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117,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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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智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6、1342、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智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合辦案,並如實交代供出上手,爰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薛智陽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薛智陽…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薛智陽…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胡有宏及陳少等人合謀,利用胡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前置施行詐術行為,並由胡有宏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因而對告訴人詐取共新臺幣90萬元及美金2萬5千元之高額款項,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並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公文書及公務機關之信賴,且其等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薛智陽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薛智陽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鋪地磚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更已充分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有犯加重詐欺案件遭通緝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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