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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永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9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剛永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剛永(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表示對有罪判決部分上訴。
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涉其他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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