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21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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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陳君維



陳建良


蔡承益


沈俊歷


陳瑩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陳瑩玲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欽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陳瑩玲致電告訴人表示其經理有事,委請何苡嫻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陪同告訴人至「赤戰馬卡拉OK」及108年5月1日告訴人有委請何苡嫻向被告陳瑩玲要求延後付款等情;

依證人何苡嫻於警詢、審理具結所證,亦足認告訴人之所以於108年4月30日至「赤戰馬卡拉OK」,係因被告陳瑩玲告知被告李鴻文等人要求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並委請證人何苡嫻攜同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並非告訴人主動要找被告李鴻文等人協商。

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對於究係告訴人或被告陳瑩玲聯繫證人何苡嫻之過程,因事隔已久而不復記憶;

而證人何苡嫻於審理中對於究係告訴人或被告陳瑩玲電洽而帶告訴人至「赤戰馬卡拉OK」等情前後不一,惟審酌證人蔡欽亮、何苡嫻於110年3月10日至法院作證時,已離案發108年4月30日將近1年11月,難免記憶模糊不清,而渠等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離案發當時約4個月,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應較清楚。

且證人何苡嫻亦為被告陳瑩玲之友人,二人間未有任何恩怨,證人何苡嫻無須在警詢時為虛偽之證述,是以證人何苡嫻於警詢之證述較可採信。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陳瑩玲於108年4月26日對於先前於108年4月25日張貼不雅照片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若非被告陳瑩玲電洽告訴人表示被告李鴻文要求告訴人至「赤戰馬卡拉OK」,告訴人自無可能主動至「赤戰馬卡拉0K」協商賠償。

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證人何苡嫻於審理中證述部分不清楚或前後不一,未衡情當時情況,而否定告訴人、證人何苡嫻之證述,逕認被告陳瑩玲並非本案共犯,顯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迫簽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1紙並交付10萬元,復於108年5月2日未被迫交付剩餘20萬元及另簽發30萬元本票1紙之事實,顯有違誤:1、倘若如原審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等人合意協商「赤戰馬卡拉OK」之營業損失30萬元,告訴人為何需簽立賠償額10倍之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又被告李鴻文等人供稱要求告訴人簽立300萬元本票,係要告訴人接手「赤戰馬卡拉OK」,卻未見被告李鴻文等人與告訴人當時有簽立讓與合約書或提供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且未見被告李鴻文當時有提出案發前之營業額與案發後之營業額損失差距資料,雙方如何協談出30萬元之賠償金額?另告訴人張貼被告陳瑩玲裸照係於108年4月25日,經被告陳瑩玲報案後,於108年4月26日與被告陳瑩玲和解,張貼時間才1日,至本案108年4月30日發生才5日,何來被告李鴻文所稱超過一個月損失?又倘若如原審認定雙方已合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告訴人也自願簽發3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李鴻文等人為何不讓告訴人先行離去籌措款項,仍需告訴人電洽證人何苡嫻帶10萬元至現場交付後始能離去?再倘若如原審認定雙方已合意協調賠償金30萬元,則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交付被告李鴻文20萬元後,告訴人又何須再登報道歉,並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另告訴人登報道歉後,被告又遲不返還告訴人上開30萬元本票,遲至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經法院要求提出,始提出交由法院扣案。

⒉告訴人當時因畏懼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等人會對其不利,本於息事寧人心態而未立即報案,乃一般被害人常有反應。

另告訴人稱於108年5月中旬已向清水派出所刑事組報案,當時係警員「廖偉誠」承辦,因遲未有進展,告訴人詢問始知當時未製作三聯單未完成報案,撥打1999投訴後轉由其他警員承辦,是本案尚難僅因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而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再者,依告訴人與被告李鴻文於108年5月2日、3日之通話内容,可知被告李鴻文於108年5月2日先撥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告知已登報後,卻未見被告欲返還30萬元本票之意,反而要求支付加菜金等情。

而被告李鴻文於警詢時供稱:都是我自己所編的故事,都是在騙蔡欽亮,重點是要蔡欽亮多拿點錢來補貼店内損失等語,顯見告訴人先前支付30萬元部分並非是雙方協調出來,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亦非原審認定係擔保履行登報道歉之承諾,否則雙方既係已合意賠償金額30萬元,為何被告李鴻文會再以任何明目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且告訴人已履行登報後,遲未返還上開本票。

綜上,原審遽對被告6人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本案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及取捨理由,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於108年4月30日19時至23時許間,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與告訴人有在「赤戰馬卡拉OK」後方房間,就告訴人張貼陳瑩玲裸照造成該店損失乙事進行協商,告訴人當場簽發300萬元本票1張,並向證人何苡嫻調借10萬元,由證人何苡嫻於當日22時30分許將現金送至「赤戰馬卡拉OK」,交給被告李鴻文收受,嗣於108年5月2日,告訴人再度前往「赤戰馬卡拉OK」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鴻文,被告李鴻文則當場返還上開300萬元本票,且要求告訴人登報道歉,告訴人另簽發3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被告李鴻文等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陳瑩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⒈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陳瑩玲有起訴書所指罪嫌之積極具體新事證,充其量僅再度對於被告陳瑩玲有無委請何苡嫻於108年4月30日陪同告訴人到「赤戰馬卡拉OK」協商,及108年5月1日告訴人有無請何苡嫻向被告陳瑩玲要求延後付款?108年4月30日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等人合意協商賠償「赤戰馬卡拉OK」之營業損失30萬元,並簽發300萬元本票供擔保?108年5月2日告訴人有無被迫交付20萬元、登報道歉及另行簽發30萬元本票?暨何以告訴人未立即報警等節予以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6人有共同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又對照告訴人蔡欽亮、證人何苡嫻所證,有關108年4月30日何苡嫻返回「赤戰馬卡拉OK」交付10萬元時有無進入房間、交款後是否與告訴人一同離開,以及108年5月2日係由告訴人或何苡嫻交付20萬元給被告李鴻文等各節,存有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證人何苡嫻已證述:我108年4月30日沒有看到任何人把告訴人押走,我拿10萬元過去時有走進該房間內,沒有看到木棍或電擊棒,有看到本票,後來我就和告訴人一起離開,告訴人也沒有說他遭到恐嚇或脅迫;

108年5月2日告訴人拿20萬元進去後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只有在108年4月30日有看到本票,我不知道108年5月2日告訴人有無拿回本票等語在卷,足見對於告訴人所指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過程,證人何苡嫻均未見聞而未為相關證述。

是以,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佐,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陳瑩玲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再者,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未一或未必屬實,倘非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尚不能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罪嫌,而此係屬檢察官無可迴避之舉證責任,並非可轉嫁改由被告應負證明對自己有利或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或有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作為採信之理由。

⒊況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李鴻文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其內容略以:⑴108年5月2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啊..不要這樣,鴻文哥拜託一下盡量一下。

被告李鴻文:人家還噹我說,股東那麼仁慈才拿30萬。

告訴人:唉唷,謝謝啦。

‧‧‧被告李鴻文:那間店貸300萬。

告訴人:我不敢說怎樣啦,這次讓你寬恕我,我跟你說真的跟你感謝,我無以回饋。

‧‧‧被告李鴻文:我現在要跟你說,我跟心情到現在…個階段,機關的事情我跟心情沒辦法再幫你講,因為他們堅持,你聽懂嗎,我也沒辦法跟心情沒辦法跳入幫你處理這些,因為這樣我們兩個變裡外不是人,不知道你當作我們跟機關在湊,我們不要這樣。

告訴人:沒...我沒這樣認為,因為心情有跟我說鴻文哥較熟這樣,跟你拜託這樣,事實來說我不會去想你湊誰怎樣,因為這件事情造成你很大困擾,你知道嗎,這是我...。

‧‧‧告訴人:沒...你放心我沒去想到半點什麼,因為我自己...跟你說事實的,這個腳步踏錯,錯誤我一直實在說要來承擔起來,我也一直說將這事情化解掉,因為這個事情不該傷害到公司,是損害公司,你跟我說怎樣,我就接收起來。

‧‧‧告訴人:不要啦,鴻文哥,你給我指點一下,看怎樣可以化解,給我點一下。

‧‧‧告訴人:是啦,我跟心情明日報紙會拿過去給你看,我都...。

被告李鴻文:那沒關係啦,有報就好我相信你,現在是看機關的看要如何化解這樣而已。

⑵108年5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賣阿内拉...有空再來去海龍那吃個飯,給你感謝我們說真的。

被告李鴻文:不要不要我不要吃飯,你乾脆包個紅包給我不然我會衰小,我甘願要紅包我不要去吃。

告訴人:好啦好啦鴻文哥這次真的造成你的困擾。

被告李鴻文:你事情搞一搞,幫你擦屁股。

告訴人:別這樣別這樣...講實在的感到很抱歉。

⑶由上可見,前揭對話內容係在本案案發後2、3日,告訴人為拜託被告李鴻文向警方協調處理伊張貼陳瑩玲裸照案件,而不斷向被告李鴻文請託、感謝及道歉,並未見告訴人指控被告李鴻文等人有為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除與一般被害人被迫簽發本票及付款後之反應有所差異外,益徵108年4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李鴻文等人確係針對告訴人張貼陳瑩玲裸照造成「赤戰馬卡拉OK」營業損失進行協商,達成由告訴人賠償30萬元之協議,並簽發300萬元本票作為付款擔保,且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乃自願另行簽發30萬元本票,擔保履行登報道歉之承諾,而非遭被告李鴻文等人逼迫所簽。

基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陳瑩玲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發本票、交付金錢及登報道歉等情事,是告訴人所指被告6人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實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陳瑩玲有共同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6人無罪判決,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李鴻文、陳君維、陳建良、蔡承益、沈俊歷、陳瑩玲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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