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1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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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14 、18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進財與張春龍為朋友,且同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畔附近之某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工作,惟雙方因對種菜、養雞等之意見歧異,且張春龍曾以不雅字眼辱罵許進財,其2 人因而心生嫌隙。

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張春龍又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 段附近之土地公廟,以言語辱罵許進財,引起許進財不滿,許進財遂於翌日(3 日)上午5 時20分許,從其住處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 把(下稱本件鐮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騎乘腳踏車至本案農地等候張春龍,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張春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農地附近之水泥地(即東關幹170 分21右1G7852AD71電桿旁)停好機車後走至雞寮旁,許進財即上前與張春龍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詎許進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本案農地位處偏僻,平時鮮有人車經過,且與最近之民宅或店家距離甚遠,若在如此偏遠之本案農地上大量出血,尋求立即之醫療救護極其不易,將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乃手持本件鐮刀朝張春龍之腰部、四肢等部位揮砍,過程中,張春龍往旁邊逃跑並跌倒在水泥地上時,許進財仍繼續持本件鐮刀追砍張春龍,致張春龍因頭部、後背腰部和四肢共受11處銳器傷(其中,右足踝內側傷口長6 公分、深約2.5 公分,右臂外側近肘處深切傷14×4 公分、深約4.5 公分,左前臂外側近肘處之切砍傷8 ×2 公分、深約4 公分,左小腿後下部之切割傷傷口長5 公分、深約3.5 公分),因流血過多而倒退至水泥地之大石頭上坐下,許進財見狀,即先將本件鐮刀藏置在本案農地之草叢中,且將其原本穿著之雨鞋更換為拖鞋後,始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東勢區東關路5 段503 號之唯鑫便利商店,請羅○政報案稱有人被砍傷,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後,並呼叫救護車前往本案農地將張春龍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惟張春龍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進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107 頁),僅辯稱:當初是因為和被害人張春龍(下稱被害人)吵架,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殺他,那時候在吵架,我也不能說沒有砍他,他倒了,我看到血在流,看他怎麼樣,我嚇到了,趕緊去叫救護車及警察,後來我就沒有走,我跟警察在現場,後來就被關了,先前不是我不承認,很好的朋友死在我手上,我每天都睡不著,我每天早上5 點都會到本案農地,案發當天不是去埋伏,也沒有藏鐮刀,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不知道當時發生的狀況,人在發生重大的非常震撼事件時,例如說地震或是爆炸,非常慌張,可能一時腦筋會出現空白狀況,殺人這種事情,用這種兇器,如果不是常有做這種事的人,真的會出現一片空白,被告從頭至尾,對其他的事情他都沒有否認,只有否認拿刀砍人這件事情,被告當時應該是相當震撼,一般人終其一生,都不可能有這種經歷,無法真正體會;

被告當天不是預謀犯案,因為他經年累月會去那裡,應該是被告當初要找被害人理論,剛好有鐮刀在手上,然後一時衝動發生衝突,從被告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來講,被告應該是一時氣憤而犯案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01 、107 、137 頁),核與證人羅○政於警詢時(見偵14114 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何○書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79 至00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 至5 頁;

相卷第23至24頁)、被告之行經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 至19頁)、被告傷勢及遭噴濺血跡部位照片(見警卷第47頁)、手繪鐮刀圖(見警卷第49頁)、本案農地現場地面血跡分布照片(見警卷第51頁)、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及蒐證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3 至185 頁;

相卷第55至85頁;

偵14114 卷第199 至239 頁)、被害人遺體及衣物相驗照片(見警卷第187 至220 頁;

偵14114 卷第000 至2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000 年5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見警卷第83至93頁;

偵14114卷第285 至29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21 至00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00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 年5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見偵14114 卷第155 至165 、291 至301 頁)、0000000 殺人案現場位置圖(見偵14114 卷第167 頁)、警方於109 年5月25日借提被告返回案發現場取出兇刀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說明(見偵14114 卷第169 至179 、261 至26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4114 卷第189 至197頁)、本件鐮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測量及採證照片(見偵14114 卷第262 至265 頁)、警方帶被告至現場模擬相關位置照片及示意圖(見偵14114 卷第266 至267 頁)、被害人傷勢位置示意圖(見偵14114 卷第269 頁)、證物清單(見偵14114 卷第271 至272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4114 卷第273 至2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5247號鑑定書(見偵00000 卷第277 至28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8730號鑑定書(見偵14114 卷第281至282 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4114 卷第28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 ㈠依①證人羅○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要前往伊之果園時,路過本案農地,有看到被告坐在本案農地那邊,當時被告臉色看起來很不高興,伊問被告為何這麼早就到,被告說他要等被害人,並說被害人都用三字經罵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6 、158 、159 頁);

②證人羅○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被告抱怨過被害人,被告常為了賣菜、養雞的錢與被害人吵架,他們兩人因此從109 年4 月中旬開始有點不愉快;

被害人於109 年5 月2 日有在土地公廟,很多人在場時,以三字經罵被告,當時被告雖不在場,但被告在不遠處的涼亭,可以聽得到被害人在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175 頁);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案發當天比被害人早到本案農地,當天早上6 時許,伊遇到羅○標,伊有告訴羅○標說伊在那邊要等被害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288 頁)。

足見被告與被害人自109 年4 月中旬起,即因賣菜、養雞等事宜而有嫌隙,案發前一日,被告又遭被害人辱罵,被告遂於案發當天較被害人早抵達本案農地,欲等候被害人到場。

㈡又①證人羅○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前往果園時,有遇到被告,之後伊要離開果園時,僅看見被害人在本案農地那邊,那麼早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農地那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162 、163 頁);

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現場只有伊與被害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天事發現場只有伊與『阿龍』(即被害人)兩人在場等語相符(見偵14114 卷第146 頁)。

足見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現場。

㈢被告①於109 年5 月4 日警詢時供稱:伊看到被害人全身是血時,就先去旁邊將雨鞋換成拖鞋,再騎腳踏車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3頁);

②於109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案發5 月3 日當天警方有詢問你刀子在何處?你為何沒有跟警方坦承藏放何處?)因為我在現場聽到警方說『阿龍』死了,我驚覺事情大條,不敢講。」

、「我看到『阿龍』渾身是血坐在石頭上,我很害怕就掉頭走到貨車前,將鐮刀棄置在藍色小貨車前方約5 公尺處的草叢。」

等語(見偵00000 卷第146 至148 頁);

③於原審時供稱: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害人在流血,就趕快把鐮刀丟在貨車旁邊的草叢,之後再騎腳踏車去找人報警,警方於109 年5 月25日借提伊出去找到的那把鐮刀,就是案發當天伊從家裡帶去本案農地的本件鐮刀,伊在押時就主動請求說伊要出去找這把鐮刀,否則警方他們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288 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渾身是血時,並非積極地報警、呼叫救護車,而係先將其當天由住處帶至本案農地現場之本件鐮刀丟棄在草叢裡,再將沾有血跡之雨鞋(見偵14114 卷第220 、221 頁)更換為拖鞋後,始騎乘腳踏車離開找人報警,其所為顯與一般人見傷者時,亟欲尋求救護管道及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之行徑迥異,且被告於事發之初,拒不吐露本件鐮刀之棄置位置,直至案發後20日,始陪同警方至現場取出本件鐮刀,是其辯稱:沒有藏放本件鐮刀云云,顯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鑑識組警員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應該是在雞寮旁遭攻擊,現場機車旁邊還有停一台貨車,被害人應該是往貨車的方向過去,且繼續被追砍,所以在逃命的時候才會帽子、一隻鞋子掉在地上,依據地面的血跡痕所示,他應該是跌倒後還有繼續被追砍,才會留下血掌印,鞋印的血跡全部都是被害人的,都沒有行兇者的血腳印,被害人被砍以後曾站在機車後面一陣子,才會有垂直的那些血灘,他再用倒退的方式往石頭的方向移動,才會只有被害人的血腳印,不然照理說應該要有重複的多種不同鞋印,且因為血腳印只有一個方向性,所以被害人一定是倒退著走,如果有前進、後退的話,它的腳尖會有不同方向才是;

被害人有跌倒,之後還有繼續被砍,應該是兩腳後方這邊,現場有拋甩的血跡痕,行兇者在砍的時候,因為刀子上有沾血,才會有拋甩的血跡痕,而被害人站起來在機車後面的時候,在那邊有停留幾秒鐘,所以會有垂直的滴落血灘,因為他身體已經不舒服,有掉落一隻鞋子,所以他用倒退的方式往石頭的方向移動,地上的拖曳痕就是他襪子沾染的血跡,只有單腳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

輔以卷附之案發現場地面血跡分布照片、被告遭噴濺血跡部位照片、現場及蒐證採證照片以觀,案發現場之水泥地面、石頭上等處,均布滿血跡,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其所穿著之外套、雨鞋、衣領、褲子、臉部等處,均有血跡噴濺之痕跡(見警卷第47、51、103 至129 、141 至155 、157 、165至179 頁;

相卷第55至59、69至85頁)。

足見被告確有持本件鐮刀追砍被害人,始造成被害人之血跡噴濺至被告之身上及衣物、鞋子等處。

㈤證人林○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警方除了在案發當天前往現場之外,後來又回去現場不只一次,因為沒有找到兇刀,所以有派很多人去附近搜尋兇刀,因為當下被告是否認的,後來109 年5 月25日借提被告出去時,被告才帶同警方去取兇刀,以試劑檢測有血跡反應,才再把該兇刀送驗;

被害人解剖時,伊有前往現場檢視其傷口,從被害人身上的衣物破損情形及傷口呈現彎曲而非直線型,均與被告陪同警方所找出的兇刀即本件鐮刀刀形相符;

案發現場雖有找到好幾把刀,有些有血跡反應,但檢驗出來不是人的血跡反應,當時警方均予以排除,那附近均為草叢,被告是把本件鐮刀塞在草叢底下,警方雖多次叫很多人去搜尋、也找挖土機去找,都沒有找到兇刀,直到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才找出那把兇刀,初步檢測確有血跡反應,但因距離太久,加上氣溫及下雨等問題,所以檢體不夠,無法證明是死者之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至277 、281 頁)。

佐以警方於109 年5 月25日借提被告返回案發現場取出兇刀時,本件鐮刀原為雜草覆蓋,需經員警將草撥開後,始找到該刀在草叢中等情,有109 年5 月25日借提被告返回案發現場取出兇刀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說明(見偵14114 卷第169 至179 、261 至262 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將本件鐮刀隨意丟棄,而是刻意以草叢覆蓋藏置,以致警方多次前往現場,均難以起獲該鐮刀,被告此舉顯係欲避免遭人發現本件鐮刀,更可證被告所辯:沒有藏放本件鐮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依證人林○賢上開證述可知,本件鐮刀之刀形,與被害人身上之刀傷及衣物破損情形相符,亦足證被告確有持本件鐮刀揮砍被害人甚明。

㈥被告對於案發當天如何前往本案農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案發後棄置本件鐮刀及更換拖鞋、騎乘腳踏車至唯鑫便利商店找人報警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記憶清晰(見偵14114 卷第31至33、145 至149 頁、原審卷第99至101 、288 至293 頁),卻唯獨對行兇砍殺被害人乙節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傷勢怎麼來、不知道怎麼殺被害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9 頁;

本院卷第138 頁)。

然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被害人把被告推倒之後,被告躺在地上,但被告頭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其所辯:對案發時行兇經過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酌以原審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拿刀砍被害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受測人(即被告)對於問題「㈠你有沒有拿刀砍這個人(即被害人)?答:沒有。」

、「㈡你有沒有在這個地方(案發地點)拿刀砍這個人(即被害人)?答:沒有。」

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0500770號鑑定書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卷第259 至267 頁)。

堪認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甚明,被告閃爍其辭,對如何下手行兇乙節辯稱: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害人(即死者)之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之結果略以:「㈢解剖結果:⒈死者頭部、後背腰部和四肢(兩手和右腳)有11處銳器傷:⑴傷口3 (右足踝)和傷口7 (左前臂)有傷及底下骨骼造成裂開損傷,研判銳器刀具需有一定厚度(非輕薄短小刀刃如水果刀之類銳器),方能造成此種類似劈砍的損傷。

而傷口8 (左後背腰部)之損傷,較不容易自行造成,但並非絕對不可能。

死者身上所有銳器傷口周圍亦無猶豫傷存在。

⑵傷口3(右足踝內側)、傷口6 (右前臂)、傷口7 (左前臂)和傷口10(左小腿後部)傷口深,且有傷及血管神經,造成多量出血,配合臟器蒼白,現場周圍地上有多量血跡,研判死者最後因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⑶上述傷勢分布於四肢手腳處,但胸腹部重要臟器處無損傷,研判似有教訓之意味。

⒉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身上多處銳器傷,目前傷勢較不像自為所造成,研判死者身上傷勢仍係遭他人持銳器攻擊所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 至109 、111 、121 至131 、133 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遭一定厚度之銳器刀劈砍、及劈砍之位置等節,核與證人林○賢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相符,足證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本件鐮刀追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且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實屬甚明。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由被害人之解剖結果以觀,被害人之胸腹部重要臟器雖無損傷,然其右足踝內側傷口長6 公分、深約2.5 公分;

右前臂外側近肘處之深切傷14×4 公分,深約4.5 公分;

左前臂外側近肘處之切砍傷8 ×2 公分,深約4 公分;

左小腿後下部之切割傷,傷口長5 公分,深約3.5 公分,且前述各該傷口傷及血管神經,造成多量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00 )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21 至131 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持本件鐮刀追砍被害人時之力道甚重,多處傷口深及血管、神經等部位,佐以證人林○賢證述:依據地面的血跡痕所示,被害人應該是跌倒後還有繼續被追砍等情(見原審卷第282 頁),堪認被告非單純傷害被害人,而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㈡又依①證人羅○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105 頁之被害人所在位置)這條路只有伊與水塔果園主人會經過而已,並非常有人進出,且與這邊距離最近的是一個鐵工廠(下稱本案最近之鐵工廠),最起碼也要4 百至5 百公尺以上,若以很快的速度走路也要10分鐘,若有人身體不舒服,在被害人所在位置昏倒的話,其他人沒辦法發現到,伊是在旁邊的果園種植茂谷柑,除非要噴水或打藥,否則伊也很少進去果園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

②證人羅○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105 頁之被害人所在位置)這裡距離有人家的地方最近的是鐵工廠,但距離不近,快速走路也要大約10餘分鐘,這條路平常很少有人進出,除非有果園要採收,且從這條路進去,好像沒有人種菜,只有被告、被害人他們偶爾種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

③證人即警員何○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3 日上午7時50多分許,伊接獲值班台通知說有人報案說有傷害案件,報案人在等我們,因為他講的位置我們不清楚,所以報案人在羅○政的商店那邊等我們,且要帶我們過去,案發現場是大甲溪溪底,很偏僻,不好找,沒有去過的人不知道怎麼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180 頁)。

可知,案發現場之位置地處偏僻,平日甚少有人經過,且該處距離本案最近有人所在之鐵工廠也有數百公尺之遠,假使有人在該處因大量失血等身體不適,不僅無法立即遭人發現,亦難迅及獲得救助。

酌以依被告所述,被告每天均會前往本案農地(見原審卷第100 頁),被告對於該處之地理位置、附近環境等情狀均應熟知。

足見被告於行兇時,明知案發現場之位置地處偏僻,平日甚少有人經過,且該處距離本案最近有人所在之鐵工廠也有數百公尺之遠,假使有人在該處因大量失血等身體不適,不僅無法立即遭人發現,亦難迅及獲得救助等情。

㈢再由①證人羅○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即警卷105 頁之被害人所在位置)到唯鑫便利商店距離很遠,因為從本案最近之鐵工廠走路到唯鑫便利商店,還要再走20分鐘,如果騎腳踏車會比較快一點,但從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到唯鑫便利商店,這中間會經過其他住家,也會經過被害人兒子的住處,且本案最近之鐵工廠是工廠兼住家,有人住在該工廠,當地的生活習慣都是天亮就會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

②證人即警員何○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帶伊走土地公廟旁另一條路前往案發現場,可能這條路比較快抵達,而非走被告當天騎乘腳踏車經過的路徑,但從唯鑫便利商店開車到被害人案發時所在位置也大約需要10幾分鐘,因為那條路很小、不好開,不能開太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

③證人張○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去本案農地都會經過伊之住處,且108 年中秋節時,伊之父親即被害人曾帶被告到伊之住處烤肉,所以被告知道伊之住處在哪裡等語(見偵14114 卷第69、70頁);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案發地點到唯鑫便利商店,途中會經過被害人的兒子住家,但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一直騎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

可知,被告行兇之地點,為人跡罕至之處,且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處為本案最近之鐵工廠,並為有人居住之工廠兼住家,然被告行兇後,不僅未就近請求附近工廠民眾協助報警救護,且於騎乘腳踏車前往唯鑫便利商店時,復選擇較遠之路徑。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係先採取藏放本件鐮刀及更換拖鞋等舉動,而非迅速對外求援,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行兇後並無積極對被害人為救護之行動。

甚至,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子張○銍之住處較唯鑫便利商店距離本案農地更近,且其騎乘腳踏車前往唯鑫便利商店,有途經張○銍之住處,竟未直接找張○銍報警或前往本案農地現場救助被害人。

堪認被告持鐮刀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大量出血時,其本即知悉若被害人在如此偏遠之本案農地上大量出血,將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仍選擇前述之拖延救護方式,其主觀上顯有置被害人之生死於不顧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鐮刀追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則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部分,自應為被告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持刀殺人,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殺人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就種菜、養雞等事宜意見不一,及不滿遭被害人言語辱罵,即持鐮刀追砍被害人,行兇後,復未積極撥打電話或向最近之民宅求救,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今均未向被害人的家屬道歉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曾就學、之前務農、離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及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與否(詳後述)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原上訴狀雖記載上訴理由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其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101、131 頁),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僅因與被告就種菜、養雞等事宜意見不一,及不滿遭被害人言語辱罵,即持鐮刀追砍被害人,被告於案發該日即持刀到現場埋伏,早有預謀,於行凶後未積極撥打電話或向最近之民宅求救,棄置被害人血流不止,僅思索如何藏匿兇器及更換雨鞋,視人命為草芥,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鉅大損害,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向被害人的家屬道歉或和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惡劣,原判決所處之刑,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3、100 頁)。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雖於本院坦承認罪,然本院斟酌被告迄今猶未能清楚交代如何下手行兇乙節,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揮砍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7 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為被告當天穿著之物,或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兇刀(鐮刀)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把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163、171 至173 、262至263 、299 頁;
原審卷第75頁 1.被告當天自住處攜至本案農地之本件鐮刀。
2.於109年5月25日, 在草叢尋獲(警方 證物編號20),採自刀尖處之棉棒(編號20-1)經檢測血跡反應,結果呈 應陽性反應,未檢 出DNA-STR 型別( 見偵14114 卷第 281 頁)。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外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1件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289、222 至225 頁;
原審卷第73頁 被告當天穿著 2 上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1件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289、228 、232 至233頁;
原審卷第75頁 被告當天穿著 3 褲子【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件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289、228 、233 至234頁;
原審卷第75頁 被告當天穿著 4 雨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雙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289、219 至220 頁;
原審卷第73頁 被告當天穿著 5 手機《白色ASUS、含SIM卡》【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1台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289頁;
原審卷第77頁 與本案無關。
6 手機《香檳金色、FAREASTO NE、含SIM 卡》【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1台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289頁;
原審卷第77頁 與本案無關。
7 鐮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1把 許進財 見偵14114 卷第225至227 頁;
原審卷第77至81頁 1.與本案無關。
2.於109 年5 月3 日貨車腳踏處尋獲。
3.刀把及刀刃經測試 未有血跡反應。
8 菜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把 張春龍 見偵14114 卷第217至218 頁;
原審卷第73頁 1.被害人張春龍所有,與本案無關。
2.於109 年5 月3 日草叢內廢棄之辦公桌抽屜內尋獲。
9 水果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1把 張春龍 見偵14114 卷第217至218 頁;
原審卷第73頁 1.被害人張春龍所有,與本案無關。
2.於109 年5 月3 日草叢內廢棄之辦公桌抽屜內尋獲。
10 鞋子【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1個 見偵14114 卷第201頁;
原審卷第71頁 非被告所有。
11 帽子【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1件 見偵14114 卷第202頁;
原審卷第71頁 非被告所有。
12 袖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1個 張春龍 見偵14114 卷第209、244 至245 頁;
原審卷第75頁 被害人張春龍所有。
13 手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1支 張春龍 見偵14114 卷第209頁;
原審卷第 79、81頁 被害人張春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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