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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菁洵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菁洵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由王菁洵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暨張貴閔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係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1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王菁洵(下簡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王菁洵為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王菁洵、指定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及蓋用「張貴閔律師」印章,並無被告王菁洵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內雖表明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惟原審辯護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有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王菁洵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暨張貴閔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旨,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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