀頭屋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之國有土地(為同小段1033-3地號)鋪設水泥路面,以利建築線之指定,遂於104 年5 、6 月間,向時為頭屋鄉頭屋村村長之被告己○○反映,被告己○○並於104年6 月10日以頭屋鄉頭屋村辦公處104 頭鄉頭村字第023 號函,請求頭屋鄉公所將頭屋村15鄰尖豐路105-10號宅旁道路拓寬為「避車道」,嗣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8日在該簽辦公文批准後,即由不知情之頭屋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之凡(現為建設課課長)於104 年11月17日以頭屋鄉公所「104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2次派工委由信昌土木包工業施作。
嗣信昌土木包工業於104 年12月7 日至第一工區即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後,被告庚○○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己○○位於苗栗縣○○鄉○○街00○0 號住處,交付5 萬元予被告己○○,委被告己○○轉交被告甲○○,作為被告甲○○為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
被告甲○○、己○○均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己○○代為保管該5萬元而予以收受。
被告己○○並於翌(11)日將該筆5 萬元之現金存入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代為保管。
而該第2次派工,迄104 年12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18日開始驗收,105 年1 月22日方驗收完畢。
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庚○○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按應係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肆、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間,須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
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否則,若不能證明餽贈、酬謝等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等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63、5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甲○○、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按如成立犯罪,應係同條第4項、第2項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甲○○、己○○、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之凡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至18所示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甲○○對於頭屋鄉公所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2 次派工委由信昌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04 年12月7 日在第一工區即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路面,迄至104 年12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18日開始驗收,105 年1 月22日驗收完畢等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公訴事實均為子虛烏有;
被告己○○向被告庚○○收錢,我真的不知情,且本案金額僅5 萬元而已,我為何要為5 萬元斷送自己的政治前途;
鄉公所工程案件可否施作,端視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倘不符合,承辦人員也不可能執行,工程均符合法律程序;
本案係被告己○○挾怨報復,讓我蒙受莫須有的指控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雖有將現金5 萬元交付與被告己○○,但並不構成對價關係;
上開5 萬元純粹係被告庚○○給被告己○○,作為補貼、答謝之意,並非用以買通被告甲○○,與本案工程施作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甲○○始終未透過被告己○○向被告庚○○要求對價,亦未介入本案工程,更無須為5 萬元甘冒觸犯貪污重罪之風險,且上開5 萬元數額不大,實無委由被告己○○代為保管之必要;
被告己○○所述應係因選舉恩怨,為報復被告甲○○所臨訟捏造之不實指控;
被告庚○○自始並無行賄意圖及行為,被告甲○○亦無收賄意圖及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又訊據被告己○○、庚○○就被訴之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沒錯,但被告庚○○之前並沒有說這件事要給我們多少錢,被告甲○○也沒有說要多少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庚○○說講要多少錢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為了答謝被告己○○幫助我處理鋪設水泥的事情,有將5 萬元交給被告己○○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雖坦承將現金5 萬元交付與被告己○○,然被告庚○○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上開5 萬元與本案工程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辯護。
柒、經查:
一、被告庚○○為使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前方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於104 年5 月、6 月間,向時任頭屋村村長之被告己○○反映,被告己○○遂以頭屋鄉頭屋村辦公處104 年6 月10日104 頭鄉頭村字第023 號函,建請頭屋鄉公所協助將頭屋村15鄰尖豐路150 之10號住宅旁道路拓寬為「避車道」;
嗣頭屋鄉公所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2 次派工,委由信昌土木包工業施作「頭屋村臺13線往水頭伯公廟道路避車道施設,長14公尺」工區工程;
上開工程於104 年11月18日開工,於104 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105 年1 月18日開始驗收,105 年1 月22日驗收完畢等節,業據被告己○○、庚○○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A 卷第47至48頁;
B2卷第23至24、40至42、55至57、81至86、139 至147 、159 至162 頁;
C1卷第291 至292 頁;
K1卷第273 頁;
K2卷第13至38頁),核與證人陳之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C1卷第325至326頁;
K2卷第40至50頁),證人黃松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K2卷第53至57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鄉地○○○○○○○○地○○○○○○○○○○○○○○鄉○○村○○○000 ○0 ○00○000 ○鄉○村○○000 號函、施工地圖、苗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簽稿資料、頭屋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工區位置平面圖、頭屋鄉公所自主檢查表暨附件各1 份、空照圖2 份、本案土地現況照片6 張等件存卷(見B2卷第153 至157 、253 頁;
B3卷第23至29、35至39、41至55頁)可按,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庚○○於104 年12月10日,在被告己○○位於苗栗縣○○鄉○○街00○0 號住處,將現金5 萬元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收受上開現金5 萬元後,於翌(11)日將上開現金5 萬元存入被告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5 年11月25日,先由癸○○向被告己○○索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臺灣企銀苗栗分行,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上開現金5 萬元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現金40萬元共計4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苗栗府前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己○○、庚○○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癸○○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B1卷第190 至191 、239 頁;
C1卷第120 至122 頁),復有前引被告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05 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金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擔任頭屋鄉鄉長,有核定本案工程之職務權限,被告庚○○將現金5 萬元交付與被告己○○後,由被告己○○存入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復於105 年11月25日由被告甲○○指示癸○○提領,並存入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認被告庚○○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被告甲○○則係透過被告己○○居間媒介,共同收受上開現金5 萬元,其收受賄賂與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惟經被告甲○○、庚○○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被告庚○○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與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即核定施作本案工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固一度陳稱:我於104 年12月11日將現金5 萬元存入臺灣企銀帳戶,這筆錢是因為被告庚○○透過我向被告甲○○要求使用頭屋鄉公所經費,要在本案土地附近鋪設水泥,而支付被告甲○○的費用;
被告庚○○因要在本案土地蓋房屋,在104 年11月底透過我找被告甲○○,希望頭屋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我基於為民服務就向被告甲○○說此事,之後被告庚○○在104 年12月10日騎車到我住處拿現金5 萬元給我,被告庚○○說要我拿給被告甲○○當工程款,我在當天與被告甲○○碰面時,就拍口袋告訴被告甲○○,暗示被告庚○○交付的5 萬元在我口袋內,當時被告甲○○對我說5 萬元先放我這裡,我就在隔天存入臺灣企銀帳戶;
我向被告庚○○說我要詢問公所是否有經費可以鋪設路面,要被告甲○○答應才能回覆被告庚○○;
被告庚○○拿5 萬元給我是在還沒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前等語(見A 卷第48頁;
B2卷第23至24、40至41頁),惟另供稱:我沒有從中獲取利益,因為本案工程很小,被告庚○○沒有另外拿錢給我,上開5 萬元後來也在105 年12月11日由癸○○一併領走;
當天癸○○領完錢就將存摺還給我,我看到存摺紀錄知道癸○○領走45萬元,癸○○在105 年11月25日提款前,並沒有向我說要提領45萬元,至於被告甲○○有無向我說要提領45萬元,我忘記了;
是被告庚○○比較豪爽,直接拿5 萬元到我家裡來,當時本案工程已經決定要做了;
我從頭到尾並沒有向被告庚○○說要5 萬元,被告庚○○自己拿5 萬元給我,我有向被告甲○○報告是被告庚○○的錢;
被告甲○○沒有向我表示要5 萬元紅包,被告甲○○只有向我說會做工程;
被告庚○○拿5 萬元要我轉交被告甲○○,應該是被告庚○○自己覺得過意不去,倒是沒有因為被告庚○○透過我轉交5 萬元,被告甲○○才願意幫忙鋪設本案工程;
本案工程應該是既定的工程範圍內,因為附近住戶前也有鋪設水泥路面等語(見A 卷第48頁;
B2卷第24、40至42頁)。
嗣又供稱:被告庚○○事前都沒有說要支付費用,上次我接受詢問時記錯了,被告庚○○是在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後,才拿5 萬元來我家中,我知道被告庚○○是要打點被告甲○○;
但甲○○也沒有說要費用等語(見B2卷第83至85頁)。
稽諸被告己○○上開所述內容,對於被告庚○○交付現金5 萬元之時點,究係在本案工程開始施作前,抑或已開始施作之後,其交付現金之情境,乃至被告庚○○是否有明示或暗示交付上開5 萬元之用意,並未有一致之說明,所述情節前後復見若干出入,且其中不乏夾雜被告己○○主觀上之推想、臆測,則被告庚○○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被告己○○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以上開5 萬元,作為被告甲○○核定本案工程行為之對價,自仍非無疑,不能僅憑被告己○○就此部分之單一陳述,遽認被告庚○○所交付之上開5 萬元,與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㈡復徵諸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我有向被告甲○○表示被告庚○○想要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路面,被告甲○○說如果有經費的話就可以做,被告甲○○倒是沒有表示需要什麼樣的代價;
被告庚○○請託時,並沒有說要拿錢;
後來鄉公所鋪設好水泥路面以後,被告庚○○到我家中拿5 萬元給我,拜託我轉交被告甲○○,我有向被告甲○○說,被告甲○○就說放在我那邊;
被告庚○○當天拿5 萬元給我,只有對我說「謝謝,工程做好了」、「拜託你了」;
被告甲○○不一定因為收5 萬元才同意施作本案工程,那是統一發包的工程等語(見K2卷第172 至174 、193 至194 、210至211 頁)。
而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始終陳稱:頭屋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是我請村長即被告己○○協助處理,我將5 萬元拿給被告己○○,拜託幫忙我安排鋪設水泥,至於被告己○○如何處理,我就不得而知,我只知道被告己○○有我將鋪設水泥的事情處理好即可;
我確定頭屋鄉公所會來鋪設水泥,所以才送錢給被告己○○;
被告己○○沒有向我說要被告甲○○幫忙鋪設水泥需要支付費用;
被告己○○、甲○○沒有向我說要費用多少錢;
我想說這筆錢拿來作為被告己○○跑腿、補貼材料,是我自己拿給被告己○○5 萬元,意思是感謝被告己○○找來協助鋪設水泥的人;
被告己○○沒有向我說如何運用上開5萬元,也沒有說是被告甲○○或其他人員要錢;
我沒有要被告己○○轉交5 萬元給被告甲○○,我也不清楚被告己○○後來將5 萬元轉交給被告甲○○;
我叫被告己○○幫我奔波,我不好意思,5 萬元是一個謝意,沒有用途等語(見B2卷第139 至147 、160 至162頁;
C1卷第291 至292 頁;
K2卷第13至38頁)。
從而,對照上開被告己○○、庚○○所述內容以觀,復綜合審酌本案工程之性質為「104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2 次派工工程項目之一,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陳之凡證稱:經我會勘的結果認為的確有拓寬避車道的必要,因為那是一個上下坡的道路,現況寬度應該不足4米,上下坡會車時會有危險,通常我們會在路口做一個避車道(見B2卷第249頁;
K2卷第46、47頁),而被告庚○○所交付之現金數額僅5 萬元,並由被告庚○○直接將其持有之現金交付被告己○○,以及交付現金與本案工程發包、施作之前後時序等客觀情形,可知被告庚○○於本案工程開始施作後,逕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被告己○○,應係對被告己○○表示酬謝之意,而被告己○○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現金,並於日後由癸○○提領、存入被告甲○○中華郵政帳戶內,其行為固有悖官箴,實難謂當,惟仍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庚○○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被告己○○時,主觀上確係以其所交付之現金財物買通被告己○○或甲○○,作為被告甲○○核定本案工程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而具有行賄之意思,更遑論被告庚○○與己○○、甲○○間有何對於行賄及收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可言;
此外,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庚○○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與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即核定施作本案工程間具有對價關係,則揆以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容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為對被告甲○○、己○○、庚○○不利之認定。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為: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就其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主觀上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而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被告甲○○、己○○確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甲○○、己○○、庚○○均有罪之確信,均認被告甲○○、己○○上開被訴部分,及被告庚○○被訴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係苗栗縣頭屋鄉鄉長,有鋪設頭屋鄉道路水泥之權限,而據被告庚○○於109年3月16日在廉政署供述:「我將錢放在己○○的手裡,己○○來接,拜託他幫我給鄉公所、鄉長、建設課安排鋪設水泥」、「我當時的想法是我把錢拿給村長,村長才有機會跟建設課還有鄉長甲○○溝通」等語,足見被告庚○○有行賄之意思;
又被告己○○確有將庚○○行賄之5萬元轉交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指示被告己○○代為保管該5 萬元而予以收受。
被告己○○並將該筆5萬元之現金存入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保管,迄於105年11月25日始由被告甲○○司機即證人癸○○代為領取轉交被告甲○○,此事實,亦據證人己○○、癸○○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被告庚○○、甲○○雙方客觀上均透過被告己○○連結,而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行賄、收受賄賂並具有「對價關係」。
㈡本件若僅以共同被告己○○前後所述收受賄賂金額之時間與庚○○之供述交付賄賂金額時間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即遽以認定「庚○○於本案工程開始施作後,逕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己○○,應係對己○○表示酬謝之意,而己○○收受庚○○所交付之現金,並於日後由癸○○提領、存入甲○○中華郵政帳戶內,其行為固有悖官箴,實難謂當,惟仍不能以此斷定庚○○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己○○時,主觀上確係以其所交付之現金財物買通己○○或甲○○,作為甲○○核定本案工程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而具有行賄之意思」等情(參原判決書第48頁),則本件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
三、經查:被告己○○自始至終均未曾供述被告甲○○就被告庚○○鋪設水泥工程一案曾有索賄之表示,而其未曾向庚○○表示要收賄,此與陳銘德、同案被告丁○○前述被告甲○○均明示50萬元賄款等情並不相同,則被告己○○、甲○○主觀上是否有索賄、收賄之意思,尚非無疑,至被告庚○○事後雖交付5萬元予被告己○○,感謝其在本工程之協助,被告己○○並將之交付被告甲○○,被告甲○○雖否認收受5萬元此節,然依證人陳之凡、黃松光之證述,本案工程經實地勘查後認為有鋪設水泥之必要性故予施作,未見其等指證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則被告庚○○交付5萬元予被告己○○,乃至於被告己○○再轉交付予被告甲○○,是否具有被告甲○○職務上特定行為與被告庚○○透過被告己○○交付財物彼此間具有對價性、相當性,仍堪強烈質疑。
此外,檢察官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暨被告庚○○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各該犯行。
被告甲○○、己○○、庚○○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案件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不再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對有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丁○○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甲○○有罪部分,得上訴,對丁○○部分不得上訴;
對本案判決無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案號 A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號 B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卷一(供述證據) B2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卷二(供述證據) B3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卷三(非供述證據) C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一 C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二 C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三 D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 E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2號 F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67號 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號 H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26號 I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號 J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K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一 K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二 K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 K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四(行政文書卷) L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7號 M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3號 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81號 O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押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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