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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11月15、2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2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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