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鄭堯駿律師(110.8.13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佳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欽
義務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予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煜章
義務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喬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文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葳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6主文欄部分,原記載「葉智欽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更正為「葉智欽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三、㈥、⑴並未敘明被告葉智欽為累犯,是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主文欄部分誤載葉智欽為累犯,係屬顯然錯誤,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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