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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福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廖○婷(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認少年楊○翰(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黃○榕(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姜○泰(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前往其臺中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要求見面不堪其擾,而轉知友人少年張○隆(9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上情,張○隆即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陳○呈(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7年2月14日4時許,前往上址與楊○翰理論並發生口角糾紛,張○隆遂徒手毆打楊○翰,黃○榕隨即以電話向少年蔡○德(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援;
張○隆見狀亦以電話要求少年己○○(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帶人前來支援打架。
己○○當時正在位在臺中市北區之「0000電影館」唱歌,旋即轉知上情給在場之乙○○(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丁○○、少年林○儒(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甲○○(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丁○○知悉廖○婷未滿18歲,且上述等少年係廖○婷或其友人,亦知悉其等均為未成年少年,竟夥同乙○○、己○○、林○儒、甲○○、少年戊○○(8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魚卵」(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魚卵」,己○○、戊○○、林○儒則分別自行騎乘機車陸續前往支援張○隆,並於107年2月14日5時38分許,乙○○、丁○○、甲○○、己○○、戊○○及林○儒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街與○○路口發現楊○翰及蔡○德之行蹤,隨即下車助勢,由己○○持安全帽並由其等分別徒手毆打楊○翰、蔡○德,致楊○翰、蔡○德皆遭打倒而趴在地上(傷勢部分詳見後述)。
二、楊○翰、蔡○德遭打倒在地後,丁○○、乙○○、甲○○及「魚卵」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先把人帶走」等語,命將楊○翰、蔡○德帶回其住處,乙○○、「魚卵」遂將楊○翰、蔡○德自地上拉起,並分別以拉衣服、勾脖子或壓低頭部之方式強押楊○翰、蔡○德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由丁○○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則由乙○○、「魚卵」分別坐於楊○翰、蔡○德二側,而於107年2月14日6時許,抵達丁○○當時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1樓住處下,再強行要楊○翰、蔡○德上3樓,己○○、林○儒亦陸續到場加入上述丁○○等人,丁○○在屋內又要求楊○翰、蔡○德下跪並再次徒手打楊○翰巴掌,復恫嚇稱:不簽的話不讓你們走等語,強制楊○翰、蔡○德簽立和解書且不得報警,丁○○等人即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楊○翰、蔡○德之行動自由。
楊○翰因遭人在前述○○○街與○○路口及上開住處內毆打,受有右臉頰擦傷、疑似右側肩膀挫傷、疑似左側尺骨近端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蔡○德則因遭人在○○○街與○○路口毆打,致受有左前額、右臉頰挫傷、右下背痛、右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嗣於107年2月14日7時許,楊○翰、蔡○德遭強制簽立和解書,且其等友人已報警並撥打蔡○德手機後,丁○○、乙○○、甲○○、「魚卵」及隨後到場之己○○、林○儒才同意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楊○翰及蔡○德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四平派出所,楊○翰及蔡○德始離開上址。
三、案經楊○翰、蔡○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㈡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㈢為否認子女之 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本件案 發當時告訴人楊○翰、蔡○德係未成年少年,而己○○、林○儒、 甲○○、戊○○均為未成年少年,與被告丁○○具共同正犯關係( 詳後述),及廖○婷、黃○榕、姜○泰、張○隆則係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或另調查中),是 就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不得揭露,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2月14日4時許後不久,因張○隆撥打給正在位在臺中市北區之「0000電影館」唱歌之己○○求救,己○○旋即轉知給在場之被告、乙○○、林○儒、甲○○等人,被告因而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己○○,於107年2月14日5時38分許抵達北屯區○○○街與○○路口;
其知悉廖○婷未滿18歲,且上述等少年係廖○婷或其友人,而楊○翰、蔡○德則有自前揭路口搭乘由甲○○所駕駛之前述車輛離去,並於107年2月14日6時許,抵達被告當時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號3樓住處內,且在屋內簽立和解書等情,並就妨害自由部分為承認之表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到場,但沒有動手打楊○翰、蔡○德,在我的住處時,我沒有叫他們下跪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係因張○隆與楊○翰發生口角,在上開路口互毆者均屬年齡相仿之青少年,被告與其等年齡甚有差距,並非事主,與楊○翰、蔡○德亦無仇隙,被告到場時,被告見現場已有己○○、乙○○等多人互毆,被告即下車對在場的人喊叫不要再打本係欲以長輩自居從中協調,被告在過程中均未毆打任何人,亦未教唆他人動手;
到達被告居住處,也請他們雙方冷靜協商,被告因非當事人,並未積極介入,亦未動手毆打楊○翰、蔡○德等語。
㈡經查:1.廖○婷前因認楊○翰及黃○榕、姜○泰因故前往其臺中市北屯區○○○街住處要求見面不堪其擾,而轉知張○隆上情,張○隆即騎乘機車搭載陳○呈於107年2月14日4時許,前往上址與楊○翰理論並發生口角糾紛,張○隆遂徒手毆打楊○翰,黃○榕隨即以電話向蔡○德求援;
張○隆見狀亦以電話要求己○○帶人前來支援。
己○○當時正在位在臺中市北區之「0000電影館」唱歌,旋即轉知上情給在場之被告、乙○○、林○儒、甲○○等人。
被告知悉廖○婷未滿18歲,且上述等少年係廖○婷或其友人,亦知悉其等均為未成年少年,由被告駕駛車牌前述車輛搭載甲○○、乙○○、「魚卵」,己○○、戊○○、林○儒則分別自行騎乘機車,陸續於107年2月14日5時38分許,抵達前述○○路口並發現楊○翰及蔡○德之行蹤。
嗣楊○翰、蔡○德遭打倒在地後,起身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即由被告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則由乙○○、「魚卵」分別坐於楊○翰、蔡○德二側,並於107年2月14日6時許,抵達被告當時所承租之前述新民路住處內,己○○、林○儒亦陸續到場,楊○翰、蔡○德則在屋內簽立和解書。
嗣於107年2月14日7時許,楊○翰、蔡○德友人已報警並撥打蔡○德手機後,甲○○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楊○翰及蔡○德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四平派出所,楊○翰及蔡○德始離開上址。
楊○翰受有右臉頰擦傷、疑似右側肩膀挫傷、疑似左側尺骨近端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蔡○德則受有左前額、右臉頰挫傷、右下背痛、右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楊○翰、蔡○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另案訊問、審理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偵查卷宗【下稱297少連偵卷】第139至141、151至153、271至277、329至332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419號卷宗【下稱419少護卷】第5至43頁;
原審卷第329至346頁),核與證人陳○呈於警詢、原審法院另案訊問、審理時(參297少連偵卷第55至61頁;
419少護卷第5至43頁)、證人張○隆於警詢時(參297少連偵卷第71至79頁)、證人林○儒於警詢、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原審審理時(參297少連偵卷第89至97頁;
427少護卷第5至15頁;
原審卷第403至429頁)、證人戊○○於警詢、原審法院另案訊問、審理,本院審理時(參297少連偵卷第105至111頁;
419少護卷第5至43頁;
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
證人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另案訊問、審理時(參297少連偵卷第119至127頁;
419少護卷第5至4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參297少連偵卷第375至379頁;
419少護卷第5至25頁;
本院卷一第276至291頁)、證人黃○榕於警詢時(參297少連偵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姜○泰於警詢時(參297少連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廖○婷於警詢時(參297少連偵卷第167至17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陳○呈107年5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隆107年4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儒107年4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107年4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7年5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楊○翰之清泉醫院10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蔡○德之清泉醫院10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參297少連偵卷第63至69、81至87、99至103、113至117、129至137、177至203、207至209、2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5805號函暨檢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631號卷宗第3至6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楊○翰及蔡○德,且楊○翰及蔡○德亦係自願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及簽立和解書等語,惟:⑴楊○翰先於偵查證稱略以:我與張○隆發生口角後要離開,張○家隆就叫了11、12人來打我,分別騎車跟開車過來,全部的人都下車把我和黃○榕、姜○泰跟蔡○德圍住;
所有的人,包含被告在內就打我,被告揮拳也有踢我,蔡○德過來將打我的2、3人拉走,蔡○德就跟著被打,之後我跟蔡○德被包含被告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拉上車,我上車時,被告在駕駛座,我和蔡○德在後座旁邊各坐一個人;
我被拉上車後,我的頭就被旁邊喝酒醉的人壓著,被告問我說有沒有打張○隆,我說沒有,被告在車上有巴我,喝酒醉的那個人有巴蔡○德;
到了之後,喝酒醉的人陸續把我和蔡○德拉下車,將我們頭壓著,然後走樓梯上去,我們前面有4、5個人,後面有2、3個人,進屋內後還有之前打我們的人走進來,我不知道姓名但我可以認得出來是誰;
被告一進去就跟我和蔡○德說要講實話,不然不管誰錯都會被打;
張○隆說我有打他,被告就打我巴掌,蔡○德被喝醉酒的那個人踹;
之後就將我們押在屋內,被告時不時就打我巴掌,過了1小時,因為黃○榕、姜○泰被帶去警察局,警察打蔡○德手機,後來警察就叫我們過去,打我們的人就將我與蔡○德載到警察局;
我們是被押上車,我當時被打,頭暈暈,他們講一講就把我們拉上車,我有講不要,也有掙扎,我作勢要跑的方式掙扎;
被告將和解書拿出來,被告先簽,內容我沒看到,我被押著簽;
我可以認得出被告,因為他是裡面年紀最大的,我不會認錯等語(參297少連偵卷第272、273、330頁);
復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上開住處內,是一位看起來50幾歲的人打我,並逼我們寫和解書,還恐嚇我們不可以跟人家講被打等語(參419少護卷第1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跟張○隆起衝突才會被打,發生的經過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蔡○德當天也有走路到現場,蔡○德並沒有一開始就跟我、黃○榕在現場,是黃○榕打電話叫蔡○德來的」、「蔡○德來了之後,我們的人沒有比張○隆這邊的人多,因為張○隆還有找別人來,是我不認識的,對方有開車到場的,也有騎車的,總共有13、14個人,他們到現場之後打我跟蔡○德,他們怎麼樣打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打我的人有包括在庭被告丁○○,被告是開車來的,有人跟被告一起來,但我不認識,被告車上有載一、二個人,被告來的時候沒有對我說什麼。
被告怎麼打我的我忘了,除被告之外,乙○○跟其他人也有動手打我,我不知道其他打我的人是否有聽誰的指示」、「他們把我們押上被告一開始開來的車子,並把我們帶到被告的住家。
我們是被不認識的人拉上車的,一個人拉我、一個人拉蔡○德,我們有抗拒,我往後退,但一個人就可以拉得動我,把我直接拉上車,我跟蔡○德都坐上同一台車,被告跟我們同車,被告是駕駛,副駕駛也有人坐,但我不認識那個人,我跟蔡○德坐在後座,還有另外二人也坐在後座,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這二個人分別坐在我跟蔡○德的左右,在車上我有被巴頭,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
後來我跟蔡○德被帶到被告的住家,到被告住家後被告還有打我們,被告叫我跟蔡○德跪著,賞我們巴掌,因為被告質問我們有無打張○隆,我說沒有,最後有拿和解書給我們簽,但我們跟對方沒有和解,是他們逼著我們簽和解書的,因為當時我被打,對方又人很多,所以他們叫我們簽我們不得不簽」、「在被告上開住處有幾個小時,中間我沒有說要離開,我也無法直接離開,因為人很多,後來是警察局打電話來給他們,他們才載我們去警察局,我們到警察局之後我沒有報案,當天我也沒有製作筆錄,是後來才去製作筆錄的,我當時沒有報案是因為,他們送我們到警察局時人都還在外面堵著我,而且他們有叫我們不能報警」、「不含我們這邊的人,對方大概13、14個人,連被告在內,我全部都不認識,都是第一次見面,群毆的時候,一開始起頭是乙○○把我拉出去,後面被告上來賞我巴掌。
我沒有注意是一開始全部的人都到齊才開始群毆,還是中間陸續有人加入,但群毆之後,打到一半時被告的車才開過來,被告下車中途加入。
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過來,車上下來二個或三個人,我有看到被告打我,當時還有其他人打我,被告是用手打我,沒有拿工具,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說什麼話,被告是一下車就走過來打我」、「我有聽到被告叫別人把我跟蔡○德二人帶上車,被告講這句話之前並沒有說大家去某個地方談之類的話,直接就跟別人說把我們帶上車」、「我親耳聽到被告直接叫我們跪著,也是被告打我巴掌,在簽和解時,拿和解書過來的是別人,但叫我們簽的也是被告,被告當初怎麼講的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直接叫我們簽,原本我跟蔡○德二人有稍微遲疑,被告原本要賞我巴掌,我簽了他就沒有打了。
簽和解書時我們是坐在地上,現場大概有七、八個人,被告坐在沙發上。」
、「我所受前述傷勢有部分是在外面即上開路口被打時受傷的,一直到了新民路又被打,是二處被打的累積。
在○○○街時有人拿安全帽,但我不知道我的骨折是否因為遭安全帽毆打造成的,拿安全帽的人不是在庭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329至336頁),其前後均堅指在上開路口先遭被告徒手毆打,又經被告指示被強押上車至被告前述住處內,復遭被告持續毆打並強制簽立和解書等節,且亦證述因被告年紀與其他在場之人有顯著差距而無誤認之情,其所受傷勢係經上開2處地點遭毆打後所致之傷害。
⑵蔡○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凌晨4點多,黃○榕打電話給我說楊○翰被打,叫我過去,我到場之後看到張○隆與楊○翰不知道在講甚麼,張○隆叫的人就過來,約3、4臺機車、1臺轎車到場,約有10幾個人下車把我們圍起來,張○隆就指楊○翰,喝醉酒的人就把楊○翰拖出來,所有人包含被告就開始打楊○翰,拿安全帽或用拳頭,我當時看被告手上還有拿甩棍,我過去幫楊○翰,把他拉出來,叫他們不要再打,他們就連我一起打,約過了2、3分鐘,被告叫他們把我和楊○翰帶上車,我那時候還趴在地上,被告拉我外套先拖著我,楊○翰當時也趴在旁邊,另一個人拖楊○翰,先拖一小段,在馬路上時,他們將我跟楊○翰推上車,被告在車上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最後載我們回來的人,我和楊○翰坐後座時旁邊各坐一個人;
被告在等紅燈時用手巴我跟楊○翰的頭,並要後座的人把我跟楊○翰的頭壓下來;
到了被告住處,右邊胖胖的人拉我們下車,喝酒醉的人叫我們跪在車子旁;
後來上樓進入屋內後,被告就叫我們跪在地上,並問我說為何要嗆張○隆,我沒有回答;
講一講後,被告就叫我們簽和解書,並說如果不簽的話不讓我們走;
簽完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警察說我跟楊○翰在他那裡,剛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把我們載去警察局,被告還問我們說知道等一下在警察局時要講甚麼;
我們不是自願上車,被告當時把我從地上拉起來拖一小段,後來是後座胖胖的人將我跟楊○翰推上車;
我有往反方向退表示不願意上車,被告一直拉,我右邊的人一直推我;
在被告上開住處時待了1、2個小時等語(參297少連偵卷第274至276頁);
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上開住處時,我與楊○翰都被打,被告叫我們跪在地上,就有人從後面打我,我不知道有幾人打我,然後又逼我們簽和解書等語(參419少護卷第19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楊○翰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所以我才過去的,過去之後我有看到一個人,但我忘記那個人的名字叫什麼了,我過去跟那個人講話,問到底發生什麼事,問完之後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就這樣而已,我跟對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我們還留在附近,對方有其他人過來,什麼人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一群,那時是騎機車的先來,接著開車的就來了,騎車跟開車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現在我也已經忘記他們叫什麼名字。
這些騎車跟後來開車的人都有下車,我看到他們一下車之後直接去打楊○翰,就是車子全部都到了,全部人直接衝過來,前面有一個帶頭的先說哪一個是楊○翰,楊○翰原本坐在中間,對方問完之後,楊○翰說是我,接著楊○翰直接被拖出去打,我去拉開打楊○翰的那個人,有幾個人打楊○翰我沒有辦法算很清楚,反正人全部都是湧上去,對方來了幾個人我現在也無法確定。
對方打楊○翰的時候有使用安全帽。」
、「被告是怎麼來的我沒有確實看到是機車還是汽車,反正就是在現場看到被告,我記得被告跟我講話的時候,我人趴在地板上,可是我有聽到收甩棍的聲音,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動手打我或楊○翰,但我被打完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就是站在我後面的那個人。
我沒有辦法看到人是誰,因為我那時是趴在地板上,可是當時站在我旁邊那個人是直接蹲下來,跟我說「阿你很厲害嗎(台語)」,蹲下來的這個人就是被告,但我在當場是沒有聽到被告在指揮或發號施令給其他人。
後來我跟楊○翰是被人家押走的,被打完之後被告跟我說『阿你很厲害嗎?(台語)』,講完之後被告就跟他朋友說『先把人帶走(台語)』,之後有二個人負責把我跟楊○翰拉起來,我們原本是正的走,後面他們把我跟楊○翰的頭壓低,完全是看著地板,所以根本看不到前面的路,是他們拉著我們走的,過程中我們有想要逃跑,但因為那時一直被他們拉著衣服,還有人勾著我們的脖子,所以我們就直接被推上車,在車內我們是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側有其他人,被告負責開車,副駕駛座有其他人。」
、「後來被告把我們開車載到他的住所,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
開車到被告住所的途中,在車上我的頭有稍微抬起來看,被告等紅綠燈時直接轉過來往我頭上巴下去,被告說「叫你低下頭你沒聽到嗎(台語)」,在車上只有打這一次,到被告的住家之後,我們原本是在樓下停車場,被告停完車叫我們先下車,下車後被告叫我們先跪在他的白色車子旁邊,後來有進到屋內,被告先叫我們上去,一樣是先跪著。
被告先開完門之後我們就進去了,一開門,被告的住家內有二個女生,是一開始沒有在○○○街現場的,後來被告的住家內總共有幾人,我現在沒有印象了。
被告叫我們跪著之後,先講我們在○○那裡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一剛開始因為是楊○翰先跟那邊的人發生一些,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面才叫我去的,所以被告先把楊○翰叫過去他面前,楊○翰前面先沒有講話,被告就動手打楊○翰的頭,講完之後,被告叫我跟楊○翰簽和解書,簽和解書時我們也是跪著」、「和解書內容是他們寫的,他們寫甲方、乙方因為口角衝突發生一些事情,裡面的字寫完之後,下面有個甲方、乙方,最下面有一行還是有幾行,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
我跟楊○翰都有簽和解書,甲方好像是一剛開始先跟楊○翰起衝突的那個人,當時是被告叫我們簽的,但我不知道和解書是被告請誰幫他代寫的還是怎麼樣。
我們簽和解書是因為不簽他不讓我們走,過程中我們被人家押在那裡,如果說要離開一定會被打,簽完和解書之後我們有順利離開,他們開門請人把我們載去派出所。
」、「在這件事情以前跟當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認識,只有看過,但事情發生完之後被帶去住所,處理事情的人就是被告,在後面處理案件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丁○○,我是記得被告的長相,後面才連接起來的,而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被踹的時候,蹲下來跟我講話的就是在庭的被告。」
、「我是被強拉上車的,有人拉,還有人直接架在我脖子上,當時我的側邊有一個人,後面或旁邊還有跟著一個人,左邊的人拉著我,另一個人是直接勾著我脖子,這二人跟我有肢體接觸強帶我上車,楊○翰那邊我無法確定,因為楊○翰是在我後面。
我無法確定架著我的二人有無跟我上同一台車,因為他押我的時候,我的臉完全沒有辦法轉過去,我可以確定的是有二個人拉著我,但是我不確定這二人中誰跟我一起上車。
在我被架上車之前,被告蹲下來跟我講話,講完話之後,我有聽到被告隨口對他們那群人說先把人帶走(台語)」、「那時我跟楊○翰有想逃跑,但跑是能跑去哪裡,我跟楊○翰都受傷了,人真的已經痛到一個不行,也很不舒服了,而且我下車才發現,我的手一直在流血,我們想跑,但覺得身體太痛沒辦法跑,如果跑不遠,人家又跑上來追,我跟楊○翰不是一定又要再被打一次。
之後是被告過來帶我們上樓的,我沒有印象上樓的時候有多少人,可是我知道後面有騎機車的跟上,上樓之後是被告叫我們跪著的,我聽到被告說『你們兩個先跪在那裡(台語)』,我們就跪在他電視機前面。
楊○翰有在被告面前被被告打,我的部分我是頭被人家巴,可是我那時頭沒有轉過去,沒有看到後面打我的人是誰,我有看到被告打楊○翰,直接往楊○翰的頭上巴下去,因為被告那時在問楊○翰事情,但大致上問什麼,我無法確定被告到底問了些什麼,反正就是問一問之後就直接巴楊○翰的頭。」
、「我在被告住處有被打,但沒有被打傷,診斷證明書上所示的傷勢,都是在○○○街現場被打的。」
等語(參原審卷第338至345頁),亦詳細證述與楊○翰在上開路口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情形,又其係經被告命:「先把人帶走(台語)」後遭乙○○等人以上述強押方式推入上開車內載至被告前述住處,在屋內復與楊○翰遭被告徒手毆打及出言恐嚇不簽不讓楊○翰、蔡○德走等語而強制其等簽立和解書,直至警方來電後才將其等載至警察局,其所受傷勢係在上開○○路口遭毆打所受傷害等節,均與證人楊○翰上開所證重要過程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致,指證歷歷而無歧異矛盾之處,可以採信。
3.證人張○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之後我不知道是誰有推楊○翰、蔡○德上車;
我進到屋內,就看到有一中年男子要求他們寫和解書等語(參297少連偵卷第75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與他二位朋友有出手毆打楊○翰、蔡○德,並沒有拿武器;
被告指使他原本坐在車內之友人,將被害人押上車並帶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
我知道被害人有被逼簽立和解書並遭恐嚇不得報警;
我有聽到打巴掌的聲音,但何人出手、何人被打我不清楚,因為我在房間內,他們在客廳等語(參297少連偵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下就過去打人,看起來就是兩個小朋友,前後打了二次,打完被告就上車,被告就大聲說把人帶,那二個人也就被他們帶上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4至297、299頁);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和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押到被告住處,被告沒有動手,他是用講的,叫我們將被害人帶回去講;
被告在上開住處有給被害人寫切結書等語(參297少連偵卷第355頁;
參本院卷一第280、282頁);
渠等就被告有出手毆打楊○翰、蔡○德,並係由被告指示將其等強押回被告上開住處並簽立和解書等情,亦與證人楊○翰、蔡○德前揭證述之重要情節大體相同,己○○證詞雖部分陳述與之略有出入,惟未達重大扞格程度,足認證人楊○翰、蔡○德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所本,顯屬有據。
4.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與前述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被告既明確知悉係因支援張○隆而與其他上述乙○○等人抵達前述路口,其主觀上當已與其他到場之人形成一同行為之共識,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是去支援,支援就是打架的意旨(參本院卷一第290、291頁),且被告確有毆打楊○翰、蔡○德之行為,更對蔡○德出言稱「阿你很厲害嗎(台語)」等語,益徵被告前往該處時與其他乙○○、己○○、林○儒、甲○○、戊○○等人確有形成傷害楊○翰、蔡○德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僅係到場勸架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被告確有共同為傷害楊○翰、蔡○德之犯行無誤。
又楊○翰、蔡○德經被告與乙○○、己○○、林○儒、甲○○、戊○○等人分別毆打後已倒地受傷,依當時情勢,其等遭受被告與多人突然下車圍困並以此暴力方式打趴在地,被告等已共同產生使其等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脫逃之情形,衡情當無可能在被告住處進行任何與張○隆糾紛協商之主動意願,可認楊○翰、蔡○德係經被告指示將人帶走等語後,遭乙○○、「魚卵」等人將楊○翰、蔡○德自地上拉起,並分別以拉衣服、勾脖子或壓低頭部之方式強押楊○翰、蔡○德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即由被告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則由乙○○、「魚卵」分別坐於楊○翰、蔡○德二側以控制其等行動,至此楊○翰、蔡○德確已開始遭被告與乙○○等人共同壓抑其等行動之形成意思,甚為明確。
又楊○翰、蔡○德經押往被告上開住處後,己○○、林○儒亦陸續到場加入上述被告等人,在此人多勢眾情形下,被告復在屋內要求楊○翰、蔡○德下跪,並再次徒手打楊○翰巴掌,同時恫嚇稱:不簽的話不讓你們走等語,顯有傷害楊○翰與恐嚇楊○翰、蔡○德之行為,其等因而遭強逼簽立和解書且不得報警,被告與乙○○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將楊○翰、蔡○德自地上拉起後持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然係剝奪人身自由。
嗣於107年2月14日7時許,楊○翰、蔡○德遭強制簽立和解書,且其等友人已報警並撥打蔡○德手機後,被告、乙○○、甲○○、「魚卵」及隨後到場之己○○、林○儒才同意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楊○翰及蔡○德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四平派出所,楊○翰及蔡○德始離開上址,足徵被告與乙○○等人以前述傷害、恐嚇、強制之非法手段持續相當一段時間剝奪楊○翰、蔡○德之行動自由,直至楊○翰、蔡○德抵達警局之時止,是被告所為已然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楊○翰及蔡○德係出於自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⑴證人林○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一直擋他們不要打人,說有什麼事情回家再好好講;
在我看到2 個被害人被押的時候,被告距離被害人以及己○○跟「魚卵」的位置很遠,被告後面一直喊,過去拉乙○○他們不要打架,後面乙○○講不聽,他就不理了;
被告只有說:「有什麼事情我們回家再講就好」,可是乙○○跟「魚卵」就把他們強押上車;
我有看到他們一進去被告住處,乙○○跟「魚卵」就逼他們下跪;
被告沒有逼他們下跪,我很確定完全沒有,因為他們那時候酒喝多,都已經累了,回去就差不多要睡了;
在被告租屋處的前後過程中,被告沒有直接跟楊○翰及蔡○德德進行對話,完全沒有談到等語(參原審卷第404至420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有搭被告的車前往現場,過去的目的在瞭解,後面就打起來了,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人,被害人是自己上我們的車的,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坐在沙發上,沒有打人,只是一直跟他們講話開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至31頁)。
⑶然證人林○儒、乙○○前揭證述內容與上述證人等證詞均不相符,且與證人林○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毆打他人,也沒看到任何人押被害人上車等語(參297少連偵卷第3頁)迥然不同,可見林○儒其證詞反覆翻異;
再乙○○稱,當日酒醉了,但對於自己如何到場,到場目的為何等,則均甚清晰,惟對被告到場後有何作為等關係本案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則以忘了或不知道沒看見等語迴避,況乙○○本身尚因本案被起訴(尚未終結,參本院卷二第14頁,乙○○所述),是其證述內容,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
況林○儒、乙○○之證述,既與其他證人等所證有重大出入,亦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自難單憑其等證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楊○翰及蔡○德簽立之上開和解書,並未扣案,依證人楊○翰及蔡○德上開等證述及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確有楊○翰及蔡○德賠償之條款或其他具體給付金錢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張○隆、甲○○二人;
然查,張○隆已未居住原地址而行方不明,且戶籍經遷移至臺中市大雅戶政事務所,已無從再予傳喚,被告嗣亦表示捨棄該證人(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39、160、161頁,卷二訴訟資料密封袋),另甲○○則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參本院卷一第131、185、251至260頁),且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有如前述,本院認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爰不再傳喚甲○○,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另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1.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2條上開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楊○翰及蔡○德自上開路口遭拖行並押上被告之上開車輛起,至經搭載至警局之時止,已遭拘束達相當之時間,確生限制行動自由之結果,雖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然經被告藉由彼等人多勢眾之優勢、出言恫嚇等脅迫方式使楊○翰、蔡○德之意思自由繼續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被告使楊○翰、蔡○德下跪、簽立前述和解書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行使權力之行為,係屬剝奪楊○翰、蔡○德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楊○翰、蔡○德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行為,則被告之出言恐嚇、強制等行為仍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出手毆打楊○翰,致楊○翰在前述2處遭傷害而併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中所為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楊○翰、蔡○德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此部分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與乙○○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林○儒、甲○○、戊○○間;
及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乙○○、「魚卵」、少年甲○○及隨後加入之己○○、林○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對楊○翰及蔡○德各基於同一目的,分別於同時、同地,各以徒手毆打、強押上車至住處等同樣手法,傷害楊○翰及蔡○德,及剝奪楊○翰及蔡○德之行動自由,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犯己○○、林○儒、甲○○、戊○○,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犯甲○○、己○○、林○儒,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共犯己○○、林○儒、甲○○、戊○○,及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共犯甲○○、己○○、林○儒,共同故意對少年楊○翰、蔡○德分別為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同時具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因判決格式簡化原則而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於主文書明「累犯」等),並審酌被告夥同乙○○、上開等少年一同赴前述○○路口支援,毆打楊○翰、蔡○德成傷,又以非法之方式剝奪楊○翰、蔡○德之行動自由,其等所受傷勢均非輕,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亦達數小時,造成楊○翰、蔡○德精神及身體受有傷害,事後亦未與楊○翰、蔡○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另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有相似之處,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案時年齡、犯罪期間長短與模式,並斟酌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承認妨害自由,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妨害自由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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