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3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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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許,搭乘由宛傳禎(業經原
  4. 二、案經韓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傷害部分:
  9. 二、恐嚇部分:
  10.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去找朋友周○○,
  11.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翻拍光碟(對話相
  12. (三)證人周○○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人在屋內,聽到丙○○叫我爸
  13.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被告甲
  14. (五)綜上,足認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恐嚇乙情,應屬實情。被
  15.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均
  16. 參、論罪之理由:
  17.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18.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19. 三、被告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20.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21.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22.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請求就傷害部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會車糾紛,竟持空
  24. 四、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
  25. 五、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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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鋒杰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許,搭乘由宛傳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前狹窄巷弄時,因與韓宗所駕駛、並搭載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後,甲○○認為韓宗不肯避讓,心生不滿,下車斥罵韓宗,並走到降下車窗玻璃之韓宗車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空氣槍(含彈匣,經送鑑認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柄,擊打坐在車內之韓宗頭部,使韓宗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又見韓宗出聲表示並未招惹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動所持空氣槍滑套,將槍口抵住韓宗額頭扣動扳機(惟未發射彈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韓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原坐於駕駛座之宛傳禎於下車後,也認為韓宗不肯避讓,見已下車之黃○○及在場之韓宗友人等挺身阻擋持槍傷人之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你是要吃槍子嗎、為何都不讓、你有讓嗎(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韓宗,致使韓宗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韓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隨身攜帶之空氣槍槍柄,擊打告訴人韓宗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乙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抵住丙○○的頭部和扣板機,我打完丙○○之後只有罵丙○○車子怎麼這樣開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去找朋友周○○,周○○家外面巷子比較窄,...在我要轉進周○○家之前,就跟甲○○的車子面對面,當時我的車子沒有退讓的空間,我跟甲○○的車子對峙幾秒鐘,甲○○的車子就先後退,我以為甲○○要讓我,我就往前開,在兩車會車時,甲○○就把車窗搖下來罵我「幹」,我同車朋友黃○○勸我大過年期間不要跟人起衝突,我就繼續開到周○○家,還沒下車前,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跟周○○父母打招呼,後來就看到甲○○拿了一把槍下車走過來我車邊,把槍對著坐在車裡面的我,以台語對我說「你現在是在開什麼」,然後就往我的頭上敲下去,...黃○○就下車要去制止甲○○,...之後甲○○又往我這邊走,走到我車邊跟我面對面,拿槍抵著我的額頭,並且扣扳機,我有聽到噹的聲音,之後甲○○就被周○○的爸爸架走等語。

證人丙○○復於原審結證稱:「甲○○本來走掉,後來又過來時,是直接衝過來用槍頂著我的頭。

那時候心裡感到害怕,我覺得快掛了,覺得為什麼會發生在我這邊,因為我也沒怎樣等語。

證人丙○○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甲○○持槍打傷丙○○;

黃○○又於原審結證稱:我有看到甲○○把槍抵著丙○○的頭。

行車紀錄器第二段的時候很吵雜,就是因為甲○○又走過來拿槍伸進去駕駛座,大家要趕快去拉開甲○○等語相符。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翻拍光碟(對話相對應人物參酌偵查卷所附譯文,以下:A為丙○○,B為甲○○,C為黃○○,D為宛傳禎,E為周○○。

)【影像一開始拍攝為一小巷弄,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嗣該車輛向畫面左邊駛去】C:他如果在醉,你離他遠一點,不然車子會被他撞到。

A:…(聽不清楚)C:慢一點…【黑色轎車向畫面左邊停靠,告訴人車輛準備會車而過】B:幹…C:好啦好啦,沒事情了…【告訴人車輛駛到路口處,將車輛左轉】A:叔…不知為何人:…(聽不清楚)A:嘿阿…不知為何人:蛤?A:嘿阿…【此處有人說話,但聽不清楚】A:沒有阿…那…不知為何人:前面一點…前面那邊…C:沒關係阿,你先開進去阿…不知為何人:剛才前面會撞到啊…【告訴人倒車,將車輛向後退一點並停車】A:什麼東西?不知為何人:蛤?A:什麼東西?【有車門打開關上聲音】C:怎樣?【此處有多人說話,但聽不清楚】不知為何人:喂…A:ㄟㄟㄟ…不知為何人:不要這樣阿…B:幹你娘…不知為何人:不要這樣阿…不要這樣阿…【此處有有人說話,但聽不清楚】B:幹你娘…不知為何人:你有跟他怎樣嗎?不知為何人:先前你們是怎樣?不知為何人:先前剛剛是怎樣?A:我沒對他怎樣…C:對阿…不知為何人:這樣喔…E:嘿…大江ㄟ…B:怎樣?E:不然這樣阿…B:幹你娘…沒有要…不知為何人:沒有啦…【此處有多人喊聲,但聽不清楚】B:蛤…一女聲:你不要用那個啦…不知為何人:沒有啦…不知為何人:又沒有怎樣…【此處有多人喊聲,但聽不清楚】一女聲:沒有…沒有…不知為何人:好了好了…一女聲:沒有…沒有…【此處有多人喊聲,但聽不清楚】B:幹…A:我又沒怎樣…喂B:…沒怎樣…(聽不清楚)A:我又沒怎樣…B:幹你娘機掰…殺小…【此處有機械聲,似敲擊聲】A:我只是開車過去而已耶…不知為何人:沒怎樣啦…沒怎樣啦…D:你要吃子彈喔?不知為何人:沒有啦,他又沒說什麼…D:沒有啦,車道…你為什麼都不讓?A:沒有阿,我有讓阿…我迴轉阿…D:你剛剛在那邊,你有要讓我們?A:有阿,我有要讓阿…D:你有讓?A:我有要讓阿…D:要讓而已?A:有阿…【此處有人喊聲,但聽不清楚】A:沒有那個…唉…C:你有沒有怎樣?不知為何人:抱歉抱歉…C:你有沒有怎樣?流血喔?流血喔?你先進去…【此處有人說話,但聽不清楚】C:…先進去…流血喔?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黃○○證稱:行車紀錄器第二段的時候很吵雜,就是因為甲○○又走過來拿槍伸進去駕駛座,大家要趕快去拉開甲○○等語相符。

(三)證人周○○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人在屋內,聽到丙○○叫我爸爸,我便出去見到甲○○、宛傳禎嗆聲說你是怎麼開車的,我就見甲○○不分青紅皂白拿一支手槍槍柄打丙○○頭一下,打完之後甲○○就離開,突然又走過來用手槍面對丙○○的頭說要請他吃子彈,之後他就開車走了等語。

核其證述,與告訴人丙○○、證人黃○○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周○○當庭繪製之現場人員、車輛位置圖可按。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被告甲○○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五)綜上,足認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恐嚇乙情,應屬實情。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揭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係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認定被告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質差異甚大,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均非量處最低本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請求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會車糾紛,竟持空氣槍傷害告訴人,復又以所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86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已有給付被害人部分賠償,然迄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據;

暨被告甲○○自陳其為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原判決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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