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244,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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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隆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政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政隆(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末頁記載具狀人為被告,且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顯屬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行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惟上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末頁僅有被告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之蓋章,具狀人欄則僅繕打被告姓名「何政隆」,而無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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