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3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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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宸慶有罪部分撤銷。

林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林宸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柒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壹、犯罪事實:林宸慶平日對外自稱官拜將軍,現任職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與蔡英文總統等政府高層人士熟識,並在家中擺設多張身著將軍制服之照片,對外營造其具有極高之身分地位,並與政府人員及軍方人士熟識之形象。

緣邱金寬之女邱佳恩因過失致死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邱金寬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至友人陳奕卉位於南投市之OO修車廠內談其此事,不知情之陳奕卉認為林宸慶可幫忙邱金寬,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邀約林宸慶與邱金寬在臺中市OOOOO之85度C咖啡廳見面。

林宸慶聽聞邱金寬所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邱金寬謊稱認識該案承審法官,過年期間才與該法官吃過飯,使邱金寬深信林宸慶可幫忙關說邱佳恩之案件。

林宸慶復於翌(14)日,透過陳奕卉邀約邱金寬至林宸慶位於南投市之租屋處見面,林宸慶向邱金寬暗示可用錢擺平此案,邱金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當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林宸慶於同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再度要求邱金寬至其前開租屋處,表示承辦法官有3名,都要講好,並假意計算金額後,向邱金寬表示約220萬元即可,邱金寬遂於翌日(即15日)再度提款120萬元,連同先前提領之70萬元及自有現金30萬元,在前開OO修車廠內,連同玉鐲1只,交付陳奕卉轉交林宸慶。

翌(16)日,林宸慶承上揭詐欺之犯意,接續向邱金寬表示,玉鐲要送給居中聯繫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院長,但玉鐲為贗品,退回邱金寬,並表示要重新送禮,邱金寬遂再依林宸慶指示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購買66,000元禮券,於同年月18日在前開OO修車廠內,將禮券交予不知情之陳奕卉轉交林宸慶,惟林宸慶以禮券有序號易被追查為由,於當日晚間退還予邱金寬,邱金寬返家後,察覺遭林宸慶詐騙,於109年2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案;

同年月22日,林宸慶假借要交付臺中地院院長所撰寫之狀子為由,邀約陳奕卉、邱金寬再次於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林宸慶前開租屋處見面,此時,林宸慶再度承前詐欺犯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南投地檢署)毛有增將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擔任檢察長,並對其謊稱其與毛有增檢察長聯繫,毛有增檢察長表示,其有權力在臺中地院輕判其女邱佳恩時,阻止檢察官對該案件提起上訴等語,再度要求邱金寬購買禮物致贈毛有增檢察長,並交代邱金寬交付先前其所退還、不連號之禮券,邱金寬假意答後,返家拿取面額1,000元之禮券27張(價值共計27,000元),交付林宸慶(此部分邱金寬並未受騙係屬未遂),林宸慶則將其中7張禮券用於購買自身用品及嬰兒禮品。

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搜索林宸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及南投縣○○市○○路00巷0號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林宸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檢察官並未釋明其警詢筆錄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告訴人邱金寬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23日、24日之對話錄影光碟,告訴人邱金寬為對話之一方,私自側錄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旨在蒐證被告詐欺之不法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被告亦供承該錄影內容係其與告訴人邱金寬、證人陳奕卉於109年2月23、24日之對話內容(見偵1554卷第59至61頁),另觀諸錄影光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35至38頁),對話內容連續,足見錄影過程連續並未中斷或擷取部分片段,且亦無告訴人邱金寬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被告供述之情事,被告雖爭執部分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與前揭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6、215至217頁),則被告上開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言詞陳述已具備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上開錄音譯文亦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邱金寬之女邱佳恩競速過失致死案件向告訴人邱金寬收取現金220萬元及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27張,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數次表示「認罪」,然隨後均辯稱僅坦承有收受現金及禮券,但並無詐欺邱金寬之主觀犯意,探求其真意,並未就本案犯行為認罪表示),辯稱:我沒有跟邱金寬說過有跟承審法官吃過飯,邱金寬提到要花300萬元處理這件官司,我跟他說現在法官素質很高不會收錢,後來邱金寬提到他女兒輕生,要我無論如何要收下300萬元,我只跟他說會盡量找人來提供意見,隨口跟邱金寬說220萬元,他就拿了220萬元給我,我是被動收下220萬元;

27,000元禮券,是邱金寬感謝我請林雅貞幫他寫書狀,我沒有要詐騙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157、158、293頁)。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奕卉、蔡青旻他們鄰居有一個國安局人員,在處理土地或公教人員升職問題,他都可以幫忙解決,我就請陳奕卉幫我約林宸慶,看可否幫我解決我女兒車禍的官司,見完面之後,林宸慶說他會幫忙,法院的審判長他有熟,臺中地院的院長他也認識,這是109年2月13日,隔天14日我就請陳奕卉送100萬元請林宸慶幫我處理這件事,陳奕卉幫忙送錢過去之後,林宸慶就約我在南投向陽路的住處見面時,林宸慶就問我說這是什麼錢,我就跟他說我女兒的官司可能會被判很重,請他幫忙疏通,林宸慶就不經意的說法官1個月的薪水多少,總共有3個法官,跟我暗示說錢應該不夠,我就說那300萬元呢?林宸慶說我算一算應該不用這麼多,我說那200萬元呢?林宸慶就說再加12萬或20萬元,隔天2月15日早上我就湊足220萬元及一個手鐲禮物一併請陳奕卉交給林宸慶,交給林宸慶之後,2月16日林宸慶又叫陳奕卉約我到向陽路的家,把手鐲退給我,林宸慶說這個手鐲本來要送給臺中地院院長,但東西價值性有問題,要換其他的禮物,把手鐲退給我,讓我自己送禮物,我在2月17日我又從家裡面拿了新光三越的禮券,一樣請陳奕卉轉送,轉送以後,2月17日當天林宸慶又約我在向陽路住處見面,他把66,000元的禮券退給我,他說禮券有序號,會留下紀錄,不能轉送,我就把他收回來,2月20幾號的時候,林宸慶說臺中地方法院的院長之前有約要跟他吃飯,要幫忙我們寫陳述狀紙,就在林宸慶佯稱要給我們陳述狀的時候,林宸慶就跟我說南投的毛檢察長要升職到臺中當檢察總長,林宸慶說我們現在要買個保險,先送個升職禮,在討論的過程中,林宸慶說要送鋼筆,在討論過程中,林宸慶又說禮券沒關係,跳號就好,選了一支鋼筆26,000多元,當下我又回家拿之前退還的禮券,我就挑沒有連號的拿了27,000元的禮券給林宸慶,我給了220萬元的隔天我就知道受騙了,因為林宸慶說臺中地院院長是女的,但我上網査是男的,後來我想要蒐證,我就去備案,我才會繼績聽他的話給他禮券,給了林宸慶27,000元禮券之後,林宸慶託陳奕卉給了我一份陳情書,我拿著陳情書直接給我報案的地方,林宸慶沒有說要把錢還我,林宸慶要給我寫的狀紙的時候,我就故意問他,林宸慶有表示說錢大概已經送出去了,我就跟林宸慶說錢已經送出了,我就很放心了,等法院判決再說等語(見偵1554卷第210至213頁)。

證人陳奕卉於警詢時亦證稱:一開始我真的相信林宸慶有很大的權力及影響力可以幫邱金寬處理官司案件,所以我才幫邱金寬與林宸慶安排見面。

邱金寬於109年2月間來我店裡聊天,我曾與邱金寬聊到我認識林宸慶,大家都稱呼他為將軍,感覺林宸慶的關係很有影響力,當時邱金寬向我表示他的女兒有車禍糾紛,可能會被判刑,邱金寬詢問將軍能否協助幫忙,我當場就幫邱金寬撥打林宸慶的行動電話,幫忙安排林宸慶及邱金寬見面,我當時認為林宸慶影響力很大,可以協助邱金寬處理其女兒的官司案件,所以有在臺中市85度COO店、林宸慶南投OO社區租屋處、OO汽車修理廠等處協助安排林宸慶及邱金寬見面,會面過程都是由邱金寬詢問林宸慶如何處理官司案件,或是由林宸慶主動要求邱金寬前來見面;

林宸慶一開始要求邱金寬提供其女兒官司之起訴書等相關文件,先由林宸慶檢視並其供意見,林宸慶更進一步宣稱其可以找一位臺中法院的女性院長幫忙寫該車禍官司的法律文書,並提供法律意見,來協助邱金寬的女兒免於坐牢,邱金寬曾詢問林宸慶能否用送錢來解決其女兒坐牢的可能性,林宸慶回應邱金寬送錢必須拜託「別人」收才能運作,所以邱金寬問林宸慶送300萬元是否足夠,林宸慶表示220萬元即可,邱金寬在109年2月15日先拿裝有220萬元現鈔的紅色紙袋及玉鐲子到OO汽車修理廠給我,請我轉交給林宸慶,我就將紙袋及玉鐲子送至林宸慶位於OO社區的房屋,林宸慶當場要求我協助確認紙袋裡確實裝有220萬元現鈔,我依照林宸慶指示打開紙袋目視確認,當時邱金寬真的有送220萬元現鈔給林宸慶,林宸慶也當場收下,林宸慶又叫我聯繫邱金寬到他家裡會面;

邱金寬於109年2月18日至OO汽車修理廠將新光三越禮券66,000元交給我,叫我拿禮券轉交給林宸慶,我同樣馬上聯絡林宸慶並到他家裡交付前述禮券,但林宸慶表示禮券是有價證券且有序號可追查,所以不願意收下,林宸慶又當場指示我找邱金寬來他家中商談其女兒官司案件,同時將前述新光三越禮券退還給邱金寬。

109年2月23日會談中,林宸慶確實提議邱金寬應該要買禮物致送給南投地檢署檢察長毛有增,來做為未來臺中地檢署不上訴其女兒官司案件的代價,當天邱金寬確實依照林宸慶指示,馬上返家拿新光三越27,000元禮券前來林宸慶位於OO社區住處,交給林宸慶轉送給毛有增;

109年2月23日錄影檔案,截圖畫面之人即是林宸慶,綽號為將軍,當時除了林宸慶之外,還有邱金寬與我在現場,所示影像及譯文就是林宸慶、邱金寬,談話中林宸慶向邱金寬宣稱花錢買禮物送給檢察長將會有利其女兒官司未來上訴事宜,林宸慶指示邱金寬買鋼筆贈送給檢察長毛有增,要依據毛有增個人喜歡品牌贈送,後來林宸慶要邱金寬提供27,000元新光三越禮券,交由林宸慶購買鋼筆贈送毛有增;

109年2月2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也是林宸慶及邱金寬討論前述官司案件處理情形,林宸慶說「那個收不是他收,是我叫人來硬收的!」、「當然有個窗口會比較安心!」、「我就跟人家說,有機會我們就收,沒有機會我們就退還」等語,是林宸慶在回覆邱金寬有關為了前述官司案件支付220萬元的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他312卷第93至104頁);

證人陳弈卉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都叫林宸慶將軍,因為他家裡有一套軍服,他說他自己是將軍,他說他在總統府跟蔡英文很熟,跟一些長官級的都很熟;

邱金寬是我們家修車廠的客人,他偶而會來我們這邊泡茶閒聊,林宸慶自己就常常說他自己多有影響力,認識誰誰誰,我跟邱金寬講過將軍,邱金寬說他有一個難題,說他女兒開車撞死人,是否可以請林宸慶幫忙,我打給林宸慶,林宸慶約當天下午1 、2 點到臺中市OO路的85度C 見面,邱金寬談到他女兒的事情,看林宸慶有什麼辦法幫助,後來邱金寬主動說要送多少都可以,只要讓他女兒不要被關,隔了一天還是兩天,林宸慶約我去南投他的家,叫我打電話給邱金寬,請邱金寬到林宸慶家,林宸慶說可以找臺中的院長幫忙,邱金寬主動說送300萬元去,林宸慶說那倒不用這麼多,220 萬元應該就夠了,林宸慶還要邱金寬準備一個小禮物,就是給院長要寫狀紙,那一天是禮拜五,我印象中林宸慶說要快,隔天要補班,所以隔天邱金寬就去銀行領錢拿給我,叫我轉交給林宸慶,我確認金額之後,在林宸慶南投的家拿給了林宸慶,我跟林宸慶聊完之後,林宸慶說要再叫邱金寬來家裡談,我印象中當天林宸慶問我說禮物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打開來看發現是一個鐲子,林宸慶說鐲子太貴重,倒不必送這麼貴重的禮物,所以他退回給邱金寬,但是220 萬元林宸慶有收走;

後來隔了1 、2天邱金寬就回去準備了新光禮券,叫我拿去給林宸慶,林宸慶一看說禮券有價證券不能收,又叫我拿回去給邱金寬,我就退回去給邱金寬。

林宸慶後來又說有送沒送都沒有關係,他自己送也可以,那陣子林宸慶很頻繁的叫我去他家,只要是跟邱金寬有關的事情,林宸慶就會叫我打電話給邱金寬。

退回禮券不久,我去林宸慶家,林宸慶叫我打給邱金寬,林宸慶說他錢有送出去了,邱金寬跟林宸慶說錢收了就沒事了吧!林宸慶一直說會請人家寫狀紙的事情,要拿去給受害者簽名,他說這個很重要,不知道是這一天還是隔天見面,林宸慶跟邱金寬說南投地檢署毛有增要調去臺中,林宸慶跟邱金寬說不然你送個小禮物好了,林宸慶叫我幫他查送萬寶龍的筆要多少錢,我幫忙查,大概26,000多元,林宸慶就請邱金寬回家拿27,000元的禮券,要買禮物給毛有增,沒有說要給林宸慶,邱金寬回去拿禮券,拿回來之後,我們聊一下就結束了;

對話譯文是林宸慶邱金寬的對話,我只有講一、二句而已,我提供的林宸慶邱金寬LINE對話記錄是我跟林宸慶的對話記錄,林宸慶講到的我朋友就是邱金寬;

在這期間我沒有聽到邱金寬對林宸慶說為了要感謝他的幫忙,要給林宸慶什麼等語(見他312 卷第130 至134 頁、偵1554卷第220 頁)。

⒉從而,證人邱金寬至證人陳奕卉修車廠聊天時談及其女邱佳恩遭起訴一事,證人陳弈卉認對外自稱官拜將軍,現任職國安局,與蔡英文總統等政府高層人士熟識之被告可幫忙證人邱金寬,因而邀約被告與證人邱金寬在臺中市東區OO路之85度C咖啡廳見面,被告聽聞證人邱金寬所述後,對證人邱金寬謊稱認識該案承審法官,並向證人邱金寬暗示可用錢擺平此案,證人邱金寬詢問300萬元是否足夠,被告表示承辦法官有3名,假意計算金額後,向證人邱金寬表示約220萬元即可,證人邱金寬遂於109年2月15日在證人陳弈卉之修車廠內,將現金220萬元及玉鐲1只,交付證人陳奕卉轉交予被告。

被告翌日又向證人邱金寬表示,玉鐲要送給居中聯繫之臺中地院院長,但玉鐲為贗品,退回證人邱金寬,並表示要重新送禮,證人邱金寬遂再依被告指示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購買面額66,000元禮券,於同年月18日在前開OO修車廠內,將禮券交予證人陳奕卉轉交被告,惟被告以禮券易被追查為由,於當日晚間退還予證人邱金寬,證人邱金寬返家後,察覺遭被告詐騙,於109年2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案;

同年月22日,被告假借要交付臺中地院院長所撰寫之狀子為由,邀約證人陳奕卉、邱金寬再次於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見面,被告再以南投地檢署檢察長毛有增將調任至臺中地檢署擔任檢察長,並對其謊稱其與毛有增檢察長聯繫,毛有增檢察長表示,其有權力在臺中地院輕判其女邱佳恩時,阻止檢察官對該案件提起上訴等語,再度要求證人邱金寬購買禮物致贈毛有增檢察長,並交代證人邱金寬交付先前其所退還、不連號之禮券,邱金寬假意答後,返家拿取面額1,000元之禮券27張(價值共計27,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邱金寬於偵訊、證人陳弈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

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弈卉、邱金寬於109年2月23、24日會面時之錄影譯文,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向證人邱金寬陳稱「那天、那天,我們南投地檢署的檢察長,叫做毛…毛志增(按,應指毛有增檢察長)要調去臺中地檢署當檢察長」、「那因為我知道,我今天來問他,他說對,假設法院判得太輕,檢察官會上訴」、「但是檢察長可以影響,因為他們要上訴的話檢察長同意。

那我就問他,因為我跟他很熟,他也認識這個毛志增呀」、「他說,你跟他講,萬一上訴的話,你叫這個檢察長來講,我現在有跟他講,我昨天就知道,我就跟你講就是這個,其實所以我昨天叫你,就是要叫你買小禮物給檢察長」、「我們都...都少一個程序呀!他要布達嘛!下個禮拜要布達,啊他是南投地檢署檢察長,調到臺中地檢署當檢察長,這是蔡英文的人」、「他有講,他說你女兒到最後有承認、承認他們兩個是尬車」、「他說你女兒承認他們兩個是在尬車,他承認兩個在尬車;

他現在講、講說叫你女兒不會講就不要講,全權委託給律師」、「他說你這個,他說檢方真的是用重罪去起訴」、「這個你如果要去翻、你翻不了,就結不了。

啊我跟他講,啊如果你這都沒機會,那我要幫你寫什麼?他說依常理...幫你寫是幫對方寫的」、「我剛才跟你講檢察長這個啊....」、「這是我自己想的,你不一定要這麼做。

他下個禮拜就要就職了,要就職了,嘿....」、「因為我跟他蠻熟的...」、「對啦....,我跟他講,他在那邊研究了老半天,他說那個法條是對的。」

、「他法條是對的,但你要去改變它,他說他回去再參考一下」、「啊我問他啦,他跟我講的很白。

他說,這種東西你可以去解(臺語),我就說和解。

他說和解齣,其實有加分啦,但是不是說百分之百。

現在八十而已,可能加個五分、十分可能就成功了」、「萬一啦,我也跟他講萬一,要上訴,他可以權力,可以不要。

他說貪污的,他比較不好講,因為院長會講話,貪污就比較說啊你不要上訴,會被人講話。

你這種屬於傷害,他可以講」、「所以我昨天才知道,我到前天才知道他要接耶」、「啊我有很重要的事要跟你講,這講起來是都不能講的、「嘿,啊我是跟你講,要講給你暸解,為什麼要這麼找你。

我做得到的資源,我可以替你找」等語,經邱金寬詢問被告「將軍,220他收去了,應該沒問題了吧?」被告答稱「這個不能講這樣,他有去看了之後大概方向,但他不能決定那3個法官。

我們就照這個方向去努力,他不是為了要這個錢,是我們去請求他嘛!不是說他一定會,但最起碼就是說他願意幫這個忙,到最後喔…他說找機會看看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投廉真字第10964515770號調查【下稱調5770卷】卷一第35至37頁),於109年2月24日會面時,邱金寬詢問被告是否錢送出去就保險了,被告向邱金寬陳稱:「不是不是,你不能這樣說,你這樣我就不要了!你不能說我們有給妳幫忙這個,這樣就百分之百了,這不是我們在控制的,今天你的女兒如果是軍的,犯軍法,我可以跟你保證,因為我是人評會的主委,我算可以控制,這不是我們可以控制的,但是我們最起碼有個機會可以去解套這個...」、「這樣以後就沒有了,我們跟你說是盡量給你幫忙,有成,人家就會收,沒成,人家就會還,你一毛錢也不會損失。

(向第三人講)小姐你瞭解我意思吧!這樣你懂我意思嗎?所以那天我跟老闆說,現在老闆說這樣…我們都朝好的方向,我們大家都朝好的方向,不是你說的,他要;

那是我們要他收的!」、「沒關係,這做的到的範圍都沒關係!所以說這不是對方要求的,是我們自己要的!幫你送而已,阿我們都朝好的方向,我會盡量幫你做,因為這段期間,我也會私下給你關心!你不能說,我們給他了就百方之百,這樣不好,那我們明天拿回來給你,以後你自己去擔,那個誰敢說百分之百!」、「當然有個窗口會比較安心!但是你不能完全說這樣百分之百!我跟你說,3年到7年,他如果給你判6年半跟3年2個月,你要差在哪裡?一樣有罪的話啦!6年8個月跟3年2個月差天差地遠,你3年2個月,後來給你安排作文書,妳又從美國讀書回來,作文書,又不用幹什麼,關1年2個月回來!啊你6年多,如果派去作文書,要3年多阿!差很多啊!我就跟人家說,有機會我們就收,沒有機會我們就退還,一毛錢也不用損失,我們是朝這個方向,這樣你懂我意思吧」、「啊這種東西不是一個人可以決定的,我跟你說,有三個法官,其中有一個不肯,誰敢!」等語(見調5770卷第38頁正、反面)。

故被告確有向證人邱金寬表示可向即將至臺中地檢署擔任檢察長之毛有增送禮,因毛有增檢察長可在臺中地院輕判其女邱佳恩時,阻止檢察官對該案件提起上訴,並多次表示毛有增檢察長向其透露該案案情,於證人邱金寬詢問將220萬元送出後,是否已經沒有問題,被告亦表示220萬元係其叫他人幫忙送錢給3個法官,但如有1個法官不肯收錢,判決未輕判,就會退還220萬元,足證證人邱金寬所證述其交付220萬元、玉鐲子、面額66,000元及27,000元禮券予被告,均係因被告表示認識邱佳恩競速過失致死案件之承審法官,暗示得以送錢予承審3位法官獲取輕判,並換取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於臺中地院輕判後,阻止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邱金寬要輕生,要求其收取220萬元,並交付禮券予代為書寫狀紙之林雅貞,難認屬實。

此外復有證人蔡青旻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4卷第223至227頁、他312卷第123至128、136至138頁)、邱金寬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3月1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6667號函109年3月23日、OO社區車道入口處蒐證畫面10張、通聯紀錄資料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109年4月23日新越中店管函字第41號函暨附禮卷消費明細、日期及購買品項、邱金寬提供之109年2月23日錄影檔案之截圖、109年2月23日、24日錄影檔之譯、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109號起訴書、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8張(南投縣○○市○○路00巷0號)、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影本)、翻拍被告手機通訊錄畫面44張、翻拍林宸慶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名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林宸慶軍服)、翻拍陳奕卉手機畫面34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報告拍攝鐲子、現金、對話紀錄照片7張、邱金寬手繪林宸慶家平面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光三越發票、銷貨明細表、禮券照片2張、蔡青旻跟邱金寬LINE對話截圖4張、林宸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宸慶租屋處之南投縣電子門牌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林宸慶、邱金寬及陳奕卉之通聯紀錄及IP記錄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3月27日投廉真字第10964509300號函檢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影本、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林宸慶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林宸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林宸慶筆記本)、林宸慶與林雅貞通聯紀錄資料表、新光三越禮券銷售日期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投廉真字第10964515770號調查【下稱調5770卷】卷第2頁至第106頁;

他312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88頁;

警聲扣2卷第52頁、第83頁至第84頁;

偵1554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178、3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可知本罪加重處罰之意旨,在於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財產權之外,更利用人民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信其基於該身分而對公眾行使其公權力,被害人因此更加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深信不疑。

是本罪加重處罰之理由,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是須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始構成本罪。

徵諸證人邱金寬前開所述其受騙之情節,係遭被告假冒將軍及現職國家安全局人員等身分,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認識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可透過被告之人脈關係向法官行賄,被告雖謊稱為將軍,向被害人邱金寬行騙,然僅係利用被害人邱金寬認為被告交遊廣闊、政商關係良好,可能有管道得以向司法單位人士疏通之心態,被告所指稱得以向法官、檢察長、地方法院院長行賄之行為,及相關司法案件之偵查、審判、上訴等事項,均與其所冒稱之將軍、國安局人員身分無所關聯,也未對被害人邱金寬假以得利用其將軍、國安局人員身分許其職權上之行為相誘。

被害人邱金寬係因被告宣稱具備前述身分後,誤認被告熟識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因之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並非出於任何公務部門之公權力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遭受侵害而交付財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無誤會。

惟此於上開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被告先後多次詐騙邱金寬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如上揭犯行,就被害人邱金寬交付被告2萬7,000元禮券部分,因被害人邱金寬業已察覺並未受騙因而不遂,被告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卉收取詐騙之款項220萬元,為間接正犯。

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㈢,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縱然有所不該,然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有嚴重心臟疾病,被告目前已積極悔悟,也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願將款項全部由法院予以發還,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冒用將軍名義,係被告自小有將軍夢,請審酌上情,參酌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將軍,亦非任職於國安局之公務員,亦明知其並不認識法官、檢察長、地方法院院長等司法人員,竟謊稱可為被害人邱金寬居中安排向法官、檢察長及地方法院院長行賄,以得讓被害人邱金寬之女脫免刑事責任或獲得輕判為由,向被害人邱金寬詐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邱金寬個人財產法益,更有辱司法威信,嚴重損害司法清廉節操之形象,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又被告犯罪所得高達220萬元,金額非低,且其雖稱坦承犯行,惟仍屢屢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否認犯行,難認其係出於真切之悔悟。

是其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屬情輕法重,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邱金寬達成調解,除被告願意給付220萬元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20張予告訴人邱金寬外,另再給付告訴人邱金寬50萬元(業經告訴人邱金寬收訖)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破壞司法威信、清廉、情操之主觀犯意,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奕卉證述相互矛盾,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謊稱自己為將軍、國安局人員身分,與法官、檢察官、地方法院院長等司法人員熟識,可關說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利用被害人邱金寬擔憂其女之司法案件甚為焦慮、亟欲求助之心理,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被害人邱金寬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斲傷司法公信力,惡性重大。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移審至本院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讓被害人邱金寬安心始收下220萬元現金,飾詞狡辯,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上開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邱金寬達成和解,僅表示願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邱金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亦與告訴人邱金寬達成調解,亦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故被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謊稱自己為將軍、國安局人員身分,與法官、檢察官、地方法院院長等司法人員熟識,可關說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利用被害人邱金寬擔憂其女之司法案件甚為焦慮、亟欲求助之心理,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被害人邱金寬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因我國政治體制曾長期戒嚴處於威權體制之下,人民基於過去對司法之不信賴感,而質疑職司偵查、審判之司法官之廉潔與操守,此負面印象雖隨一連串司法改革、審判獨立之要求併保障法官之待遇,已有改變,然在公民素養未迅速提升之情形下,一般國民對於司法體制之認識仍屬有限,而令少數不肖之徒有機可乘。

是此種利用社會對於司法的負面印象以及人民不足之法治素養,尋找因案涉訟、不清楚法律規定者,藉其急迫、希冀透過法律外關係之運作,獲得有利司法處遇結果之心態,從中為自己牟取私利,所侵害者不僅是被指涉之個案司法相關從業人員之名譽,更消耗整體社會對於司法之信賴感。

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予被害人邱金寬,謊稱其女所涉司法案件得以金錢擺平,斲傷司法公信力,惡性重大。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全然否認,飾詞狡辯,所言避重就輕,暨其犯後與被害人邱金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邱金寬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詐得之金額高達220萬元,金額並非低微,且被告於詐得220萬元後,復接續向被害人邱金寬施用詐術,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邱金寬對於司法之無知,損害司法信賴重大,手段惡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9頁及被告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稱: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緩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平時均向他人自稱為將軍、國安局人員,利用被害人邱金寬欠缺民主法治及法律素養而接續多次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及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難認無再犯之虞,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之用以與陳奕卉聯繫,藉此聯絡被害人邱金寬,向其施詐,業據證人陳奕卉證述明確(見他312卷第95頁),並有手機翻拍畫面可佐(見調查5770卷第頁至第102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聲請扣押,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3號分別裁定於該帳戶內存款223萬元、300萬3,0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其中220萬元係被告將被害人邱金寬交付之現金予以存入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面額1,000元)20張為被害人邱金寬所交付,均屬被告向被害人邱金寬所詐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邱金寬達成調解,業已給付被害人邱金寬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就被害人邱金寬已受償之50萬元部分,如再諭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所餘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邱金寬之犯罪所得170萬元及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20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被害人邱金寬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向被害人邱金寬詐得之價值2萬7,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27張,其中20張業據扣案,如前所述,其餘7張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花用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6張、名片4張、軍裝1套、存摺5本、筆記本1本,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不得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見陳奕卉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欲出售,遂假意向陳奕卉表示有意購買,被告於109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欲投資購買陳奕卉上開房屋之理由,邀約被害人洪麗娟共同出資,使被害人洪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109年1月8日、13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分別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月底,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對被害人洪麗娟謊稱:其姪女林佩薇在南投縣中寮國中擔任代理校長,但中寮國中資源缺乏,需要募集資金來聘請老師輔導資質良好之學生等語,使被害人洪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付被告林宸慶3,000元,惟被告林宸慶並未將捐款轉交中寮國中。

109年1月間,被告邀約被害人羅素琴至簡滄茂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內聊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被害人羅素琴謊稱:其姪女林佩薇在中寮國中擔任代理校長,但中寮國中資源缺乏,營養午餐經費不足,希望被害人羅素琴能捐款贊助,且南投市光華里前里長史祝賢也有捐助等語,使被害人羅素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當場交付被告3,000元,惟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付中寮國中。

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瑞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奕卉、蔡青旻、洪麗娟、羅素琴、林佩薇、楊英烈、江正題、史祝賢、簡滄茂、賴怡蓁之證述、、被告勞健保資料、南投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108、109年度2123應收代付收款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證人江正題製作之中寮國中自行收款收據明細、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洪麗娟、羅素琴上開款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8、290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洪麗娟說要買南投的房子,看她要不要投資,她說她是公務員,要申報財產,不能出名登記,所以就用借款的方式跟她借貸300萬元,6個月內要還款;

中寮國中捐款部分,我當時有留兩套指南宮錢幣要給捐款人,我跟洪麗娟、羅素琴說如果他們願意捐助中寮國中,我可以用上開錢幣感謝他們,我往常都會等捐款彙整整筆再匯給中寮國中,我後來有買全聯禮券給中寮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290頁)。

伍、經查: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洪麗娟300萬元部分:㈠洪麗娟於109年1月8日、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頁、偵1554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178頁、第318至32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8至160頁、第290頁),核與證人洪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1554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276至286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開匯款之目的,證人洪麗娟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林宸慶沒有業務上的往來,林宸慶有向我表示,他是將軍退伍,目前在總統府當參議,並且曾擔任國防部人事評議委員會的主席;

林宸慶在108年間曾邀我一起合資投資房地產,但我因為我與我先生工作的關係,財產需要信託,名下無法有其他的房地產,因此他便告訴我他要投資需要資金周轉,想向我借資300萬元,我基於朋友信任關係,就在109年1月8日、13日匯款2筆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林宸慶位於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内,迄今尚未還款,借款林宸慶300萬元並未要求林宸慶開借據或本票,我是基於朋友信任才借款給他,我去年因為身體重症的問題,在林宸慶的介紹下,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開刀治療,術後林宸慶也以朋友立場多次關心我,所以我們通話及簡訊次數如此頻繁,也是我這麼信任他的原因等語(見偵1554卷第145至147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林宸慶說他已經買一棟房子,要買第二棟,就是林宸慶住的南投那一間房子,但是要資金周轉,邀我一起投資不動產,我說因為我跟我先生財產要信託,名下不能有第二棟房產,然後他就跟我說我投資他,就等於我借錢給他,我於109年1月時總共匯款300萬元給他,林宸慶沒有跟我談好怎麼分,我是很相信他,因為他常常跟我說要常幫助別人等語(見偵1554卷第151至153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在109年1月匯了3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本來是找我投資買房子,我跟被告說我不方便具名,房產不能登記我的名字,被告就說我借他錢,算是借款,因為我要財產申報,我叫被告半年內要還我;

我108年5月時曾經生病,我弟弟10年前曾因這樣的病過世,我一直自恃身體很好,從不覺得自己會生病,是被告盯著我要去看醫生,幫我找醫生,陪我去開刀,有這樣的體驗、經歷之後,覺得被告是很照顧我的長官,基於這樣信任我才會借被告300萬元,那次生病是心臟的問題,很急促的,要不是被告盯著我去看醫生,可能我就不在了,所以我很感謝他。

況且被告跟我的直屬長官有十多年的交情。

由於我是基於信任以及朋友的關係借款給他,我也不好意思跟被告講的那麼細,說利息要多少,我是想說幫朋友,也謝謝被告以前曾經幫過我,至於被告是否是總統府參議,並不會影響我是否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81頁)。

證人陳奕卉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有一天要出門去公司,開車發現我的前檔玻璃上留下一張紙條,他寫他是我隔壁鄰居林佩薇的叔叔,說有事情請教,可否到他家去一下,林宸慶問我家是不是要賣,他就說他可以買我們家的房子,我和我先生去林宸慶家談了兩次,價錢說好1,850萬元,林宸慶說還要租我一年,後來我們同意了,我們就去找代書,林宸慶一直拖延,還跟我說,不然把錢先借給我,也不用寫什麼,但我們要的就是單純交易買賣,不想這樣子很麻煩,林宸慶一直拖延,也不跟我們講清楚要或不要,這是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的事,後來一個月我們就沒有再談了,109年2月間我跟他打個招呼,就又談上了,他又帶林佩薇來看房子,看完房子之後,林佩薇說要跟她先生商量,林宸慶給他們一個禮拜的時間,一個禮拜後再看狀況,但一個禮拜之後也不了了之等語(見偵1554卷第218、219頁)。

證人林佩薇於偵訊時亦證稱:我108至109年間曾經想要買房子,後來礙於資金,想說先不要有貸款,所以就沒有要買,林宸慶有帶我去看過我們家隔壁的隔壁房子,當時林宸慶有說他要幫我出一半,假設有買成功,讓他住在年老,但我跟我先生討論後,我先生說不好,還是要自己出錢,我跟屋主說太貴了,我沒有能力買,後來林宸慶也說不要買了等語(見偵1554卷第272、273頁)。

㈢依證人林佩薇、陳奕卉之上開證述,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1月間,確有向證人林佩薇表示願意出資一半與證人林佩薇共同合資購屋,並向證人陳奕卉表示購屋意願後,與證人林佩薇一同至證人陳奕卉之房子看屋,前後陸續洽商近3個月,故被告辯稱其因欲向證人陳奕卉購屋資金不足,而向證人洪麗娟借貸一事,難認虛妄。

又依證人洪麗娟之證述內容,被告雖初有向證人洪麗娟邀約出資購屋,惟其後雙方議定為借貸之關係,並約定6個月內被告應清償該筆借款,證人洪麗娟係因其與被告之情誼而允為出借資金,與被告所假冒之身分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與陳奕卉事後未達成買賣合意,遽認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證人洪麗娟借款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又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因詐欺邱金寬案件,經原審裁定羈押,於109年5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與證人洪麗娟約定之借貸期限為6個月,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至109年7月到期,而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聲請扣押,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3號分別裁定於該帳戶內存款223萬元、300萬3,0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有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2號卷第84頁、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因清償期尚未到期,且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扣押,因而無法如期償還證人洪麗娟借款300萬元,亦無違常情,實難認被告有對洪麗娟施用詐術之行為。

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洪麗娟、羅素琴捐款各3,000元部分:㈠證人洪麗娟於109年1月底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付3,000元予被告,要捐款予中寮國中,證人羅素琴亦於109年1月間在證人簡滄茂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內,交付3,000元與被告,要捐款予中寮國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麗娟、羅素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1554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他339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應付代收款明細分類帳(見調5240卷第6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固有上述向被害人洪麗娟、羅素琴收取款項之行為,但是仍應審視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故意,以欺罔之行為施用詐術為詐欺,亦即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謊稱欲募集資金與中寮國中向洪麗娟、羅素琴取得3,000元之詐欺行為及故意?㈢證人洪麗娟於警詢時陳稱:林宸慶於109年初有以募資捐款給南投縣中寮國中向我募款,我當時也不疑有他,直接自皮包拿3,000元交給他代為捐款,我不知道林宸慶有無將我的捐款交給中寮國中,林宸慶當時有說會開立捐款收據給我,只是一直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偵1554卷第147頁);

於偵訊時證稱:今年農曆過年前,林宸慶說他姪女在中寮國中當代理校長,中寮國中很偏遠、貧困,但是學生在那邊資質很好,學校要募集資金要來請比較好的老師私底下輔導那些學生,這樣他們考上臺中一中的人數會變多,所以我才會捐款3,000元給中寮國中等語(見偵1554卷第152至15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中寮國中的3,000元,當初是說學校的學生很多都蠻優秀的,可能可以考上一中,但因環境的關係,沒有人幫忙,就考上比較差的學校,如果我們發一些善心,幫他們請家教,讓學生程度再往上提昇也許就會考上一中。

109年1月左右,我有捐3,000元。

收據是事後學校寄的。

當初談到3,000元的時候,被告有送紫南宮金、銀錢母,說謝謝我們贊助中寮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

證人羅素琴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簡滄茂家1、2次,林宸慶也有帶我們去南投市向陽路的家,他說他姪女在中寮國中當兼任校長,他說學校比較偏遠,午餐經費不夠,叫我們捐款,林宸慶說史祝賢有捐款3,000元,最後一次是在簡滄茂他家,簡滄茂就約我說那我們也捐3,000元,捐款之後林宸慶說要送我們紫南宮的錢幣,實際上也有送錢幣,我是為了要捐款才拿3,000元給林宸慶,當天林宸慶還用簡滄茂的電話打給他的姪女,讓我跟她對談,林宸慶跟她姪女說我有捐款,要我跟他姪女講個話,表示說有他姪女的存在等語(見偵1554卷第206、207頁);

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林宸慶說他的姪女在中寮國中當老師兼校長,說學校的學生營養午餐不夠錢,去簡滄茂家時,他有提之前的光華里長公公捐了3,000元,簡滄茂也說「阿琴那我們也捐3,000元好了」我當場給被告3,000現金,被告有送我們紫南宮一對錢幣。

我捐錢當天,被告有用簡滄茂的電話打給他們的代理校長,就是被告的姪女,被告有先跟他的姪女講我要捐3,000元,再交給我講。

我會捐這3,000元是因為關心教育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98頁)。

另證人林佩薇於警詢中證稱:中寮國中沒有正式對外募款,只有接受外界善心人士的捐款或小額物資捐贈,並沒有正式對外募款的文件;

林宸慶有打過給我,說有人要捐款給學校,要我在電話中對他身旁的人說聲感謝,我對林宸慶或其他外界善心人士表示,我不經手捐款事宜,善心人士要捐款的話,就直接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捐給學校。

我知道是透過林宸慶介紹且中寮國中也有收到捐款的就2筆,分別是傳票日期是109年1月30日的益德明科技物流公司捐10萬元及1月17日的五育高中黃添榮等3人捐9,000元等語(見他339卷第16、17頁);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們沒有託他對外募款,但他是我們以前的顧問和前校長的好朋友,知道我們偏鄉,我們校長往生之後,當時有很多好朋友來幫助我們,有個吳董事長,就是林宸慶介紹的朋友捐助10萬元獎助學金,我們的出納開收據寄到吳董事長的公司,還有五育高中的3個董事也有捐款9,000元,是由林宸慶拿過來的,有叫我們開收據,我有跟林宸慶說我不要經手錢很麻煩,可以的話用匯款的方式捐款等語(見偵1554卷第200頁)。

另證人簡滄茂於偵查中證稱:我給被告3,000元是喜歡那個錢幣,網路上的價錢就是3,000元還是6,000元等語(見偵1554卷第204頁)。

㈣依上開證人林佩薇之證述,被告收取羅素琴、洪麗娟之捐款前,確曾擔任中寮國中之顧問,與前校長為朋友關係,並曾為中寮國中募款而向他人尋求捐款並轉交與證人林佩薇之情事,是被告向羅素琴、洪麗娟所稱林佩薇任職於中寮國中,而中寮國中有受贈捐款之需求等情節,尚屬非虛。

且被告固有向證人洪麗娟、羅素琴邀約捐款與中寮國中並當場收受款項,惟被告應允並交付證人洪麗娟、羅素琴之紫南宮金銀錢幣並非無價值之物,與證人洪麗娟、羅素琴所交付之3,000元,價值相當,亦經證人簡滄茂證述如前,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況被告確已將證人洪麗娟所捐贈之3,000元以購買全聯商品禮券之方式捐贈與中寮國中,此有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受贈實物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265頁),至證人羅素琴之捐款3,000元,則因被告誤認證人羅素琴並未交付3,000元,未將捐款交予中寮國中,而於原審審理時將3,000元退還證人羅素琴,亦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頁)。

被告雖係於109年5月25日交保後始將洪麗娟所捐贈之款項購買禮券捐贈中寮國中,然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起至至109年5月25日間遭原審裁定羈押,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前亦有一次交付五育高中3名董事之捐款共計9,000元予中寮國中,則被告辯稱其係累積一定金額始整筆交付與中寮國中,尚合乎情理。

陸、綜上所論,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假意購屋而以投資為名義詐騙洪麗娟300萬元,及謊稱中寮國中募集資金分別向洪麗娟、羅素琴詐得3,0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1支 已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 20張 已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宸慶照片 6張 2 名片 4張 3 軍裝 1套 4 存摺 5本 5 筆記本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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