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1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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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2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曾提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目前有無新的偵辦進度,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攸關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有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在民國109年4月16日、5月11日、7月15日及8月19日所犯,其中第3次及第4次犯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500元,量少價微,且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原判決就本案被告在109年7月15日及8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③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今年只有25歲,年紀很輕,雖然販毒行為不對,但是被告始終有正常工作,一時失慮,犯了這麼重的罪,請庭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42頁)。

(二)經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克克」之男子,並在扣案之手機內指出其與綽號「克克」之男子間LINE對話內容(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然仍未能提供綽號「克克」之男子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偵字第2602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45頁、第168頁、第172頁),迄今檢、警均未能因而查獲綽號「克克」之男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3日中檢增秋109偵26027字第10991064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9102號函(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2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中檢增秋109偵26027字第1109006846號函(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附卷可稽。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使用手機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轉帳給綽號「克克」之男子,只要調閱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到綽號「克克」之男子使用之銀行帳戶,就可以查悉綽號「克克」之男子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都是現金交易」(偵卷第26027號卷第24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我有跟警察說,我不知道對方名字,我前幾次在臺中藥頭家附近的公園買的,後面一次是對方用全家店到店寄貨給我。

原本預定109年8月30、31日這兩天我要去台北玩,還沒跟藥頭約好,我有跟藥頭說我要去台北,但是沒有說要買多少,我們都是見面再說要拿多少等語(偵卷第26027號卷第14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於110年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之內容「被告雖不知『克克』之年籍資料,但向其購買後,均是當場以手機操作線上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

亦即只要調閱被告『新光銀行』之帳戶明細,即可由綽號「克克」之銀行帳號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不符;

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上訴狀均未曾陳稱其向「克克」購買毒品係以轉帳方式交付價金,突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主張,顯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符,又其上開主張是否確係「與其所涉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具有直接關聯性」,亦或僅屬「對他人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亦屬不明。

況被告所述係自『新光銀行』帳戶內轉帳給綽號「克克」之男子支付毒品交易價金乙情,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縱或被告曾使用手機轉帳給綽號「克克」之男子,然所查得之銀行帳戶,是否確為綽號「克克」之男子所有亦或僅為人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交易毒品之款項?是否為其所涉犯本案之毒品來源交易?均仍不可而知;

亦即,循線所查悉銀行帳戶所有人,是否即可查獲「本案」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事證是否即已臻至起訴門檻?是否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均仍屬不明。

是本案迄今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距離查獲「本案」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②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案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以被告與警方網路巡邏人員於「HI FUN」之對話內容,被告應該非偶一販賣毒品(偵字第26027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5年1月(2罪)、4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況考量本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12年4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量刑顯無過重之處。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2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4 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蘋果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者,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即張世宗、劉奕志、白浩廷(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其居所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前述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承翰及公設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8 月16日止,嗣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6日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完畢而於同日觀護結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其前揭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論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後是否經撤銷,其本案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6027 號偵卷第17至25、143 至146 、167 至168 、171 至172 、193 至195 、217 至219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核與證人張世宗、劉奕志、白浩廷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6027 號偵卷第27至30、45至47、131 至133 、173 至176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扣案可證,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世宗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被告與證人白浩廷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證人白浩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 張、楊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9 年4 月16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與證人劉奕志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見第26027 號偵卷第55至75、99、197 至199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免費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6027 號偵卷第17至25、143 至146 、167 至168 、171 至172 、193 至195 、217 至219頁、本院卷第104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吸食器經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110號鑑驗書1 紙(見26027 號毒偵卷第233 頁)附卷可參,而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104 頁)。
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卷第65至67、101 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已如前述,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經查,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較為嚴格。
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或施用,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309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3日中檢增秋109 偵26027 字第10991064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10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9102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憑,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甫生效施行,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其販賣數量、獲利均非龐大,犯罪動機亦僅係為圖些微毒品供己施用,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約4 年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不能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因參酌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且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的,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
足見立法者係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故修正提高法定刑度,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流竄之目的,自難以被告於上開規定甫施行生效後即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等情,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圖些微毒品供己施用及年紀尚輕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為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販賣對象人數等情;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完成戒癮治療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吸食器及夾鏈袋,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 份(見查扣字卷第14、17頁)在卷可稽,各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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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交易  │  備註  │
│號│毒├───────┤                                      │金額  │        │
│  │者│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1 │張│109 年4 月16日│楊承翰於109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27分許,│1萬元 │即起訴書│
│  │世│晚上1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世宗聯繫約定交易第二│      │犯罪事實│
│  │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於同年月15│      │欄㈠  │
│  │  │臺中市南區文心│日上午8 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      │        │
│  │  │南路888 號6 樓│世宗,約定於翌日(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之23張世宗住處│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宗。楊承翰於同年月16│      │        │
│  │  │樓下          │日晚上11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世宗傳│      │        │
│  │  │              │訊「出發囉」等語後,於左列時地,與張世│      │        │
│  │  │              │宗碰面,並以1 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予張世宗收受,楊承│      │        │
│  │  │              │翰當場收取價金1 萬元而交易完成。      │      │        │
├─┤  ├───────┼───────────────────┼───┼────┤
│2 │  │109 年5 月11日│楊承翰於109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 分許,│1萬元 │即起訴書│
│  │  │晚上9 時52分許│經張世宗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向楊承翰│      │犯罪事實│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      │欄㈡  │
│  │  │張世宗上址住處│即約定於當月10日以後,由楊承翰以1 萬元│      │        │
│  │  │樓下          │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宗。楊承翰│      │        │
│  │  │              │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25分許、晚上9 時42│      │        │
│  │  │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世宗進行毒品│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與│      │        │
│  │  │              │張世宗碰面。楊承翰即以1 萬元為代價,販│      │        │
│  │  │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與張世宗│      │        │
│  │  │              │收受,並現場收取價金1 萬元而交易完成。│      │        │
├─┼─┼───────┼───────────────────┼───┼────┤
│3 │劉│109 年7 月15日│楊承翰於109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45分許至│3000元│即起訴書│
│  │奕│下午1 時42分許│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      │犯罪事實│
│  │志├───────┤ne傳訊劉奕志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欄㈢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安非他命與劉奕志事宜後,劉奕志即於左列│      │        │
│  │  │墩十街173 號楊│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與楊承翰碰面。楊承│      │        │
│  │  │承翰居所前    │翰當場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劉奕志收受,並當場向劉奕志│      │        │
│  │  │              │收取價金3000元,而交易完成。          │      │        │
├─┼─┼───────┼───────────────────┼───┼────┤
│4 │白│109 年8 月19日│楊承翰於109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2500元│即起訴書│
│  │浩│晚上8 時30分許│經白浩廷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向楊承翰購買│      │犯罪事實│
│  │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約定│      │欄㈣  │
│  │  │臺中市南屯區文│以2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心南路288 號12│命1 公克與白浩廷。嗣楊承翰於同日晚上7 │      │        │
│  │  │樓之2 之白浩廷│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白浩廷以匯│      │        │
│  │  │居所內        │款方式給付價金後,白浩廷隨即於同日晚上│      │        │
│  │  │              │7 時10分許,匯款價金2500元至楊承翰申辦│      │        │
│  │  │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      │        │
│  │  │              │承翰即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公克與白浩廷收受,而交易完成。│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
 │1   │IPhoneXS MAX蘋果│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附表一所示購│
 │    │廠牌手機1 支(含│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張)     │                              │
 ├──┼────────┼───────────────┤
 │2   │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
 │    │                │事實欄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
 │    │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
 │3   │玻璃球吸食器4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
 ├──┼────────┤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4   │夾鏈袋7只       │收。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犯│附表一編號1 │楊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
│  │罪│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2 │事│附表一編號2 │楊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
│  │實│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3 │欄│附表一編號3 │楊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㈠├──────┼─────────────────────┤
│4 │  │附表一編號4 │楊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㈡  │楊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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