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15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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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嶸宗


林佳正


林嘉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嶸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正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嶸宗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明郎談論工作問題,二人發生爭吵,林嶸宗因而對黃明郎心生不滿,欲對黃明郎不利,遂夥同其兄林佳正及友人林嘉翔,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一同前往黃明郎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2室租屋處之1樓外,未經黃明郎之同意,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其他住戶進出而未關妥1樓大門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整棟建築物均為出租套房),再上至2樓,由林嶸宗敲擊黃明郎租屋處之房門,黃明郎因誤認係房東敲門,遂開啟房門,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隨即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嶸宗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黃明郎,將黃明郎打倒,黃明郎起身後,為避免林嶸宗繼續毆打,乃將林嶸宗抓住並壓制在床上,林佳正、林嘉翔2人則出拳毆打黃明郎,林佳正並持該房內之電腦椅毆打黃明郎頭部及身體,林嘉翔將林嶸宗自床上拉起後,林佳正再將電腦椅擲向黃明郎,擊中黃明郎之左手,林嶸宗起身後,繼而拿取該電腦椅砸向黃明郎,致黃明郎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10公分及5公分)、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右眼皮挫傷及右頸疼痛等傷害。

嗣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見黃明郎頭破血流,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黃明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及被告林嘉翔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2、165、189至190、251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及被告林嘉翔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之辯解:⒈被告林嶸宗固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是告訴人黃明郎自行開門請我們3人進去談,並非我們3人強行破壞門鎖或拿鑰匙自行打開侵入,所以並非無故侵入民宅;

我們進入後,我就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有還手,並拿起桌上美工刀要殺我,我閃過去,因林佳正、林嘉翔看到,然後抱住他,且林嘉翔將我拉開,然告訴人掙脫而衝過來將我壓制在地上並毆打我,故本案屬於互毆,林佳正、林嘉翔都是在勸架及拉開雙方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2、164至165、188、247、257頁)。

⒉被告林佳正固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及於準備程序供述:本案是我們電鈴後,告訴人自行開門請我們3人進去談,並非我們敲撞或用工具破壞門鎖等語,而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坦承不諱而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嶸宗一進去就開始打告訴人,然後林嘉翔去勸架,但拉不住他們,告訴人就與林嶸宗互毆,其只有在旁邊看,或只是在勸架,導致有拉扯的動作,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我們3人都有毆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87、257至258頁)。

⒊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嶸宗似與告訴人有口角紛爭,可能是希望見面說清楚,因林嶸宗無交通工具,請我搭載他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我當時未多想,並無與林嶸宗、林佳正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抵達後,林嶸宗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相互毆打,我曾試圖將雙方拉開,然因該2人毆打情況劇烈而無法將之分開,我亦無與林嶸宗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審未詳加論述上情,即認定我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0、88、163、247、258、260至261頁)。

㈡惟查:⒈被告林嶸宗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談論工作問題,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林嶸宗遂邀約被告林佳正、林嘉翔,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2室租屋處之1樓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趁其他住戶進出而未關妥1樓大門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整棟建築物均為出租套房),再上至2樓,由被告林嶸宗敲擊告訴人租屋處之房門,告訴人因誤認係房東敲門,遂開啟房門,被告林嶸宗隨即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告訴人,又拿取房間內之電腦椅砸向告訴人,嗣被告3人見告訴人頭破血流,隨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65至68、162至163、185至186頁;

原審卷第237至251頁;

本院卷第275至2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林嶸宗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93至101 、10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佳正、林嘉翔雖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僅有被告林嶸宗毆打告訴人等語,然:⑴被告林佳正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弟弟林嶸宗、工作上的同事林嘉翔在家裡玩遊戲,林嶸宗收到告訴人傳的LINE訊息,後來他們講電話,因工作上的問題雙方吵起來,告訴人就找其弟弟要出來輸贏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證人即被告林嶸宗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用LINE與告訴人通話時,林佳正、林嘉翔都在旁邊,其和告訴人吵吵鬧鬧中可能有講到要去輸贏,其戴安全帽進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要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

參以被告林嶸宗與被告林佳正、林嘉翔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若有意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工作糾紛,實無必要隱瞞有他人隨同到場之事實,然被告林嶸宗卻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分許對告訴人謊稱:「我其實沒人,我一個來,要下來嗎?」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03頁)。

綜合可見被告林嶸宗早有對告訴人不利,欲毆打告訴人之意,且為被告林佳正、林嘉翔所明知,被告林佳正、林嘉翔未加勸阻,反與被告林嶸宗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租屋處,衡情當有與被告林嶸宗共同對告訴人不利之意。

⑵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林嶸宗他們一進我房門就直接動手打其,其有抓住林嶸宗自我防衛,至於林佳正、林嘉翔一樣持續一直打其,打到最後其眼鏡掉了也看不清楚是誰先拿椅子打其,但其確定是林嶸宗砸其最後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於109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林嶸宗帶林佳正及林嘉翔來其住處時,闖入一樓大門,上二樓其房門外敲門,其一開門,林嶸宗就拿安全帽開始打其,還有林佳正及林嘉翔共三人輪流拿椅子及安全帽打其,當下其只有自我防衛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於109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嶸宗一進門用安全帽打其,其暈一下就壓制林嶸宗至地上讓他無法再打其,另二人就上來拿電腦椅對其毆打,其沒有看清楚是誰拿電腦椅等語(見偵卷第162頁);

於109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其開門,林嶸宗就拿安全帽把其打倒在地上,其有暈倒,其醒過來後就徒手將林嶸宗壓制在床上,當時林佳正、林嘉翔在其背後打其,除了徒手以外,其中一人拿電腦椅打其身體及頭部一下,後來之後電腦椅就掉到旁邊,徒手打其的人就拉走林嶸宗,其人就坐起來,後來椅子飛過來打到其左手,掉到地上,其看不清楚是誰丟的,之後換林嶸宗撿起電腦椅砸其,打到其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其當時其一開門看到林嶸宗,他拿安全帽重擊其的頭,其就暈過去,醒來之後,其就把林嶸宗抓到其床上,避免再被他打,此時林佳正、林嘉翔其中一人有拿電腦椅砸其,另一人把林嶸宗拉開,怕誤砸到林嶸宗,另一人也有動手打其頭部,因為其眼鏡掉了,無法確認是誰,後來林嶸宗拿電腦椅砸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249至250頁;

本院卷第277至282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打開房門後,被告林嶸宗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告訴人起身後,為避免遭被告林嶸宗繼續毆打,乃將被告林嶸宗抓住並壓制在床上,被告林佳正、林嘉翔2人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其中1人並持房內之電腦椅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另1人則將被告林嶸宗自床上拉起,此後又有1人電腦椅砸中告訴人之左手,被告林嶸宗繼而拿起電腦椅砸中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歷來所述尚屬一致。

倘案發過程係如被告林佳正、林嘉翔所述,被告林嶸宗係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林佳正、林嘉翔僅係單純在旁觀看,被告林嘉翔甚且有勸阻被告林嶸宗之舉,按理告訴人與被告林嶸宗所受傷勢程度應相去不遠,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10公分及5公分)、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右眼皮挫傷及右頸疼痛等傷害,且案發現場血跡斑斑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9、171至173頁;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告訴人受傷頗重。

又依被告林嶸宗於警詢中所述,以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其僅受有頭部、手部之輕微傷勢(見偵卷第55、105頁),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差異甚大。

再參以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顯然曾遭他人攻擊頭部2次,而被告林嶸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堅稱:其只有拿電腦椅砸告訴人一下,之後其等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本案最後係由被告林嶸宗持電腦椅砸中其頭部,但在此之前尚有另一人持電腦椅攻擊其頭部乙節相符。

綜據上情,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3人輪流毆打,僅為自我防衛始抓住、壓制被告林嶸宗等情,應屬實情。

至於被告林佳正、林嘉翔所辯未參與本案傷害之犯行,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本案持電腦椅攻擊告訴人者,除被告林嶸宗外,究係被告林佳正或林嘉翔中之何人為之?依告訴人所述,其將被告林嶸宗壓制在床上時,遭人以電腦椅毆打頭部,另有1人則將被告林嶸宗從床上拉起,而參諸被告林嘉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嶸宗與告訴人打起來後,其有去拉林嶸宗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原審卷第65頁),被告林嶸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林嘉翔有拉其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堪認另一名持電腦椅攻擊告訴人者,應係被告林佳正無訛。

⑷另證人即被告林嶸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證稱:案發當時林佳正、林嘉翔均沒有動手,是其先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之後其和告訴人鬥毆,打來打去,其和告訴人分開後,其就用椅子砸他,他倒了之後,其又拿椅子起來再砸1次,當時林佳正、林嘉翔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本 院卷第264至271頁);

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僅拿電腦椅砸告訴人一下,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有拿電腦椅砸告訴人2次,要屬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憑採。

又證人即被告林佳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一開始不知去告訴人家是要去做什麼,林嶸宗沒有告知我們,至告訴人租屋處是林嶸宗先進去,再依序由林嘉翔及我進入,進去就看到林嶸宗與告訴人打在一起,林嘉翔就站在靠車旁邊,沒有動作,我進去時他們2人就快打完了,是林嶸宗拿電腦椅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然依前述,被告林嘉翔於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被告林佳正亦有持持電腦椅攻擊告訴人,則證人即被告林佳正此部分之證言,係為使自己脫罪及迴護被告林嘉翔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嶸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林嘉翔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5月8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4、61至64頁),是被告林嶸宗、林嘉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林嶸宗、林嘉翔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3人於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10年9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嶸宗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當場給付2萬元;

被告林佳正願給付12萬元;

被告林嘉翔願給付12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嗣後被告林嘉翔於同年9月29日依約給付其餘11萬元,而全部履行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另被告林嶸宗、林佳正迄至本案審判期日僅各給付3萬元、2萬元(被告林佳正先是陳述已賠償3萬元,經告訴人質疑後,表示是託被告林嶸宗賠償2萬元),尚分別有19萬元、10萬元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林嶸宗、林佳正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5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對被告3人之科刑自屬過重而有未洽。

從而,被告林佳正、林嘉翔否認傷害之犯行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林嶸宗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並以拿取電腦椅砸告訴人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頗重,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程度輕重有別;

被告林嶸宗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人、家中有中風之父親及一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清貧,被告林佳正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做工、家中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清貧,被告林嘉翔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菜市場販賣鴨肉、家裡有老婆及剛出生的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69、94、204、275頁,本院卷第258頁);

被告林嶸宗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佳正、林嘉翔僅坦承侵入住宅之犯行,而被告3人如前所述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被告林嘉翔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林嶸宗、林佳正僅履行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嘉翔所科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嶸宗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據被告林嶸宗供稱係其所有,惟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本院審酌該安全帽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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