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26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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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若誼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韻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05、32006、3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因工作關係日久生情而交往,嗣乙○○任職於康普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森公司),甲○○則於民國107年9月間進入康普森公司擔任業務員,而與亦任職於康普森公司之丁○○為同事關係,嗣甲○○自康普森公司離職後,與丁○○仍有工作業務上往來,並有私交。

而甲○○因曾任職於康普森公司,知悉康普森公司為綠茵集團旗下公司,代表人為吳嘉峰,執行長為羅蕙,客戶有信大電視台、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且維先公司為震達集團旗下公司;

另因其與乙○○有交往、親密關係,而知悉乙○○之配偶、2名兒子之姓名等情事。

因乙○○曾向甲○○提及其為有家庭之人,故欲分手,惟甲○○不願放手,二人分分合合,猶於約交往5年後之108年4月間分手,詎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郵寄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匿名信件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特定多數收件人;

另與丁○○共同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委由丁○○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傳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內容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造成乙○○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件人收受並觀看信件或傳真內容後,即轉交予乙○○,足以毀損乙○○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固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不能行使詰問,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甲○○、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即應認證人乙○○於偵查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充分保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證人乙○○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固謂附表編號8(即告證22)傳真資料無證據能力。

惟附表編號8所示傳真文件,乃告訴人自收受傳真者處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辯護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臆測該證據有被他人偽造、變造之可能,難以憑採,是應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傳真文件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也沒有跟乙○○在一起過,乙○○老婆、兒子的姓名、地址、車牌我都不知道,執行長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如何跟蹤、散布這些東西?而且我跟丁○○只是同事,她沒必要幫我做這個事情云云;

被告丁○○則於本院辯解:我否認,我沒有做這件事,原審勘驗108年9月12日下午3點45分統一超商長溪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女子確實是我,我有去傳真1份資料,但不是告訴人提出的附表編號8文件云云。

然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件人分別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匿名信件、傳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7184他卷第95至99頁;

原審卷二第111至159頁),並有寄至信大電視台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告證7)、寄予告訴人配偶呂英子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告證8)、寄至震達生技公司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告證10)、寄予綠茵集團羅蕙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告證11)、寄予告訴人配偶呂英子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告證15)、寄予告訴人配偶呂英子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告證16)(見7184他卷第53至59、65至71、79至87頁)、寄予告訴人之子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告證20)(見7805他卷第23至25頁)、109年9月12日康普森公司收到傳真至綠茵公司之傳真影本1張(告證22)(見8193他卷第13頁)及告證7、8、10、11、15、16、19、20之匿名信件及信封原本(見原審公文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匿名信件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真內容,為被告甲○○所製作,析述如下: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指述略以:我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是甲○○寄送的,因為這是我與甲○○在一起時,甲○○拍的,且信件描述的狀況就是我與甲○○2人在一起的狀況等語(見7184他卷第95至99頁);

又於原審109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甲○○曾經是男女朋友、與丁○○是同事。

我跟甲○○是在中天生物科技認識的,當時我是直銷部門的市場經理,甲○○是我輔導的直銷商,日久生情就在一起,中間分分合合,一直到甲○○到我那時任職的康普森公司應徵業務、當我的同事。

交往過程中我想要分手,甲○○不願意放手,曾直接、間接的暗示、威脅,要把跟我的事情公開。

2人分分合合,本案發生後,我跟甲○○才分手。

本案匿名信件敘述的內容,都是只有甲○○才知道的事情,信件所附的照片,甲○○有在場,例如我在旅館內的照片、從汽車旅館拍我汽車車牌的照片,就是我跟甲○○去汽車旅館之後離開,一人開一台車,甲○○在我後面離開所拍的照片。

附表編號1、3所示信件中有我的照片,我確定是甲○○拍的,就是我跟甲○○交往那段期間的照片。

附表編號1至7的信件內容描述,我一看就知道是甲○○寄的。

我和甲○○相識一段期間,她表達的語氣、態度還有一些情節,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信件內容、照片,我是當事人,當然馬上就能知道是誰寫的內容。

附表編號2所示信件的對話截圖3張,那些訊息內容都是真的,是我與甲○○之間的訊息。

甲○○在108年4月、本案案發前,自康普森公司離職。

信大電視台、震達生技公司是我工作的康普森公司的客戶,都是我最大的客戶,甲○○都知道。

甲○○知道我太太的名字、也知道她住哪裡。

我太太看完附表編號2所示信件後,有交給我看,我一看內容就知道是甲○○所為。

甲○○知道我大兒子是胡庭瑋,胡庭瑋收到附表編號7所示信件後,有交給我,我看到內容後,就知道是甲○○寄的,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截圖是我跟甲○○的臉書Messenger對話。

康普森公司是綠茵集團旗下公司,羅蕙是綠茵集團執行長。

我有提出與甲○○往來、交往的照片與信件,32007號偵卷第69頁,是甲○○跟我一起去用餐,我幫甲○○拍的照片;

32007號偵卷第75頁,是我跟甲○○在交往期間去汽車旅館時,幫甲○○拍的照片。

附表編號8所示傳真是傳真到康普森營管部門的公務傳真機,該公務傳真機的號碼,我公司的員工、客戶都會知道。

我跟丁○○間完全沒有任何宿怨或是結仇,所以我認為丁○○傳送附表編號8所示傳真,顯然就是協助甲○○,因為該傳真內容,就是甲○○要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讓我的大客戶不再相信我,不再跟我訂貨,讓我沒有業績、活不下去。

我有受到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信件及傳真的影響,我去跟信大、客戶、我的老闆、主管、家人和太太解釋這些事情,說我有婚外情,我在那段期間暴瘦10公斤。

那段時間我每個禮拜都要收到,不知道從哪邊寄到我客戶、傳真到我公司,然後讓大家去看這些東西,我的心理壓力很大,好幾次就是想把工作辭了,找一個地方躲起來,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我跟甲○○在一起很久,當時與甲○○非常的互相信任。

我很訝異甲○○對我的資料記錄這麼多,知道我太太呂英子的收信地址。

甲○○有跟我分享說丁○○跟她有聊天、互相經驗交換。

我無法確定被告2人間交情如何。

當時看了附表編號8所示傳真內容我認為是甲○○所為,因為能夠拍到我從汽車旅館出來的照片,就只有甲○○,因為我跟甲○○2部車開到汽車旅館附近,我停在旁邊,再坐甲○○的車進去汽車旅館。

所以我認為可以拍到附表編號2、8所示我的車輛停在汽車旅館旁邊公園的照片,只有甲○○拍得到。

我在康普森公司任職期間,除了甲○○外,沒有跟其他女性同事有不正常的關係,就只有與甲○○發生婚外情。

我與甲○○從103年8月22日左右開始交往,一直到108年4月分手,交往期間約4年半,這期間我跟甲○○進出很多次汽車旅館。

甲○○應該知道我兩個兒子的姓名,因為在那個階段,甲○○就像我的家人,會關心家裡的狀況,在聊天時我會提到大兒子、小兒子,當然是講孩子的名字,不然我很少跟同事提及我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59頁)。

依告訴人前開所證,明確證述伊婚外情之交往對象係被告甲○○,衡情被告甲○○對告訴人之工作、家庭等,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伊與被告甲○○之合照(見32007偵卷第63頁),狀甚親暱,甚且32007偵卷第75頁所附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之被告甲○○照片,枕頭上確有「汽車旅館」之字樣,核與告訴人指稱照片是與被告甲○○在交往期間去汽車旅館時拍的等語相合。

另觀之原審卷二第383至395頁所附告訴人提供伊與甲○○一同前住汽車旅館所攝照片,該等照片地點確實為汽車旅館,並有被告甲○○僅身著浴巾之照片,在在足認告訴人指稱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屬實。

縱被告甲○○稱其非照片中之人云云,但對照告訴人所提之其他照片(即高鐵上被告與告訴人合照、餐廳用餐之照片),則經被告甲○○坦承是其本人,而依常人肉眼觀之,顯與汽車旅館照片是同一人,甚為明確,是被告甲○○否認曾與告訴人交往、照片非其本人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⑵查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匿名信件、傳真所附之告訴人車輛後方角度與汽車旅館招牌拍攝照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4匿名信件所示有一男性生殖器部位之照片相同,而附表編號1至7之匿名信件寄發手法極為雷同,且各該匿名信件使用之信封樣式高度相似,依上開匿名信件、信封及傳真內容可知,此應係同一人所為。

又觀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匿名信件及編號8所示傳真內容,均意在指摘告訴人外遇、男女關係複雜、人格品行不佳,並充滿貶低、不堪之言詞,且明白提及該匿名者與告訴人曾有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收件者則分別為告訴人之配偶、兒子、公司客戶或公司主管,苟非與告訴人甚為親密之人,且與告訴人有感情上之糾紛或其他衝突,顯無可能知悉上情並取得照片,進而寄送該等內容之匿名信件、傳真,顯見告訴人證稱係被告甲○○與伊一人一車同行至汽車旅館時,遭被告甲○○所拍下,嗣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匿名信件、傳真內容無訛。

⑶被告甲○○於偵訊時固辯稱其個人臉書帳號曾遭盜用,本案是告訴人恐嚇其如果不當他的小三,就要殺光其家人云云。

但查,告訴人與被告甲○○曾互相提告遭對方寄送水果刀等恐嚇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偽稱係因不願當小三,才被告訴人恐嚇,兩人是單純同事關係云云,難認屬實。

又被告甲○○前於偵查時提出手機帳號遭他人盜用之資料顯示日期為101年至104年間,於本院則改稱是105、106年手機被駭,所述時間已有不一,且均非本案案發期間,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手機確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況其手機是否曾遭人盜用,與其有無與告訴人交往,並無關連,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另被告甲○○又抗辯其已有一個交往快10年的對象,不可能跟告訴人交往云云,惟被告甲○○是否另有對象,與其有無與告訴人交往,係屬二事,尚難因此遽謂其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

又本案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匿名信件、信封上採得之指紋2枚、掌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未發現與被告甲○○之掌紋、指紋相符(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然被告甲○○既係以匿名方式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則其在製作匿名信件及郵寄時,自會特意避免在信件、信封上留下掌紋或指紋,是尚難以前開鑑定結果,率爾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真文件確係由被告丁○○所傳真:查被告丁○○於本院坦承有於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長溪門市傳真一份資料至康普森公司,該超商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女子是其本人等語在卷,核與卷附照片及原審於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統一超商長溪門市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天身穿黑色短裙、外搭灰色薄外套之被告丁○○確實使用超商傳真服務,傳真受話號碼前4碼為「2238」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35至53頁)。

又卷附之附表編號8所示匿名傳真文件(見8193他卷第13頁),記載有「12-09-19:15:45」、「965057統一超商長溪門市」等字樣,代表該傳真文件係於2019年(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由統一超商長溪門市傳真至康普森公司,而康普森公司之傳真機號碼確為00-0000-0000,亦有康普森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見傳真之時間、地點確與原審勘驗被告丁○○傳真時地吻合,堪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傳真文件確係由被告丁○○傳真無誤。

被告丁○○雖上訴辯稱:我不是傳真附表編號8的文件內容,只是傳真鴨翅宅配訂購單去公司給同事酈月慧,有可能遭人竄改為附表編號8的內容云云。

惟觀諸被告丁○○上訴理由狀所附松村燻之味宅配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並無任何傳真日期、訂購內容,實與本案傳真時間(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無任何關連,則被告丁○○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再者,徵諸被告丁○○歷次辯詞,其於偵查、原審時忽而辯稱當日是影印東西,沒有使用傳真云云(見32007偵卷第22頁;

原審卷一第132頁),忽而辯解該畫面女子不是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迨本院提示前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確認被告丁○○確有傳真文件至康普森公司後,被告丁○○見無從迴避,始坦承其就是畫面中使用傳真之女子,可見被告丁○○一再編造辯詞,企圖規避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傳真行為,迄上訴本院期間,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固又更易改稱:丁○○傳真至康普森公司之鴨翅宅配訂購單,有可能遭人竄改為附表編號8的內容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任何實據,僅屬空言無理之抗辯,難以憑採。

另被告丁○○雖於偵訊、原審稱其認為告訴人係一好先生、好爸爸,在其心中一直認為告訴人是一個好人,其沒有動機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辯護人為被告丁○○提出之書狀卻記載:告訴人除與甲○○之外,仍有騷擾其他女性行為之前例,故無法排除其他人有報復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顯見被告丁○○並非如其所稱,認為告訴人為好先生、好爸爸,反而係認告訴人在男女交往份際上有其他不當舉措。

而被告丁○○與被告甲○○是康普森公司之前同事,有相當交情,甲○○自康普森公司離職後,丁○○仍與甲○○有公務上之對口聯絡關係,更曾帶甲○○去拜訪康普森公司之客戶等節,業據丁○○之業務主管即證人黃彥欽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4頁),足見被告丁○○有受被告甲○○所託而傳真如附表編號8文件之動機所在。

⒊基上,告訴人歷次指稱其外遇之對象僅有被告甲○○1人,而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所示之匿名信件、傳真內容,又僅為與告訴人曾交往之被告甲○○所能得知,衡情告訴人不可能大費周章捏造本案匿名信件,毀損自己名譽,使其配偶、兒子、公司客戶、主管均知悉其有外遇,且曾在上班時間出入汽車旅館等不堪情事,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匿名信件為被告甲○○製作並寄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真文件則係被告甲○○所製作,並委託被告丁○○代為傳真,灼然至明。

⒋被告甲○○上開寄發附表編號1至7匿名信件及由被告丁○○傳真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之舉確有誹謗告訴人之事實: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匿名信件、編號8所示傳真指摘之內容,或指告訴人在外有小三、發生性交行為外遇、出軌,或指告訴人在上班時間至汽車旅館等具體事實,在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⑵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其犯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罪為易且廣,對被害人之損害自亦較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

而其散布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公然為限,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若其傳播方法可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即足當之。

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匿名信件、編號8所示傳真內容所載述告訴人有外遇、於上班時間至汽車旅館幽會等內容,足使閱讀信件者聯想告訴人係道德低落之人,被告2人客觀上既以文字、圖片指摘及傳述該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已足認定;

參以,被告甲○○、丁○○分別係以透過寄送信件、傳真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定多數人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之隱私事項,使收信者因觀覽信件內容而知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個人婚姻、感情生活狀況,係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則不論被告甲○○、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匿名信件、傳真指摘之內容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既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無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被告2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或同法第311條規定而不予處罰。

㈢被告甲○○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妻呂英子、告訴人之子胡庭毓到庭,欲證明被告甲○○未曾向呂英子、胡庭毓索取地址、聯絡方式,不知道伊等之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被告甲○○之好友江采宸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所提照片並非告訴人所拍攝;

另被告丁○○則聲請傳喚酈月慧到庭,欲證明108年9月12日之傳真資料是否為附表編號8所示資料。

惟被告甲○○、丁○○之加重誹謗犯行,有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匿名信件、傳真、告訴人及證人黃彥欽之證詞等為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呂英子、胡庭毓有無提供地址、聯絡方式、年籍資料予被告甲○○,與本案並不相涉,亦不足以影響被告甲○○寄送匿名信件予呂英子、胡庭毓之認定;

又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照片乃告訴人拍攝、提供,與江采宸無關,另松村燻之味宅配訂購單與本案顯不相關,自無傳喚江采宸、酈月慧到庭之必要;

況被告甲○○、丁○○加重誹謗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傳喚呂英子、胡庭毓、江采宸、酈月慧到院亦無解於被告甲○○、丁○○上揭犯行,爰駁回被告甲○○、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再者,附表編號8為傳真文件,本即非原本,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提出傳真原本、康普森公司未能提供收受傳真之錄影畫面,率謂附表編號8傳真文件是經偽造、變造,並請求伊等提出以供調查,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甲○○、丁○○上訴猶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其等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各節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可知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新臺幣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誹謗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各該次誹謗之內容雷同,且時間尚屬密接,應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無故竊錄告訴人之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將之寄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散布竊錄他人隱私部位內容之妨害秘密罪嫌。

⒉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一男性生殖器照片係被告甲○○在伊不知情狀況下所拍攝云云。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件,固均附有一男性生殖器部位照片,但該照片並未拍得該男性之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則該人是否確為告訴人,即非無疑。

又衡以該照片之拍攝角度,應係由靠近該男性身體腹部位置近距離向下拍攝,難認該男性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他人擅自拍攝,否則,如此近距離之鏡頭特寫,拍攝者於照相時應會甚為接近該男性之身體腹部等處,被拍攝者應不至於毫無所悉。

且依告訴人之指述,伊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交往數年,關係甚為親密、熟稔,是尚無法排除該照片係被告甲○○在告訴人知情、同意下所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拍攝該張照片,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有罪心證,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丁○○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之情感糾紛,而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7之匿名誹謗信件,另委由被告丁○○傳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誹謗內容予特定多數人,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被告2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57、448至449頁)等節;

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底薪,有貸款,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49頁);

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做行政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7頁),暨斟酌被告丁○○本案參與之情節、程度顯然較被告甲○○為輕,本案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前有婚外情之感情糾紛而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沒收理由說明如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匿名信件、傳真雖均為被告甲○○所製作、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分將之寄發、傳真予各該匿名信件、傳真之收件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丁○○仍執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甲○○、丁○○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甲○○、丁○○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寄件日(郵戳)收件址收件人 信件內容概要 證據出處 1 108年5月29日雲林縣林內鄉「信大電視台董事長」 晉懷5/31是我們在一起的第一個月,送你一個神秘小禮物,下星期一上班時間我在同一間MOTEL 等你唷,愛你的小情人,不要被你老婆知道唷。
小胡胡雖然不大,但你好厲害唷。
下次要多拍一點照片唷,我要在大家面前放閃」(信件下方並有告訴人乙○○身著浴袍躺在床上枕頭上之照片、一男性生殖器部位照片) 108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53至55頁告證7之信封及信件(原本見原審公文封) 2 108年5月30日臺中市后里區呂英子(告訴人之配偶) 呂小姐請你顧好你先生乙○○的鳥,不要一直亂把妹,小心害別人得病。
他說他只有家庭責任,沒有愛、沒有一點點的幸福,所以一直一直找小三、小四、小五……他從以前一直都有”外婆”,只是你不知道而已,現在還有,我就是!!!我們在一起不久。
只不過我知道他又找下一個,我氣不過。
信不信隨便你,反正那是妳老公。
愛玩的人永遠愛玩,就算答應妳了,還是忍不住阿…如果你質問他,他一定跪下、保證、發誓,說沒有。
甚至說如果有就離婚…他都告訴我了你看著辦吧,我已經決定要離開他了,他的另一個妹更風騷。
上班時間就是約會時間,一貫道時間也是,他都會拍照片給你,證明他在工作,對吧,真有趣。
(信件下方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車輛後方角度與汽車旅館招牌拍攝照片1張、告訴人照片3張、一男性生殖器部位照片1張) 108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57至59頁告證8之信封及信件(原本見原審公文封) 3 108年5月31日臺中市南屯區「震達生技公司董事長」 同編號1 108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65至67頁告證10之信封及信件(原本見原審公文封) 4 108年7月2日臺中市北區綠茵集團「羅執行長」 羅執行長好先恭喜您高升,在此要提醒您一下您的管轄的中區業務乙○○,是一個素行不良的人,很自我膨脹和自我感覺良好,這些客戶都知道。
也常常在外面說公司的不好,說吳董人品不佳,說吳董的一切都是假的,還去整形、說公司制度差、說公司原料有問題。
但他自己在上班時間常常去跟他的炮友開房間,這樣的人請您多注意,他雖然表面都說他的一切都是公司給的,但私下都說公司給他爛攤子,他很討厭公司(若是您問他,他一定不承認,所以也別問了)。
我們知道,公司業績固然重要,但人品更重要,到處在外面放風聲和虧空公款的人,您覺得可以信任嗎???今天會這樣告訴您,想讓您知道您的潛在威脅是誰,他說過他有一天會將您取而代之。
您不需要知道我們是誰,只是一群正義使者吧。
說吃苦瓜會得糖尿病的也是他,讓您有個底,作定奪。
他已經害死3條人命了。
我們是不會善罷甘休的。
做錯事情的人。
必須受制約(信件下方並有告訴人乙○○身著浴袍躺在床上枕頭上之照片、一男性生殖器部位照片) 108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69至71頁告證11之信封及信件(原本見原審公文封) 5 108年7月17日臺中市后里區呂英子(告訴人之配偶) 呂英子小姐關於你老公‧胡先生‧麻煩你管教好他‧上週又約我妹妹出去‧他還謊稱自己沒有老婆‧也是我查到的。
我妹妹已經有他的孩子了‧他打算生下來‧讓你們一輩子都記得!!! 玩死別人很有趣嗎?你兒子要不要試試看?還約我妹妹生技展去開房間‧到底你們是多麼沒有溫暖? 你是不是女人啊。
你們的底細我已經查清楚了‧溫士頓藥廠是吧‧如果你想繼續在那邊工作‧請你管好你老公。
他也對綠茵的執行長有意思‧請他噁心的行為可以停止‧不要在外面亂搞!他的過去我也調查清楚了‧如果你不想上新聞‧就請你管好他‧他想跟你離婚又不敢說‧真的是渣男。
請自重! 108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79至81頁告證15之信封及信件(原本見原審公文封) 6 108年7月30日臺中市后里區呂英子(告訴人之配偶) 呂英子小姐麻煩你離晉懷遠一點,雖然你們是夫妻,但他總說你一直綁著他,這次我們無法出遊也是你害的,告訴你,我已經懷孕月餘。
是他的孩子,我們每天通電話,2-3 天碰面一次這些你都不知道吧。
我有聽說他之前的小三的事情,他們都太弱了,我根本不怕你!!! 你越管著他,他覺得你越像潑婦,他還沒離婚只是為了孩子,但現在他告訴我他已經受不了你了,拜託你,滾遠一點!!! 不要以為你掌握了他所有行程,笑死人了!!!還有,他之前一直不離婚,只是因為他生病了需要有人在家伺候他,幫他打理家務而已,你是女傭嗎???丟臉你把你婆婆照顧好,反正你們長期也不和,他死了你也無所謂不是嗎? 你婆婆的一些吃穿用度,都是我在處理的,沒想到吧。
你意外中的事情還很多勒....警告你,離我的晉懷遠一點。
離婚協議書書局都有,你可以去買,沒錢是嗎???我給你....上次他外遇你們離婚也離不成,他苦苦哀求你不是嗎??這次他答應我一定會想辦法的,為了更順利,我別提醒你一下!!! 不要太白目你在外面有男人,不要以為沒有人知道 108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83至87頁告證16之信封及信件(原本見原審公文封) 7 108年8月29日臺中市后里區胡庭瑋、胡庭毓(告訴人之子) 胡小哥,你爸爸乙○○害死人你們知道嗎?又在外面搞外遇,騙錢,吃軟飯。
請他血債血償!欠債還錢。
你爸害死人,把人家搞到墮胎無法懷孕,把人家搞死,也不敢出來面對。
你們有這樣到爸爸,為你們感到悲哀!沒有工作能力又在外面吹噓,如果再不檢討,彌補。
下次我們會請兄弟們幫忙處理了。
如果他不還債,你們家將會接連出事,人在做天在看,不要只會耍嘴皮,我們一切都準備好了,等你們!你爸爸到現在還在玩女人,開房間。
真可悲!都已經糖尿病不舉了,還在玩女人,噁心至極。
你媽媽也有仰慕者,不要自命清高。
要玩,大家來玩,為了被乙○○搞死的人,復仇。
為了幫被他騙錢的人,討債。
這就是你們那有尊嚴的爸爸,恭喜你們。
有種偷吃,就要有種承擔傷害對方的一切。
孬種爸爸(信件下方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 108年度他字第7805號卷第23至35頁告證19、20之信封及信件(原本見原審公文封) 8 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由丁○○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溪門市」,傳真至臺中市北區康普森公司予綠茵執行長羅蕙 羅執行長收貴公司的員工人品竟是如此請他血價血還,有圖有真相在大陸很紅啊!忠永生技總監如果六點離開Motel ,反推三小時前,請問是否是上班時間是業績做得很好嗎?還是在Motel 談生意?難怪會一直一直說其他業務的業績是跟藥師睡來的(文件中並有告訴人車輛後方角度與汽車旅館招牌拍攝照片1 張、告訴人在大陸地區講座資訊)也許他現在有警覺心了,會比較乖一點,但業績做不到是事實,上班屢屢開房間也是事實,請留意他的客服,行銷人員,以及他身邊的女性,都是他的目標。
還有南部的某女性業務也是他的目標,要看照片嗎?也許你們根本不相信他是這樣的人,但事實擺在眼前,不信也必須相信,他搞了多少女人,有業績嗎?聽說從以前開始提報還要老闆出面?客戶的老闆都說出來了,只是不想讓一個小業務難看?胡先生自稱是老闆的心腹,信大是他扶起來的,請問公司的顏面是一個愛外遇的人扶持的嗎?請確實傳達給執行長,若是銷毀或是壓單,我們將不會再幫綠茵止血。
108年度他字第8193號卷第13頁告證22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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