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15,202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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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於民國106年間因自建房屋之問題,而於網路上認識楊俊哲;

嗣楊俊哲見陳思羽有意投資建築業,而認有機可乘,竟佯稱其係景泰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關係企業景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宸公司)之董事,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楊俊哲於106年4月間某日,明知景泰公司與許連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區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105年間即因景泰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間在南投縣○○市○○路某茶坊內,向陳思羽佯稱景宸公司已向許連玉購買○○區土地,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建案,若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107年3月底,即可賺取1000萬元報酬或選擇該建案一戶30坪之房屋云云,且提供楊俊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許連玉」之篆書體印文5枚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後,交付予陳思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景宸公司取得○○區土地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許連玉,致陳思羽因而陷於錯誤,陳思羽遂於106年5月3日、11日、26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0萬元至楊俊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9月13日再交付90萬元現金予楊俊哲,楊俊哲以此方式共計詐取500萬元得手。

㈡楊俊哲於106年5月1日至6月7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陳思羽詐稱若投資「BD國際金融商品」50萬元,操作國際金融槓桿,可於二週內獲利200萬元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陳思羽遂於106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楊俊哲即以此方式詐取50萬元現金得逞。

㈢楊俊哲另於106年9月間某日,明知○○○、○○○、○○○等共有之桃園縣○○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區土地)因法規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思羽佯稱若投資○○區土地上透天別墅興建案(下稱○○案)550萬元,可於3個月內獲利150萬元云云,並提供○○案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相關資料,陳思羽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16、20、21、22及25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94萬元、40萬元、90萬元及116萬元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楊俊哲即以此方式共計詐取550萬元得手。

嗣因陳思羽遲未收到楊俊哲前開保證之獲利,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哲(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陳思羽是一起合作○○區土地及○○區土地這兩個案子,雙方有簽立相關文件和本票,案子都有在進行,過程中我也有匯款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做生意有賺有賠,這些案子是賠錢,我給告訴人的投資報酬率沒有如她當初所想,我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錢財,但大家基於合作的關係,我願意把後面的部分補償給她,我不是拿錢不做事,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

○○區土地部分,我已經跟許連玉簽立買賣協議,我記得隔天許連玉也開立承諾書親自簽名蓋章給我,事後是因為景泰公司後來買賣違約,導致整個案子破局,本來我還要再繼續補救,但告訴人事後跟業主許連玉聯絡,導致許連玉、○○○不再跟我做案子;

○○區土地部分,當時是由我跟周宗亮合力開發○○區的建案,我還幫忙做整地、開發其他地主,過程中告訴人去跟周宗亮講我的事情後,周宗亮就把我的聯繫方式封鎖,後來我透過朋友迂迴去找周宗亮,也順利把案子給完成,也簽約了,後來我有介紹興合力建設公司、星碩建設公司去買○○區土地,我得到的佣金,也有匯到我曾建福戶頭裡面等語。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許連玉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我要賣○○區土地,被告有來找我,並介紹買家○○○給我,我要求簽履約保證,○○○有開2張票給我,之後我去銀行提示,銀行不願付款,我懷疑是詐騙,即要求解約,後來告訴人有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面的「許連玉」印文是偽造的,電話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解約後約1、2年,告訴人曾有來找過我,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面的「許連玉」印文,不像是我的印章蓋的,我的印章是四方形的,那應該是是偽造的,電話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和告訴人、被告簽立買賣契約過;

我有於105年4月18日與景泰公司○○○簽約,是被告介紹的,但簽約當日即跳票,3500萬元沒有兌現,我按照程序,發存證信函給○○○解除契約,所以沒有賣土地給景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101至104頁),並有證人許連玉提出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價金信託契約書、景泰建設事業機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律師事務所函、景泰公司開立之支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偵查卷第91至9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貪圖方便,私自刻印許連玉之印章蓋印於契約書上之事(見本院卷第58、331頁),足認證人許連玉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景宸公司已向許連玉購買○○區土地,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建案,若投資500萬元,於107年3月底,即可賺取1000萬元報酬或選擇該建案一戶30坪之房屋等語,且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景宸公司取得○○區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40、83至86、152至153、166至167頁,原審卷第39、115至116頁),並有木柵投資契約書、告訴人與暱稱「建設Kevin」及「楊俊哲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名片(景宸公司董事)影本1張,及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752300號函暨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0、21、25頁,原審卷第73至82頁)。

又告訴人於106年5月3日、11日、26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9月13日再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告,合計為500萬元,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68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03924號書函暨檢附○○區○○段○○段000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7至49、53至57、66至71頁),而被告對上開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從而,被告既知證人許連玉已於105年間即與景泰公司解除○○區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於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該土地可因此獲利,並持如附表所示其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嗣於約定之107年3月底,並未如當初所稱條件履行,由上可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許連玉簽立買賣協議,是因為景泰公司後來買賣違約,才導致整個案子破局等語,然依前述證人許連玉所述之○○區土地買賣過程觀之,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之事,係發生於105年間,與本案此部分係發生在106年5月間至107年3月間,並無關連,故縱被告於105年間有繼續促成證人許連玉及景泰公司之努力,亦與本案此部分無涉。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15、204至205頁),且於本院審理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

此外,並有被告提供BD單的相關資料及LINE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132至136、29至32頁)、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68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至49、53至57頁)附卷可證,故被告確有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證人周宗亮於偵查中證稱:○○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委託我幫他出售全部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的姪女於106年間有介紹被告向我買該土地,這塊土地是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但地目在80年變為建地,依照都市計畫法第30、31、32條規定,有關地目之變更要在都市計畫公告前變更完成,才可以比照住宅區申請建照,但該區的計畫是在59年公布,我們有據實向被告說明,並有申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給被告,及以LINE傳建築線資料給被告,所以後來沒有和被告簽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70010262號函暨檢附○○區○○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1之1至80、22至24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⒉被告於106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若投資○○案550萬元,可於3個月內獲利150萬元語,並提供該建案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相關資料,告訴人乃於106年9月16、20、21、22及25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94萬元、40萬元、90萬元及116萬元(共計550萬元)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白,核與卷附之○○區○○段000-000地號投資契約書、○○案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7、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前述之○○區土地相關地籍資料、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68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至24、49、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⒊被告既知○○區土地因法規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照,仍於106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該土地可因此獲利,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550萬元予被告,嗣於約定之3個月後,並未如當初所稱條件履行,由上可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周宗亮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區土地其原有請求相關代書及建築師公會,得到的結論是以為不能申請建照,但後來發現是我專業不足,該塊土地是屬於農業區建地目,是於43年公布的,可以合法申請,後來那塊土地就於108年間賣給興合力建設公司,已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然此係於被告於106年9月間向告訴人詐騙取得550萬元之事,被告當時依證人周宗亮之告知,僅知○○區土地是不能申請建照,當時證人周宗亮尚未查得該塊土地可以合法申請建照之事,自然被告也無從由證人周宗亮口中得知此事,更何況證人周宗亮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區土地賣給興合力建設公司之事,被告都沒有參與,我只有和被告見過1、2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被告辯稱其和證人周宗亮合力開發○○案,被告並有幫忙做整地、開發其他地主等語,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證人曾建福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收到被告之匯款50萬元,約1年後我就匯還給被告了;

興合力及星碩建設公司購買○○區土地,是因周宗亮不願意與被告接洽,所以才由我出面幫忙斡旋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然其亦證稱:該50萬元是我向被告借的,與土地買賣無關,是私人借款;

事實上周宗亮不認識被告,這件案子是全由周宗亮辦理,我出面時,周宗亮有出面說如果跟被告無關,我們再做,我回答說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是該50萬元即非被告所稱之土地仲買賣佣金,且證人周宗亮一再表示不願與被告合作,是被告辯稱其有與證人周宗亮合力完成○○區土地買賣及開發事宜,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之○○區土地投資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核屬同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不熟悉不動產投資事務,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詐取金額高達110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00萬元,應予更正),已經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復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30萬元,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原審卷第107、233頁)在卷可稽;

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家中有1名成年子女,母親現在安養院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346頁);

暨各犯行對於所生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所述),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0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許連玉」篆書體印文6枚,其所生之印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證人許連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85頁),依前揭說明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詐得之50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方法分別詐得之50萬元、550萬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於犯後已分別返還告訴人100萬元、30萬元,已如前述;

則就13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7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870萬元,應予更正)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林蓉蓉、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0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之「許│偵一卷第9-│
│    │其上又偽造之「許連│連玉」篆書體印│10頁      │
│    │玉」篆書體印文6枚 │文6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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