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泓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泓升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 三、核被告王泓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五、被告王泓升前曾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王泓升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原審就被告王泓升利用不知情之盧財福提供土地堆置本案有
- (二)原審就被告王泓升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及盧財福為本案違反廢
- (三)原審認被告王泓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
- (四)被告趙英傑並未與被告王泓升共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 二、被告王泓升上訴以其雖有累犯之事實,但不應依刑法第47條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泓升明知未經主管機
- 四、被告王泓升使用其所有之上述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任意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英傑、王泓升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直
-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英傑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無非
- 伍、經查:
- 一、被告王泓升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三、同案被告王泓升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沒有於
- 四、互稽同案被告王泓升上開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於108
- 五、證人盧財福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2次)時陳稱略以:我住
- 六、證人林秉鋒於109年5月21日接受警方查訪時陳稱略以:我在
- 七、證人施楚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院卷一第39頁顯
- 八、至於證人李宗林於警詢時之供述,僅能證明堆置在盧財福住
-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英傑與王泓升共同涉犯違反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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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英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泓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英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泓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亦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送於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連同PVC塑膠回收粒1袋,分2次載運至王泓升不知情友人盧財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所處,由王泓升出示PVC塑膠回收粒,誆騙從事塑膠業之盧財福幫忙代售,經盧福財表示無法代售,王泓升仍騙取盧財福同意,暫緩運走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王泓升乃將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盧財福住所旁、或周圍路旁空地後,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嗣於同年10月間,盧財福多次催促王泓升運走上揭物品,王泓升乃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述盧財福住所附近棄置點,載運2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於同年月24日晚間0時31分許,將該2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鎮○○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後逃逸。
因民眾發現後報案,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述和興段2-10地號國有土地上查獲前開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2袋,並循線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盧財福住所附近,查獲上開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33袋(嗣後王泓升載走5袋,如下述,尚餘28袋,另有其他不是裝廢棄物的太空包),王泓升隨即於不詳時間,載走上揭其中5包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警另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廣場內,於王泓升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其中1袋(另有1袋碎塑膠粉),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0街00號王泓升住處,查獲前揭其中4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上述遭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採樣做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檢測有毒重金屬「總銅」含量分別為98mg/L、206mg/L、61.4mg/L、101mg/L、118mg/L、27.9mg/L,超過管制標準值15mg/L。
王泓升遭查獲後,已經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泓升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泓升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434頁、原審卷第132頁、第234頁、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2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169頁),核與證人盧財福、證人即盧財福之妻陳秋月、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鄭瑞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61頁至第46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67頁至第468頁),並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偵卷第9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7日彰環稽字第1080070450號函(認定棄置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2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扣得之1袋,暨彰化縣○○鄉○○路00號之0建物周邊所扣得之太空包廢棄物,經檢測結果,其「總銅」檢測值均超過TCLP溶出標準)及其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11日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00、CH00000000-0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6日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00、CH00000000-00、CH00000000-0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7日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4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2日彰環稽字第1080067040號函(見偵卷第25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5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1412號函及其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6日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555頁至第56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泓升廢棄物清理法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8802209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89頁至第41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①執行日期:109年4月16日,受執行人:李宗林、盧財福,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之0,扣押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28袋,見偵卷第469頁至第473頁;
②執行日期:109年4月25日,受執行人:王泓升,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號,扣押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4袋,見偵卷第477頁至第483頁;
③執行日期:109年4月25日,受執行人:王泓升,執行處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扣押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袋(另有碎塑膠粉1袋),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91頁;
④執行日期:109年4月25日,受執行人:王泓升,執行處所: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和美鎮工一路口,扣押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2袋,見偵卷第493頁至第499頁)、扣押物相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1頁至第50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90053342號函(見偵卷第61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8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700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090038078號函、王泓升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進場過磅單、處理後申報資料、廢棄物清運工程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90027893號函、王泓升函、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見偵卷第587頁至第6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泓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泓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
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
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王泓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王泓升將太空包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盧財福住所附近土地棄置後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顯然是將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其後被告王泓升載運其中2袋到上述和興段2-10地號國有土地上棄置,再載運到其前揭住處、車上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都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王泓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就利用不知情之盧財福提供土地堆置本案有毒事業廢棄物部分,起訴法條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王泓升與辯護人,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王泓升之攻擊防禦權利。
又被告王泓升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之實行,係向不知情之盧財福借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前揭有毒事業廢棄物,並推由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上開有毒事業廢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王泓升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泓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被告王泓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王泓升前曾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泓升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案被告王泓升所任意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顯非一般廢棄物之案情可比擬,被告王泓升所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
且原審法院量刑已屬低度刑(僅較最輕法定本刑多4月),而被告王泓升對於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本來就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縱其確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難認有再從輕量刑餘地,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王泓升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王泓升利用不知情之盧財福提供土地堆置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漏未諭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王泓升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及盧財福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漏未論述被告王泓升係屬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三)原審認被告王泓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各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趙英傑並未與被告王泓升共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詳下述被告趙英傑無罪部分),原審論被告王泓升與被告趙英傑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同有未洽。
二、被告王泓升上訴以其雖有累犯之事實,但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清運本 案有毒事業廢棄物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依前揭本院之說明,認並無理由。
被告王泓升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泓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非法進行廢棄物之清理,竟非法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危及生態,亦有妨害國民健康,被告王泓升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合法清除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王泓升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種類、數量,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王泓升使用其所有之上述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該車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如果予以宣告沒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疑問,而且被告王泓升已經委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上述廢棄物,如上所述,已經排除上述廢棄物繼續危害環境,認為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泓升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趙英傑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英傑、王泓升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趙英傑於108年7月中旬,偕同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前往不詳處所,受託裝載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連同PVC塑膠回收粒1袋,分2次,運輸至被告王泓升不知情友人盧財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所;
由被告王泓升出示PVC塑膠回收粒,誆騙從事塑膠業之盧財福幫忙代售,騙得表示無法代售該塑膠回收粒之盧財福同意被告趙英傑、王泓升等暫緩運走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被告趙英傑、王泓升乃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任意棄置在盧財福住所周圍路旁空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嗣於同年10月間,幾經盧財福催促運走前開物件之被告王泓升聯繫被告趙英傑後,先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盧財福住所外棄置點載回2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趙英傑運輸上揭甫載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而與被告趙英傑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晚間0時31分許,將該2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鎮○○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後逃逸。
嗣民眾發現前開國有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因認被告趙英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英傑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趙英傑之供述、證人盧財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盧財福住所旁倉庫承租人李宗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秉鋒於員警查訪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瑞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00、CH00000000-00、CH00000000-00、CH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0月23日深夜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行車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廢棄物清理法案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美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相片、盧財福住所外棄置點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27日彰環稽字第1080067040、108007045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泓升廢棄物清理法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相片、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90053342號函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趙英傑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冤枉的,我沒有倒本案的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就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與違法亂倒之陳述,究竟是單獨為之或與被告趙英傑共同為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有栽贓嫁禍之情形,況證人盧財福亦未指認被告趙英傑,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另依證人林秉鋒、陳清凉之證述可知,被告趙英傑於108年4、5月間從彰化縣線西鄉倉庫所載運之物品為PVC塑膠粒,並非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由證人施楚献、陳清凉之證述可知,被告趙英傑於108年6月至12月係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打工,被告趙英傑根本不可能為本件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泓升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送於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連同PVC塑膠回收粒1袋,分2次,載運至盧財福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處,由被告王泓升出示PVC塑膠回收粒,誆騙從事塑膠業之盧財福幫忙代售,經盧福財表示無法代售,被告王泓升仍騙取盧財福同意,暫緩運走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被告王泓升乃將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盧財福住所旁、或周圍路旁空地後,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嗣於同年10月間,盧財福多次催促王泓升運走上開物品,被告王泓升乃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盧財福住所附近棄置點,載運2袋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於同年月24日晚間0時31分許,將該2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鎮○○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後逃逸。
因民眾發現後報案,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查獲上揭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2袋,並循線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前述盧財福住所附近,查獲上開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33袋(嗣後王泓升載走5袋,如下述,尚餘28袋,另有其他不是裝廢棄物的太空包),被告王泓升隨即於不詳時間,載走前揭其中5包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警另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廣場內,於被告王泓升前述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其中1袋,另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0街00號被告王泓升住處,查獲上述其中4袋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上開遭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採樣做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檢測有毒重金屬「總銅」含量分別為98mg/L、206mg/L、61.4mg/L、101mg/L、118mg/L、27.9mg/L,超過管制標準值15mg/L等情,為被告趙英傑所不爭執,復有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同案被告王泓升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沒有於108年10月2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路口傾倒廢棄物,該自小貨車雖然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已於108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售出給趙英傑,趙英傑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我沒有使用該自小貨車,我不知道該車是何人駕駛,也不知道載運何物,後來該自小貨車於108年10月24日1時05分監視器畫面為何看來車斗上無物品,我也不清楚。
我不認識趙英傑,是因為買賣該自小貨車才認識,我當初把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上有貼售及我的聯絡電話,趙英傑自己來找我,我們買賣當天才見面,時間大約2小時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後於同年11月2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為:我之前的警詢筆錄有不實在之處,實際上是我跟趙英傑於108年10月24日一起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路口傾倒廢棄物,那2包廢棄物是趙英傑事發前1、2天叫我到盧財福住處載出來,趙英傑於108年10月23日打電話給我,要我下班後幫忙開車,我於當日晚間11時至12時下班時,趙英傑已經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停車地點等我,我開到和美交流道下去,因為不認識路,改由趙英傑開車,隨機選擇傾倒廢棄物地點。
盧財福住處土地前的太空包及其內的廢棄物都是趙英傑的,是趙英傑要我去跟盧財福拜託讓他堆置,本來趙英傑說過2天就來載,但一直都沒有,盧財福於10月中旬左右一直催促把東西載走,我才聯絡趙英傑趕快將東西載走,趙英傑說他沒有車子,要我貨車借他載,我答應趙英傑,才會發生10月23日至24日傾倒廢棄物的事情。
我跟趙英傑2、3年前在監獄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再於108年11月26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被查獲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有2包太空包,那是趙英傑於108年10月25日左右,要我去盧財福那邊載運之前寄放的太空包,因為趙英傑於108年10月23日至24日有隨機傾倒廢棄物在彰化縣伸港鄉,趙英傑又找我開車,我害怕是違法的事,所以沒有跟趙英傑出門,趙英傑也沒再找我處理車上的太空包,所以我才會一直將太空包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又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陳(證)稱略為:我有跟趙英傑於108年10月24日一起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工一路口傾倒廢棄物。
我於第1次警詢否認,是因為我剛服刑完畢,想要安定的生活,且想幫趙英傑隱瞞。
警方於108年11月26日所扣得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2包太空包廢棄物,是因為趙英傑跟我去棄置2包太空包後,我發現趙英傑要隨意棄置,我就拒絕跟趙英傑繼續棄置,所以那2包太空包才會在我車上。
盧財福住處前面空地上堆置的太空包廢棄物,是趙英傑一開始說載PVC的再製料,跟我說如果可以找到加工廠轉賣,可以讓我賺差價,所以要我借地方給他放,他說找到工廠後就會載走,我跟盧財福在現場看都是PVC,還有不知道內容物的太空包,後來盧財福說東西放太久了,要我們載走,我才去催趙英傑,趙英傑說他沒有車,拜託我下班去盧財福住處載2包,沒想到趙英傑沒有載去工廠,反而是趙英傑開車在和美交流道附近找空地棄置,我就嚇到,第2次去載太空包就不敢亂倒等語(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嗣於110年3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跟趙英傑在監獄認識,之前我是作塑膠的,盧財福也是,趙英傑知道後,就跟我說他有PVC價格比較便宜,如果我去賣的話有佣金。
後來趙英傑於108年7月載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太空包去盧財福住處前空地堆置,那些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太空包是趙英傑第2次連同PVC載過去寄放的,我沒有問趙英傑那是什麼,第1次趙英傑是載PVC。
趙英傑放在盧財福那邊的東西,有一些放在廠房裡面,盧財福要工作,有把東西移出來,後來盧財福催我載走,當時我找不到趙英傑,我載的那2包為何都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因為那2包放在外面擋住,我才載走,我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當成是垃圾,我之前說跟趙英傑一起去載,是故意這樣講的,因為東西有毒他沒有跟我講就放在那邊,所以我要拖趙英傑下水,我說跟趙英傑一起開貨車去載是說謊,我為何會選擇載到和美和興段2-10丟棄,是因為原本我要載去臺中港塑膠回收的地方,結果去了發現關門,我想反正是垃圾,就直接丟掉,我這次倒了之後,自己覺得不能亂倒,所以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8頁)。
四、互稽同案被告王泓升上開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完全撇清其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盧財福住所附近棄置點,載運2袋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於同年月24日晚間0時31分許,將該2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鎮○○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事實,由其該次詢問之內容以觀,顯係意圖將之完全推給被告趙英傑,並非如其於偵查中所稱要幫被告趙英傑隱瞞之情形;
之後更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白表示其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趙英傑一起去上開地點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說謊的,故意要拖被告趙英傑下水等情,是以同案被告王泓升上開陳(證)述既有如此不實陳述之處,則就其有關被告趙英傑載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盧財福住處之陳(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五、證人盧財福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2次)時陳稱略以:我住處前面空地的太空包內,裡面有一些是PVC回收料,其他我不知道是什麼,那些東西是王泓升帶他朋友來,王泓升說他朋友只是要借放一下,馬上要載走,我就借他放,我不知道王泓升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
王泓升大約於108年7月開車到我家,說他朋友那邊有PE回收料,給我看樣品,問我能否幫他賣,我說我不懂,沒有辦法幫忙賣,我答應王泓升讓他借放1、2天,王泓升就聯絡他朋友將廢棄物放在我家路邊,是由司機駕駛大貨車載來,總共2次,每次都是2個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有在場,時間差不多是108年7月間,這2次王泓升都有在場,他是自己駕駛賓士車前來,我於該段期間一直有叫王泓升來將太空包載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後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陳述略為:我住處前路旁所堆置的28包太空包(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是王泓升跟我借地方放的,他說是他朋友的東西,他大約是108年農曆7月前載來的,他說先把太空包載到這邊放,明天再一起載到南部賣,我後來發現王泓升都沒有載,我就打電話催他,他都沒有作為,但王泓升除了堆置前開28包太空包外,另外在我住家後方空地堆置了一批裝有塑膠粒的太空包,不過王泓升已經清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證人陳秋月於警詢中陳稱略以:靠近我們住處比較完整的廢棄物,是王泓升於108年7月間借用土地堆放的,王泓升會先開車來我家,再聯絡卡車運送廢棄物過來,總共有2次,我不知道王泓升跟誰一起來,他到我家後,借用我家的堆高機從卡車上將廢棄物運下來,盧財福說王泓升只是借放幾天,王泓升也跟我說只是借放幾天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由證人盧財福與陳秋月上開之陳述可知,其等並未提及被告王泓升之朋友所指何人,亦未曾指認被告趙英傑有出現在其等住處現場堆置本案廢棄物,自無從以其等前揭證述,作為補強被告王泓升前揭不利被告趙英傑陳(證)述之用,甚為明確。
六、證人林秉鋒於109年5月21日接受警方查訪時陳稱略以:我在線西鄉有租一塊地用來放塑料回收物,因為火災要退租,所以我叫趙英傑把原本寄放在那邊的太空包(約20多包)拿回去,他大概是於108年3月空地失火前就搬走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29頁至第531頁)。
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趙英傑是我股東陳清凉的朋友,趙英傑載走的那些太空包,是陳清凉放的,好像是ABS跟PP粉碎料跟PVC,我是警方帶趙英傑來找我,我問了陳清凉才知道那些太空包裝什麼。
我於警方查訪時的說法,是我不清楚警方問什麼,警察問我認識趙英傑嗎,我說認識,問我趙英傑有無東西放在線西鄉那塊地,我說有,後來我去問陳清凉,他說有叫趙英傑去載那些東西,因為我知道有批太空包在我線西鄉那塊地,我開刀前有叫陳清凉把太空包載走,陳清凉說會叫趙英傑把太空包載走,所以我以為警察問的趙英傑是那批貨等語(見偵卷第549頁至第55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8年間從事塑膠工作,包含塑膠射出成品,之前有抽塑膠粒,大部分是PP、ABS、PVC、PE,當時有堆一些還沒粉碎的下腳料在彰化縣線西重興段,就是偵卷第524頁照片顯示的地方,陳清凉是合夥的股東,我認識趙英傑,透過陳清凉認識的,趙英傑是陳清凉的朋友,有時我們工作太忙,會請趙英傑過來幫忙。
我於108年1月起就因為罹患口腔癌常跑醫院,後來從108年5月至10月間因為口腔癌住院接受治療,當時工廠的事交給陳清凉處理,所以趙英傑載走PVC的細節部分,要問陳清凉比較清楚,因此我於偵查中回答的時間點是聽陳清凉講的,沒辦法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7頁)。
證人陳清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跟林秉鋒是股東關係,作塑膠分類、粉碎、抽粒、射出,製成粉碎片,中間產生的廢料,我們會交給清除業者清掉,作好後再給專門作塑膠粒的工廠加工,原料是回收而來,部分原料會堆置在偵卷第524頁照片顯示的地方,林秉鋒於108年間有因為口腔癌去住院治療,現場都是我在處理,我比較清楚。
我認識趙英傑,當時大陸那邊要粒子才能出口過去,趙英傑主動找我說他朋友(當庭指認王泓升)在抽粒,要去加工,我再給趙英傑加工費,我買原料1公斤5、6元,他們幫我加工8元至10元,我有過去王泓升的工廠看,有看到在抽粒子,時間大概是108年4、5月左右,好像是我們工地失火後,也就是林秉鋒住院時,趙英傑有來載1車14包還是多少,忘了,是PVC線皮,後來過了約1、2月,我找不到趙英傑,問趙英傑姪子,他才告訴我趙英傑被通緝,印象中是108年下半年的事,後來我於108年9、10月間某日,我工廠在臺南,當時我人在那邊,趙英傑跟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沒車回屏東,要跟我借車,我就跟趙英傑說直接載他們回去屏東好了,後來載趙英傑到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顯示照片的地點,那邊是在包裝木瓜跟香蕉,趙英傑還有拿木瓜跟香蕉給我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02頁)。
衡諸證人林秉鋒、陳清凉與被告趙英傑間僅屬朋友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則細繹證人林秉鋒、陳清凉前揭之證述可知,其等確實有於108年間從事塑膠加工業務,且林秉鋒於108年1月起即罹癌,其後更住院接受治療,因此將工廠業務交由陳清凉打理,是以就被告趙英傑載走PVC原料進行加工之細節,自應以陳清凉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完整及可採;
而被告趙英傑並未否認有載運PVC原料至盧財福前揭住處,惟已經忘記正確時間(見偵卷第516頁),被告王泓升亦於偵查中陳稱放在盧財福家空地的太空包是PVC等語(見偵卷第434頁);
由此以觀,被告趙英傑確實有自陳清凉處載運PVC原料欲進行加工,並無載運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為被告趙英傑所載運,顯有可疑之處,亦無從作為被告王泓升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七、證人施楚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院卷一第39頁顯示的地圖,那是我承租的木瓜、香蕉包裝工廠,現場有2間貨櫃屋,就如本院卷一第43頁照片顯示者,裡面可以住人,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顯示是我的員工在包裝,都是臨時工。
我認識趙英傑,他好像於108年6月左右來應徵,我是5月貼出廣告,他就住在那邊的貨櫃屋,我有供吃住,薪水是1天1千元,都是領現金,時間大約到過年前,他工作內容是幫忙整理香蕉園跟木瓜園,因為我有東西放在工廠,需要有人看管,所以趙英傑應該都一直在工廠,我大部分也住在那裡,我沒有幫趙英傑投保,也沒有去瞭解趙英傑的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24頁)。
衡諸證人施楚献與被告趙英傑間並無特別親誼,僅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時間亦不甚長,則證人施楚献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趙英傑,而使自己陷於受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與必要,應認證人施楚献前揭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互佐證人施楚献與陳清凉前述之證述可知,被告趙英傑自108年6月間起迄109年農曆年前,均在屏東或臺南;
再觀諸被告趙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於108年6月12日即因案為地檢署通緝,則被告趙英傑為免經警查獲,進而躲至遠離住所地之屏東縣工作,亦非無法想像之事,是被告趙英傑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王泓升共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益證上開被告王泓升不利於被告趙英傑之陳(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至於證人李宗林於警詢時之供述,僅能證明堆置在盧財福住處與本案無關之太空包為何人所有;
證人鄭瑞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00、CH00000000-00、CH00000000-00、CH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0月23日深夜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行車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廢棄物清理法案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美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相片、盧財福住所外棄置點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27日彰環稽字第1080067040、108007045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泓升廢棄物清理法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相片、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90053342號函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王泓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趙英傑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英傑與王泓升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趙英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王泓升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英傑涉犯上開部分之犯行,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趙英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趙英傑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王泓升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即有未洽。
被告趙英傑提起上訴,否認其涉犯上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趙英傑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廢 棄 物 代 碼 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
物 種 0299廢塑膠或其混合物。
物 理 性 質 S固狀。
有 害 特 性 H04溶出毒性。
主 要(有害)成 分 I1209銅及其化合物(總銅)。
廢 棄 物 顏 色 雜色。
廢棄物重量(公噸) 4.03。
備註: ⑴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太空包分裝,員警在盧財福住所附近棄置點扣得28袋;
在彰化縣○○鄉○○路○○○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扣得2袋;
在王泓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扣得1袋;
在王泓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扣得4袋,合計35袋。
⑵經採樣做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檢測有毒重金屬「總銅」含量分別為98mg/L、206mg/L、61.4mg/L、101mg/L、118mg/L、27.9mg/L,超過管制標準值15mg/L。
(王泓升誆騙盧財福代售之碎塑膠粉亦以太空包裝袋,經員警在王泓升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扣得後,責付王泓升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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